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凤建路桥有限公司

广州市奎业建材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揭阳市凤建路桥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揭中法民一终字第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
法定代表人:杨忠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可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高碑店市。该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薛丽莉,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奎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徐文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潮和,广东广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揭阳市凤建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
法定代表人:郑雄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晓文,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奎业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奎业公司)、揭阳市凤建路桥有限公司(下称凤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2014)揭东法民一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铁公司在2006年5月与广州市东新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订立《广州东沙至新联高速公路S02合同段施工合同》之后,就将该工程转包给凤建公司,中铁公司与凤建公司在2006年12月20日签订了《广州东沙至新联高速公路S02合同段施工合同协议书》。凤建公司为完成协议书的义务,于2006年6月3日与奎业公司签订《压路机租赁协议》,租赁协议约定奎业公司将价值40万元的压路机一台租赁给凤建公司,租赁期间设备丢失或损坏至无法使用,则按40万元赔偿奎业公司;2006年6月3日奎业公司与凤建公司签订《铲车租赁协议》,租赁协议约定奎业公司将原值为35万元的铲车一辆租赁给凤建公司,租赁期间设备丢失或损坏至无法使用,则按35万元赔偿奎业公司;2006年6月20日,奎业公司与凤建公司签订《推土机租赁协议》,租赁协议约定奎业公司将价值为7.5万元的推土机一台租赁给凤建公司,租赁期间设备丢失或损坏,则按7.5万元赔偿奎业公司;2007年2月1日,奎业公司与凤建公司签订《发电机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奎业公司将功率250千瓦(价值15万元)、功率120千瓦(价值9.6万元)、功率160千瓦(价值11万元)的三台发电机租赁给凤建公司,租赁期间设备毁损、丢失,奎业公司有权选择由凤建公司修理至完全正常状态或按设备市场价格赔偿奎业公司;2007年5月29日,奎业公司与凤建公司签订《散装水泥罐租赁协议书》,租赁协议约定奎业公司将原值7.8万元的散装水泥罐二个租赁给凤建公司,租赁期间设备遗失或损坏至无法使用须照价赔偿奎业公司;2008年2月23日,奎业公司与凤建公司签订《挂篮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奎业公司将价值5959728.8元的挂篮材料及配套设备租赁给凤建公司使用,同时约定租赁期间若设备损坏、遗失等,则按原价值的100%收取赔偿费。奎业公司于2008年6月3日将挂篮全套设备交付给凤建公司;2008年2月28日,奎业公司与凤建公司签订《桩机设备租赁协议》,租赁协议约定奎业公司将价值为260万元的桩机设备一套租赁给凤建公司,租赁期间设备遗失的配件按市场价格赔偿奎业公司。奎业公司拥有上述涉案的七种建筑设备的所有权,合同签订后,奎业公司依约将上述租赁物交付凤建公司使用。协议履行期间,因中铁公司与凤建公司发生民事纠纷,中铁公司向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诉讼保全,该院于2009年3月2日作出了(2009)高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上述七宗租赁合同项下的设备,并交由中铁公司保管和使用。此后,该标段由中铁公司接管。2009年5月19日、5月27日、6月26日,中铁公司分别出具了《拟接收物资、设备明细表》、《拟接受租赁的物资、设备一览表》、《关于﹤拟接收物资设备明细表﹥更改通知》、《关于尽快撤走未接收物资设备的通知》等文件给凤建公司,详细载明中铁公司接收凤建公司的七宗租赁合同项下设备的事实。接收的这些设备都是中铁公司“尚需继续使用”的设备。另外,设备中发电机三台、推土机一台、打桩机一台,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已委托中介机构评估,评估价格为:(1)发电机三台共29130元;(2)推土机一台38000元;(3)打桩机一台32000元。
另查明,根据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2009)番法民二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奎业公司租赁给凤建公司的挂篮,其中半成品挂篮材料228.682吨合价1257751元系奎业公司于2008年5月6日向案外人胡有军购买。购买后奎业公司经加装成4套8支出租给凤建公司。租赁期间,奎业公司与案外人胡有军因挂篮买卖合同发生纠纷,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番法民二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2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9月14日,挂篮材料228.682吨总价值1257751元已被番禺区人民法院执行交还案外人胡有军。中铁公司在保管、使用凤建公司的七宗租赁合同项下的设备过程中,2009年7月12日,设备中压路机一台、装载机(铲车)一台,被广州大丰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开走。2010年6月10日,100T散装水泥罐二个被广州市砼力混凝土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拉走。
