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702民初5852号
原告: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平南村梅园新屋涌街4巷**。
负责人:陈志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万花,广东阅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雅,广东阅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金利消防工程设计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之一2815。
法定代表人:杨秋平,董事长。
被告:广州市金利消防工程设计安装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简平路**天安南海数码新城****A
法定代表人:谭敏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芬,广东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浩然,广东明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保利(海陵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阳江市海陵岛十里银滩保利银滩度假酒店东翼**div>
法定代表人:郭文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佩娇,女,1993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平桂区。
原告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石化消防佛山分公司)诉被告广州市金利消防工程设计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金利消防公司)、广州市金利消防工程设计安装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金利消防佛山分公司)、第三人保利(海陵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石化消防佛山分公司的负责人陈志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万花、许文雅,被告广州金利消防佛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芬、秦浩然,第三人保利(海陵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佩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金利消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石化消防佛山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支付项目工程款351668.44元及利息16980.77元(自2019年7月1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1718.36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65%暂计算至2020年7月20日为15262.41元,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二、判令两被告返还多收取的管理费及税金303316.65元及利息81871.39元给原告(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68707.45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65%暂计算至2020年7月20日为13163.94元,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广州金利消防公司是承包方,被告广州金利消防佛山分公司是转包方,第三人保利(海陵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发包方。2012年6月30日,被告广州金利消防公司承包了第三人发包的阳江市保利银滩N2、P、Q区项目消防工程。被告广州金利消防佛山分公司是被告广州金利消防公司位于佛山市的分公司。被告广州金利消防公司承包了上述工程项目之后,通过被告广州金利消防佛山分公司的名义将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施工。根据各方的约定,原告按期完成上述工程,并经公安消防局验收合格,两被告应支付所有的工程款给原告。但两被告仅支付了大部分的工程款,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2019年7月10日,第三人签署工程结算审批单,该项目的结算价为13289012.61元。其中原告已收到16笔工程款共计11981700元(此款为开票金额),原告实际收取第1-16笔工程款及第17笔的部分工程款合计是9748568.29元。但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07312.61元未付。扣除两被告应当收取的管理费及税金共4%后,原告应当收取工程款为1255020.10元。第三人已于2019年9月11日分三次将最后一笔工程款1307312.61元全部支付给了被告广州金利消防公司。但原告仅于2019年10月22日实际收款400000元、于2020年5月14日收款503351.66元,仍有工程款351668.44元(1255020.10-400000-503351.66)未收到。关于两被告重复扣除管理费与税金:在该项目中,被告广州金利消防佛山分公司与原告约定按照总公司(被告广州金利消防公司)的标准收取管理费与税金,两被告一次性扣除上述费用之后,由被告广州金利消防佛山分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在该项目中的最后一笔工程款中,因被告广州金利消防佛山分公司一直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于是原告直接与被告广州金利消防公司结算工程款,才知道被告广州金利消防公司仅按照总工程款的4%收取管理费及税金。但在此之前,两被告一直按照6.12%、7.29%、7.32%的比例扣除管理费与税金,即两被告以高于约定的4%的比例扣除了管理费及税费,多扣除的管理费与税金共计303316.65元(详见原告提供的证据《银滩P、Q、N2项目广州金利佛山分公司多收取管理费及税金清单》)。