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121民初356号
原告:***,男,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南安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南安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安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安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南安某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509924.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工程款503308.05元的利息自2020年9月2日起,工程款1006616.1元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2年8月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35951.58元);2.判令南安某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0日,***与南安某某公司签订《绿化、路灯、景观灯工程劳务施工协议书》(以下简称案涉协议),约定南安某某公司将其向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承包的福州高新区南屿镇旗山五都大道B标段道路工程中的绿化、路灯、景观灯工程项目,以包工包料包交验(含资料)的方式分包给***施工,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0194981元,除了设计变更外,该承包费用为固定单价、固定工程量和固定总价,不受物价、政策等因素影响而调整。工程款支付约定为:开工一个月后开始按照实际施工计量付款,***于每月15日按实际施工完成数量填报计量单报送南安某某公司审核,南安某某公司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工程款的80%支付进度款,项目竣工验收后,南安某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至工程总造价的85%,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交验后办理最终结算,最终结算完成后留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到期一次性付清。合同约定,本工程的款项支付以建设单位向南安某某公司付款为前提,南安某某公司在建设单位付款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由于建设单位的原因未支付工程款的,***不追究南安某某公司的违约责任,***按照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的3.5%向南安某某公司支付管理费。同时,合同约定未尽事宜参照南安某某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若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同意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10月22日,***与南安某某公司签订《绿化、路灯、景观灯工程劳务施工的补充协议书》,约定南安某某公司将福州高新区南屿镇旗山五都大道B标段道路工程中的电力管道接地装置(材料、安装)、交通管线中的DN100镀锌管安装(包括镀锌管材料、挖槽、回填)项目,以包工包料包交验的方式分包给***施工,协议价格为电力管道接地装置242440元,交通管线镀锌电缆保护管318474元,合计560914元。
以上协议签订后,***按照约定完成施工,截至2020年7月16日,经***与南安某某公司结算确认,***完成施工的工程量工程款为人民币10431255元。2019年10月16日,该项目经建设单位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验收合格。2021年1月21日,***向闽侯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南安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经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南安某某公司应向***支付已结算金额85%的工程款。目前,该项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南安某某公司应向***支付全额工程款,扣除已经判决应支付的85%工程款外,南安某某公司应向***支付剩余15%的工程款为1509924.15元【计算式为:10431255元x15%-管理费(10431255元x15%x3.5%)】,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南安某某公司辩称,一、***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已经确认业主、监理验收不能和付款不能的风险由其承担,业主单位未付款,其收款条件即未成就,其在南安一建付款未成就时提起诉讼主张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案涉协议第四条第5款约定,本工程所有款项的支付前提必须是业主支付甲方(南安某某公司)后,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由于业主的原因未支付进度款给甲方,乙方不得追究甲方的责任。该约定系双方对于一切付款的前提性约定,***应承担业主付款不能或延迟的风险,在业主付款后***才有权主张相应比例款项,而无权直接向南安一建主张业主尚未支付的款项。
本案中,业主单位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以下称南屿镇政府)与南安某某公司就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为80928395.71元,南屿镇政府仅支付工程款70465407元,尚欠南安某某公司工程款10462988.71元,付款比例仅为约87%,***直接向南安某某公司主张剩余全部15%工程款,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二、***与南安某某公司已明确约定最终结算后支付至95%工程款,案涉工程尚未最终结算,未达到付款条件,***主张最终15%工程款,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案涉协议第四条第2款约定,在甲方(南安某某公司)完成整个项目的竣工验收后,工程款支付至该工程总造价的85%,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交验后方可办理最终结算,最终结算完成后留5%(竣工决算总金额)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余款一次性付清。该条款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南安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总造价的85%,办理最终结算后支付至95%,最终结算后留5%质保金,质保期两年。
