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02民初8380号
原告:***,男,195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原告:***,女,195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安宁区。
原告:***,女,196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原告:樊成芳,女,195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安宁区。
原告:孙屏,女,195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安宁区。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成廉,甘肃昊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市锅炉安装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鼓楼巷街道小稍门外280号。
法定代表人:王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进玺,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龙,甘肃和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宏源综合经营部,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金昌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满秀花,该经营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龙,甘肃和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成芳、孙屏与被告兰州市锅炉安装公司(以下简称:锅炉公司)、兰州宏源综合经营部(以下简称:宏源经营部)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作出(2018)甘0102民初1553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不服,上诉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2019)甘01民终13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8)甘0102民初155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登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成廉,被告锅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进玺、石永龙,被告宏源经营部法定代表人满秀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成芳、孙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兰州宏源综合经营部集资(入股)职工是***、***、***、樊成芳、孙屏,被告兰州市锅炉安装公司不是出资股东;2、确认兰州宏源综合经营部法定代表人任免机构是职工(股东)大会,被告兰州市锅炉安装公司隐瞒真相,伪造事实,假冒开办单位和出资股东,任命满秀花为兰州宏源经营部法定代表人违法,应予撤销;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要求确认原告***、***、***、樊成芳、孙屏集资入股的事实及被告兰州市锅炉安装公司不是出资股东。事实和理由:宏源经营部成立于1994年1月14日,原名为甘肃省工商业陇联建材综合经营部(以下简称:陇联经营部),由甘肃省工商业陇联建材公司开办主管,注册资金10万元,全部由职工集资入股筹集,经营地址在兰州市城关区金昌路120号,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为“挂靠”集体所有制。1994年3月29日,陇联经营部主管单位由甘肃省工商业陇联建材公司变更为被告锅炉公司,陇联经营部名称也变更为“兰州宏源综合经营部”,但被告没有给宏源经营部任何投资。2000年,经兰州市财政局委托清产核资,确认宏源经营部注册资金10万元,实收资本金30万元,全部为个人集资,应变更注册登记手续。根据财政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工作的意见》,宏源经营部署名为集体实为个人合伙企业。但宏源经营部根据政府清产核资报告,申请摘掉集体企业红帽子时,被告却拒绝盖章不予办理,导致国务院统一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工作未能在宏源经营部落实。依据国务院88号令《城镇集体企业所有制条例》和宏源经营部章程,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权力机构,由其任免法定代表人。原告***即是1998年10月7日经宏源经营部职工大会选举,10月30日由工商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后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但在2009年10月8日,被告隐瞒真相,伪造事实,假冒宏源经营部出资人和法定代表人任免机构,出具兰锅安字[2009]039号《关于兰州宏源综合经营部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情况说明》及兰锅安字[2009]036号《关于兰州宏源综合经营部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的通知》,免去了原告***的经理职务,聘任满秀花为宏源经营部经理(企业法定代表人),并串通工商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办理了满秀花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生效的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甘经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宏源经营部注册资金10万元,来源为职工集资;生效的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甘7101行初389号行政判决书确认2003、2004年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均载明出资人为***、赵建清、杨增焕、孙屏、***、李小兰,出资人并未发生变更,被告锅炉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原告权益。故五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锅炉公司辩称,一、确认五原告是宏源经营部的集资(入股)职工的诉请与被告锅炉公司无关,系宏源经营部与职工的劳动关系之诉,依法首先应通过劳动仲裁程序,而不应当直接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二、宏源经营部作为集体企业,本身就不存在“出资股东”一说,锅炉公司的法律地位是宏源经营部设立时的出资担保人和主管部门,从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看,都与所谓的出资股东无关。三、被告锅炉公司作为主管部门拥有的是监督管理权,其职权系法律所赋予,既不存在假冒开办单位和出资股东,也不存在隐瞒真相、伪造事实的行为。四、宏源经营部法定代表人的选举和任命机构是职工大会,这是法律规定和《章程》早已确认的事实,无需原告通过诉讼确认。五、满秀花被工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为宏源经营部法定代表人,该事实也经过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无需通过诉讼再次确认。原告的诉请明显不当。六、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被驳回。