2012年10月24日,奎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凤建公司赔偿奎业公司租赁设备总价值8638977.8元;二、中铁公司对凤建公司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凤建公司和中铁公司连带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奎业公司与凤建公司签订的挂篮、发电机、推土机、压路机、桩机、散装水泥罐、铲车七宗设备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明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即使租赁合同租期已满,如果承租方未归还租赁物继续使用,奎业公司没有异议,本案七宗设备的租赁合同仍然有效,当事人仍应按合同承担权利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涉讼的相关设备的产权是否属奎业公司所有,除已经通过执行程序解封给胡有军的挂篮外,挂篮是否还有余值4701977.8元。二、奎业公司和凤建公司签订的七个《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凤建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涉讼相关设备约定的赔偿价值是否合理合法。三、奎业公司与凤建公司是否法人人格混同,是否恶意串通制造本案虚假诉讼。四、中铁公司是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是否应与凤建公司向奎业公司承担该赔偿款的连带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涉讼的相关租赁设备的产权问题。从相关证据看,奎业公司与案外人胡有军签订的挂篮买卖合同,合同成立后,胡有军将挂篮交付给奎业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奎业公司与胡有军对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没有约定,因此,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即奎业公司在胡有军交付挂篮后取得所有权。对于发电机、推土机、压路机、桩机、散装水泥罐、铲车(装载机)的所有权问题,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揭东法民一初第10号民事判决书、(2011)揭中法民二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2012)粤高法民二申字第99号民事裁定书中已经得到确认,奎业公司对上述涉案相关租赁设备拥有所有权。除已经通过执行程序解封给胡有军的挂篮外,对挂篮是否还有余值4701977.8元的问题,因胡有军出卖给奎业公司的挂篮材料三套,是半成品,总重量是228.682吨,由三部份组成:现有型钢120.749吨,钢板26.645吨,主桁架及侧模成品81.2883吨。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查封的4套8支挂篮材料重420.388吨,是成品,有中铁公司的副总工程师蔡奕盛对4套8支挂篮主桁架及侧模成品、主桥右幅挂篮的钢材耗用数量统计表、主桥左幅挂篮的钢材耗用数量统计表签名证实。庭审时中铁公司称半成品挂篮不能用于正常生产,因查封时挂篮正用于正常生产现场,因此奎业公司对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查封的4套8支挂篮是成品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信。4套8支成品挂篮抵除番禺法院执行还胡有军的半成品三套挂篮材料后,挂篮材料尚有191.706吨。中铁公司主张挂篮全部执行还胡有军,挂篮残值为零,与胡有军出卖给奎业公司的三套半成品总重量是228.682吨,法院查封的4套8支,后解封的4套8支挂篮材料不相符、不一致,庭审中,中铁公司对法院查封的4套8支挂篮的吨数表示不能确定。中铁公司对挂篮负有保管的义务,其称解封后,全部被胡有军运走,没有剩余,挂篮余值为零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奎业公司主张应赔偿挂篮余值4701977.8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奎业公司与凤建公司签订的挂篮、发电机、推土机、压路机、桩机、散装水泥罐、铲车(装载机)七宗设备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明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七宗《租赁合同》约定承担权利义务,七宗《租赁合同》约定涉讼租赁设备的赔偿条款内容,不仅符合我国民法规定的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也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及鼓励自由交易的市场原则,因此,七宗《租赁合同》关于涉讼相关设备的赔偿的约定合理合法。上述租赁建筑设备已丢失或损坏,存在客观上无法返还原物的情况,凤建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凤建公司主张其不用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但对于涉案相关七设备的赔偿价值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对奎业公司主张凤建公司赔偿挂篮余值4701977.8元,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对奎业公司主张凤建公司赔偿推土机一台75000元、压路机一台400000元、铲车(装载机)一辆350000元,有奎业公司及凤建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按原价赔偿的约定,奎业公司的请求理由充足,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奎业公司和凤建公司签订的合同对发电机三台、桩机设备一台是约定按市场价格赔偿,对散装水泥罐二个是约定照价赔偿,因双方当事人对三种设备的有效使用期限无明确主张或依据,对如何按市场价格或照价赔偿无明确主张或依据,原审法院依法酌定为按合同约定的设备原值的70%赔偿。