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锅炉安装公司

***和兰州市锅炉安装公司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0102民初914号
原告***,男,汉族,1957年7月12日出生,住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波,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成廉,甘肃昊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市锅炉安装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王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进玺,男,汉族,1945年4月16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与被告兰州市锅炉安装公司(以下简称:“锅炉公司”)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波、樊成廉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郭进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锅炉公司没有开办兰州宏源综合经营部、没有对兰州宏源综合经营部投资;确认被告锅炉公司对兰州宏源综合经营部不享有经营管理权、被告锅炉公司任命满秀花为兰州宏源综合经营部法定代表人违法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兰州宏源综合经营部(以下简称:“宏源经营部”)成立于1994年元月14日,原名为甘肃省工商业陇联建材综合经营部(以下简称:“陇联经营部”),由甘肃省工商业陇联建材公司(以下简称:“陇联公司”)开办主管,注册资金100000元,实际投资已达300000元,全部由原告等个人集资。经营地址在兰州市城关区金昌路120号,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为“挂靠”集体所有制。根据财政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工作的意见》,属名为集体,实为个人合伙企业。经兰州市财政局委托清产核资,确认宏源经营部资本金全部为个人集资“应办理变更注册登记手续”。但在宏源经营部据此申请摘掉集体企业红帽子时,被告拒绝盖章未能办理变更注册登记,致使国务院统一部署的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工作未能在宏源经营部落实。1994年3月29日,宏源经营部主管单位由陇联公司变更为被告,陇联经营部名称变更为“兰州宏源综合经营部”,但被告没有给宏源经营部任何投资。1998年10月7日宏源经营部变更登记原告为法定代表人时,工商机关就是根据国务院88号令《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32条规定,依据宏源经营部职工大会决议办理了变更登记。2009年10月8日被告出具“兰锅安字【2009】036文件《关于兰州宏源综合经营部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的通知》”,决定“免去***同志的兰州宏源综合经营部经理职务(企业法定代表人)。聘任满秀花同志为兰州宏源综合经营部经理职务(企业法定代表人)。”2009年10月8日被告又出具“兰锅安字【2009】039文件《关于兰州宏源综合经营部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情况说明》”,谎称“兰州宏源综合经营部是我公司开办的集体企业”等等,欺骗工商机关办理了宏源经营部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根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清产核资报告、工商档案材料、均证明宏源经营部不是被告开办,被告对宏源经营部没有任何投资。依据国务院88号令《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55条规定,以及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甘经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宏源经营部系“自筹资金、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的企业法人,依法独立承担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被告对宏源经营部不享有经营管理权。被告出具“兰锅安字【2009】036文件”和“兰锅安字【2009】039文件”,任命满秀花为宏源经营部法定代表人,违反国务院88号令《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32条规定,违反宏源经营部《章程》第九条的规定,依法无效。此后,原、被告双方遂酿成纠纷,诉至法院。
锅炉公司辩称,1994年1月,时任兰州市民用住宅开发服务公司(该公司是兰州市就业局的下属单位,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清算小组组长的樊成廉提出,由他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陇联经营部接收兰州市民用住宅开发服务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及人员,经兰州市就业局领导同意,1994年2月24日,锅炉公司与陇联公司、陇联经营部签订《变更隶属关系协议书》,确定从1994年3月1日起,陇联经营部与陇联公司脱离隶属关系,由被告锅炉公司接受并主管。后陇联经营部更名为宏远经营部,法定代表人为樊成廉,其注册资金由锅炉公司向工商部门出具《资金信用担保证明书》注册,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1994年4月9日,宏远经营部与兰州市就业服务局签订协议,约定宏源经营部接收兰州市民用住宅开发服务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及人员。1998年3月26日,宏源经营部法定代表人由樊成廉变更为原告***。2009年9月18日,宏远经营部召开职工大会,罢免原告***经理职务及法定代表人身份,选举满秀花为经理及法定代表人。2009年9月18日,被告锅炉公司依据宏源经营部职工大会决议及相关法律规定,经研究罢免原告***经理职务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聘任满秀花为经理及法定代表人。经宏源经营部向工商部门提起申请,2009年11月18日,工商部门核准宏源经营部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满秀花。