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锅炉安装公司

***和***;***;樊某某;孙某;兰州市锅炉安装公司;兰州宏源综合经营部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102民初1553号
原告***,男。
原告***,女。
原告***,女。
原告樊某某,女。
原告孙某,女。
以上五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成廉,甘肃昊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市锅炉安装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鼓楼巷街道小稍门外280号。
法定代表人:王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进玺,男,兰州市锅炉安装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龙,甘肃和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宏源综合经营部,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满秀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欣,甘肃王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某某、孙某与被告兰州市锅炉安装公司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被告兰州市锅炉安装公司以本案与兰州宏源综合经营部存在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成廉、被告兰州市锅炉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龙、郭进玺及被告兰州宏源综合经营部的法定代表人满秀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兰州宏源综合经营部集资(入股)职工是***、***、***、樊某某、孙某,被告兰州市锅炉安装公司不是出资股东;2、确认兰州宏源综合经营部法定代表人任免机构是职工(股东)大会,被告兰州市锅炉安装公司隐瞒真相,伪造事实,假冒开办单位和出资股东,任命满秀花为兰州宏源经营部法定代表人违法,应予撤销。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兰州宏源综合经营部(以下简称:宏源经营部)成立于1994年1月14日,原名为甘肃省工商业陇联建材综合经营部(以下简称:陇联经营部),由甘肃省工商业陇联建材公司开办主管,注册资金10万元,全部由职工集资入股筹集,经营地址在兰州市城关区金昌路120号,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为“挂靠”集体所有制。1994年3月29日,陇联经营部主管单位由甘肃省工商业陇联建材公司变更为被告兰州市锅炉安装公司(以下简称:锅炉公司),陇联经营部名称也变更为“兰州宏源综合经营部”,但被告没有给宏源经营部任何投资。2000年,经兰州市财政局委托清产核资,确认宏源经营部注册资金10万元,实收资本金30万元,全部为个人集资,应变更注册登记手续。根据财政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工作的意见》,宏源经营部署名为集体实为个人合伙企业。但宏源经营部根据政府清产核资报告,申请摘掉集体企业红帽子时,被告却拒绝盖章不予办理,导致国务院统一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工作未能在宏源经营部落实。依据国务院88号令《城镇集体企业所有制条例》和宏源经营部章程,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权力机构,由其任免法定代表人。原告***即是1998年10月7日经宏源经营部职工大会选举,10月30日由工商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后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但在2009年10月8日,被告隐瞒真相,伪造事实,假冒宏源经营部出资人和法定代表人任免机构,出具兰锅安字[2009]039号《关于兰州宏源综合经营部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情况说明》及兰锅安字[2009]036号《关于兰州宏源综合经营部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的通知》,免去了原告***的经理职务,聘任满秀花为宏源经营部经理(企业法定代表人),并串通工商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办理了满秀花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生效的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甘经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宏源经营部注册资金10万元,来源为职工集资;生效的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甘7101行初389号行政判决书确认2003、2004年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均载明出资人为***、赵建清、杨增焕、孙某、***、李小兰,出资人并未发生变更,被告锅炉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原告权益。故五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锅炉公司辩称,一、确认五原告是宏源经营部的集资(入股)职工的诉请与被告锅炉公司无关,系宏源经营部与职工的劳动关系之诉,依法首先应通过劳动仲裁程序,而不应当直接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二、宏源经营部作为集体企业,本身就不存在“出资股东”一说,锅炉公司的法律地位是宏源经营部设立时的出资担保人和主管部门,从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看,都与所谓的出资股东无关。首先,锅炉公司是宏源经营部设立时的出资担保人,不是原告声称的“出资股东”。集体企业不同于公司,现行法律中并无集体企业存在“股东”的表述和规定,更不存在集体企业“出资股东”的用语。其次,锅炉公司是宏源经营部主管部门的事实已经被生效判决所确认。三、被告锅炉公司作为主管部门拥有的是监督管理权,其职权系法律所赋予,既不存在假冒开办单位和出资股东,也不存在隐瞒真相、伪造事实的行为。四、宏源经营部法定代表人任命机构是职工大会,这是法律规定和《章程》早已确认的事实,无需原告通过诉讼确认。五、满秀花被工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为宏源经营部法定代表人是经过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过的事实,无需通过诉讼确认。六、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009年9月18日宏源经营部作出《兰州宏源综合经营部职工大会决议》,锅炉公司于2009年10月8日出具了兰锅安字(2009)036号《关于兰州宏源综合经营部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的通知》,原告对上述情况都是明知的。现原告时隔八年提起诉讼,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
