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9民终5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麒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开发区君竹路83号科技发展中心大楼五层522室。
法定代表人:朱清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清,福建天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南安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溪美街道办事处新华街兴安巷24号。
法定代表人:陈平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革,福建协力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州麒荣贸易有限公司(简称“麒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南安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南安一建”)别除权纠纷一案,不服福鼎市人民法院(2020)闽0982民初2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麒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麒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简称“交行宁德分行”)为了保障实现抵押权,要求借款人福鼎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建兴公司”)提供南安一建放弃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函件,作为签订《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的条件之一。而这份《关于承建方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承诺函》(简称“《南安一建承诺函》”)中表述的是无条件地放弃优先受偿权。即交行宁德分行在任何情况下均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更何况交行宁德分行在履行《固定资产贷款合同》过程中,并无违约行为以及其他过错。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对此事实已予以确认。
本案一审判决所依据的南安一建提供的真实性存疑的证据是(真实性未经质证通过、且在本案法律关系中出、收证据的双方为利益共同体)借款人建兴公司曾经向南安一建出具的内容为:“借款人向交行宁德分行在建项目抵押贷款的六千万元用于开发建设建都.福鼎新天地广场项目,保证贷款专款专用”的函。即便南安一建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也不构成对《南安一建承诺函》附条件生效的理由。因为这份函并没有写给债权人,交行宁德分行以及麒荣公司在一审开庭之前均未知晓有这个函的存在,怎么就被附了条件呢?就其内容而言,也没有任何附条件的意思表示。因此一审判决认为《南安一建承诺函》附条件生效不能成立,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二、本案南安一建对优先受偿权的放弃属于要约,要约一经作出,到达受要约人即已生效。
首先,优先受偿权属于私权,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优先受偿权是指当不同性质民事权利发生冲突时,依据法律规定优先于其他民事权利实现的民事权利。民事权利的行使由权利人的意思决定,任何人和任何组织不得干涉。意思自治原则赋予民事主体充分的意志自主和自由,有利于充分调动民事主体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保障民事主体经济利益充分实现。因此,本案建筑公司放弃优先受偿权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意思自治原则。
其次,南安一建承诺放弃优先受偿权后又主张承诺无效,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当事人应当恪守诺言,履行义务,谨慎维护对方的利益,满足对方的正当期待。本案中,交行宁德分行基于建筑公司自愿放弃优先受偿权而向发包人出借款项。如果建筑公司主张自愿放弃行为无效,则对债权人可能产生不利影响,不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且不利于交易的安全。
此外,在本案中,借款人建兴公司目前处于破产重整阶段,就当前抵押人的资产状况而言,案件双方的优先债权都是可以保障的,只是时间先后而已。判决《南安一建承诺函》放弃优先受偿权有效,并不导致损害农民工的权益。然而,南安一建一再从破产财产中提取报酬,损害了麒荣公司的合法权益。
南安一建辩称:
1、交行宁德分行向麒荣公司转让的是239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即债权转让,而不是交行宁德分行与建兴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的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这是本案必须厘清的一个关键的法律关系问题,麒荣公司始终混淆了这个法律关系,好像获得了239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债权就等于获得了《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的所有合同权利。交行宁德分行的债权转让公告、转让清单始终没有把南安一建出具给交行宁德分行的《关于承建方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承诺函》这一合同权利作为债权转让的一部分捆绑转让,因为这份《南安一建承诺函》是《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合同权利义务的一部分,而不是债权的组成部分,交行宁德分行还存在履行《固定资产贷款合同》违约的问题,也正是因为如此,麒荣公司在(2015)宁民初字第522号民事案件中,才最终没有把这份《南安一建承诺函》作为证据在法庭上质证、提供,有关这点,南安一建及其代理人在本案一审时已经作了详细阐述,不再赘述。
