隶润新泉建设工程(上海)有限公司

凯发新泉建设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凯发新泉高阳污水处理(重庆)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执行行为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渝0117执异97号 异议人(被申请人):凯发新泉高阳污水处理(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工业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572144894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凯发新泉建设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居里路99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7732662734。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凯发新泉建设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贸仲”)请求仲裁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一案,凯发新泉高阳污水处理(重庆)有限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8)渝0117执保5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其在中国银行和华侨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凯发新泉高阳污水处理(重庆)有限公司称,请求贵院依法解除对异议人已经采取的各项财产保全措施。 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0日,异议人在通过银行办理转账业务时被相关银行告知,异议人在中国银行和华侨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已由贵院根据凯发新泉建设工程(上海)有限公司的仲裁财产保全申请所作出的《执行裁定书》[案号:(2018)渝0117执保527号]予以冻结,异议人至今尚未收到贵院送达的任何与上述财产保全措施相关的裁定或其他书面依据,异议人认为上述财产保全措施,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依法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理由如下: 1、该财产保全申请存在重大程序错误,中国贸仲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尚未就案件仲裁协议效力作出生效判决前,无权根据其《仲裁规则》向合川法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就中国贸仲此前已经受理异议人与申请人工程总承包合同争议案,异议人已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案涉仲裁协议效力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并已经受理,现该案正在审理中,中国贸仲于2018年7月26日签发函件,决定中止本案仲裁程序,仲裁程序目前仍然处于中止状态,管辖权尚未得到上海第一中级法院判决认定,异议人认为,除非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中国贸仲具有管辖权且仲裁程序恢复,否则在仲裁程序中止的状态下中国贸仲无权接受和处理申请人的任何程序和实体上的申请,合川法院依据中国贸仲的要求对异议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存在重大程序错误。 2、实体而言,本案不存在判决难以执行或可能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情形,不符合必须进行财产保全的要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审查财产保全申请的内容包括必要性的审查,即必须存在现实原因可能导致未来判决(如有)难以执行等情况,就本案而言,异议人与申请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尾款付款条件是否构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发生纠纷,异议人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了80%的工程款,因工程质量和无法竣工问题产生纠纷,纠纷金额仅相当于工程总价款的15%,该建设工程形成的不动产价值足以偿付双方纠纷金额。同时项目正常运作的情况下,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也足以偿付双方纠纷金额。 3、异议人作为地区重点公用事业单位,冻结银行账户导致运营困难将损害公共利益。首先,本案仅为财产保全,即临时性的执行措施,财产保全申请人应当受到保护的程度远远低于普通的执行程序,加之前述的重大程序错误以及保全必要性的缺失,冻结异议人的全部银行账户,直接严重影响异议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明显过当;其次,异议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具体内容,具有明显的特殊性,定时采购足量的污水处理药剂、支付工资、支付检修人员报酬、向水电燃气等其他公共事业部门缴纳公共事业费用等,是确保污水处理厂能够运行、完成污水处理任务的重要前提;现银行账户冻结导致流动资金直接断流,将会立即影响前述污水处理药剂采购、相关工作人员薪酬、公共实业费用缴纳等多方面工作,直接损害公共利益。 申请人凯发新泉建设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异议人的请求,现由如下:1、该财产保全申请合法、合理,不存在任何程序错误;2、本案存在判决难以执行或可能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失的情形,应当进行财产保全;3、异议人关于公共利益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申请人凯发新泉建设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向中国贸仲请求仲裁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一案,中国贸仲于2018年9月12日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凯发新泉高阳污水处理(重庆)有限公司名下价值8682998.38元的财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申请人提供担保,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2018)渝0117执保5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凯发新泉高阳污水处理(重庆)有限公司名下价值8682998.38元的财产。在执行保全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冻结被申请人凯发新泉高阳污水处理(重庆)有限公司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X账户上存款8682998.38元(因余额不足,已冻结33229元),于2018年9月19日冻结被申请人凯发新泉高阳污水处理(重庆)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中什字支行X账户上存款8682998.38元(因余额不足,已冻结285545.80元)。2018年9月26日,本院通过法院快递向被申请人凯发新泉高阳污水处理(重庆)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1条规定,在国内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申请证据保全的,由证据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本案中,异议人与申请人在中国贸仲进行仲裁,异议人因另案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仲裁协议效力之诉,双方仲裁程序中止,但中止仲裁程序仍属在仲裁过程中,故本院根据仲裁机构提交申请人的保全申请,在申请人提供担保后,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异议人名下价值8682998.38元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异议人提出中国贸仲无权根据其《仲裁规则》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和不符合必须进行财产保全的要件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异议人同时提出冻结银行账户导致营运困难将损害公共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故异议人可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后向本院提交申请予以处理,且异议人也未提供营运困难将损害公共利益证据,故对异议人的该项异议理由,本院亦不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依法作出保全裁定和冻结异议人银行账户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凯发新泉高阳污水处理(重庆)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