被告宏源经营部辩称,一、原告五人并非宏源经营部的职工,宏源经营部自始至终与其未建立劳动关系。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刑终025号《刑事裁定书》查明:***是樊成廉的小舅子,***是樊成廉的妻子,***是樊成廉的堂弟媳妇,孙某是樊成廉的弟媳妇,据了解樊某某是樊成廉的妹妹。原告五人既无国家规定的工作调入手续,也从未与宏源经营部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根本不是宏源经营部职工。即使原告是所谓的宏源经营部职工,也属于宏源经营部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纠纷,应当首先通过劳动仲裁程序,而不是直接提起民事诉讼予以确认。二、锅炉公司是被告宏源经营部的出资担保人,本来就不是原告声称的“出资股东”,原告诉请不当。三、集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任免机构是职工大会,被告宏源经营部也不例外,这是法律规定和《章程》早已确认的事实,原告通过再次诉讼确认一个既定事实毫无意义。四、满秀花被工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为宏源经营部法定代表人的事实是经过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过的,无需再行通过诉讼确认。五、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1993年12月25日,甘肃省工商业陇联建材公司下发(1993)甘工陇<13>号关于成立《甘肃省工商业陇联建材公司综合经营部的决定》,决定成立甘肃省工商业陇联建材综合经营部。1994年1月6日,甘肃省工商业陇联建材公司向兰州市城关区工商局出具《关于成立甘肃省工商业陇联建材公司综合经营部的申请报告》及资金信用担保证明书、企业负责人任职证明等材料后,申请成立了陇联经营部。陇联经营部营业用房租用兰州市民用住宅开发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民宅公司)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金昌路120号的房屋,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核算形式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注册资金十万元,资金来源为职工集资,樊成廉为企业法定代表人。1994年2月24日,甘肃省工商业陇联建材公司与锅炉公司、陇联经营部签订《变更隶属关系协议书》,三方约定:陇联经营部与甘肃省工商业陇联建材公司脱离隶属关系,由锅炉公司接收并主管;锅炉公司接收陇联经营部后,陇联经营部更名为“兰州市宏源实业公司”,仍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锅炉公司依法享有主管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并在资金、物资等方面给陇联经营部以扶持,按出资比例参与陇联经营部利润分配,自锅炉公司接收陇联经营部之日起,陇联经营部经营中债权、债务的清偿责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1994年3月29日,经工商部门核准,陇联经营部名称变更登记为兰州宏源综合经营部,主管部门变更为被告锅炉公司。同年4月9日,兰州市就业服务局与宏源经营部签订《接收债权债务及人员协议书》,接收了民宅公司的债权债务及满秀花等职工3人。此后陇联经营部通过一系列诉讼清理了民宅公司的部分债权债务。1998年3月25日,宏源经营部向工商部门提交锅炉公司98兰锅安(009)号任命***同志为经理的任职决定,申请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原告***。但1998年4月1日兰州市就业服务局作出《关于撤销兰州市锅炉安装公司兰锅安<98>009号文件的决定》,撤销了锅炉公司任命***同志为经理的决定。因兰州市就业服务局及锅炉公司不同意变更宏源经营部的法定代表人,宏源经营部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申请被工商部门驳回。1998年10月,宏源经营部以职工大会选举名义再次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并最终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1999年3月16日,被告锅炉公司向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关工商分局发出兰锅安1999(006)号《关于暂停兰州宏源综合经营部营业执照年检的报告》,要求暂缓对宏源经营部营业执照的年检和暂停营业执照年检的签发。1999年5月20日,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关分局向宏源经营部下发了兰工商城企字(1999)4号《关于对“兰州宏源综合经营部”暂缓年检的通知》,决定对宏源经营部暂缓通过98年度年检。2009年10月8日,被告锅炉公司根据2009年9月18日被告宏源经营部职工大会决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宏源经营部发出《关于兰州宏源综合经营部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的通知》,决定免去***宏源经营部经理职务(企业法定代表人),聘任满秀花为宏源经营部经理(企业法定代表人)。2009年10月20日,被告锅炉公司向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关分局发出了《关于兰州宏源综合经营部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情况说明》,被告宏源经营部也向工商部门申请将其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满秀花。2009年11月18日,工商部门核准将宏源经营部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满秀花。2010年8月13日,***(原告)以兰州市城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被告)违法将宏源经营部(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满秀花为由诉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11)城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告在核准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过程中,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宏源经营部提交了法定代表人满秀花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宏源经营部职工大会决议等材料核准变更登记的行为并无不当,***就其诉称宏源经营部主管单位锅炉公司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伪造职工大会决议,违法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的主张,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故驳回了***的诉讼请求。