另外,中铁公司主张设备中压路机一台、装载机(铲车)一台,被广州大丰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开走抵除凤建公司的债务,100T散装水泥罐二个被广州市砼力混凝土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拉走抵除凤建公司的债务的问题,因设备是在中铁公司保管、使用期间被案外人拉走,责任在中铁公司,对中铁公司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中铁公司举证称发电机三台评估价格为29130元、推土机一台评估价格为38000元、打桩机一台评估价格为32000元,认为奎业公司诉求赔偿金额过高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09)高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裁定书是于2009年3月2日作出裁定查封,现查封期限已届满,查封效力消灭。对查封租赁物的评估即DYZP(2012)-01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原审法院虽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资产评估报告书的提出日期为2012年2月15日,有效期限为2012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5日,现已超过有效期限。鉴于上述原因,原审法院对评估报告的评估价值在本案中不予采用。且自2009年3月2日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裁定设备归中铁公司保管、使用已经过很长的时间,设备的贬值,造成的损失应由凤建公司或中铁公司在诉讼中承担,而不应由无过错的奎业公司承担。如按现在的评估价格赔偿奎业公司是不合理的,由此,原审法院对中铁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奎业公司与凤建公司签订本案争议七宗设备租赁合同时,法定代表人虽然同为郑雄彪,为关联企业,但两家企业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各企业的股东也不同,而且法律并未禁止一个自然人担任两家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奎业公司和凤建公司并不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问题。另外,法律并没有禁止关联企业之间签订合同,更没有规定两家有关联的企业法人之间从事市场行为,中铁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他们之间的合同是恶意串通而制造虚假诉讼的,并且在本案诉讼发生前,郑雄彪就已经退出奎业公司。因此,本案中奎业公司与凤建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中铁公司主张奎业公司和凤建公司存在法人人格混同,恶意串通制造本案虚假诉讼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从相关证据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中铁公司使用凤建公司向奎业公司租赁的七宗租赁合同项下的设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凤建公司和中铁公司之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产生诉讼,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裁定凤建公司向奎业公司租赁的上述设备交由中铁公司保管、使用。此后,为了按时完成工程,中铁公司将原承包给凤建公司的广州市东新高速公路S02标段大石水道特大桥工程收回由自己施工,在2009年3月9日、4月15日,凤建公司与中铁公司与当时的工程业主达成协议,中铁公司于2009年5月19日接收了凤建公司向奎业公司租赁的涉案七种租赁建筑设备,并用于该高速公路工程施工之需,中铁公司明知这些租赁建筑设备是凤建公司向奎业公司租赁过来的,并承诺自接收之日起租金由其负责付还给奎业公司,由此中铁公司取得承租人的法律地位,从中铁公司接收并使用涉案租赁建筑设备,中铁公司其实已成为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故此,中铁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理合法。奎业公司与凤建公司签订的七个承租合同中,对合同的设备原值有明确的约定,中铁公司在接收奎业公司与凤建公司签订的七个合同项下的机械设备时,对此没有异议,可以认定中铁公司对合同中租赁设备的约定价值的认可,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凤建公司如果无法归还原物,则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设备价值赔偿奎业公司。中铁公司是租赁设备的实际使用者、保管者和受益者,中铁公司保管、使用凤建公司向奎业公司租赁设备期间,造成上述相关设备已经丢失或损坏、或被他人拉走、或被执行,存在凤建公司客观无法归还奎业公司设备的事实。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中铁公司应与凤建公司对奎业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凤建公司应赔偿奎业公司挂篮余值4701977.8元,推土机一台价值75000元,压路机一台价值400000元,铲车(装载车)一辆价值350000元,发电机三台价值249200元(356000元×70%=249200元),桩机设备一台价值1820000元(2600000元×70%=1820000元),散装水泥罐二个价值109200元(156000元×70%=109200元),合计7705377.8元。