2、南安一建出具的《南安一建承诺函》是基于建兴公司出具给南安一建承诺6000万元贷款专款专用的《承诺函》(简称“《建兴公司承诺函》”)出具的,而建兴公司与交行宁德分行签订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正是这6000万元贷款,建兴公司出具的这份《建兴公司承诺函》,一审时南安一建作为证据在法庭出示,并经过法庭质证,麒荣公司称未经质证,显然违背客观事实。
3、麒荣公司故意忽视的是2012年8月27日建兴公司向交行宁德分行申请放贷的《提款申请书》(这份《提款申请书》一样附在【2015】宁民初字第522号案麒荣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里),正是因为交行宁德分行拒不履行继续放贷的合同义务,严重违约,才导致建兴公司资金链断裂,进而导致公司破产,如果交行宁德分行依约放贷,建兴公司福鼎新天地项目就不会成为烂尾楼,建兴公司也就不会破产,从福鼎市人民政府出面为建兴公司获取借款,盘活该项目的事实就足以证明这点。可见,麒荣公司获得的仅仅是债权转让款及其利息,而不是《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因此,麒荣公司无需履行交行宁德分行的放贷义务,也没有因此必须承担该放贷义务,更无需在获得该债权时事前征得建兴公司的同意。
4、麒荣公司主张南安一建对于优先权的放弃属于要约,要约一经作出达到受要约人即已生效。这句话貌似正确,实则偷换概念。既然麒荣公司认为南安一建的《南安一建承诺函》是要约,那么,这份“要约”显然不是麒荣公司获得的债权的要约,而是《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的“要约”,这样问题来了,南安一建这份“要约”是否必须遵守,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可以不遵守,这完全取决于交行宁德分行与建兴公司对《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的履行情况,麒荣公司并不是《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合同一方的当事人,麒荣公司不享有《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的合同权利,《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的合同义务也不是麒荣公司能够承担得起的。因此,一句话:《南安一建承诺函》这份不管是不是“要约”,麒荣公司都不是“要约”合同一方的当事人,麒荣公司只需要专心去享有债权主张,可没有权利任性伸张自己的债权,肆意扩大债权的范畴,把《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的合同权利也视为己有。麒荣公司获得的债权,哪来的南安一建的“要约”,没有嘛!“买了糕点,竟然把制作糕点的作坊视为己有、也要一并拿走,却不管这个作坊与他人之间是否拖欠款项、是否违约”,没这个权利吧。
5、南安一建的《南安一建承诺函》是有条件的,是基于《建兴公司承诺函》为条件,这是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没有《建兴公司承诺函》,就等于建兴公司向交行宁德分行贷款与案涉福鼎新天地房地产开发项目没有任何关系,南安一建是断然不可能出具《南安一建承诺函》的,这是最基本的常理,任何有正常思维的人都不会去把《南安一建承诺函》与《建兴公司承诺函》的关系割裂开来认定。
6、麒荣公司并未在(2015)宁民初字第522号民事案件中提出优先权的主张,正是基于《南安一建承诺函》不是麒荣公司获得债权的组成部分,此后,直至建兴公司破产案件审理前,麒荣公司也从未主张这种本来就不该存在的权利。因此,其诉讼时效早已超过。原审法院以2018年间,建兴公司破产案件才立案为由认为麒荣公司2020年9月29日向福鼎法院起诉,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该认定是错误的。麒荣公司的诉权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来自于交行宁德分行的诉权起算时间,即使是(2015)宁民初字第522号民事案件麒荣公司起诉算是诉讼时效的中断,但是在该案诉讼中麒荣公司并未再主张优先权,此后直至2020年9月向福鼎法院起诉要求优先权,在这四年多的时间里,麒荣公司从未主张优先权,早已超过诉讼时效,2018年间,建兴公司破产案件立案并不能成为麒荣公司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两者毫不相干(诉讼时效是否中断来自于债权人是否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债务人在诉讼时效内承认或承诺义务),况且,适用优先权的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不同,法律上,根本就不存在除斥期间延长、中断的问题。“建兴公司破产案件立案”并不能成为麒荣公司主张优先权的起算时间,这是基本常识。
7、《南安一建承诺函》是一份无效的承诺,且与麒荣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麒荣公司不但与南安一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即使与建兴公司也没有任何法律关系,麒荣公司仅仅是获得了交行宁德分行拍卖的债权就试图享有交行宁德分行与建兴公司《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的全部权利,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麒荣公司为何不拿出2012年8月27日建兴公司向交行宁德分行申请放贷的《提款申请书》来说事?就是因为这份《提款申请书》与麒荣公司没有关系,既然这份《提款申请书》与麒荣公司无关,那么《南安一建承诺函》却与麒荣公司有关,这是什么逻辑思维?这显然是欺人之谈。
