揭阳市凤建路桥有限公司

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揭阳市凤建路桥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粤01执复317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奎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村路***号***房。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创业总部基地***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执行人:揭阳市凤建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新亨镇硕联村凤奎。
法定代表人:***。
复议申请人广州市奎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奎业公司)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越秀法院)(2018)粤0104执异6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越秀法院查明:奎业公司与揭阳市凤建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建公司)、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由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揭中法民一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凤建公司应赔偿奎业公司七项建筑设备总价值6047284.5元,并负担案件一审受理费50610元;中铁公司对凤建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于2015年10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因奎业公司向越秀法院申请执行上述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越秀法院于2016年5月26日以(2016)粤0104执4089号立案执行。
在执行期间,越秀法院于2016年6月15日、16日分别扣划中铁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11×××44账户内的存款1010177.70元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行13×××00账户内的存款82727.71元至越秀法院账户。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保定市中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5)保执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及向越秀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扣留被执行人凤建公司、奎业公司在越秀法院的案件款6047284.5元。上述裁定载明中铁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向保定市中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执行,保定市中院并函告越秀法院该院对中铁公司与凤建公司、奎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纠纷一案作出的(2013)保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与越秀法院的上述执行案的当事人互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请越秀法院协助扣留执行款项6047284.5元,中铁公司申请要求债务相互抵销,请协调当事人对互负债务进行抵销。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沙法院)也于2016年6月20日向越秀法院发出2016粤01**执149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扣留、提取奎业公司在越秀法院(2016)粤0104执4089号案的执行款(以6463362元为限)。
随后中铁公司以其在保定市中院(2013)保民一初字第47号案件中享有对奎业公司的债权,且执行标的大于越秀法院(2016)粤0104执4089号案标的,两案债权债务应互相抵销等为由向越秀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终止对本案的执行并退回所扣划的银行存款1092905.41元。越秀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其在越秀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后提出在另案对奎业公司享有债权请求互相抵销,需待法院对两案的执行标的进行核算后才能确定扣划款的处理,故越秀法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粤0104执异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中铁公司所提的异议请求。
越秀法院通知奎业公司与中铁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到庭,双方确认本案的本息为6351871.86元,奎业公司认为应将上述执行款先折抵本案标的后剩余标的再与中铁公司申请执行的另案抵销,中铁公司不同意奎业公司的上述意见。越秀法院于2017年10月20日笔录告知奎业公司与中铁公司,越秀法院按双方确认的数额执行,在扣除本案执行费后(由本案被执行人承担),奎业公司在本案不足清偿部分由保定市中院继续执行,越秀法院将本案抵销情况分别函告保定市中院及南沙法院。越秀法院于2017年10月23日在上述款项中扣缴59159元作为本案的执行费。
另保定市中院于2017年6月19日再次函告越秀法院,该院案件执行标的为本金5865982.12元、迟延履行金1578210.23元、一审受理费528632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41260元,共计为7543314.35元。
奎业公司对越秀法院抵销债务处置执行款的执行行为不服向越秀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越秀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异议人奎业公司与中铁公司互负到期债务已经生效的判决予以确认,越秀法院扣划中铁公司的上述款项后中铁公司请求互相抵销债务,且中铁公司享有债权的生效判决及向法院申请执行在前,债权金额也大于奎业公司,越秀法院告知双方按双方确认的数额执行,奎业公司在本案不足清偿部分由保定市中院继续执行并将本案抵销情况函告相关法院符合上述的规定。越秀法院并没有告知双方将款项支付给中铁公司,拟将款项交由保定市中院作冲抵债务处理。另越秀法院虽扣划中铁公司的上述款项至越秀法院账户,但鉴于奎业公司与中铁公司互负到期债务,上述款项并未退发给奎业公司,并非奎业公司的财产,本案未有属于奎业公司的款项可供南沙法院扣留、提取,故对奎业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越秀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越秀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广州市奎业建材有限公司对越秀法院(2016)粤0104执4089号案抵销债务处置执行款所提的异议请求。
奎业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越秀法院关于(2016)粤0104执4089号涉案款项归属权这一关键事实未能查明,裁判有误。首先,越秀法院将涉案款项扣划至法院账户,案件款项已脱离中铁的控制,不属于中铁的财产,法院只是代管,涉案款项所有权属于奎业公司,视为中铁公司对奎业公司享有债权的清偿,只是暂时存留于法院未进行发放。另,保定市中院于2016年6月24日向越秀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提及扣留的是奎业公司的案件款,说明各方已认定涉案款项经越秀法院扣划后已转化为奎业公司的财产。其次,既然涉案款项为奎业公司的财产,就可用于清偿奎业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债务,南沙法院在2016年6月20日向越秀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越秀法院应该予以协助,而不是仍将涉案款项用于冲抵奎业公司与中铁公司的债务。二、越秀法院关于债务抵销的法律适用错误,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首先,本案中铁公司主张债务抵销属于法定抵销,应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规定。越秀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其次,中铁公司与案外人的债权均属于一般债权,不满足优先受偿条件。越秀法院将案件款用于中铁公司债务抵销,导致中铁公司债权得到优先受偿,严重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越秀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有误。请求:撤销越秀法院(2018)粤0104执异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越秀法院停止向中铁公司支付案件款1092905.41元,并将案件款扣划至南沙法院。
本院经审查,对越秀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越秀法院抵销债务处置执行款的执行行为是否合法,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审查范围。
关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揭中法民一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越秀法院根据奎业公司的执行申请以越秀法院(2016)粤0104执4089号立案执行,并扣划中铁公司的涉案款项至越秀法院账户,该款项的性质属于执行款。该执行款尚未分配,不能当然视为转为奎业公司的财产。现奎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越秀法院已经将涉案款项发放给奎业公司,故涉案款项并非是奎业公司的财产。因此,本院认为本案未有属于奎业公司的款项可供南沙法院扣留、提取,越秀法院驳回奎业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正确,奎业公司要求将涉案款项划给南沙法院以清偿其所欠债务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现奎业公司继续坚持其原来申请异议所持的理由申请复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可见,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的债务抵销应该适用上述规定,奎业公司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缺乏依据。故此,越秀法院鉴于奎业公司与中铁公司互负到期债务已经生效的判决予以确认,且两者所负债务均为金钱债务,该院扣划中铁公司的上述款项后中铁公司请求互相抵销债务等情形,决定抵销债务处置执行款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未侵害***的合法权益。奎业公司申请复议,要求撤销(2018)粤0104执异69号《执行裁定书》的复议主张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越秀法院作出的涉案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奎业公司异议请求的处理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奎业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4执异6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林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