被告宏源经营部辩称,一、原告五人并非宏源经营部的职工,宏源经营部自始至终与其未建立过任何形式的劳动用工关系,更不是宏源经营部的出资人。二、锅炉公司是被告宏源经营部的出资担保人,本来就不是原告声称的宏源经营部的“出资股东”,原告的该诉请不当。三、集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任免机构是职工大会,被告宏源经营部也不例外,这是法律法规规定和《章程》早已确认的事实,原告通过再次诉讼确认一个既定事实毫无意义。四、前任法定代表人侵害集体利益是引起被告宏源经营部选举满秀花担任新的法定代表人的根本原因。且满秀花合法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事实是经过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过的,无需再行通过诉讼确认。五、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被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1993年12月25日,甘肃省工商业陇联建材公司下发(1993)甘工陇(13)号关于成立《甘肃省工商业陇联建材公司综合经营部的决定》,决定成立甘肃省工商业陇联建材综合经营部。1994年1月6日,甘肃省工商业陇联建材公司向兰州市城关区工商局出具《关于成立甘肃省工商业陇联建材公司综合经营部的申请报告》及资金信用担保证明书、企业负责人任职证明等材料后,申请成立了陇联经营部。陇联经营部营业用房租用兰州市民用住宅开发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民宅公司)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金昌路120号的房屋,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核算形式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注册资金十万元,资金来源为职工集资,樊成廉为企业法定代表人。1994年2月24日,甘肃省工商业陇联建材公司与锅炉公司、陇联经营部签订《变更隶属关系协议书》,三方约定:陇联经营部与甘肃省工商业陇联建材公司脱离隶属关系,由锅炉公司接收并主管;锅炉公司接收陇联经营部后,陇联经营部更名为“兰州市宏源实业公司”,仍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锅炉公司依法享有主管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并在资金、物资等方面给陇联经营部以扶持,按出资比例参与陇联经营部利润分配,自锅炉公司接收陇联经营部之日起,陇联经营部经营中债权、债务的清偿责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1994年3月29日,经工商部门核准,陇联经营部名称变更登记为兰州宏源综合经营部,主管部门变更为被告锅炉公司。同年4月9日,兰州市就业服务局与宏源经营部签订《接收债权债务及人员协议书》,宏源经营部接收了民宅公司的债权债务及满秀花等职工3人。此后宏源经营部通过一系列诉讼清理了民宅公司的部分债权债务。1998年3月25日,宏源经营部向工商部门提交锅炉公司98兰锅安(009)号任命***同志为宏源经营部经理的《任职决定》,申请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原告***。但1998年4月1日兰州市就业服务局向兰州市城关区工商管理局提交《关于撤销兰州市锅炉安装公司兰锅安(98)009号文件的决定》,该《决定》撤销了锅炉公司任命***同志为经理的决定。因兰州市就业服务局不同意变更宏源经营部的法定代表人,宏源经营部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申请被工商部门驳回。1998年10月,宏源经营部以工作需要,根据职工大会选举结果为由再次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并最终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1999年3月16日,被告锅炉公司向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关工商分局发出兰锅安1999(006)号《关于暂停“兰州宏源综合经营部”营业执照年检的报告》,要求暂缓对宏源经营部营业执照的年检和暂停营业执照年检的签发。1999年5月20日,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关分局向宏源经营部下发了兰工商城企字(1999)4号《关于对“兰州宏源综合经营部”暂缓年检的通知》,通知宏源经营部“根据你部上级主管单位反映,你部在98年10月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时,未向主管单位备案,也未经主管单位批准”,决定对宏源经营部暂缓通过98年度年检。2009年10月8日,被告锅炉公司根据2009年9月18日被告宏源经营部职工大会决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宏源经营部发出兰锅安字[2009]036号《关于兰州宏源综合经营部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的通知》,决定免去***宏源经营部经理职务(企业法定代表人),聘任满秀花为宏源经营部经理(企业法定代表人)。2009年10月20日,被告锅炉公司向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关分局发出了兰锅安字[2009]039号《关于兰州宏源综合经营部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情况说明》,其中载明:“我公司根据该经营部2009年9月18日职工大会决议报告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有关规定,于2009年10月8日以兰锅安字[2009]036号文件免去***兰州宏源综合经营部经理职务(企业法定代表人),聘任满秀花同志为兰州宏源综合经营部经理(企业法定代表人)。请贵局给予办理兰州宏源综合经营部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2009年11月12日,被告宏源经营部也向工商部门申请将其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满秀花。2009年11月18日,兰州市城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将宏源经营部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满秀花。2010年8月13日,***以兰州市城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被告,宏源经营部为第三人,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兰州市城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2009年11月18日将宏源经营部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满秀花的变更登记决定。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11)城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兰州市城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核准宏源经营部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过程中,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宏源经营部提交了法定代表人满秀花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宏源经营部职工大会决议等材料,核准变更登记的行为并无不当,***就其诉称宏源经营部主管单位锅炉公司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伪造职工大会决议,违法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的主张,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故驳回了***的诉讼请求。该案宣判后,***不服上诉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兰行终字54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宏源经营部向兰州市城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并依规定提交了变更登记所需的相关材料,原审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主张的宏源经营部主管单位锅炉公司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伪造职工大会决议、城关工商局违法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等诉求,属于工商变更登记中基础关系,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故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就上述一审、二审行政判决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5)甘行申字第207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的再审申请。