综上,麒荣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诉求都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麒荣公司不享有优先于南安一建的优先受偿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麒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破产法庭确认:南安一建2012年8月28日对交行宁德分行做出的《关于承建方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承诺函》内容、形式合法有效,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二、确认麒荣公司在建兴公司和福建建业地产有限公司(简称“建业公司”)破产案中的财产分配权顺序优先于南安一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麒荣公司诉建兴公司、许明建、林春秋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业经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判决生效【(2015)宁民初字第522号】,该判决结果中确认:建兴公司应偿还麒荣公司欠款本金2395万元及利息2114099.92元(截止2014年8月6日);麒荣公司有权对建兴公司名下坐落于福鼎市桐山城区南大路福鼎新天地广场项目4号地块4092平方米以及B座在建工程【产权证号:鼎国用(2011)第0××9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2.2016年,南安一建诉建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2016)闽09民初374号和(2019)闽民终468号】,终审判决结果中确认:解除南安一建与建兴公司于2011年6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南安一建在6561.3283万元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建都.福鼎新天地广场”工程项目已完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3.2012年8月28日,建兴公司新天地项目的总承包方南安一建,向交行宁德分行出具了一份《关于承建方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承诺函》,承诺愿意无条件放弃对该项目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4.2012年8月27日,建兴公司与交行宁德分行订立了《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编号:交通银行【宁】FDGD001号),交行宁德分行签约确认:贷款总额6000万元给建兴公司,其中约定:贷款期限为2012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6日;贷款采用分次提款的发放方式,首次提款不迟于2013年7月27日等。交行宁德分行放贷2600多万后,出于各种原因停止了放贷,截止2014年8月6日建兴公司共结欠交行宁德分行借款本金23950000元及利息2114410.54元。
5.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年闽09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福鼎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该破产案件,指定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担任建兴公司和建业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的破产管理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系(2018)闽0982破申1号建兴公司和建业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的债权申报人。
一审法院认为:
一、麒荣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1.2015年麒荣公司起诉建兴公司(2015)宁民初字第522号案件,其诉讼的目的是通过诉讼确认建兴公司欠其贷款债权数额及其对该抵押贷款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该案中没有出示或主张不等于其放弃了基于《南安一建承诺函》的优先权;2.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算,本案中,2018年间建兴公司破产案件才立案,麒荣公司于2020年9月29日已经向一审法院起诉,不存在超过时效问题。
二、麒荣公司请求确认《南安一建承诺函》有效可否支持,即麒荣公司在建兴公司和建业公司破产案件中的财产分配权顺序是否优先于南安一建。
首先,南安一建基于建兴公司向其承诺,即建兴公司向交行宁德分行在建项目抵押贷款的60000万元整用于开发建设“建都.福鼎新天地广场”项目,保证贷款专款专用;同时基于在2012年8月27日,建兴公司与交行宁德分行订立了《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中签约确认贷款总额6000万元给建兴公司的情况下,南安一建才向交行宁德分行出具该《承诺函》,承诺放弃对该项目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目的是让交行宁德分行消除贷款收不回来的疑虑,从而建兴公司能取得6000万元的贷款,保证建兴公司有资金继续运营;其次,虽然南安一建出具的《南安一建承诺函》内容中没有涉及是否取得贷款6000万元作为出具《南安一建承诺函》的前提条件的约定,但是综观本案在案证据,尤其是南安一建提供的2012年8月7日建兴公司向其出具的承诺6000万元贷款专款专用的《承诺函》以及建兴公司与交行宁德分行于2012年8月27日订立了《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双方签约确认贷款总额6000万元给建兴公司等证据,可以认定,《南安一建承诺函》是附条件(即建兴公司取得贷款6000万元)的一种承诺,而实际上交行宁德分行只放贷2600万(至于交行宁德分行在放贷2600万后停止的放贷的原因和责任系建兴公司与交行宁德分行另外的法律关系,非本案审理应涉及范围),导致南安一建作出承诺的条件未成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的规定,本案《南安一建承诺函》中的承诺尚未生效。因此,麒荣公司虽然作为最后的受让人承继了原债权人交行宁德分行的相应地位,但是因《南安一建承诺函》属未生效的承诺,麒荣公司请求确认破产债权优先于南安一建缺乏事实根据。
