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凤建路桥有限公司

广州建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揭阳市凤建路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5203民初1348号
原告:广州建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良田村十八社良狮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高培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揭阳市凤建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新亨镇硕联村凤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0年04月16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建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宝公司)与被告揭阳市凤建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原告建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凤建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宝公司诉称:2006年5月,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总承包了广州东沙至新联高速公路S02合同段工程,同年12月20日,中铁公司再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施工的建材,由原告直接送货到场,被告现场工作人员签收后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材料款636986元。该工程项目早已完工,原告已经按约定供货完毕,但被告仍欠原告材料款636986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不予支付。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636986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支付。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加盖公章复印件各一张以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主体诉讼资格。
2.工商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诉讼资格。
3.《协议书》加盖公章原件一份,证明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材料款为636986元。
4.《东新高速S02标段材料购销确认结算书》原件一份(此金额有原始送货单为据)。证明双方确认总未付材料款为636986元。被告没有付的事实。《东新高速公路S02标工程项目财务收支核对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总包方中铁公司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的事实。中铁公司支付给被告50318000.72元。按双方的约定,被告应该还款给原告,但是被告一直没有付还。
5.《东新高速公路S02标工程项目财务收支核对情况》复印件两份,这两份是2015年原告起诉被告(2015)揭东法民二初64号这个案子的时候,由被告向揭东区人民法院提供的,在由揭东法院转交给原告,所以的证据盖有被告的骑缝章,这份证明总包方中铁公司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的事实。
6.(2010)保民一终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判决内容证明了总包方中铁公司已经支付了工程款给被告的事实。里面第10页证实了中铁二十二局已经支付了被告所有的工程款。
7.(2013)揭东法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判决的内容也证实了中铁公司已经支付了工程款给被告的事实,第7页也证明了中铁公司已经支付了被告所有的工程款。
被告凤建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就货款进行初步确认,同时对支付货款也进行了约定,即:“甲方(被告)工程结算工作正在进行,乙方(原告)同意在甲方收到总包单位工程款之前,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追收该货款,待甲方收到总包单位(中铁公司)的工程款后,分期付还乙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东新高速公路S02标工程项目财务收支核对情况》说明的是在工程停工前,也即被告与原告签订货款支付《协议书》之前的工程款支付情况,从2009年工程停工至今,被告没有收到过总包单位的如何款项。三.现场建筑材料、施工设备、配套设施等,都被总包单位强行接管并用于进行后续施工,工程是中途停工结算,被告一定还有剩余工程结算款可以支取,这是客观事实,原告在现场都是理解的,才会达成上述货款支付《协议书》。四.由于总包单位在结算过程中耍赖,致使结算至今尚未完结,在部分结算结果出来后也故意抵赖,至今未有支付被告任何款项。如果按已经有结算结果部分累计,至少总包单位尚欠被告壹仟万元以上工程款,被告正在搏命追索,只要收到总包单位的任何款项,将第一时间进行支付。务求原告相互理解。综上所述,被告没有违反与原告的货款支付《协议书》的约定,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给予驳回。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的证据1、2虽是复印件,但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双方对主体问题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这二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协议书》,被告答辩承认该《协议书》及其欠款事实,故本院确认《协议书》有效。证据4的《东新高速S02标段材料购销确认结算书》,与证据3印证,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证据4的《东新高速公路S02标工程项目财务收支核对情况》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6、7虽是复印件,但来源于其它生效案件,可作为证据使用,能证明中铁公司于2010年4月23日之前已经向被告支付过款项共计50318000.72元,其中业主借款3500000元,代付款项2991149.50元,拨付款项43770095.13元,不能证明于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4月23日中铁公司是否向被告支付工程款。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6年5月,中铁公司总承包了广州东沙至新联高速公路S02合同段工程,同年12月20日,中铁公司再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施工的建材,由原告直接送货到场,被告现场工作人员签收后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材料款636986元。该工程项目已经完工,原告已经按约定供货完毕,但被告仍欠原告材料款636986元未还。被告与原告于2009年4月1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被告)工程结算工作正在进行,乙方(原告)同意在甲方收到总包单位(中铁公司)工程款之前,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追收该货款,待甲方收到总包单位的工程款后,分期付还乙方。”之后,被告仍然没有付还原告货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材料款636986元应当付还,但是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4月1日双方签订了该货款付还《协议书》,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协议书》约定在被告收到总包单位(中铁公司)工程款之前,原告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追收该货款。被告答辩主张于2009年4月1日之后其没有收到总包单位工程款,付还货款条件未达到,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于2009年4月1日之后被告有收到总包单位工程款,故本院确认被告付还原告该货款条件未达到,被告有权拒绝原告的催讨。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建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370元,由原告广州建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锦潮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陈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