本案中,南安某某公司已支付85%工程款,但因双方尚未办理最终结算,依合同约定,尚未达到后续工程款付款条件。***所主张的完成工程量10431255元仅是初步结算,并非双方的最终结算金额。
首先,经***施工的绿化、路灯、景观灯存在质量问题,监理单位分别于2019年1月20日、5月8日、12月20日、2020年4月2日向南安某某公司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要求对未达设计要求的乔灌木、地被种植,未完成以及被损坏的路灯、景观灯等进行整改,另外案涉工程路段植被还存在干枯、死亡等情况,上述事实有***提供的证据8判决书中“本院认定事实”部分证实,对于上述整改款项,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
其次,南屿镇政府与南安某某公司就该分包工程的结算金额会直接影响南安某某公司与***之间的最终结算金额,因此,***就承包南安某某公司该工程的实际施工量和具体金额应当以南屿镇政府与南安某某公司最终结算的工程量和具体金额为准。现南屿镇政府与南安某某公司就案涉工程已发生自行结算不能的情形,且对于结算金额尚存在较大争议(含本案分包工程),南安某某公司已就南屿镇政府欠付案涉全部工程款1000余万元事宜向闽侯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具体应付的工程价款应当以南安某某公司与南屿镇政府一案中经审理认定该分包工程的工程价款为准。因此在最终结算前,***无权向南安某某公司主张85%以上工程款。
综上,案涉工程并未进行最终结算,南屿镇政府也未向南安某某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尚未达到支付最终15%工程款的条件,***主张最终15%工程款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南安某某公司中标南屿镇政府招标的南屿镇旗山五都大道道路工程第2标段(施工)工程项目后,于2016年1月12日与南屿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71445399.55元。
2016年7月10日,南安某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绿化、路灯、景观灯工程劳务施工协议书》,约定南安某某公司将前述工程中的绿化、路灯、景观灯工程分包给***施工,合同金额主要含通用项目(喷播植草)、路灯工程、景观灯、绿化工程,合计10194981元,具体金额以这四项的竣工决算为准;承包费用中包括完成本协议约定全部工作内容所有费用(含安全文明施工费用和劳动安全保护等及劳务管理费、规费、利润、税金等);除设计变更外,承包费用为固定单价和固定工程量和固定总价,不受物价、政策等任何因素的影响而作为调整;开工一个月后开始实际计量付款,乙方每月15日按实际施工完成数量填报计量单报甲方审批;其中计量支付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工程款的80%予以支付,如果支付工程款少于1万元,将延续到下月支付;在甲方完成整个项目的竣工验收后,工程款支付至该工程总造价的85%,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交验后方可办理最终结算,最终结算完成后留5%(竣工决算总金额)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余款一次性付清。本工程所有的款项支付前提必须是业主支付甲方后,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由于业主的原因未支付进度款给甲方,乙方不得追究甲方的责任。乙方按造价比例分摊本工程派驻现场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等投标备案人员的费用。另外乙方须按监理业主支付工程款的3.5%支付管理费给甲方,最终支付总金额以乙方结算造价的3.5%支付给甲方。
2018年10月22日,南安某某公司与***签订一份《绿化、路灯、景观灯工程劳务施工的补充协议书》,约定南安某某公司将福州高新区南屿镇旗山五都大道B标段道路工程中的电力管道接地装置(材料、安装)、交通管线中的DN100镀锌管安装(包括镀锌管材料、挖槽、回填)项目,以包工包料包交验的方式交由***施工,协议约定电力管道接地装置242440元,交通管线镀锌电缆保护管318474元,合计560914元,具体的金额以竣工结算为准。本协议作为绿化、路灯、景观灯的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未尽事宜见主合同。
协议签订后,***进场施工,并按工程进度申报工程进度款。施工期间,***与南安某某公司财务在微信中就工程进度应付款项及明细进行核对,双方的对账明细中记载有“扣3.5%管理费、扣税、扣1%手续费”等内容。根据南安某某公司财务向***发送的明细,南安某某公司总共代垫税金为512616.3元。2020年8月24日,南安某某公司财务发送给***的《绿化、路灯支付报审表》、《工程验收单》、《绿化、路灯支付报审表》载明,2020年7月16日,***申报第五期绿化、路灯工程款684356元,开工至今累计应付10431255元。项目施工员、项目生产负责人以及公司财务负责人均在该报审表上签字确认。《工程验收单》上载明第五期计量总共申报878747元,扣去现场实际未施工绿化量(包括开口、右幅部分绿化带未施工部分)、余方弃置后为684356元。《绿化、路灯支付报审表》中的项目负责人在《工程验收单》中的施工员处签字。
因施工质量问题,监理单位分别于2019年1月20日、2019年5月8日、2019年12月20日、2020年4月2日向南安某某公司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要求对未达设计要求的乔灌木、地被种植,未完成以及被损坏的路灯、景观灯等进行整改。
2019年10月16日,南屿镇旗山五都大道道路工程第2标段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该项目工程已按设计及合同完成道路工程、桥梁工程、排水工程以及其他专业工程(其他专业工程包含路灯工程、灯光工程等)。
截止至2020年7月16日,***共申报工程进度款10431255元。截止至2020年8月21日,南屿镇政府已向南安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70465047元。因南安某某公司仅向***支付工程进度款4670000元,***于2021年1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南安某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096928.3元及利息。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至案涉工程实地勘验,案涉路段的部分植被存在干枯、死亡等情况。2021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21)闽0121民初722号民事判决,认定南安某某公司应向***支付工程造价的85%,为3283620.61元【10431255元×85%-管理费(10431255元×85%×3.5%)-税款512616.3元-已付4760000元】。后南安某某公司不服前述判决,提出了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2年4月11日作出(2022)闽01民终807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法院关于南安某某公司应向***支付85%工程款的认定,认定南安某某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金额为3373620.61元【10431255元×85%-管理费(10431255元×85%×3.5%)-税款512616.3元-已付4670000元】。之后,南安某某公司履行了前述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向***支付了85%工程款。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申请,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作出(2023)闽0121民初356号民事裁定,对南安某某公司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为此支出了申请费5000元。