两被告超额扣除原告的管理费与税金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因此,两被告应当返还多收取的费用共计303316.65元。原告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已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已经竣工且验收合格。两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转包方,在发包人(保利海陵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的情况下,被告广州金利消防公司、广州金利消防佛山分公司应当及时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两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及《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自2019年8月20日起……,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规定,被告广州金利消防公司、广州金利消防佛山分公司应自涉案工程项目结算之日起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即应从2019年7月10日起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州金利消防佛山分公司辩称:1、被告广州金利消防佛山分公司曾经以佛山市保诚消防工程有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合作,在城南三期项目中,签订书面协议,约定被告广州金利消防佛山分公司实际收取的工程款的9%作为管理费,及2.3万元服务费,40万元业务费,后其余款项支付给原告,之后双方陆续合作,银滩两个项目,未签订书面协议。但是继续按照原约定点数收取管理费。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和利息没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广州金利消防佛山分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约定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项,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按照双方沿用管理费的点数,被告广州金利消防公司在收取第三人工程款后扣除4%的管理费,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分公司即被告广州金利消防佛山分公司,分公司扣除9%的管理费。按照原告在起诉状中工程的结算价为13289012.61元,已收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11981700元,总公司又向其支付903351.66元,被告广州金利消防佛山分公司未欠原告任何工程款项。3、原告主张被告广州金利消防佛山分公司返还多收的部分管理费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在该项目中被告广州金利消防佛山分公司与原告口头约定,按照总公司即被告广州金利消防公司的标准收取管理费与税金后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行业惯例,相反,因双方合作关系,广州金利消防佛山分公司多次因原告资金问题的原因,在支付工程款时少收或暂未收取管理费高达372418.583904元。加之总公司支付的903351.66元,合计超额向原告支付了1275770.243904元。另外,如果双方约定按照4%收取的话,那原告不应在合作长达8年后才提出异议,这与常理不符。综上所述,原告的全部主张,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
被告广州金利消防公司没有答辩。
第三人保利(海陵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的关于第三人的事实都属实。第三人对原告及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及交易往来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类别及等级为:石油化工工厂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一级,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原告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受隶属企业委托,承接其经营范围内的相关工程业务。被告广州金利消防公司经营范围为: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消防设施设备维修、保养;消防设备、器材的零售;房屋租赁。被告广州金利消防佛山分公司经营范围为:消防设施工程的设计、安装和维修、保养;销售消防器材。
2012年6月30日,第三人保利(海陵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广州市金利消防工程设计安装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阳江市保利银滩N2、P、Q区消防工程。二、工程承包范围和方式:2、承包方式:包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包报建、包消防验收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四、合同价款:本工程合同金额:13313000元。”
上述工程是被告广州金利消防佛山分公司挂靠被告广州市金利消防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被告广州金利消防佛山分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又将上述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施工。
