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124民初2958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被告:临洮县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彤生,系该公司经理。
地址:临洮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临洮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系该服务部经理。
地址:临洮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告***与被告***、临洮县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临洮城建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临洮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临洮营业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于2022年2月18日作出(2021)甘1124民初4534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临洮城建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经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足,程序违法,处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于2022年6月24日作出(2022)甘11民初57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临洮县人民法院(2021)甘1124民初453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临洮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重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临洮城建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被告大地保险临洮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在重审期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大地保险临洮营业部在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最高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0元,由大地保险临洮营业部在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残疾赔偿金最高限额内赔偿原告残赔偿金180000元,合计280000元。要求临洮城建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240000元。被告***已经在原告受伤后治疗期间向***赔偿各项损失177600元,故不再要求***进行赔偿。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日,***受雇于被告***,在***承包的临洮县金地花园二期工程项目中从事住宅修建工作。2020年6月10日9时左右,***在工作过程中,由于塔吊司机操作不当导致托盘掉下将***砸伤。被告临洮城建公司在承包临洮县金地花园二期工程项目后,又混凝土的项目发包给被告***。被告临洮城建公司对临洮县金地花园二期工程项目施工人员,在被告大地保险临洮营业部购买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保险。事故发生后,***于2020年6月10日至2020年7月29日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9天,2020年9月1日至9月10在临洮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21年6月15日至6月28日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21年7月6日至7月21日在陆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西南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21年12月28日至2022年1月10日,在陆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西南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胫腓骨骨干骨折、左胫腓骨创伤后骨髓炎等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一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24个月,后续治疗费为19501元。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赔偿事宜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
被告***重审时辩称,自己从临洮城建公司承建的临洮县金地花园二期建设工程分项承包混凝土工程,***是自己叫到工程务工,是施工人员。***是于2020年6月10日上午九时被塔吊的托盘砸伤的,为了抓紧治疗***病情,自己已经向***支付医疗费177600元,自己是分包人,工程已经亏损,没有能力继续向***赔偿,应当由临洮城建公司与大地保险临洮营业部对***的损失进行赔偿,自己不同意再向***赔偿。
被告临洮城建公司在重审时辩称,***是在临洮城建公司承建的临洮县金地花园二期工程施工期间,于2020年6月10日上午九时受伤的事实成立,***是工程的施工人员。临洮城建公司在大地保险临洮营业部为工程施工人员投保了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9月6日00时起至2022年7月31日24时止。***在施工期间受伤,属于保险事故,应当先由大地保险临洮营业部进行赔偿。临洮城建公司同意在保险理赔后,对***剩余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在***放弃对今后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向临洮城建公司继续主张权利的前提下,向***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240000元。
被告大地保险临洮营业部在重审时辩称,***是在临洮城建公司承建的临洮县金地花园二期工程施工期间,于2020年6月10日上午九时受伤的事实成立,临洮城建公司在大地保险临洮营业部投保了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9月6日00时起至2022年7月31日24时止。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最高限额每人100000元,意外伤害残疾赔偿金最高限额每人600000元。***受伤属于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内。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支付医疗费65479.82元,对***的残疾赔偿金,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与***自愿达成协议,按照十级伤残支付***残疾赔偿金48000元。保险人已告知***是一次性赔偿,***不得再向保险公司主张。***作为完全行为民事能力人有权处置,他的处置是合理合法的。原告自愿签订协议,对以后的赔偿权利放弃的处置是依法有效,***无权请求保险人继续赔偿。
