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锅炉安装公司

***、**秦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民终44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女,195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安宁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朝霞,女,196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成芳,女,195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安宁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安宁区。
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成廉,甘肃昊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市锅炉安装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鼓楼巷街道小稍门外280号。
法定代表人:王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进玺,男,汉族,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龙,甘肃和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宏源综合经营部,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满秀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龙,甘肃和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夏朝霞、樊成芳、**因与被上诉人兰州市锅炉安装公司、兰州宏源综合经营部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2民初8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夏朝霞、樊成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成廉,被上诉人兰州市锅炉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进玺、石永龙,被上诉人兰州宏源综合经营部法定代表人满秀花、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夏朝霞、樊成芳、**上诉请求:1.撤销兰州市城关区法院(2019)甘0102民初8380号民事判决书;2.确认兰州宏源综合经营部出资(入股)职工是***、**秦、夏朝霞、樊成芳、**;维持被告兰州市锅炉安装公司不是兰州宏源综合经营部出资股东的认定;3.维持兰州宏源综合经营部法定代表人任免机构是职工(股东)大会的认定,改判被告兰州市锅炉安装公司隐瞒真相,伪造事实,假冒开办单位和出资股东与任免机构,出具《关于兰州宏源综合经营部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的通知》等6份文件,任命满秀花为兰州宏源经营部法定代表人违法应予撤销;4.一审诉讼费与上诉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关于确认***、**秦、夏朝霞、樊成芳、**是宏源经营部出资人及锅炉公司不是出资人的诉求。首先,***、**秦、夏朝霞、樊成芳、**是宏源经营部出资人,是企业法人登记材料载明的确定事实。宏源经营部企业法人登记2003、2004年度年检报告书第5页均载明:实际出资:***5万元;赵建清、李小兰各1万元(即**秦2万元);杨增焕(即樊成芳)1万元;**1万元;夏朝霞1万元。2005年及以后,包括满秀花任职法定代表人以来至今的网络年检报告书第2页“出资人姓名(名称)及出资额”均“与登记一致”,即与企业法人登记2004年检报告致。其次,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甘7101行初389号行政判决书(简称389号判决)确认“2003、2004年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均载明出资人为***、赵建清、杨增焕、**、夏朝霞、李小兰”,并认定宏源经营部“并未发生出资人变更”。一审判决引用了该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却称“不能证明五原告出资的事实”,显然与法律事实不符。再次,***、**秦、夏朝霞、樊成芳、**是宏源经营部出资人,已经政府行为的清产核资报告确认。经一审庭审质证的兰恒审(2000)第538号《关于兰州宏源综合经营部清产核资的报告》是依据城关工商局书面通知,按照全国统一开展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部署安排,由兰州市财政局委托进行的。该清产核资报告确认宏源注册资金10万元,实收资本金30万元,全部为职工集资,集资职工为***等人,已被不止一份生效判决确认具有法律效力。但以上所述企业法人登记记载等经质证的法定证据,被一审判决隐匿。请求二审法院在依法确认以上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基础上,改判并确认五原告为宏源经营部出资入股人。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虽确认宏源经营部法定代表人任免机构是职工大会,却称“原告主张被告锅炉公司隐瞒真相、伪造事实、假冒开办单位和出资股东,无证据证明”,对原告要求确认锅炉公司任命满秀花为宏源经营部法定代表人违法应予撤销的请求不予支持,罔顾事实,于法相悖。没有锅炉公司出具相关6份申请文件,就没有宏源经营部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也就没有本案诉讼。一审判决称“被告锅炉公司出具的《关于兰州宏源综合经营部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的通知》,实际是其作为主管单位为宏源经营部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而出具的文件,满秀花成为宏源经营部的法定代表人,实际还是被告宏源经营部职工大会选举的结果,并非被告锅炉公司的任命”,没有法律依据,混淆了锅炉公司与职工大会两个不同主体的区别,为锅炉公司侵犯宏源经营部职工大会的法定任免权开脱责任。锅炉公司在申请材料“(出资人)”栏内填写“兰州市锅炉安装公司”并盖章于(出资人),在“任免机构”栏内填写“兰州市锅炉安装公司”而非宏源经营部职工大会,因此,锅炉公司隐瞒真相、伪造事实、假冒开办单位和出资股东。锅炉公司即使依据职工大会选举结果出具任免法定代表人文件,仍程序违法。满秀花等人至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向宏源经营部出资入股,凭何认定满秀花等人享有表决权、选举与被选举权。3、一审判决明显不公、于法相悖。一审判决确认“被告宏源经营部工商登记并未认定锅炉公司系出资股东,被告锅炉公司从未主张其是宏源经营部的出资股东”,且宏源经营部资本来源全部为职工集资,依法锅炉公司就不是宏源经营部的主管单位,而是“挂靠”单位。作为“挂靠”单位,锅炉公司根本无权任免宏源经营部法定代表人,其任免没有任何合法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罔顾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秦、夏朝霞、樊成芳、**上诉请求并判如所请,以维护法律尊严与公平正义。