2014年3月9日,被告广州金利消防佛山分公司出具《按期付款承诺书》给原告的负责人陈志华,内容为:“关于你承接我司广州市金利消防工程设计安装有限公司与开发商保利(海陵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阳江市保利银滩N2、P、Q区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海陵岛项目合20120157)、《A3区、L区项目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海陵岛项目合20130167)工程款的付款问题,根据双方事先约定,开发商将工程款支付至总公司,总公司向我司拨款后再由我司向你支付工程款。为维护贵我双方长期友好合作关系,我司现就你反映付款不及时和双重税费问题作出如下承诺:1、我司将严格执行承诺,保证在开发商保利(海陵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拨工程款至广州金利总公司后45日内向你全额支付。2、我司将就工程款到我司账户后产生的税费与总公司进行沟通,避免产生双重缴交税费问题,以减轻你的负担。特此承诺。”
2019年7月,被告广州金利消防公司与第三人保利(海陵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N2、P、Q区消防工程结算,结算工程价款为13289012.61元。被告广州金利消防佛山分公司主张按其与原告的约定,上述结算工程款在第三人付款给广州金利消防公司后,广州金利消防公司扣4%的管理费,再将余下的工程款支付给广州金利消防佛山分公司,广州金利消防佛山分公司扣除9%的管理费和税金后,再将余下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其仅同意由被告广州金利消防公司扣除4%的管理费。
2019年12月31日,被告广州金利消防佛山分公司出具《确认和担保函》给被告广州金利消防公司,内容为:“关于阳江保利银滩P、Q、N2区消防工程项目的事项,是由陈志华独立承包施工,自负盈亏。该工程涉及的材料款和工人工资已由陈志华全部支付完毕。如有发生工程材料和工人工资纠纷,则由广州市金利消防工程设计安装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负责人谭敏轩及工程承包人陈志华承担全部责任,梁炽康为担保人。”
2020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广州金利消防公司申请付款,被告广州金利消防公司在《金利消防工程/材料审批单》中的此次已收金额栏写上“664450.63元”,在工程项目名称栏写上“阳江保利银滩P、Q、N2区消防工程”,在管理费及税金栏(%)写上“4%”,在此次扣管理费及税金金额栏写上“26578.03元”,在应付金额栏写上“637872.6元”。
对于收取工程款的情况,被告广州金利消防佛山分公司主张原告收取了如下工程款:1、2013年2月7日收取943253.6元。2、2013年2月7日收取27800元。3、2013年2月7日收取17000元。4、扣汇款费用20.5元。5、2013年6月20日收取580965.35元。6、2013年6月20日收取19840元。7、扣汇款费用26.65元。8、2013年7月19日收取347356元。9、扣汇款费用20.15元。10、2013年7月19日收取585512.95元。11、扣汇款费用26.65元。12、2013年9月10日收取193131.56元。13、扣汇款费用20.15元。14、2013年10月21日收取494827.96元。15、扣汇款费用20.15元。16、2014年1月23日收取1034123.61元。17、2014年1月27日收取317323.6元。18、2014年1月29日收取658215.03元。19、2014年4月收取709620.25元。20、2014年4月30日收取737138元。21、2014年4月30日收取737138元。22、扣汇款费用295元。23、2014年5月9日收取573416.75元。24、扣汇款费用26.65元。25、2014年7月16日收取150000元。26、扣汇款费用15.5元。27、2014年7月24日收取300000元。28、扣汇款费用15.5元。29、2014年7月29日收取780894.2元。30、扣汇款费用20.5元。31、2014年9月30日收取500000元。32、2014年9月30日收取500000元。33、2014年9月30日收取200000元。34、扣汇款费用60元。35、2014年10月9日收取131429.24元。36、2014年12月30日收取938756.95元。37、扣汇款费用26元。38、2015年2月10日收取83871.2元。39、扣汇款费用10元。40、2018年8月14日收取61332.16元。41、2014年9月30日收取100000元。42、2020年2月2日收取400000元(总公司支付)。43、2020年5月14日收取503351.66元(总公司支付)。
原告对上述收款有异议的是序号18、19、23、38、40的款项,对已收取其他序号的款项无异议。原告异议内容如下:“对序号18,原告实际收款491989.84元,因为被告广州金利消防佛山分公司在该笔工程款中扣除116198.58元、50000元保证金无依据;对序号19,原告实际收款573416.75元,因为被告广州金利消防佛山分公司在该笔工程款中未经原告同意扣除了136188元;对序号23,此为第十一笔工程款573416.75元,原告已经计算进总工程款中,不应重复计算,这一笔与序号19重复,是序号19的收款;对序号38,该款项为原告代保利公司支付的消防培训费,此款项不属于本案工程款,原告已经提供了补充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不应当计入原告已收取款项内;对序号40,有异议,此为5855号案银滩A3L区工程款,原告已计入5855号案银滩A3L区工程款中,因此不应重复计算。”被告广州金利消防佛山分公司同意原告对序号19、23、40的异议意见,即被告广州金利消防佛山分公司同意序号19与序号23是同一笔款,两笔款共应计算573416.75元。被告广州金利消防佛山分公司主张序号19余下的款项136203.5元(709620.25元—573416.75元)其在另案(5855号案)主张。
对序号18,被告广州金利消防佛山分公司提供两份支付证明单和一份收款收据证明其支付了658215.03元,第一份支付证明单的内容为:阳江银滩工程款658215.03元、城南工程款280000元、代付梁志昌—50000元,汇费—26.65元,共888188.38元,原告员工梁进球在受款人栏签名;第二份支付证明单的内容为:阳江城南银滩工程款所得税—116198.58元,共771989.80元;收款收据的内容为:“收到阳江保利银滩工程款658215.03元,阳江保利城南三期工程款280000元,共938215.03元。”被告主张在扣除了所得税116198.58元、代付梁志昌50000元、汇款26.65元后,其转账支付了771989.8元(938215.03元—116198.58元—50000元—26.65元)。原告认可其收到了771989.8元,也认可该771989.8元包含了城南工程款280000元。但原告不同意扣除税金116198.58元和支付给梁志昌的50000元。原告据此主张其仅收到了本笔银滩工程款491989.8元(771989.8元-280000元)。