原告***针对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兰大二院、陆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临洮县中医院的病历资料、治疗经过、治疗期限,诊断结论:胫腓骨骨干骨折、左胫腓骨创伤后骨髓炎、左胫、腓骨感染性骨缺损等,治疗期间为2020年6月10日至2021年11月12日;2、医疗费支付票据,总医疗费用共计245813.42元。3、***为治疗支付交通费7115元票据,支付住宿费150元的票据;4、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9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左胫腓骨骨折后遗慢性骨髓炎的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八级;2、***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为19501元。其慢性骨髓炎后续治疗费根据其目前情况无法估算,待实际发生或另行起诉;3、经综合评定,***误工期为24个月、护理期24个月、营养期评定为24个月。被告大地保险临洮营业部对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的伤残等级确定为8级伤残过高,应以《人身保险伤残鉴定标准》申请重新鉴定。经各方当事人选定,由甘肃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进行鉴定后,经二层重新鉴定意见为:***的伤残等级为8级伤残。对上述证据,经过各方的当事人质证,均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案件的全部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地保险临洮营业部提供的与***达成的对残疾赔偿金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及已经向***足额支付意外伤害医疗费65479.82元,证实已经一次性协议赔偿终结,***没有权利再次向大地保险临洮营业部主张赔偿。***以存在误解,保险公司没有如实告知提出异议。***、临洮城建公司以***的治疗没有结束,伤残等级没有确定,赔偿协议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提出异议。经审查,大地保险临洮营业部向***支付意外伤害医疗65479.82元,按照十级赔偿标准支付残疾赔偿金48000元时,***仍在治疗期间,伤残等级没有确定,大地保险临洮营业部支付的赔偿数额,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临洮城建公司的异议成立,***对于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有权继续向大地保险临洮营业部主张,对于大地保险临洮营业部提供的证据所要证明的目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临洮城建公司承包金地花园二期工程建设项目,是该工程的总承包方和承建单位,将工程的混凝土的部分项目向***分包。临洮城建公司对金地花园二期工程建设项目,在大地保险临洮营业部投保了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9月6日00时起至2022年7月31日24时止。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最高限额每人100000元,意外伤害残疾赔偿金最高限额每人600000元。2020年3月1日,***在***承包的工程项目从事劳务。2020年6月10日9时左右,***在从事劳务时由于塔吊托盘掉下将***砸伤。事故发生后,***于2020年6月10日至2021年11月12日期间,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临洮县中医院、陆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西南医院)医治。被诊断为胫腓骨骨干骨折、左胫腓骨创伤后骨髓炎等伤情。总的住院治疗105天,共花费医疗费245813.42元。***作为具体项目承包人,支付***医疗费177600元,临洮城建公司以该工程在大地保险临洮营业部投保了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没有支付***任何费用。大地保险临洮营业部于2021年3月18日前,向***支付意外伤害医疗费65479.82元,按照十级赔偿标准支付残疾赔偿金48000元,***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达成了意健险保险金给付协议书。2021年6月25日,***委托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务工日期、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9月6日,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作出*****〈2021〉法临鉴字第03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左胫腓骨骨折后遗慢性骨髓炎的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八级;2、***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为19501元。其慢性骨髓炎后续治疗费根据其目前情况无法估算,待实际发生或另行计算;3、经综合评定,***误工期为24个月、护理期24个月、营养期评定为24个月。经大地保险临洮营业部申请重新鉴定后,***的伤残等级仍被鉴定为8级伤残。案件在重审期间,***以***已经向其承担赔偿义务,不再请求赔偿。***请求临洮城建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共计240000元,对于以后***因本次事故损害治疗发生的各项费用,放弃向临洮城建公司再次请求赔偿的权利,临洮城建公司愿意支付,要求法院对***放弃因本次事故损害治疗后续产生费用在判决的判项特别予以确定,***当庭同意临洮城建公司的要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临洮县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属于劳务合同关系。***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属于安全生产事故,被告***、临洮县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于***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义务。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有效证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计算后合计为686831.22元。临洮县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金地花园二期工程建设项目,在大地保险临洮营业部投保了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9月6日00时起至2022年7月31日24时止。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最高限额每人100000元,意外伤害残疾赔偿金最高限额每人600000元(按照伤残级别分十级支付)。临洮城建公司是投保人,大地保险临洮营业部是保险人,***是受益人(被保险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因从事劳务身体受到伤害,损失巨大,作为受益人,有权要求保险人大地保险临洮营业部在保险额度最高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临洮县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赔偿。大地保险临洮营业部应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0元,残疾赔偿金180000元,扣除该公司已付医疗费65479.82元、残疾赔偿金48000元,大地保险临洮营业部应再付166520.18元。***以***已经向其赔偿损失177600元,不再请求***进行赔偿。***请求由临洮县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24万元(包含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放弃因本次事故后续进行治疗产生的费用向临洮城建公司索赔的承诺,临洮县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满足了***的请求,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临洮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合计280000元(包含已经支付的113479.82元,实际再付166520.18);
二、被告临洮县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剩余医疗费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40000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177600元(已经支付);
四、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后续治疗期间发生的所有费用不得再次向临洮县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赔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90元,由***负担4682元,临洮县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38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临洮营销服务部负担2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米多军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