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124民初1655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6月14日出生,甘肃省临洮县人,农民,住临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224421541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临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临洮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224421541H。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临洮县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24710277362B。
法定代表人:高彤生,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石油公司、中石油临洮分公司、第三人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石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石油临洮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城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中石油公司、中石油临洮分公司支付工程款957708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中石油临洮分公司以包工包料每户1480元的方式委托***安装天燃气设施,***挂靠在城建公司名下进行施工。截止2014年,***共计安装403户,工程款596440元至今未付。2011年7月,中石油临洮分公司委托***施工临洮县瑞新路路面恢复工程,2012年4月2日,该工程完工并已验收,工程款361268元至今未付。以上工程款为957708元。***一直索要工程款,中石油公司、中石油临洮分公司一直未付。
中石油公司辩称,***所诉天燃气设施安装工程的建设单位是临洮天然气有限公司,中石油公司是临洮天然气有限公司的股东,临洮天然气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注销,中石油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工程的施工单位是城建公司,临洮天然气有限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主张的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临洮天然气有限公司清算程序中未进行债权申报,其权利已经消灭,其向已注销的临洮天然气有限公司的股东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工程项目在2011年-2012年施工建设,***主张工程款,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中石油临洮分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不是中石油临洮分公司,中石油临洮分公司与临洮天然气有限公司是不同法律的主体,中石油临洮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中石油临洮分公司就瑞新路天燃气中央管网工程土建部分与兰州广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城建公司签订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约定,中石油临洮分公司对兰州广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结算义务,兰州广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城建公司之间进行结算。***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城建公司未到庭**。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是否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的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提供了工作委托书2份、临洮天然气有限公司证明1份、天然气安装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关于城建公司施工情况的说明1份、工程任务单1份、工程竣工资料2本、临洮县瑞新路干线油面恢复工程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燃气管道路面修复验收单复印件1份、照片11张、协议书1份。中石油公司与中石油临洮分公司对天然气安装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工程竣工资料2本、临洮县瑞新路干线油面恢复工程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燃气管道路面修复验收单复印件1份、照片打印件11张有异议,经审查,临洮县瑞新路干线油面恢复工程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燃气管道路面修复验收单复印件1份等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确认。天然气安装情况说明虽是复件,但与临洮天然气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城建公司施工情况说明上的户内安装数量一致,故予以确认。工程竣工资料是天燃气安装工程的施工资料,中石油公司、中石油临洮分公司无证据予以否定,故予以确认。照片打印件不能证明是施工现场和索款现场的照片,故不予确认。中石油公司提供了注销公告、清单审计报告、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居民用户燃气管道安装施工合同、申请报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石油临洮分公司提供了申请报告、协议书复印件,***对协议书复印件有异议。经审查,协议书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与***提供的原件不一致,故不予确认。本院调取了城建公司证明2份、结算单复印件、中石油临洮分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无异议,中石油公司、中石油临洮分公司对城建公司证明2份、结算单复印件有异议,经审查,城建公司证明其公司委托***实施施工、结算,与工作委托书相互印证,故予以确认。结算单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确认。