原告***不服工商部门对宏源经营部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工商部门核准变更宏源经营部法定代表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锅炉公司并未参加宏源经营部的经营管理,亦未侵害宏源经营部任何职工权益,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甘经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兰行终字第54号行政判决书、《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兰就服(1998)第013号文件、《出资证明》、《接收债权债务及人员协议书》、兰州市就业服务局向其出具的《通知》、陇联公司(1994)甘工陇01号文件、《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兰审事字(1997)第080号审计报告、98兰锅安(009)号任职决定、《兰州市锅炉安装公司便函》、《管理制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清产核资通知、《清产核资审计报告》、《资金信用担保书》、《职工大会决议》、营业执照、兰锅安字1999(006)号文件、甘税师字(1999)第002号审计报告、兰工商城企字(1999)4号文件、兰城工商企通字99第1号询问通知书、1994年1月25日《协议书》、2008年5月16日《协议书》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甘肃法院网截图、工商局警示信息截图、兰就服(1993)第48号文件、宏源经营部于1996年1月15日出具的文字材料、兰宏字(98)06号文件、《税务代理(咨询)协议书》、照片、银行进账单、兰就服(1999)第47号文件、(2004)甘调字第58号文件、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甘民监字第68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2007年12月20日的申请书、《聘书》两份、情况说明、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出具的文字材料、《申诉书》因与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无直接利害关系,且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城行初字57号行政判决书、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兰行终字54号行政判决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甘行申字第207号行政裁定书、《变更隶属关系协议书》、《兰州宏源综合经营部职工大会决议》、《关于兰州宏源综合经营部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报告》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兰就服(1994)68号《关于移交房产的决定》、兰房(城管)产字第05837号房屋所有权证、兰房(城集)字第24753号房屋所有权证、《投资人明细表》、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武中行初字第212号行政判决书、《行政诉讼答辩状》、《行政上诉答辩状》因与被告所主张的辩由无直接利害关系,且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院依法调取的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城刑初字第1689号刑事判决书、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甘01刑终205号刑事裁定书,能反映部分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宏源经营部成立于1994年1月14日,原名为“甘肃省工商业陇联建材公司综合经营部”,注册资金100000元,其来源为职工集资,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隶属于陇联公司。1994年3月29日,名称变更为“兰州市宏源综合经营部”,隶属关系变更为隶属于就业局下属企业锅炉公司。1994年4月7日,宏源经营部制定《管理制度》一份,载明:“本部职工必须出资入股”、“凡入股者均为本部职工”、“对将接收的原民宅公司职工,在限期内入股者,享受本部职工待遇,未入股者,虽可享受工资福利待遇,但不享受表决权与选举、被选举权”。1994年4月9日,兰州市就业服务局与宏源经营部签订《接收债权债务及人员协议书》载明:“甲方:兰州市就业服务局;乙方:兰州宏源综合经营部;上列双方经充分协商,达成《接收债权债务及人员协议书》如下:一、乙方系自筹资金,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的企业法人,依法独立承担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二、甲方开办的原兰州市民用住宅开发服务公司已于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二日被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兰工商(1992)004号文正式注销,根据国务院发(1990)68号文件规定,经过清理,现还有部分债权债务没有清偿完毕,为适应政企分开的形式,双方商定由乙方接收该公司尚未清理完的全部债权(含房产抵债权),并承担偿还全部债务(含欠待业保险金)。具体债权债务以审计报告确认的债权债务表为准。三、乙方接收并负责安置原兰州市民用住宅开发服务公司现在职职工:满秀花、魏风华同志,并接收由甲方委派参加该公司清理的卢保怀同志,乙方可根据改革后的人事劳资,管理制度,按照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实行聘任制、合同制管理。四、甲方应按劳服企业对待乙方(享受劳服企业的各项优惠待遇),对乙方给予大力的扶持与帮助。”1998年10月7日,宏源经营部变更法定代表人为***。2009年9月18日,宏源经营部作出《兰州宏源综合经营部职工大会决议》,载明:“2009年9月18日,兰州宏源综合经营部召开职工大会,就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形成以下决议:1、罢免***的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2、选举满秀花为经理(法定代表人)。2009年9月18日,职工签字:张汉辉、田琦、魏风华、满秀花、赵尉勤、王晋、卢宝怀”。同日,宏源经营部向锅炉公司出具《关于兰州宏源综合经营部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报告》,报告上述股东会决议事项。2009年10月8日、21日,被告锅炉公司向宏源经营部出具兰锅安字【2009】036号《关于兰州宏源综合经营部变更企业法定的代表人的通知》、向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关分局出具兰锅安字【2009】039号《关于兰州宏源综合经营部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情况说明》告知免去***宏源经营部经理职务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聘任满秀花为宏源经营部经理及法定代表人。2009年11月18日,宏远经营部法定代表人由原告***变更为满秀花。