奎业公司请求凤建公司赔偿8638977.8元,对奎业公司请求赔偿数额超过部分,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中铁公司应对凤建公司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二○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作出(2014)揭东法民一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一、揭阳市凤建路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市奎业建材有限公司七项建筑设备总价值7705377.8元(其中,挂篮残值4701977.8元、推土机一台75000元、压路机一台400000元、铲车一辆350000元、发电机三台249200元、桩机设备一台1820000元、散装水泥罐二个109200元)。二、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对揭阳市凤建路桥有限公司的上述赔偿款7705377.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广州市奎业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300元,由广州市奎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6563元,揭阳市凤建路桥有限公司负担65737元,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对揭阳市凤建路桥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4)揭东法民一重字第2号判决书中的第二项判决,即请求判令驳回奎业公司要求中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由奎业公司和凤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重审判决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一、在本案租赁合同纠纷中,中铁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也从未对租赁合同作出过意思表示承认该合同或要对合同承担连带责任,所以,中铁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法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重审判决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重审判决中确定本案的第四个争议焦点为“中铁公司是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是否应与凤建公司向奎业公司承担赔偿款的连带责任。”判决书第21页对该争议焦点作出了认定,但该认定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具体为:判决书中载明“中铁公司于2009年5月19日接收了凤建公司向奎业公司租赁的涉案七种租赁建筑设备,并用于该高速公路工程施工之需,中铁公司明知这些租赁建筑设备是凤建公司向奎业公司租赁而过来的,并承诺自接收之日起租金由其负责付还给奎业公司,由此中铁公司取得承租人的法律地位,从中铁公司接收并使用涉案租赁建筑设备,中铁公司其实已成为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故此,中铁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该认定属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理由为:首先,即使中铁公司接收了涉案的七种设备,但中铁公司并不知道这些建筑设备是凤建公司向奎业公司租赁的,中铁公司始终认为这些设备就是凤建公司的,而整个案件中也无任何证据显示中铁公司知道该设备为租赁,重审判决做出此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其次,中铁公司即使在接收设备之后成为设备实际的使用人,也不能因此而说明中铁公司就成为租赁合同的承继者,因为中铁公司在本案的一审答辩中、二审上诉中、重审答辩中始终且反复强调:“对于奎业公司与凤建公司签订的涉案七份租赁合同,中铁公司从来都没有参与过七份合同的签订,也从来不知道七份合同的具体内容,中铁公司也从未在任何时候表示过承认七份合同中的任何一份或是要对七份租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故此,重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中铁公司从接收涉案租赁设备已成为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即重审法院认定中铁公司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是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中铁公司从始至终都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法不应当对租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二、重审判决中对于设备的来源、产权、价值等情况依然未能查明。首先,设备的现状是:挂篮设备已交付原权属人,发电机、推土机、打桩机仍在现场由中铁公司保管,压路机、装载机和水泥罐被奎业公司的债权人强行拉走。实际奎业公司并未遭受任何实际损失,不仅如此,奎业公司已经通过向凤建公司和中铁公司追索租金的诉讼已经获利且执行完毕,其在本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其次,对于涉案设备的价值,重审法院并未查明,而是简单的以七份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价值来认定,而根据中铁公司提供的涉案设备价值的司法评估报告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显示,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价值与设备的实际价值有着天壤之别,实际是同一实际控制人下的两家公司奎业公司与凤建公司签订的天价合同,该合同依法只应当在合同双方奎业公司和凤建公司之间有效,即使法院认定中铁公司要对涉案设备承担赔偿责任,也只能综合设备型号和中铁公司接收时设备的新旧程度等情况查明设备的实际价值并据此确定赔偿金额,而不是按照两家关联公司签订的不切实际的天价合同约定要求第三人据此赔偿,重审法院判决中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明显是支持了两家关联公司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并侵吞国有资产的事实得以实现,因此,中铁公司认为重审判决存在严重的事实不清及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本案中涉案的七项租赁设备,在中铁公司诉凤建公司的施工合同纠纷中,案号(2009)高民初字第1038号,于2009年3月由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裁定予以查封。