综上所述,原、被告均对建兴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南安一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的,优于麒荣公司基于抵押权产生的优先受偿权。虽然南安一建曾向交行宁德分行做出的放弃其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但是该《南安一建承诺函》系附生效条件的协议,即所附条件为“建兴公司取得交行宁德分行6000万元贷款”。因建兴公司和交行宁德分行在履行《固定资产贷款合同》过程中起争议,交行宁德分行仅放贷2600万元后停止了放贷,南安一建作为承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生效条件未成就,故《南安一建承诺函》属未生效的合同。麒荣公司关于确认破产债权优先于南安一建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以支持。因麒荣公司的第一项请求是作为其第二项请求的基础依据,故可不在本判项结果体现。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福州麒荣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麒荣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对《南安一建承诺函》是否附生效条件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并无异议。
二审另查明,建兴公司破产案管理人所编制的2018年6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债权表中,已包括本案双方当事人申报的债权,其中麒荣公司列于《优先债权表》,南安一建列于《待定债权表》。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南安一建承诺函》是否有约定附条件;2、本案诉讼时效是否超过。现就此分析、认定如下:
一、《南安一建承诺函》是否有约定附条件
本案南安一建向交行宁德分行出具的《关于承建方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承诺函》中明确载明:“现我司向贵司承诺:我司愿意无条件放弃对该项目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见,该放弃并未附条件。南安一建主张有约定附条件,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南安一建对此主张并未提供双方书面约定等其他证据证明。至于南安一建主张有附条件的理由,是认为贷款人交行宁德分行与借款人建兴公司商谈贷款时,要求建兴公司提供南安一建放弃优先权的承诺,南安一建认为该贷款用于案涉工程项目,其工程款债权可以得到保障,才会同意放弃。但这系南安一建出具承诺函的原因与动机,并非对承诺函生效条件或解除条件的约定。故南安一建以此主张承诺函有约定附条件,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本案应认定《南安一建承诺函》未约定附条件。一审对此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二、本案诉讼时效是否超过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算。本案双方争议的是破产案件中谁的优先权在先问题,应围绕此问题判断诉讼时效。而该破产案件2018年才受理,因破产管理人在破产案件中向南安一建支付工程款,麒荣公司就此发函向管理人提出异议,管理人2020年5月22日收到函件后,于2020年6月30日复函未予同意,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20年6月30日起算。麒荣公司于2020年9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至于2015年麒荣公司诉建兴公司(2015)宁民初字第522号案,审理的是建兴公司欠麒荣公司贷款及相应抵押优先权问题,南安一建并非该案当事人,该案亦不涉及麒荣公司与南安一建之间的优先权谁优先问题,甚至不涉及南安一建优先权问题,故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无关,南安一建以此为由主张麒荣公司超过诉讼时效,该抗辩理由明显不成立。
综上,《南安一建承诺函》系南安一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系无条件放弃优先权,并未约定附条件,该承诺函现仍合法有效,南安一建应受其承诺约束,故其优先权劣后于交行宁德支行的权利受让人麒荣公司。麒荣公司原审两项诉讼请求均可予以支持。一审关于《南安一建承诺函》附有生效条件的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应予改判。
至于南安一建认为麒荣公司与《南安一建承诺函》无关的抗辩主张,根据无争议事实与本院已生效的(2015)宁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麒荣公司从交行宁德分行处受让了案涉贷款合同的债权,本案《南安一建承诺函》系交行宁德分行在发放该贷款中取得的从属权利,应认定已包括在转让范围。故南安一建此抗辩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麒荣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第一项为确认合同效力,但第二项诉讼请求系要求确认双方当事人在破产案件中的优先权谁更为优先,性质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二十条“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中的第298项“别除权纠纷”,且第一项诉讼请求实际上是第二项诉讼请求的理由,换句话说,双方争议目的是破产案件中的优先权问题,故案由应更改为别除权纠纷,但案由修改并不影响前述认定。
综上所述,麒荣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可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鼎市人民法院(2020)闽0982民初2751号民事判决;
二、福建省南安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2012年8月28日对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做出的《关于承建方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承诺函》真实合法有效;
三、福州麒荣贸易有限公司在福鼎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福建建业地产有限公司破产案中的优先权顺序优先于福建省南安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南安一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梓安
审判员 王武亮
审判员 陈光华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丽娟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