对序号38,原告主张该款是被告返还给其的消防教育培训费,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第三人出具的《非合同审批表》和收据联证实,其中《非合同审批表》的内容为:“为了支持当地消防建设,加快保利银滩P区7-15栋消防验收,根据当地物价局消防教育培圳费规定,阳江市消防局要求我司交付P区7-15栋消防培训费84900元。由于《阳江市保利银滩N2/P/Q区项目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不含此部分费用,因此,我司已委托本工程消防施工单位广州市金利消防工程设计安装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现我部申请该费用支付至广州市金利消防工程设计安装有限公司。”收据联的内容为:保利(海陵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支付消防教育费共84900元给阳江市公安消防支队。被告广州金利消防佛山分公司提供支付证明单、收款收据、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其支付了消防教育培训费83871.2元给原告,其中支付证明单的内容为:付阳江P区教育培训费84900元,扣企业所得税1.2%即1018.8元,扣汇款手续费10元,付款金额为83871.2元。
另查明,被告广州金利消防佛山分公司在庭审中提供《欠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本案尚有管理费未付清。该份《欠条》是被告广州金利消防佛山分公司负责人陈志华的妻子郭丽爱出具的,《欠条》的内容为:“兹有郭丽爱(身份证:44068219********),欠广州市金利消防工程设计安装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管理费人民币:贰万肆仟捌佰壹拾肆元零伍分(24814.05元)在2019年11月30日前归还给广州市金利消防工程设计安装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逾期不还,广州市金利消防工程设计安装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有权追究郭丽爱法律及经济责任。”原告主张该笔24814.05元是按管理费2%计算第17笔工程款1307312.61元得出应支付给被告广州金利消防佛山分公司管理费金额,其计算过程为:广州金利消防公司收取4%管理费后,余款1255020.11元(1307312.61元×96%),被告广州金利消防佛山分公司收取的最后一笔管理费24814.05元除以收费基数1255020.11元得出的数额是0.01977。即被告广州金利消防佛山分公司是按照2%收取管理费。另外,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看出,原告收到的前16笔工程款中,有多笔的实收金额与应收金额(开票金额×96%)之比约是98%,即是被告广州金利消防佛山分公司是按照到账款的2%左右收取管理费后,再将余下的款项(实收金额)支付给原告。
诉讼中,经原告提出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广州市金利消防工程设计安装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开户行: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8001********),冻结价值以600000元为限;二、冻结被申请人广州市金利消防工程设计安装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4450********),冻结价值以153837.25元为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消防工程承包合同、按期付款承诺书、确认和担保函、工程结算审批单、收款情况汇总表、发票、收据、转账记录、支付证明单、阳江银滩N2、P、Q付款明细表、欠条等为证,结合本案庭审笔录内容,经综合分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广州金利消防佛山分公司挂靠被告广州金利消防公司承包阳江市保利银滩N2、P、Q区消防工程后,又将阳江市保利银滩N2、P、Q区消防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的规定,被告广州金利消防佛山分公司将阳江市保利银滩N2、P、Q区消防工程转包给原告的行为无效。由于涉案工程已经结算,并已交付第三人使用。故被告广州金利消防佛山分公司应依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给原告。
本案被告广州金利消防公司与第三人就涉案工程款经结算为13289012.61元。原告与被告广州金利消防佛山分公司对被告广州金利消防公司收取4%的管理费即531560.5元(13289012.61元×4%)没有异议。对余下工程款12757452.11元(13289012.61元—531560.5元),原告主张该余下工程款即是被告广州金利消防佛山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而被告广州金利消防佛山分公司应由其再扣掉9%的管理费后,余下的工程款才是其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对双方的上述主张,本院认为:1、广州金利消防公司在扣除4%管理费后将款划给广州金利消防佛山分公司,广州金利消防佛山分公司主张是在广州金利消防公司在扣除管理费后的金额为基数再扣管理费;2、从被告广州金利消防佛山分公司在本案提交的陈志华妻子郭丽爱写给被告收执的《欠条》可看出,原告与被告广州金利消防佛山分公司均认可广州金利消防佛山分公司是需收取管理费的。从欠条的金额及原告对该欠条的主张来分析,第17笔工程款开票金额是1307312.61元,被告广州金利消防公司扣除4%管理费后,应支付给广州金利消防佛山分公司的金额为1255020.11元,欠条金额24814.05元除以1255020.11元再乘以100%得出数额约是2%。即广州金利消防佛山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欠条》是按2%收取管理费的。3、从合理性角度看,在转包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广州金利消防佛山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管理成本超过了在扣除4%管理费后的工程款的2%。综上,由于原告与被告广州金利消防佛山分公司没有书面约定管理费,而双方对管理费的收取又各执一词,本院综上分析酌定广州金利消防佛山分公司收取的管理费是在被告广州金利消防公司扣除4%管理费的基础上再收取2%管理费。对原告起诉主张的广州金利消防佛山分公司不收取管理费及被告广州金利消防佛山分公司主张的收取9%管理费均不予支持。