兰州市锅炉安装公司、兰州宏源综合经营部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1、***、**秦、夏朝霞、樊成芳、**并非兰州宏源综合经营部的职工,其五人既无国家规定的企业工作关系调入手续,也从未与企业签订过劳动用工合同,故自始与兰州宏源综合经营部未建立过任何形式的劳动用工关系。因此,其五人不可能成为兰州宏源综合经营部的出资人;2、兰州宏源综合经营部作为集体企业,不存在出资股东一说,兰州市锅炉安装公司的法律地位是兰州宏源综合经营部设立时的出资担保人和上级主管部门,亦是兰州宏源综合经营部设立的出资担保人;3、兰州市锅炉安装公司作为上级主管单位拥有的是监督管理权,不存在隐瞒真相、伪造事实的行为;4、兰州宏源综合经营部法定代表人的选举和任命机构是职工大会,这是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早已确认的事实,无需再通过诉讼确认。
***、**秦、夏朝霞、樊成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兰州宏源综合经营部集资(入股)职工是***、**秦、夏朝霞、樊成芳、**,兰州市锅炉安装公司不是出资股东;2、确认兰州宏源综合经营部法定代表人任免机构是职工(股东)大会,兰州市锅炉安装公司隐瞒真相、伪造事实、假冒开办单位和出资股东,任命满秀花为兰州宏源综合经营部法定代表人违法,应予撤销;3、本案诉讼费由兰州市锅炉安装公司、兰州宏源综合经营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3年12月25日,甘肃省工商业陇联建材公司下发(1993)甘工陇(13)号关于成立《甘肃省工商业陇联建材公司综合经营部的决定》,决定成立甘肃省工商业陇联建材综合经营部。1994年1月6日,甘肃省工商业陇联建材公司向兰州市城关区工商局出具《关于成立甘肃省工商业陇联建材公司综合经营部的申请报告》及资金信用担保证明书、企业负责人任职证明等材料后,申请成立了陇联经营部。陇联经营部营业用房租用兰州市民用住宅开发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民宅公司)位于兰州市城关区××路××号的房屋。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核算形式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注册资金十万元,资金来源为职工集资,樊成廉为企业法定代表人。1994年2月24日,甘肃省工商业陇联建材公司与锅炉公司、陇联经营部签订《变更隶属关系协议书》,三方约定:陇联经营部与甘肃省工商业陇联建材公司脱离隶属关系,由锅炉公司接收并主管,锅炉公司接收陇联经营部后,陇联经营部更名为“兰州市宏源实业公司”,仍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锅炉公司依法享有主管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并在资金、物资等方面给陇联经营部以扶持,按出资比例参与陇联经营部利润分配,自锅炉公司接收陇联经营部之日起,陇联经营部经营中债权、债务的清偿责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1994年3月29日,经工商部门核准,陇联经营部名称变更登记为兰州宏源综合经营部,主管部门变更为锅炉公司。同年4月9日,兰州市就业服务局与宏源综合经营部签订《接收债权债务及人员协议书》,宏源综合经营部接收了民宅公司的债权债务及满秀花等职工3人。此后宏源综合经营部通过一系列诉讼清理了民宅公司的部分债权债务。1998年3月25日,宏源综合经营部向工商部门提交锅炉公司98兰锅安(009)号任命***同志为宏源综合经营部经理的《任职决定》,申请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原告***。但1998年4月1日兰州市就业服务局向兰州市城关区工商管理局提交《关于撤销兰州市锅炉安装公司兰锅安(98)009号文件的决定》,该《决定》撤销了锅炉公司任命***同志为经理的决定。因兰州市就业服务局不同意变更宏源综合经营部的法定代表人,宏源综合经营部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申请被工商部门驳回。1998年10月,宏源综合经营部以工作需要根据职工大会选举结果为由再次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并最终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1999年3月16日,锅炉公司向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关工商分局发出兰锅安1999(006)号《关于暂停“兰州宏源综合经营部”营业执照年检的报告》,要求暂缓对宏源综合经营部营业执照的年检和暂停营业执照年检的签发。1999年5月20日,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关分局向宏源综合经菅部下发了兰工商城企字(1999)4号《关于对“兰州宏源综合经营部”暂缓年检的通知》,通知宏源综合经营部“根据你部上级主管单位反映,你部在98年10月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时,未向主管单位备案,也未经主管单位批准”,决定对宏源综合经营部暂缓通过98年度年检。2009年10月8日,锅炉公司根据2009年9月18日宏源经营部职工大会决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宏源经营部发出兰锅安字[2009]036号《关于兰州宏源综合经营部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的通知》,决定免去***宏源经营部经理职务(企业法定代表人),聘任满秀花为宏源经营部经理(企业法定代表人)。2009年10月20日,锅炉公司向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关分局发出了兰锅安字[2009]039号《关于兰州宏源综合经营部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情况说明》,其中载明:“我公司根据该经营部2009年9月18日职工大会决议报告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有关规定,于2009年10月8日以兰锅安字[2009]036号文件免去***兰州宏源综合经营部经理职务(企业法定代表人),聘任满秀花同志为兰州宏源综合经营部经理(企业法定代表人)。请贵局给予办理兰州宏源综合经营部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2009年11月12日,宏源经营部也向工商部门申请将其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满秀花。2009年11月18日,兰州市城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将宏源经营部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满秀花。2010年8月13日,***以兰州市城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被告,宏源经营部为第三人,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兰州市城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2009年11月18日将宏源经营部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满秀花的变更登记决定。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11)城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兰州市城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核准宏源经营部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过程中,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宏源经营部提交了法定代表人满秀花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宏源经营部职工大会决议等材料,核准变更登记的行为并无不当,***就其诉称宏源经营部主管单位锅炉公司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伪造职工大会决议,违法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的主张,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故驳回了***的诉讼请求。