该案宣判后,***不服上诉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兰行终字54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宏源经营部向兰州市城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并依规定提交了变更登记所需的相关材料,原审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主张的宏源经营部主管单位锅炉公司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伪造职工大会决议、城关工商局违法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等诉求,属于工商变更登记中基础关系,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故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就上述一审、二审行政判决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5)甘行申字第207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的再审申请。
2017年6月29日,***主持,***、樊某某、***委托樊成廉召开宏源经营部职工(股东)大会,形成了职工(股东)大会决议。该决议内容为:一、根据樊某某要求,决定将出资人(股东)原名称杨增焕恢复成实名樊某某;根据***要求,决定将出资人(股东)原名称赵建清、李小兰恢复实名***。二、再次确认本经营部注册资金10万元,其中***出资5万元,***出资2万元,***出资1万元,樊某某出资1万元,孙某出资1万元;再次确认本经营部实收资本金30万元:其中***出资15万元,***出资6万元,***出资3万元,樊某某出资3万元、孙某出资3万元,决定待适当时候,再次申请工商机关将30万元资本金变更登记为注册资金,并变更本经营部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三、责成满秀花依法执行本决议,以宏源经营部名义办理出资人(股东)实名工商变更登记(即李***出资5万元,***出资2万元,***出资1万元,樊某某出资1万元,孙某出资1万元),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公示。2017年7月10日,***、杨增焕、***三人(原告)又对兰州市城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将宏源经营部出资人登记为锅炉公司的违法行为,判决被告将宏源经营部股东(出资人)重新登记为***、杨增焕、***。兰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该案后,作出(2017)甘7010行初389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中查明:“宏源经营部成立于1994年1月14日,原名为甘肃省工商业陇联建材公司综合经营部,注册资金10万元,其来源为职工集资,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隶属于甘肃省工商业陇联建材公司。1994年3月29日,名称变更为兰州市宏源综合经营部,隶属关系变更为隶属于就业局下属企业锅炉公司。2003年、2004年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均载明出资人为***、赵建清、杨增焕、孙某、***、李小兰。2016年5月26日,锅炉公司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对下属单位宏源经营部的经营期限进行变更。2016年6月7日,被告核准将宏源经营部的期限从1994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3日变更为1994年1月14日至2044年1月13日。1994年1月14日至2016年6月7日期间,宏源经营部的其他事项亦发生过变更。”该判决书认为,2016年6月7日被告核准的变更仅为宏源经营部的经营期限,并未发生出资人的变更。因此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故驳回了三原告的诉讼请求。鉴于以上确认变更满秀花为法定代表人行为违法的诉讼及撤销兰州市城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宏源经营部出资人登记为锅炉公司违法行为的诉讼均未能得到支持,五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根据五原告所举证据及陈述,其对宏源经营部累计出资了三次:第一次出资10万元,其中1994年出资62000元,剩余出资于1995年交清。该10万元分别以25人的名义各出资4000元,但根据原告代理人樊成廉陈述及公安机关在侦查***犯职务侵占罪案件时所作的询问笔录及认定***犯职务侵占罪的(2015)城刑初字第1689号刑事判决书、(2016)甘01刑终205号刑事裁定书确定,其中赵建清、卢保怀、张中胜、张长胜、张永浩、张晓青等绝大多数人并未实际出资。而***、***、樊某某、***、孙某等人虽然陈述给宏源经营部集过资,但集资没有收据,也没有其他证明材料。第二次出资也是10万元,以***集资款的名义于1998年8月13日和1998年8月14日分别以54000元和46000元存入宏源经营部账户。第三次出资也是10万元。2000年10月14日宏源经营部形成职工大会决议:一、同意刘华鸣、张晓青、李光明退出转让股金,刘华鸣、张晓青、李光明个人股金分别为4000元,转让赵建清,赵建清集资入股金共计28000元;二、根据经营需要同意再增加注册资金10万元,达到30万元。***再增股金2000元,达到15万元,赵建清再增股2000元,达到3万元,杨增焕再增股22000元,达到3万元,孙某再增股22000元,达到3万元,***再增股22000元,达到3万元,新吸收李小兰入股3万元,要求大家克服困难,必须在本月26日以前将增股和入股现金筹齐交到财务。此后,2000年10月19日,宏源经营部账户以***等职工集资入股款名义存入80000元;2000年10月25日,宏源经营部账户以李小兰集资入股款名义存入20000元。但第二、第三次出资后,宏源经营部均未在工商部门办理增资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提起的出资人权益确认之诉是否属于劳动争议之诉,是否需要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二、五原告是否是宏源经营部的出资人,是否存在出资的事实;三、原告对被告锅炉公司变更宏源经营部法定代表人的决定有无撤销权,被告锅炉公司作出的更换法定代表人决定是否合法有据。
