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卓尼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3022民初248号
原告:***,男,199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临潭县。
原告:***(系***妻子),女,1998年12月7日出生,藏族,住甘肃省临潭县。
原告:***,男,1993年6月1日出生,藏族,住甘肃省临潭县。
原告:**1,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藏族,住甘肃省临潭县。
原告:**2,男,1964年3月1日出生,藏族,住甘肃省临潭县。
原告:**3(系**2长子),男,1991年11月28日出生,藏族,住甘肃省临潭县。
原告:***,男,1993年12月15日出生,藏族,住甘肃省临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母亲),女,1972年5月4日出生,住甘肃省临潭县。
原告:***,男,198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临潭县。
被告:临洮县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
法定代表人:高彤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临洮县。
原告***、***、***、**1、**2、**3、***、***与被告临洮县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临洮城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2、**3、***及***委托讼代理人***等8人、被告临洮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2、**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人工工资1417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被告***从被告临洮城建公司处承揽了由卓尼县九峰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九峰广场小区住宅楼外墙保温及真石漆粉刷工程。被告***通过鱼泡网发布了招工信息,信息内容为“卓尼县九峰广场项目需要外墙真石漆喷漆工人数名,有意者联系”。原告看到招工信息后,于2021年9月18日打电话给被告***后见面详谈,当日原告前往九峰广场施工现场,被告***安排带工工头**带原告查看了施工范围。原告表示“我们只有七八个人,两栋楼我们做不下,按工期只能做一栋楼的活”,***及**表示“那你们就做后面的2号楼”。双方约定被告***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将九峰广场小区2号楼的外墙墙面真石漆喷漆工程整体外包给原告8人,价格为每平米24元,施工面积以实际面积为准,丈量为7572平米,总价为181728元。原告从2021年9月18日开始施工,至2022年7月完工,施工期间因被告无法提供材料停工数月。被告在开工20多日后打电话给原告等人要求提供银行卡,以便向被告临洮城建公司上报工资表,期间原告等人数次向被告提出“先给我们点生活费”后,被告临洮城建公司于2021年10月19日向原告等人发放了部分工资(***3000元、***4000元、**14000元、**24000元、**32200元、***2800元、***3500元),又让原告提供朋友的银行卡5张,共计转账16500元,以上合计40000元,**141728元未支付。等工程完工时,被告***已经撒手不管工程,称“你把活先干完,活做完了公司里面会给你们想办法发工资”。被告临洮城建公司项目部经理***也向原告等承诺“***不管了有我们呢,你们放心把活干完,钱我还没有给***,他不给是我们临洮城建给呢”。原告等人相信了被告的承诺,按要求完成了交予的全部工作任务。之后,原告等人多次给***打电话讨要欠薪,***一直以疫情为由推脱“我现在岷县呢,疫情原因上不来,上来了给你们拉下平米把工资发了”,谁知到最后***以自己已经辞职不干为由表示“不要再来找我了”。被告***也一直拒绝见面,并且以“临洮城建给我没给钱,你们不要心急先等着”为由推脱。综述,原告认为农民工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完成工程,作为用工方被告应当足额支付工资报酬。
临洮城建公司辩称,临洮城建公司从九峰房地产公司承包了九峰广场建设项目,后将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了被告***,***等8名原告是从***处承揽该工程的劳务,与临洮城建公司无关系。施工其间,临洮城建公司按照***提供的工资表向施工人员发放工资,在工程未完工结算的情况下,临洮城建公司已向***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2021年10月份,***离开了施工现场,其作为临洮城建公司项目负责人承诺让原告***等人继续施工,待完工验收后临洮城建公司向***等人发放工资。但2022年9月份,临洮城建公司与九峰房地产公司发生纠纷,临洮城建公司被强制清场,现双方对工程量未进行核算,外墙保温工程的质量也不合格,致使临洮城建公司无法履行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承诺。
***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经拨打电话,***辩称,2021年8月份,其与他人合伙承包了九峰广场外墙保温建设项目,后合伙人退出,其雇佣原告***等人进行施工,劳务工资是由其提供工资表,临洮城建公司向农民工发放工资。2021年11月份,其离开施工现场,***等人由临洮城建公司项目负责人***负责管理至施工完毕,工资应由临洮城建公司支付给原告***等8人。
***等8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转账记录13份、工程量核算单据1份,拟证明临洮城建公司向原告***等人支付工资,所完工程量的面积及价款的事实。被告临洮城建公司对原告所举转账记录无异议,称在该时间段(2021年10月20日左右)临洮城建公司给***承包的外墙保温建设项目农民工发放了100000元的工资。对工程量核算单据,认为是原告与被告***之间进行的核算,与临洮城建公司无关。被告***在电话中对工程单核算单据无异议,称该单据中的工程量是本次诉讼前,法院主持调解时,其与原告***等人一同和临洮城建公司项目负责人***去工地,***没有参与现场丈量,单据是其书写的。原告等人的工资是临洮城建公司转账支付的,其对转账金额不清楚。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为,二被告对临洮城建公司转账给原告工资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系从临洮城建公司承包的外墙保温建设项目,原告等人在施工初期由***负责管理,后期由临洮城建公司项目负责人***负责管理,三方曾一同前往施工现场核算,但***未参与实际核算工程量,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临洮城建公司自行承担。本院参照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甘3022民初703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核算单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20年4月份,九峰房地产公司将九峰广场建设项目承包给临洮城建公司。2021年8月份,临洮城建公司将外墙保温工程1-2楼以口头协议方式分包给**和***,后**退出,***雇佣***等8人对2号楼进行外墙墙面真石漆喷漆工程施工。10月份,***从案涉建设项目离场,临洮城建公司于10月19日按照***提交的农民工工资表,向***等8人及其提供的他人银行卡共转账支付工资45000元,***等人将其中的5000元支付给了留在现场的***带工人员**。***离开工地后,***等人在临洮城建公司项目负责人***的管理下施工至案涉工程完工。2023年2月10日,原告***等人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等人以对工程量进行核算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以(2023)甘3022民初68号裁定书予以准许。后***等8人及***、***同意前往现场进行工程量的核算,但***未到现场进行核算,***等人与***现场丈量核算后,由***出具了工程量核算单据,载明真石漆面积为7572平方米,合计181728元,已付40000元,下欠141728元。
本院认为,九峰房地产公司将九峰广场建设项目发包给临洮城建公司施工,临洮城建公司系该工程的承包方,其在明知***不具备建设施工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将外墙保温工程以口头协议方式分包给***,***雇佣***等8人进行施工。从法律关系方面分析,***与***等8人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应由***支付劳务费用。施工后期,***在未对***等人的工程量进行核算的情况下离开施工现场,由临洮城建公司负责管理***等人对剩余工程进行施工,但因临洮城建公司与发包***房地产公司发生纠纷,致使双方未对建设项目的工程量进行核算。且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临洮城建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致使农民工工资不能按时发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本案当事人在本起诉讼前曾诉至本院解决纠纷,其间三方同意对案涉工程量进行核算,但临洮城建公司借故未到现场予以确认,本院对***等人与***的核算结果予以采信,临洮城建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核算单据中工程款“已付40000元,下欠141728元”,经本院庭审调查,临洮城建公司已通过银行转账向***等8人发放工资共计45000元,故欠款金额中应扣除5000元。***等人称在收到款项后将5000元支付他人,其处置行为与***及临洮城建公司无关,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1、**2、**3、***、***劳务工资136728元,临洮县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7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员 包 瑜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