查封后,奎业公司对查封设备提出异议,法院经过审查驳回了奎业公司的查封异议。该诉讼过程证明了奎业公司根本没有本案中涉案设备的所有权,证明了中铁公司始终认为租赁设备属凤建公司所有,中铁公司自始至终不知晓凤建公司向奎业公司租赁了涉案设备,更不知道凤建公司与奎业公司签订过租赁合同。其次,在上述案件中,法院依法对涉案设备进行了价格评估,该评估价值即使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涉案设备的实际价值的证据,至少也为本案查明涉案设备的实际价值提供了重要参考。但重审法院虽认定评估报告的真实性,但对其关联性却采信奎业公司的质证意见认为该报告已过有效期限而简单的作出不予采信的认定。事实是重审法院根本没有去查明涉案设备的实际价值,所以以报告已过有效期限为理由而作出不予采信的简单处理。而实际上,法院要查明涉案设备的实际价值,该评估报告则是一个重要证据应当依法采信。因为即使报告超过有效期,但报告日期中的设备价值是查明本案设备在中铁公司接收时的实际价值的重要依据,而重审法院却无视该证据的重要性。与此相同的还有,中铁公司提交的证据11,即(2009)高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裁定书,法院同样采信奎业公司的质证意见,简单的以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提供而不予认定。对于该证据,中铁公司想说明法院解封并交付给胡有军的挂篮数量与法院查封时的挂篮数量是一致的,即使中铁公司不提供该证据,法院也应当依职权主动查明挂篮查封与解封时的数量是否一致,对于查明本案挂篮数量如此重要的证据法院不仅不依法主动调查,反而在中铁公司提供证据后还以超过举证期为由不予采信,这显然是不查明本案事实的行为。第三、对于目前尚在现场的三项设备,中铁公司向法院提供开庭前一日现场拍摄的照片,并在庭审时提出要求法院组织双方到现场查看三项设备,但重审判决中仅以无法证实照片是现场拍摄及照片里的设备无法确认是中铁公司设备而不予认定该证据,法院作出上述认定完全是怠于查明本案事实的行为,重审法院在没有到现场查看的情况下就简单的按照奎业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该证据,中铁公司认为这是明显的事实认定不清,完全违背了本案发回重审要求查明涉案设备的来源、产权、价值等的初衷。对于涉案设备的来源、产权、价值,中铁公司在重审答辩意见及代理词中都作出了极为详细的举证和说明,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查明。第四、奎业公司与凤建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恶意串通制造本案虚假诉讼,严重损害中铁公司的权益。关于该点,重审判决将此归纳为第三点争议焦点,尽管中铁公司不仅提交两家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予以证明外,还提交了证据8,即(2014)冀民一终字第208号判决书,在该判决中法院查明奎业公司和凤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且该人同时持有两家公司90%股份,并且在本案涉案施工项目中任用同一财务人员,该判决认定两家公司法人人格混同,但重审法院虽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但却在没有对该判决中的上述认定作出相反认定及反驳的情况,简单的认定中铁公司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这也显然是不查明案件事实并作出错误事实认定的结果。综上所述,重审判决存在严重事实不清及事实认定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相关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奎业公司要求中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改判。
奎业公司答辩称:一、中铁公司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法不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主张不能成立,有如下事实依据和理由:1.2009年3月2日,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裁定凤建公司向奎业公司租赁的涉案七种建筑设备交由中铁公司保管,中铁公司已成为七种建筑设备的管理人。2.2009年3月9日、4月15日中铁公司与凤建公司、工程业主三方达成的《S02标段合同纠纷协调会纪要》约定:租赁设备交接前的租金由凤建公司承担,交接后的租金由中铁公司承担,中铁公司已知道涉案七种建筑设备是向奎业公司租赁的事实。3.2009年5月19日,中铁公司出具了《拟接收租赁物资设备一览表》,自此之后,七种建筑设备一直由中铁公司保管、使用。中铁公司使用这七种建筑设备用于广州市东新高速公路S02标段大石水道特大桥工程的施工,中铁公司已成为租赁合同的实际使用人。自此之后,上述七项建筑设备一直由中铁公司保管、使用,至今尚未归还。该事实已由(2010)揭东法民一初字第10号、(2011)揭中法民二终字第31号判决书、(2012)粤高法民二申字第99号裁定书作出认定。中铁公司已取得租赁合同承租人的法律地位。4.