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121民初18号
原告:福州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南安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福州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南安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一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一建立即支付某某公司合同价款110848.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逾期支付金额110848.8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上浮50%即5.475%计算,暂计至2022年12月3日,共5.5个月,为2718.61元,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前述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2.某某一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日,某某公司(乙方)与某某一建(甲方)签订《水稳层供应、施工协议》一份,就位于某某一建承建的位于**镇**道**段道路中所使用的水稳层委托某某公司供应事宜进行了约定,协议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某某公司负责供应3%或5%水泥稳定层合格成品,并承担施工期间的轴线、高程控制、稳定层的拌制、运输、摊铺等全过程工序施工、配备摊铺机等。双方约定了3%及5%水泥稳定层不含税单价分别为185元/立方米和195元/立方米。协议第四条“价款支付与结算”约定:开工一个月后开始实际计量付款,乙方每月5日按上个月实际施工完成数量填报计量单报甲方审批,甲方每月的25日支付乙方上个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各单项工程完成后(沥青开铺前)经业主、监理、甲方初步验收合格,工程款支付至该工程总造价的90%,沥青项目全部施工完成后,经业主、监理、甲方验收合格后工程款支付至该工程造价的97%,最终留3%(竣工决算总金额)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2年,质量无问题后余款一次性付清。协议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根据生效的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1民终65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某某一建就五都大道第2标段道路工程应向某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为3694960元,五都大道第2标段道路工程于2020年5月18日竣工验收,至2022年5月18日本项工程质保期(二年)已届满,某某一建应一次性付清质保金,即工程总价款的3%(3694960元×3%=110848.8元),但某某一建未按约定支付,故某某公司提起诉讼。
某某一建辩称,某某公司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已经确认业主、监理验收不能和付款不能的风险由某某公司承担,业主单位未付款,其收款条件即未成就,其在某某一建付款未成就时提起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签订的《水稳层供应、施工协议》第四条价款支付与结算第5款约定“本工程所有款项的支付前提必须是业主支付甲方(某某一建)后,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某某公司),由于业主的原因未支付进度款给甲方,乙方不得追究甲方的责任”。
该约定系双方对于一切付款的前提性约定,某某公司应承担业主付款不能或延迟的风险,在业主付款后某某公司才有权主张相应比例款项,而无权直接向某某一建主张业主尚未支付的款项。
本案中,业主单位——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以下称南屿政府)与某某一建就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为80928395.71元,南屿政府仅支付工程款70465407元,尚欠某某一建工程款10462988.71元,付款比例仅为约88%,就南屿政府欠付款项事宜某某一建已向贵院提起诉讼(案号2023闽01**民初615号)。而某某一建已向某某公司支付款项至97%,付款比例已超过业主付款比例,因此依据合同约定,某某一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某某公司无权向某某一建主张最终3%质保金。
综上,业主仅支付88%工程款项,尚未达到支付最后3%工程款项的条件,故某某一建对于某某公司诉请的最后3%工程款项不具有支付义务。恳请法院依法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日,某某公司(乙方)与某某一建(甲方)签订《水稳层供应、施工协议》一份,就位于某某一建承建的位于**镇**道**段道路中所使用的水稳层委托某某公司供应事宜进行了约定,协议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某某公司负责供应3%或5%水泥穏定层合格成品,并承担施工期间的轴线、高程控制、稳定层的拌制、运输、摊铺等全过程工序施工、配备摊铺机等。双方约定了3%及5%水泥稳定层不含税单价分别为185元/m3和195元/m3。协议第四条“价款支付与结算”约定:开工一个月后开始实际计量付款,乙方每月5日按上个月实际施工完成数量填报计量单报甲方审批,甲方每月的25日支付乙方上个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各单项工程完成后(沥青开铺前)经业主、监理、甲方初步验收合格,工程款支付至该工程总造价的90%,沥青项目全部施工完成后,经业主、监理、甲方验收合格后工程款支付至该工程造价的97%,最终留3%(竣工决算总金额)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2年,质量无问题后余款一次性付清。协议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于2017年9月开始为某某一建进行水穏层供应和施工。审理中,双方就案涉合同工程量即沥青铺设于2019年10月20日左右完成、涉诉工程于2020年5月18日竣工验收、案涉合同工程总价款3694960元及剩余质保金110848.8元未付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某一建签订的《水稳层供应、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诉工程已于2020年5月18日竣工验收,质保期2年即2022年5月18日已届满。本案中,案涉合同就价款支付第四条第2项约定“…最终留3%(竣工决算总金额)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质量无问题后余款一次性付清”与该条第5项约定:“本工程所有的款项支付前提必须是业主支付甲方后,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由于业主的原因未支付进度款给甲方,乙方不得追加甲方的责任”发生分歧。第四条第2项已详细明确规定工程款支付条件的情况下,某某一建公司将第四条第5项条款解释为按业主已付工程款的比例来支付本案款项,与前条款存在矛盾。可视为约定不明,双方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某某公司充分了解某某一建与工程业主之间款项计算方式,某某一建在某某公司提起诉讼后才向业主单位主张未付款项,而某某一建以业主单位未向其支付剩余未付款项为由提出抗辩,该抗辩理由有违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纳。故某某一建应向某某公司支付案涉合同工程总价款3%的质保金110848.8元(3694960元×3%)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应从质保期到期的次日起即2022年5月1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因双方在协议中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虽未进行约定,某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参照买卖合同中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即按照贷款的罚息标准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省南安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州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11084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从2022年5月1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3元,减半收取计1286.5元,由福建省南安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项福建省南安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