该案宣判后,***不服上诉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兰行终字54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宏源经营部向兰州市城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并依规定提交了变更登记所需的相关材料,原审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主张的宏源经营部主管单位锅炉公司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伪造职工大会决议、城关工商局违法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等诉求,属于工商变更登记中基础关系,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故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就上述一审、二审行政判决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5)甘行申字第207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的再审申请。2017年6月29日,***主持,夏朝霞、樊成芳、**秦委托樊成廉参加,召开宏源经营部职工(股东)大会,形成了职工(股东)大会决议。该决议内容为:一、根据樊成芳要求,决定将出资人(股东)原名称杨增焕恢复成实名樊成芳;根据**秦要求,决定将出资人(股东)原名称赵建清、李小兰恢复实名**秦。二、再次确认本经营部注册资金10万元,其中***出资5万元,**秦出资2万元,夏朝霞出资1万元,樊成芳出资1万元,**出资1万元;再次确认本经营部实收资本金30万元:其中***出资15万元,**秦出资6万元,夏朝霞出资3万元,樊成芳出资3万元,**出资3万元,决定待适当时候,再次申请工商机关将30万元资本金变更登记为注册资金,并变更本经营部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三、责成满秀花依法执行本决议,以宏源经营部名义办理出资人(股东)实名工商变更登记(即***出资5万元,**秦出资2万元,夏朝霞出资1万元,樊成芳出资1万元,**出资1万元),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公示。2017年7月10日,夏朝霞、杨增焕、***三人以兰州市城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被告,向兰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兰州市城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宏源经营部出资人登记为锅炉公司的违法行为,判决兰州市城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宏源经营部股东(出资人)重新登记为夏朝霞、杨增焕、***。兰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该案后作出(2017)甘7101行初389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中查明:“宏源经营部成立于1994年1月14日,原名为甘肃省工商业陇联建材公司综合经营部,注册资金10万元,其来源为职工集资,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隶属于甘肃省工商业陇联建材公司。1994年3月29日,名称变更为兰州宏源综合经营部,隶属关系变更为隶属于就业局下属企业锅炉公司。2003年、2004年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均载明出资人为***、赵建清、杨增焕、**、夏朝霞、李小兰。2016年5月26日,锅炉公司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对下属单位宏源经营部的经营期限进行变更。2016年6月7日,被告核准将宏源经营部的期限从1994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3日变更为1994年1月14日至2044年1月13日。1994年1月14日至2016年6月7日期间,宏源经营部的其他事项亦发生过变更。”该判决书认为,2016年6月7日被告核准的变更仅为宏源经营部的经营期限,并未发生出资人的变更。因此夏朝霞、杨增焕、***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故驳回了夏朝霞、杨增焕、***的诉讼请求。鉴于以上要求撤销兰州市城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宏源经营部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满秀花的诉讼及撤销兰州市城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宏源经营部出资人登记为锅炉公司违法行为的诉讼均未能得到支持,五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申请调查令,申请从中国银行兰州市分行广武门分理处调取1994年1月14日至1994年4月9日,陇联经营部职工集资入股的现金进账单,用以证明宏源经营部前身陇联经营部职工集资10万元是真实的。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取得律师调查令后,向本院提交了现金交款单两份(交款时间为1994年1月29日和1994年3月16日)。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五原告要求确认其集资入股事实的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陇联经营部的注册资金来源为职工集资,原告共提交了八份现金交款单,在现金交款单中仅注明款项来源为集资款或集资入股款,不能证明系五原告出资的事实;本院向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发出律师调查令后,原告向本院提交现金交款单两份,该两份现金交款单“款项来源”为职工集资股金,亦不能证明该款项为五原告出资,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锅炉公司不是出资股东的请求。被告宏源经营部工商登记并未认定锅炉公司系出资股东,被告锅炉公司也从未主张其是宏源经营部的出资股东,故原告提出该主张无事实依据,亦无必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宏源经营部法定代表人任免机构是职工(股东)大会,被告锅炉公司隐瞒真相,伪造事实,假冒开办单位和出资股东,任命满秀花为兰州宏源经营部法定代表人违法,应予撤销的请求。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集体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宏源经营部的章程也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免机构是职工大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满秀花成为被告宏源经营部法定代表人也是宏源经营部职工大会决议确定,被告锅炉公司出具《关于兰州宏源综合经营部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的通知》等相关资料后,工商部门进行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因此被告宏源经营部法定代表人的任免机构系职工大会的事实无需本院再予以确认。