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02民初927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男,197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被告:福建省南安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多特家园2#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680896196H。
代表人:**报,经理。
被告:福建省南安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溪美办事处新华街兴安巷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15630000X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7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南安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下称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福建省南安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南安一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南安一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向***偿还所欠借款本金487,500元(***已归还25万元,现变更为237,500元)及利息(从2021年11月13日至款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2、判令***、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南安一建公司、***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南安一建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3日,***因欠缺资金,向***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南安一建公司、***为担保人,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期限为2018年12月13日至2019年12月12日,并由***向***出具了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未按时还款,口头约定多借一段时间,继续仍按时支付借款利息。2021年7月15日***起诉至新罗区人民法院要求***还款,经协商由***支付利息至2021年11月13日,同时本金延期至2021年11月还款,现已到期,经多次催收无果。
***与***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的行为已违反双方协议的约定,按《合同法》第20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应向***支付自2021年11月13日至付清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按年息15.4%计)。
***辩称,对***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无异议,***于2022年1月20日已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同意在三个月内偿还剩余本金和利息。
***辩称,对***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无异议,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南安一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的一致,对*****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南安一建公司、***作为担保人,自愿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借条、***、***、***身份证复印件、兴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偿还借款,应及时予以归还并支付相应利息。***、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南安一建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应按双方约定的保证方式,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南安一建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南安一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237,500元及利息(以本金487,500元、自2021年11月13日起至2022年1月21日止;以237,500元为本金、自2022年1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均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福建省南安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福建省南安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福建省南安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为4,400元,由***、***、福建省南安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章 华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代)
附:
一、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
账号:1710********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诉讼服务中心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