一、对于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之诉,是否需要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问题。根据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需要先进行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即劳动争议案件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但我国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是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因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的纠纷,主要包括: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本案主要是五原告认为其在被告宏源经营部的成立、经营过程中进行了出资而要求确认其出资人资格的诉讼,属于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之诉,而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就劳动关系发生的诉讼,因此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之诉,亦不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二、关于五原告是否存在出资事实,是否是宏源经营部的出资人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宏源经营部在经营过程中主要发生了三次出资,即成立时的出资10万元、98年的出资10万元以及2000年的出资10万元。首先,对于成立时的出资,被告宏源经营部的工商登记资料虽然登记的注册资金来源为职工集资,但工商登记的资料中并无职工集资的相关材料,仅有主管单位出具的资金信用担保证明书,因此宏源经营部的工商登记资料并不能充分反映五原告出资的事实。而原告提供的两份审计报告也仅说明被告宏源经营部的注册资金10万元为职工集资,不能说明五原告进行了出资的事实。此外,虽然原告的宏源经营部职工集资明细表记载了25人,每人出资4000元,共计出资10万元的情况,但该明细表在***犯职务侵占罪刑事案件中经公安机关侦查确认,其中大部分内容记载均不属实。同时原告庭审中陈述98年的10万元增资全部由***支付,而集资明细表记载的内容及98年增资10万元后宏源经营部的出资人出资情况与原告提供的2000年10月14日宏源经营部职工大会决议中反映的出资人占股情况均不一致。在五原告不能提供其他出资凭证证明其出资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五原告在宏源经营部的注册资金中进行了出资。至于宏源经营部03、04年企业年检报告中对出资人的记载,属于***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宏源经营部向工商部门提交的年检资料不能以此认定五原告系出资人的事实。其次,对于98年的出资10万元及2000年的出资10万元,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从刑事案卷调取的证据中显示原告***、***以职工集资款名义向被告宏源经营部支付了款项,但是2000年10月14日的股东会决议确定的出资内容与集资款实际支付的情况并不相符,而且两次款项并未作为宏源经营部的注册资本在工商部门进行变更,该款项最终是作为宏源经营部的出资,还是作为宏源经营部的经营资金或是***、***个人出借款项均无法确定。综上,五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对宏源经营部出资的事实,亦不能确定五原告即是宏源经营部的出资人,本院对五原告要求确认其是宏源经营部出资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锅炉公司不是出资股东的主张,因被告宏源经营部工商登记并未认定锅炉公司系出资股东,被告锅炉公司也从未主张其是宏源经营部的出资股东,故原告提出该主张并无事实依据,亦无必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对被告锅炉公司变更宏源经营部法定代表人的决定有无撤销权,被告锅炉公司作出的更换法定代表人决定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集体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宏源经营部的章程也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免机构是职工大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满秀花成为被告宏源经营部法定代表人也是宏源经营部职工大会决议确定,被告锅炉公司出具《关于兰州宏源综合经营部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的通知》等相关资料后向工商部门进行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因此被告宏源经营部法定代表人的任免机构系职工大会的事实无需本院再予以确认。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提交文件、证件为:(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三)、其他有关文件、证件。《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任免文件;(二)、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三)、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根据上述规定,被告锅炉公司出具的《关于兰州宏源综合经营部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的通知》实际是其作为主管单位为宏源经营部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而出具的文件,满秀花成为宏源经营部的法定代表人实际还是被告宏源经营部职工大会选举的结果,并非被告锅炉公司的任命。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集体企业职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集体企业内享有企业各级管理职务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以及参加企业民主管理,监督企业各项活动和管理人员的工作等权利。五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满秀花的任命决定违法,实际就是在行使其作为职工的监督权。而五原告要确认满秀花的任命违法,首先要证明其五人系被告宏源经营部的职工,但五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是宏源经营部的职工。此外,即使五原告系被告宏源经营部的职工,根据上述条例的规定,其也仅有权对宏源经营部的各项活动进行监督,即对宏源经营部的职工大会决议进行监督,而无权对宏源经营部的上级主管单位的行为进行监督。故五原告无权要求确认被告锅炉公司任命满秀花为宏源经营部法定代表人的决定违法,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樊某某、孙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樊某某、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彦
审 判 员  祝 静
人民陪审员  曹乃心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