2017年6月29日,***主持,***、樊成芳、***委托樊成廉参加,召开宏源经营部职工(股东)大会,形成了职工(股东)大会决议。该决议内容为:一、根据樊成芳要求,决定将出资人(股东)原名称杨增焕恢复成实名樊成芳;根据***要求,决定将出资人(股东)原名称赵建清、李小兰恢复实名***。二、再次确认本经营部注册资金10万元,其中***出资5万元,***出资2万元,***出资1万元,樊成芳出资1万元,孙屏出资1万元;再次确认本经营部实收资本金30万元:其中***出资15万元,***出资6万元,***出资3万元,樊成芳出资3万元、孙屏出资3万元,决定待适当时候,再次申请工商机关将30万元资本金变更登记为注册资金,并变更本经营部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三、责成满秀花依法执行本决议,以宏源经营部名义办理出资人(股东)实名工商变更登记(即***出资5万元,***出资2万元,***出资1万元,樊成芳出资1万元,孙屏出资1万元),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公示。2017年7月10日,***、杨增焕、***三人以兰州市城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被告,向兰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兰州市城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宏源经营部出资人登记为锅炉公司的违法行为,判决兰州市城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宏源经营部股东(出资人)重新登记为***、杨增焕、***。兰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该案后,作出(2017)甘7101行初389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中查明:“宏源经营部成立于1994年1月14日,原名为甘肃省工商业陇联建材公司综合经营部,注册资金10万元,其来源为职工集资,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隶属于甘肃省工商业陇联建材公司。1994年3月29日,名称变更为兰州宏源综合经营部,隶属关系变更为隶属于就业局下属企业锅炉公司。2003年、2004年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均载明出资人为***、赵建清、杨增焕、孙屏、***、李小兰。2016年5月26日,锅炉公司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对下属单位宏源经营部的经营期限进行变更。2016年6月7日,被告核准将宏源经营部的期限从1994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3日变更为1994年1月14日至2044年1月13日。1994年1月14日至2016年6月7日期间,宏源经营部的其他事项亦发生过变更。”该判决书认为,2016年6月7日被告核准的变更仅为宏源经营部的经营期限,并未发生出资人的变更。因此***、杨增焕、***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故驳回了***、杨增焕、***的诉讼请求。鉴于以上要求撤销兰州市城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宏源经营部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满秀花的诉讼及撤销兰州市城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宏源经营部出资人登记为锅炉公司违法行为的诉讼均未能得到支持,五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申请调查令,申请从中国银行兰州市分行广武门分理处调取1994年1月14日至1994年4月9日,陇联经营部职工集资入股的现金进账单,用以证明宏源经营部前身陇联经营部职工集资10万元是真实的。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取得律师调查令后,向本院提交了现金交款单两份(交款时间为1994年1月29日和1994年3月16日)。
本院认为,关于五原告要求确认其集资入股事实的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陇联经营部的注册资金来源为职工集资,原告共提交了八份现金交款单,在现金交款单中仅注明款项来源为集资款或集资入股款,不能证明系五原告出资的事实;本院向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发出律师调查令后,原告向本院提交现金交款单两份,该两份现金交款单“款项来源”为职工集资股金,亦不能证明该款项为五原告出资,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锅炉公司不是出资股东的请求。被告宏源经营部工商登记并未认定锅炉公司系出资股东,被告锅炉公司也从未主张其是宏源经营部的出资股东,故原告提出该主张无事实依据,亦无必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宏源经营部法定代表人任免机构是职工(股东)大会,被告锅炉公司隐瞒真相,伪造事实,假冒开办单位和出资股东,任命满秀花为兰州宏源经营部法定代表人违法,应予撤销的请求。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集体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宏源经营部的章程也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免机构是职工大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满秀花成为被告宏源经营部法定代表人也是宏源经营部职工大会决议确定,被告锅炉公司出具《关于兰州宏源综合经营部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的通知》等相关资料后,工商部门进行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因此被告宏源经营部法定代表人的任免机构系职工大会的事实无需本院再予以确认。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提交文件、证件为:(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三)、其他有关文件、证件。《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任免文件;(二)、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三)、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根据上述规定,被告锅炉公司出具的《关于兰州宏源综合经营部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的通知》,实际是其作为主管单位为宏源经营部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而出具的文件,满秀花成为宏源经营部的法定代表人实际还是被告宏源经营部职工大会选举的结果,并非被告锅炉公司的任命。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集体企业职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集体企业内享有企业各级管理职务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以及参加企业民主管理,监督企业各项活动和管理人员的工作等权利。五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满秀花的任命决定违法,实际就是在行使其作为职工的监督权。而五原告要确认满秀花的任命违法,首先要证明其五人系被告宏源经营部的职工,但五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是宏源经营部的职工。此外,即使五原告系被告宏源经营部的职工,根据上述条例的规定,其也仅有权对宏源经营部的各项活动进行监督,即对宏源经营部的职工大会决议进行监督,而无权对宏源经营部的上级主管单位的行为进行监督。原告主张被告锅炉公司隐瞒真相,伪造事实,假冒开办单位和出资股东,无证据证明。故五原告要求确认被告锅炉公司任命满秀花为宏源经营部法定代表人的决定违法,并撤销任命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锅炉公司主张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的辩称,因原告已明确其要求确认的是五原告集资入股的事实。五原告认为其在被告宏源经营部的成立、经营过程中进行了出资而起诉要求确认其出资人资格的诉讼,属于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之诉,而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就劳动关系发生的诉讼,因此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亦不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对被告锅炉公司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民事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请求权,本案原告的诉请不属于请求权,故两被告认为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樊成芳、孙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樊成芳、孙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瞿梅
人民陪审员 李霞
人民陪审员 唐玮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