本案证据显示,涉案七种建筑设备在中铁公司保管、使用期间损坏、丢失,客观上存在无法返还原物,中铁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中铁公司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并不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重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二、中铁公司辩称重审对设备来源、产权、价值未查明违背客观事实,原审判决对涉案七种建筑设备的来源、产权、价值均已查明,依据如下:1.2006年6月3日至2008年2月28日期间,奎业公司将七种建筑设备出租给凤建公司,该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七份租赁合同为据,出租方是奎业公司,即奎业公司是七种建筑设备的产权人。2.(2010)揭东法民一初字第10号、(2011)揭中法民二终字第31号判决书、(2012)粤高法民二申字第99号裁定书,这三份生效法律文书均已确认七份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确认了奎业公司是七种建筑设备的产权人。3.七份租赁合同对每种建筑设备的价值均已在合同明确约定,认定设备的价值事实依据充分、确凿。其中,对挂篮材料及配套设备余值470.19778万元的认定,奎业公司出租给凤建公司的挂篮及配套设备共8套,总价值5959728.8元,有《特大桥施工挂篮及配套设备租赁移交确认表》为据。2008年5月6日,胡有军出卖给奎业公司的挂篮材料共228.682吨,是半成品,实际上仅是钢材料,仅是3套挂篮设备(半成品材料)而已,该一事实在《产品购销合同》、胡有军的《承诺书》均已写得清楚明白。奎业公司向胡有军购买的挂篮材料(半成品)还须经过生产加工、调试、安装及相应配套设备才构成一套挂篮,其总价值是各构件及配套设备价值之和(详见《特大桥施工挂蓝及配套设备租赁移交确认表》中原值一栏),并不是按挂篮材料的重量多少吨计算。2010年9月14日,被番禺法院执行还胡有军的挂篮材料228.682吨(总价值1257751元),仅是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查封的挂篮4副8支(即8套)中的一小部分,中铁公司辩称挂篮材料已全部执行还胡有军,没有余值不符合客观事实,事实上,相抵后由中铁公司保管的尚有5套挂篮及配套设备,剩下余值为4701977.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他租赁设备的价值均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并约定租赁设备使用期间遗失或损坏照价赔偿或按市场价格赔偿,因此,重审法院认定七种租赁设备的价值,并按合同约定赔偿正确。三、中铁公司辩称奎业公司与凤建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恶意串通制造本案虚假诉讼毫无事实依据,应不予采信。签订本案租赁合同时,奎业公司与凤建公司是两个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两个企业的股东各不相同,而且法律没有禁止一个自然人同时担任两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奎业公司与凤建公司不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问题。另外,法律没有禁止关联企业的企业法人之间从事市场交易行为,且在本案诉讼发生前,郑雄彪已退出奎业公司。中铁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奎业公司与凤建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恶意串通制造本案虚假诉讼,因此,中铁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四、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凤建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经本院传票传唤,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本案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围绕上诉争议的问题进行审理。
关于中铁公司是否本案适格被告,是否应与凤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铁公司和凤建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09年3月2日,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裁定凤建公司向奎业公司租赁的涉讼设备交由中铁公司保管,中铁公司成为涉讼设备的管理人。2009年3月9日、4月15日,中铁公司与凤建公司、工程业主三方达成的《S02标段合同纠纷协调会纪要》约定:“租赁设备交接前的租金由凤建公司承担,交接后的租金由中铁公司承担。”证明中铁公司已知道涉讼设备是凤建公司向奎业公司租赁的,中铁公司主张其不知道涉讼设备是凤建公司向奎业公司租赁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5月19日,中铁公司出具了《拟接收租赁物资设备一览表》,自此之后,涉讼设备一直由中铁公司保管、使用。中铁公司使用涉讼设备用于广州市东新高速公路S02标段大石水道特大桥工程的施工,中铁公司已成为租赁合同的实际使用人。该事实已由(2010)揭东法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2011)揭中法民二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2012)粤高法民二申字第99号民事裁定书作出认定,中铁公司已取得租赁合同承租人的法律地位,已成为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因此,中铁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凤建公司如果无法归还原物,应赔偿奎业公司。中铁公司是涉讼设备的实际使用者、保管者和受益者,涉讼设备在中铁公司保管、使用期间损坏、丢失,或被他人拉走、或被执行,造成凤建公司客观上无法归还奎业公司涉讼设备的事实。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中铁公司应与凤建公司对奎业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涉讼设备的来源、产权、价值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06年6月3日至2008年2月28日期间,奎业公司与凤建公司签订了七份租赁合同,将涉讼的七种建筑设备出租给凤建公司,出租方是奎业公司,即奎业公司是涉讼七种建筑设备的产权人。