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金利消防工程设计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广州市金利消防工程设计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6民初21795号
原告:***,男,196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显敏,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芳,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金利消防工程设计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28号之一28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782962E。
法定代表人:杨秋平。
被告:广州市金利消防工程设计安装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简平路1号天安南海数码新城4栋509室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680560924P。
负责人:谭敏轩。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炽康,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向阳,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广州市金利消防工程设计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消防公司)、广州市金利消防工程设计安装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利消防公司佛山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显敏、杨丽芳,被告金利消防公司佛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炽康、邓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利消防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80541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9%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9年9月11日的利息为10414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位于佛山市顺德区的佛山保利商务中心,总承包单位为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市金利消防工程设计安装有限公司为分包单位,被告广州市金利消防工程设计安装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为被告金利公司的属下分公司。
2013年,被告金利消防公司、被告金利消防公司佛山分公司将其承包的佛山保利商务中心消防工程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分包工程内容为酒店、办公楼室内消防栓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管网及设备的安装。原告将报价单提供给两被告,两被告予以接受,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由被告金利消防公司设立的“广州市金利消防工程设计安装有限公司佛山保利商务中心项目部”进行现场签证确认,由被告金利消防公司佛山分公司账户及梁炽康、吕某个人账户支付工程进度款。2016年11月3日,项目工程全部通过竣工消防验收。
原告完成工程施工后,经2016年8月20日双方结算,原告完成工程金额为2622685元,截至2017年1月24日,两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1821910元,尚欠800775元未支付。此外,双方于2016年2月2日另行就增加工程进行了结算,增加工程量金额为174640元,两被告于2016年2月、4月共支付了170000元,尚欠4640元未支付。故两被告共拖欠原告工程款805415元。
经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具状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金利消防公司佛山分公司辩称,其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单价存在较大争议,工程存在施工质量问题,该工程量没有经过双方结算确认,而且该工程尚未完工。原被告双方经核对、沟通、就某些争议问题(如工程量完成比例)基本无异议。但还存在一些问题双方没有达成。被告金利消防公司佛山分公司答辩如下:
一、签证工程已经结算清楚并支付完毕。该项目已支付给原告工程(含签证部分)安装人工共2058505.75元。已提交证据。
二、关于该项目安装单价双方有签名确认,该单价包含预埋、安装、调试全部过程。达到移交甲方物业标准。
三、被告已按原告完成整个工程安装完成的比例支付给原告安装人工完毕。
其中关于原告所提的工程量问题存在分歧三项:
1、第81项,原告主张漏水阀门(处理)39个,被告在明细表中标示“这个没有确认”,在双方接触过程中,被告代理人表示没有跟进过漏水阀门的事,不了解情况,需与具体跟进者联系才能确定,故在明细表中并未直接否认,只是还没有确认。按原告证据P54申报工程量审批表第19项中有“阀漏水”“39”,该审批表有被告施工员詹植乐签名,有被告项目部盖章,足可证实。这些都是在原告的施工范围内的,不另作单独计费。