被告广州金利消防公司扣除4%管理费后余下的工程款为12757452.11元,被告广州金利消防佛山分公司再扣除2%的工程款后,被告广州金利消防佛山分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2502303.07元(12757452.11元×98%)给原告。
对于原告已收取的工程款情况,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对收到序号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20、21、22、24、25、26、27、28、29、30、31、32、33、34、35、36、37、39、41、42、43的工程款无异议,原告确认收到上述工程款的总金额为10540446.08元(943253.6元+27800元+17000元+20.5元+580965.35元+19840元+26.65元+347356元+20.15元+585512.95元+26.65元+193131.56元+20.15元+494827.96元+20.15元+1034123.61元+317323.6元+737138元+737138元+295元+26.65元+150000元+15.5元+300000元+15.5元+780894.2元+20.5元
+500000元+500000元+200000元+60元+131429.24元+938756.95元+26元+10元+100000元+400000元+503351.66元)。
对双方争议的序号18、19、23、38、40的工程款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对序号18的工程款,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员工梁进球在支出证明单上签名得到了原告的授权,故原告收到的工程款应以其实际收到的转账款771989.8元为准,扣减双方确认的城南三期工程款280000元后,序号18的银滩工程款本院认定为491989.84元。其次,对序号19、23的工程款,双方已认可序号19、23在本案只计算同一笔工程款573416.75元,本院予以认定。再次,对序号38的工程款,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支出了消防教育培训费84900元后,被告又返还了消防教育培训费83871.2元给原告,故该笔消防教育培训费不是工程款,不能当作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在本案扣减。第四,对序号40的工程款,双方已确认该笔款已计入5855号案银滩A3L区工程款,故该笔款项不计算在本案工程款。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共收到11605852.67元(10540446.08元+491989.84元+573416.75元)工程款。
综上,被告广州金利消防佛山分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896450.40元(12502303.07元—11605852.67元)给原告。本案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51668.44元,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返还多收取的管理费及税金303316.65元,第二项诉讼请求可理解为请求支付工程款303316.65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54985.09元(351668.44元+303316.65元)及利息。本院核定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超过了原告请求的数额,故被告广州金利消防佛山分公司应支付工程款654985.09元给原告。
对于原告请求的工程款利息,原告与被告广州金利消防佛山分公司对工程管理费及税金争议较大,致使双方就工程款是否已付清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双方对工程款利息又没有约定。故原告请求的工程款利息应从起诉时即从2020年7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被告广州金利消防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广州金利消防公司应对工程款654985.09元及利息(从2020年7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广州金利消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州市金利消防工程设计安装有限公司、广州市金利消防工程设计安装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工程款654985.09元及利息(从2020年7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原告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二、驳回原告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38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4289.19元,共15627.19元,由原告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1473元,被告广州市金利消防工程设计安装有限公司、广州市金利消防工程设计安装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共同负担14154.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英涛
人民陪审员 关健琼
人民陪审员 林振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琬澄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