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提交文件、证件为:(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三)其他有关文件、证件。《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任免文件;(二)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三)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根据上述规定,锅炉公司出具的《关于兰州宏源综合经营部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的通知》,实际是其作为主管单位为宏源经营部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而出具的文件,满秀花成为宏源经营部的法定代表人实际还是被告宏源经营部职工大会选举的结果,并非被告锅炉公司的任命。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集体企业职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集体企业内享有企业各级管理职务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以及参加企业民主管理,监督企业各项活动和管理人员的工作等权利。五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满秀花的任命决定违法,实际就是在行使其作为职工的监督权。而五原告要确认满秀花的任命违法,首先要证明其五人系被告宏源经营部的职工,但五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是宏源经营部的职工。此外即使五原告系被告宏源经营部的职工,根据上述条例的规定,其也仅有权对宏源经营部的各项活动进行监督,即对宏源经营部的职工大会决议进行监督,而无权对宏源经营部的上级主管单位的行为进行监督。原告主张被告锅炉公司隐瞒真相,伪造事实,假冒开办单位和出资股东,无证据证明。故五原告要求确认被告锅炉公司任命满秀花为宏源经营部法定代表人的决定违法,并撤销任命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锅炉公司主张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的辩称,因原告已明确其要求确认的是五原告集资入股的事实。五原告认为其在被告宏源经营部的成立、经营过程中进行了出资而起诉要求确认其出资人资格的诉讼,属于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之诉,而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就劳动关系发生的诉讼,因此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亦不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对被告锅炉公司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民事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请求权,本案原告的诉请不属于请求权,故两被告认为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夏朝霞、樊成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秦、夏朝霞、樊成芳、**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秦、夏朝霞、樊成芳、**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兰审事字(1997)第080号审计报告、甘兴税字(1999)第002号审计报告、兰州市工商局城关分局出具的通知、兰州恒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兰恒审(2000)第538号报告书、三份文号为工商企字(1988)第258号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城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要求我局依法依规更正宏源出资人登记错误事项的回复。被上诉人兰州市锅炉安装公司、兰州宏源综合经营部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根据一、二审质证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兰州市城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12月2日出具《城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要求我局依法依规更正宏源出资人登记错误事项的回复》附件显示:兰州宏源综合经营部1994年3月1日自筹认缴出资额10万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秦、夏朝霞、樊成芳、**主张其五人为兰州宏源综合经营部集资(入股)职工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七条“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规定。本案中,兰州宏源综合经营部(原甘肃省工商业陇联建材公司综合经营部)于1994年1月8日设立登记,企业类型系集体所有制,资金来源为单位自筹,主管部门甘肃省工商业陇联建材公司。1994年3月29日,名称登记变更为兰州宏源综合经营部,主管单位登记变更为兰州市锅炉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于1998年10月30日登记变更为***、于2009年11月18日登记变更为满秀花。因此,兰州宏源综合经营部的企业类型自始至今均是集体所有制,资金来源虽系单位自筹,但兰州宏源综合经营部在工商登记处仅显示自筹认缴出资额10万元,对自筹主体并未明确。***、**秦、夏朝霞、樊成芳、**提交的现金交款单“款项来源”为职工集资股金,亦不能明确实际出资人。***、**秦、夏朝霞、樊成芳、**又以兰恒审(2000)第538号《关于兰州宏源综合经营部清产合资的报告》及2003年、2004年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等证据为由上诉请求其系实际出资人,却未提交足以证明***、**秦、夏朝霞、樊成芳、**已实际出资的收据、出资证明文件、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等关键证据加以佐证。综上,***、**秦、夏朝霞、樊成芳、**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实际出资人,亦无权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因此,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秦、夏朝霞、樊成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秦、夏朝霞、樊成芳、**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晓锐
审 判 员 赵建华
审 判 员 王晓花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雨珂
书 记 员 李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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