根据已经认定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临洮天然气有限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居民用户燃气管道安装施工合同》,***在法人及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约定,建设单位:临洮天然气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城建公司;工程名称:临洮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燃气安装工程;工程内容:332***天燃气安装工程;合同工期:2011年3月30日至2012年4月1日;工程合同价款:安装工程承包费每户1480元;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点火运行正常后,依据甲方审核签认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限1年,质保期满后无工程质量问题,30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尾款。2011年4月20日和2012年2月8日,城建公司向***出具工作委托书,委托***全权负责***、安兴、***压柜、户内安装及瑞新路路面恢复工程项目施工及工程结算事宜,代理权限全权负责。后***负责施工***、安兴、***压柜建设工程、气源站围墙工程、天燃气户内安装工程、瑞新路路面恢复工程。2011年12月15日,城建公司与临洮天然气有限公司对天燃气安装情况进行了结算,安兴家园二期补装96户、**小区安装222户,户内安装共计318户。2012年2月8日,临洮天然气有限公司向***出具了关于城建公司工程施工情况说明,调压柜标准化建设费用合计14469元、气源站围墙费用合计134549元、瑞新路路面恢复工程预算价为361268.15元、户内安装318户,每户安装费用为1480元,共计安装费用为470640元,以上工程款待审未付。2012年6月26日,临洮天然气有限公司在西部商报上发布注销公告,公告注销临洮县天燃气有限公司,请债权人于登报之日起45日内申报债权,甘肃中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进行清算审计,甘肃中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作出甘中会审字(2013)第131号清算审计报告,清算审计报告载明临洮天然气有限公司由中石油公司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中石油公司董事会决议,决定提前终止经营,实行清算,根据中石油公司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将“临洮天然气有限公司”改设组建为“中石油临洮分公司”,经股东中石油公司同意决定撤销子公司,设立分公司,全部资产和负债由中石油临洮分公司承受。在注销清单过程中,城建公司及***未申报债权。2012年7月19日,中石油临洮分公司成立。中石油临洮分公司向***出具工程任务单,工程名称:**小区2号楼普通居民用户庭院及户内安装,计划施工工程量78户,实际施工工程量78户,质量评定合格。2013年4月13日,临洮天然气有限公司仍证明城建公司承担临洮天然气有限公司在临洮县城城区天燃气管道建设及户内安装工作,***系协作队项目负责及维抢修大队主要负责人。工程完工后,中石油临洮分公司一直未向城建公司和***支付工程款。2021年5月20日,***向中石油临洮分公司提出申请报告,请求批准结算天燃气设施安装工程款,中石油临洮分公司未予支付。在诉讼过程中,城建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城建公司向***出具工作委托书,让***负责洽谈***、安兴、***压柜、户内安装及瑞新路路面恢复工程项目施工及工程结算事宜,工程由***自行施工完成,具体施工、结算、付款城建公司不知情,也不再向中石油临洮分公司主张工程款。
本院认为,临洮天然气有限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居民用户燃气管道安装施工合同》,城建公司承揽**小区332***天燃气管道安装工程,后城建公司向***出具了工作委托书,***完成了燃气管道安装和瑞新路路面恢复工程,***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实际是没有资质的***借用城建公司的名义施工,施工合同无效。因燃气管道安装和瑞新路路面恢复工程已投入使用多年,应视为验收合格,发包人临洮天然气有限公司应按合同价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临洮天然气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城建公司工程施工情况说明,瑞新路路面恢复工程预算价为361268.15元,户内安装318户,费用470640元,以上工程款待审未付,临洮天然气有限公司一直不予审核,应按工程预算价计算,临洮天然气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831908.15元。***持有中石油临洮分公司出具工程任务单,应视为中石油临洮分公司向***出具,足以证实工程任务单上的78户是《居民用户燃气管道安装施工合同》的增加工程。关于工程任务单上的78户是否包含在318户内,在工程任务单载明**小区2号楼户内燃气管道安装78户,由中石油临洮分公司出具工程任务单,而情况说明上318户中**小区的222户是3、8、13、18号楼的天燃气用户,且情况说明由临洮天然气有限公司,足以证实78户不包含318户内。按施工合同约定的每户1480元,工程款为115440元。关于***是否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城建公司向***出具了工作委托书,委托***工程结算事宜,在诉讼中,城建公司出具证明,不再向中石油临洮分公司主张工程款,***作为实施施工人,有权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关于中石油公司、中石油临洮分公司是否是适格的被告,临洮天燃气有限公司是中石油公司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中石油公司决定将“临洮天然气有限公司”改设组建为“中石油临洮分公司”,经股东中石油公司同意决定撤销子公司,设立分公司,全部资产和负债由中石油临洮分公司承受,中石油公司、中石油临洮分公司是适格的被告。改组前临洮天然气有限公司拖欠工程831908.15元,改组后中石油临洮分公司拖欠工程115440元,合计947348.15元。中石油临洮分公司是中石油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中石油临洮分公司的债务应由中石油公司承担。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关于城建公司工程施工情况说明载明工程款待审未付,未约定给付期限,***于2021年5月20日向中石油临洮分公司申请给付工程款,本案涉及的工程款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10月25日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临洮县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临洮天然气有限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无效;
甘肃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47348.15元;
甘肃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临洮分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78元,***负担145元,甘肃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负担13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