另查明,本院已受理南安某某公司就案涉工程诉南屿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3)闽0121民初615号。在该案中,南安某某公司主张其与南屿镇政府就案涉工程的结算总价为80928395.71元。现该案仍在审理中。
2022年12月,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65%。
本院认为,南安一建中标后,将南屿镇旗山五都大道道路工程第2标段(施工)工程中的绿化、路灯、景观灯等工程违法分包给***,***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因此,南安一建与***之间签订的《绿化、路灯、景观灯工程劳务施工协议书》以及《绿化、路灯、景观灯工程劳务施工的补充协议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案涉项目由***实际施工,对其完成的工程量,南安一建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
关于***施工工程量的认定。案涉施工协议约定承包工程费用以竣工决算为准,虽双方未作正式的决算报告,但在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后,双方于2020年7月16日就案涉工程形成的《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已对当期应付工程款、累计应支付工程款及相应扣款作出了确认,结合协议中关于“开工一个月后开始实际计量付款,乙方每月15日按实际施工完成数量填报计量单报甲方审批,其中计量支付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工程款的80%予以支付”的约定,该支付报审表确认的累计应付工程款10431255元可作为认定***实际施工量的依据。南安某某公司抗辩案涉工程其未与***进行最终结算,与其已对***实际施工量作出确认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前述抗辩不予采纳。南安某某公司提到的整改通知单均发生在2020年7月16日确认的《工程款支付报审表》之前,故工程量及工程款仍应以发生时间在后的确认为准。
关于南安某某公司尚欠***工程款数额的认定。经南安某某公司确认的***实际施工工程款为10431255元,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闽01民终807号民事判决后,南安某某公司向***支付了85%工程款,现未付工程款比例为15%。***自认未付工程款中应扣除3.5%管理费,并同意按照南安某某公司提出的税率6.143%承担本案未付工程款的税金,故南安某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413805.35元【10431255元×15%-管理费(10431255元×15%×3.5%)-税款(10431255元×15%×6.143%)】。
关于南安某某公司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认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案涉施工协议关于“本工程所有的款项支付前提必须是业主支付甲方后,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由于业主的原因未支付进度款给甲方,乙方不得追究甲方的责任”的约定,并非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故前述“背靠背”条款依法应认定无效,对***不具有约束力。且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至今已超三年,南安某某公司仍未与业主方就工程量进行最终结算,业主方在2020年8月21日后亦未向南安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未结算及未收款的责任均不在***,若以此条款约束***,亦不公平。现案涉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工程质保期亦已届满,***现要求南安某某公司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剩余工程款1413805.3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剩余工程款利息的认定。案涉施工协议依法认定无效,付款时间的相关约定亦自然无效,***主张5%工程款的利息从2020年9月2日起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工程款利息均从起诉之日2023年1月9日起按起诉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利息应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南安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剩余工程款1413805.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13805.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从2023年1月9日起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13元,减半收取9356.5元,由***负担799.5元,福建省南安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55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福建省南安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福建省南安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由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交纳至本院,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强制执行。财产保全申请费已由***预交,福建省南安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