凯发新泉高阳污水处理(重庆)有限公司诉凯发新泉建设工程(上海)有限公司申请确认某某协议效力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民特366号
申请人:凯发新泉高阳污水处理(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凯发新泉建设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居里路99号2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凯发新泉高阳污水处理(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发新泉重庆公司)诉被申请人凯发新泉建设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发新泉上海公司)申请确认**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凯发新泉重庆公司要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凯发新泉上海公司于2011年5月25日签订的《重庆市XX厂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工程总承包合同》)以及于2016年6月6日签订的《重庆市XX厂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中的**条款中双方合意选定的**委员会应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或者认定前述**条款无效。申请人称,一、双方当事人合意选定的**委员会应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5月25日签订了《工程总承包合同》,其中第20.4条约定将争议提交“位于上海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该表述即指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上海分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就涉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及其原分会等**机构所作**裁决司法审查案件请示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该《工程总承包合同》中双方合意选定的**委员会应当是“上海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虽然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6月6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其中对前述第20.4条**条款进行了修改,但该修改的唯一目的仅是对第20.4条引述其他条款的笔误进行纠正,因此,双方根本没有变更此前合意选定的**委员会,即《工程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合意选定的**委员会应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二、《工程总承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中的**条款本身存在矛盾。《补充协议》第26条根本就没有改变双方当事人《工程总承包合同》第20.4条选定由“上海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进行**的意思表示,而在此情况下,该《补充协议》第30条却又将《工程总承包合同》第20.4条再次进行修订,矛盾地将选定的**委员会改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因此,上述《工程总承包合同》第20.4条、《补充协议》第26条与《补充协议》第30条之间,在**委员会的选定问题上存在明显的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十八条以及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明显缺乏有效的**条款。三、《补充协议》未达到约定的生效条件。根据《补充协议》第37条约定,协议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正式授权代表签字并**之日起生效。《补充协议》加盖了申请人的公章,但不是申请人的意思表示。双方商号都是凯发,原同时隶属凯发集团,申请人的公章是凯发集团在上海的***处理运营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井公司)统一管理的。2016年申请人被出售,《补充协议》签订时正是申请人的股权变动时,凯井公司在未告知申请人的情况下安排了**,签字人是凯井公司的总经理和董事**,因**的签字未经申请人授权,故《补充协议》没有约束力。
被申请人称,《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位于上海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现已更名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补充协议》对原**条款进行了修改,第26条与第30条的措辞虽然不一致,但并不矛盾,指向的都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该约定是清晰的。《补充协议》中申请人一方的签字人是谁授权的,被申请人不清楚,但协议确实加盖了申请人的公章,《补充协议》是否有效是实体问题。
经审查查明:2011年5月25日,凯发新泉重庆公司(业主)与凯发新泉上海公司(承包方)签订了《工程总承包合同》。其中第20.4条约定:“如果各方自提交争议起六十(60)日内无法按照第15.2条解决争议,任一方可将该争议提交位于上海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CIETAC)进行最终裁决。***应由三名**员组成,一名由争议提出方指定,一名由争议指向方指定,而第三名**员应由已指定的两名**员共同指定。**语言为中文。**应按照届时适用的**规则进行。”第20.5条约定:“**地为中国上海。”
2016年6月6日,凯发新泉重庆公司与凯发新泉上海公司签订了上述《工程总承包合同》之《补充协议》。其中第26条约定:“原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0.4条修改为:如果各方自提交争议起六十(60)日内无法按照第20.2条解决争议,任一方可将该争议提交位于上海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CIETAC)进行最终裁决。***应由三名**员组成,一名由争议提出方指定,一名由争议指向方指定,而第三名**员应由已指定的两名**员共同指定。**语言为中文。**应按照届时适用的**规则进行。”第30条约定:“原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0.4条修改为:凡是由于本合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端、争论和诉求应首先通过本合同双方的友善商议解决。若在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要求协商通知后(30)三十天内无法解决争议,则该争议应由任意一方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按照**申请时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现行有效的**规则进行**。**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审地点为北京。”第37条约定:“本补充协议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正式授权代表签字并**之日起生效至原合同终止之日止失效。”
2018年6月,凯发新泉上海公司为履行《工程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争议,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申请**,**委以(2018)中国贸仲京(沪)字第012592号予以受理。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工程总承包合同》第20.4条约定了**条款,之后在《补充协议》中对**条款进行了修改,且修改有两处,即《补充协议》第26条及第30条。该两条虽然表述不同,但提交**的意思表示明确,且选定的**委员会均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因《补充协议》签订于2016年6月6日,晚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上海分会更名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的时间,故《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委员会并无歧义,且**地点或庭审地点的选择亦不影响**委员会的确定。申请人认为双方选定了上海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的主张与《补充协议》约定不符,即使按照申请人的理解,《补充协议》第26条仅为纠正原合同第20.4条中援引条文的笔误,**委员会并未变更,但这仍不能否定《补充协议》第30条对**委员会的选定,故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申请人还提出,《补充协议》系凯井公司未经申请人同意擅自加盖申请人公章,且《补充协议》未生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申请人对于其公章由凯井公司保管一节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事实无法认定。其次,《补充协议》已经双方**生效,其中的**条款依法独立存在,《补充协议》是否生效、是否有效均不影响**条款的效力,故申请人认为**条款没有约束力或无效的观点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凯发新泉高阳污水处理(重庆)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凯发新泉高阳污水处理(重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十六条:
**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的协议。
**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的意思表示;
(二)**事项;
(三)选定的**委员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