嗣后,原、被告双方遂酿成纠纷,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8年5月15日兰州市就业服务局向锅炉公司出具《通知》,载明:“兰州市锅炉安装公司:根据我局与兰州宏源综合经营部签订的《接收债权债务及人员协议书》,原兰州市民用住宅开发服务公司职工王晋、田琪、赵尉勤、满秀花、魏风华、卢保怀、张汉辉等人,按照《接收债权债务及人员协议书》,以上人员应是兰州宏源综合经营部的职工。请你公司与兰州宏源综合经营部协调,尽快解决他们的养老、医疗保险等相关事宜,避免这些职工继续上访,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锅炉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王晋、田琪、赵尉勤、满秀花、魏风华、卢保怀、张汉辉等人在2009年9月18日宏源经营部作出《兰州宏源综合经营部职工大会决议》期间向宏源经营部进行过出资,亦未能证明上述七人在2009年9月18日宏源经营部作出《兰州宏源综合经营部职工大会决议》期间,是宏源经营部的合法股东。同时,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向宏源经营部进行过出资。
再查明:原告***因不服兰州市城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11月18日核准宏源综合经营部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11)城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对该案的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兰行终字54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该案属于工商变更登记中基础关系,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后因原告***不服上述判决,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10月21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甘行申字第20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1、被告锅炉公司是否开办宏远经营部?2、被告锅炉公司是否对宏远经营部进行过出资?3、被告锅炉公司对宏源经营部是否享有管理权?4、被告锅炉公司任命满秀花为宏源经营部法定代表人是否有效?
关于焦点一:被告锅炉公司是否开办了宏源经营部的问题。1993年12月25日,陇联公司作出《关于成立的决定》,决定成立陇联经营部。1994年1月6日,陇联公司向兰州市城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关于成立的申请报告》,申请成立陇联经营部。1994年1月14日,兰州市城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陇联经营部登记注册,法定代表人为樊成廉,经济性质为集体。1994年3月29日,陇联经营部名称变更为“兰州市宏源综合经营部”,隶属关系变更为隶属就业局下属企业兰州市锅炉安装公司,故宏源经营部的开办设立单位应为陇联公司,被告锅炉公司不是宏源经营部的开办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被告锅炉公司是否对宏远经营部进行过出资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若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锅炉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宏源经营部有过出资的主张,故对被告锅炉公司未对宏源经营部进行过出资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三:被告锅炉公司对宏源经营部是否享有管理权的问题。宏源经营部的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根据关于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宏源经营部应自主经营,并由其职工进行民主管理,故被告锅炉公司对宏源经营部没有经营管理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四:被告锅炉公司任命满秀花为宏源经营部法定代表人是否有效的问题。宏源经营部的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根据关于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宏源经营部应实行经理负责制,经理应是其法定代表人。其应由职工进行民主管理,职工代表大会是其权力机构,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罢免、聘用、解聘经理及副经理等。经查,宏源经营部罢免***经理职务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聘任满秀花为经理及法定代表人所依据的《兰州宏源综合经营部职工大会决议》中,有案外人张汉辉、田琦,魏风华、满秀花、赵尉勤、王晋、卢保怀在“职工签字”一栏签名。虽然被告锅炉公司主张上述《兰州宏源综合经营部职工大会决议》应是合法有效,但因宏源经营部《管理制度》中明确规定:“本部职工必须出资”、“凡入股者均为本部职工”、“对将接收的原民宅公司职工,在限期内入股者,享受本部职工待遇,未入股者,虽可享受工资福利待遇,但不享受表决权与选举、被选举权”。且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王晋、田琪、赵尉勤、满秀花、魏风华、卢保怀、张汉辉等人在2009年9月18日宏源经营部作出《兰州宏源综合经营部职工大会决议》期间向宏源经营部进行过出资,亦未能证明上述七人在2009年9月18日宏源经营部作出《兰州宏源综合经营部职工大会决议》期间,是宏源经营部的合法股东,故不能证明上述张汉辉等七人具有签字确认《兰州宏源综合经营部职工大会决议》的资质,因此《兰州宏源综合经营部职工大会决议》应属无效,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锅炉公司依据《兰州宏源综合经营部职工大会决议》任命满秀花为宏源经营部经理及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亦属无效。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兰州市锅炉安装公司没有开办兰州宏源综合经营部、没有对兰州宏源综合经营部投资;
二、确认被告兰州市锅炉安装公司对兰州宏源综合经营部不享有经营管理权;
三、确认被告兰州市锅炉安装公司任命满秀花为兰州宏源综合经营部法定代表人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兰州市锅炉安装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兵
代理审判员 杨 伟
人民陪审员 陈小莉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狄国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