(2010)揭东法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2011)揭中法民二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2012)粤高法民二申字第99号民事裁定书均已确认七份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确认了奎业公司是七种建筑设备的产权人,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涉讼七种建筑设备的价值问题。奎业公司与凤建公司签订的七份租赁合同对每种建筑设备的价值均已在合同明确约定。其中,对挂篮材料及配套设备余值的认定,奎业公司出租给凤建公司的挂篮及配套设备共4套8支,总价值5959728.8元,有《特大桥施工挂篮及配套设备租赁移交确认表》为据。2008年5月6日,胡有军出卖给奎业公司的挂篮材料三套,总重量228.682吨,是半成品,该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和胡有军的《承诺书》可以证实。奎业公司向胡有军购买的挂篮材料(半成品)还须经过生产加工、调试、安装及相应配套设备才构成一套挂篮。2010年9月14日,被番禺法院执行还胡有军的挂篮材料228.682吨,总价值1257751元,仅是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查封的挂篮中的一部分,中铁公司辩称挂篮材料已全部执行还胡有军,没有余值不符合客观事实。4套8支成品挂篮抵除番禺法院执行还胡有军的半成品三套挂篮材料后,由中铁公司保管的剩下余值为4701977.8元。其他租赁设备的价值均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并约定租赁设备使用期间遗失或损坏照价赔偿或按市场价格赔偿。对于中铁公司提出的涉讼设备的价格评估报告问题,因该资产评估报告书的提出日期为2012年2月15日,有效期限为2012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5日,现已超过有效期限。且自2009年3月2日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裁定设备归中铁公司保管、使用已经过很长的时间,如按现在的评估价格赔偿也是不合理的。但考虑到涉讼设备的使用年限和折旧率,依照我国民法规定的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院依法酌定涉讼七种建筑设备按合同约定的设备的原值的70%赔偿。故凤建公司应赔偿奎业公司涉讼七种建筑设备总价值8638977.8元×70%﹦6047284.5元(其中,挂篮残值3291384.5元、推土机一台52500元、压路机一台280000元、铲车一辆245000元、发电机三台249200元、桩机设备一台1820000元、散装水泥罐二个109200元)。中铁公司应对凤建公司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奎业公司与凤建公司是否法人人格混同、恶意串通制造本案虚假诉讼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签订本案租赁合同时,奎业公司与凤建公司是两个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两个企业的股东各不相同。虽然法定代表人同为郑雄彪,但法律并未禁止一个自然人同时担任两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奎业公司和凤建公司不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问题。另外,法律并未禁止两家有关联的企业之间从事市场交易行为,且在本案诉讼发生前,郑雄彪已经退出奎业公司,中铁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奎业公司与凤建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恶意串通制造本案虚假诉讼的。故中铁公司主张奎业公司与凤建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恶意串通制造本案虚假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铁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2014)揭东法民一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2014)揭东法民一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揭阳市凤建路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市奎业建材有限公司七项建筑设备总价值6047284.5元(其中,挂篮残值3291384.5元、推土机一台52500元、压路机一台280000元、铲车一辆245000元、发电机三台249200元、桩机设备一台1820000元、散装水泥罐二个109200元)。
三、驳回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2300元,由广州市奎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1690元,揭阳市凤建路桥有限公司负担50610元,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对揭阳市凤建路桥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65738元,由广州市奎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4146元,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5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树君
审 判 员  黄小贺
代理审判员  吴海燕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方敏君
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