2、第98项,原告主张办公楼19-42层消防栓管道试压(阀门漏水)14个,被告在明细表中标示“这个没有确认”,在双方接触过程中,被告代理人表示没有跟进过漏水阀门的事,不了解情况,需与具体跟进者联系才能确定,故在明细表中并未直接否认,只是还没有确认。按原告证据P60申报工程量审批表第15项中有“办公楼34-53层消防栓管道试压(7个阀门漏水)”,该审批表有被告施工员詹植乐签名,有被告项目部盖章;证据P61申报工程量审批表第6项中有“办公楼34-53层消防栓管道试压(7个阀门漏水)”,该审批表有被告施工员詹植乐签名,故该项亦可证实。这些都是在原告的施工范围内的,不另作单独计费
3、第93项,原告主张办公楼地下1-3层消防箱安装140套,被告在明细表中“公司核算”部分也确认为140套,对原告主张无异议,后在双方沟通核对数量过程中才表示只应算64套,其余是他人完成。原告认为,办公楼已通过消防验收,且早已交付使用,被告在明细表中已自认,在鉴定笔录中也已确认办公楼已交付甲方(发包方),故其新提出的该异议不成立,此项应按140套计算。办公楼的地下室的管网是其他班组安装的,不是原告安装的,我方可提供在原告进场前其他班组的进度款申请书为证据。
此外,原告主张现场签证工程量(增加工程量),被告未认可,该事实亦可通过法庭审理查明。在原被告双方沟通协商过程中,经查询被告会计凭证,发现有三份支付凭证,金额合计170000元,凭证后粘附的正是原告证据6[《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增加见附件一工程)》附现场工程量签证单八份],原告已拍照(详见附件一)。原告证据4中的34、P38、P42、P46可证实除上述增加工程量外,尚有65200元现场签证(增加)工程量。此外原告主张的现场签证原来已结清。
关于单价问题:喷头安装、消防箱的安装、价格是双方确定。计算方法是按照进度支付的。办公楼原告没有按双方协定(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管道按规范要求刷油漆三遍,主管道要做标识。消火栓系统装消防箱含箱门、卷盘、水带)做,没完善油漆、标识,消防箱门没装,卷盘、水带也没有安装,没有完成安装,不能移交给甲方。被告金利消防公司佛山分公司后期请第三方完成后才移交给甲方,有合同为证。
原告所提的分歧部分喷头的安装单价和消防箱的安装单价:
1、办公楼、酒店的1-6层喷头,原告主张单价95元,被告在结算表中主张85元。原告认为,该争议通过评估鉴定无法解决,但根据现有证据可通过法庭审理查明。首先,不同楼层高度不同、施工难度、工作量不同,原告报价95元的喷头安装集中在1-6层,该1-6层每层层高6米许,高于报价85元的7-53层。办公楼、酒店各层层高如下:负一层高6米许,负二层高4米许,负三层高3米许,1-6层每层高6米许,7-53层每层高4米许,54层高11米许。其次,1-6层安装单价95元,有被告施工员签名的明细表印证。再次,原告于2016年8月20日将明细表交予被告,实质上系提出了结算方案,被告长达数年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同意原告提出的结算单价。最后,原告与被告代理人沟通时提到1-6层喷头单价95元问题时,被告两名代理人表示没有经手,不知原告是如何与(另外一个)老板谈的,并非坚决否认。办公楼、酒店的1-6层喷头,这是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单价是包安装、调试并达到移交甲方的标准。如果按原告的逻辑,被告认为原告收到进度款后,就证明被告已按进度支付给原告应有的进度款,不存在被告欠原告款。
2、地下一层喷头原告报价100元,与上述第1点同理。同时,在原告补充证据P4中,原告于2014年4月7日的报价单可印证。该报价单内容有“负一层100元/个”的内容。(在该报价单中,约定负二层的单价85元,负三层单价70元,均表明单价和楼层高度密切相关,因为负一层高6米许,负二层高4米许,负三层高3米许)。地下一层喷头的价格根据双方协定单价是一口价,并没有好做与难做之分的,本身整个项目是一个整体。所以原告主张喷头安装单价分级不成立。并附上原告单价确认书。
3、被告实际上对消防箱安装双方商定单价500元并无异议,只是被告现在主张该价格的构成为装消防管到位(包含刷油漆三遍:一遍底漆、一遍防锈漆和一遍大红漆、系统标识)200元、卷盘50元、水带5元、栓头135元、箱门30元和箱体80元。原告主张是,装消防管到位价值450元,装箱(包括卷盘、水带、栓头、箱门)价值50元。原告施工内容是把消防管安装到各楼层规定位置并调试好压力,然后安装喷头、消防箱,消防管的安装、调试是施工难度最大、工作量最大的环节,但并未约定单独计算消防管安装调试的报酬,而是按安装喷头个数和消防箱个数计算劳务报酬。各个环节的价格,双方事先并无约定。但由于发包方及被告的原因(主要是发包方保利公司根据市场环境暂停项目),致使部分消防箱未最后安装完成。此时,双方不得不拆解主要环节的劳务价格。原告认为,单独计算安装一个消防箱(包括卷盘、水带、栓头、箱门)耗时约半小时,市场劳务价格约50元,被告在明细表中提出“装消防管到位(包含刷油漆三遍:一遍底漆、一遍防锈漆和一遍大红漆、系统标识)200元、卷盘50元、水带5元、栓头135元、箱门30元和箱体80元”,当然是极其不合理的。对此争议,原告认为可由法院酌定,如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酌定,可委托价格事务所就相应劳务价格进行评估。原告主张是,装消防管到位价值450元,装箱(包括卷盘、水带),关于管道问题这有国家标准的,广东省定额计价也有明确要求的。关于油漆问题现在双方各执一词,那就按达到移交标准来完成,所花费用应从工程人工中扣除,至于计算方式,原告没有考虑有其他因素,如:运输、多少人工、一天工作时间能安装多少去计算,而不是单单安装一套所用的时间。
4、关于消防管刷漆问题,被告主张办公楼因“未刷漆移交”,要求按90%结算,酒店因“喷淋未完成,未刷漆移交”,要求按70%结算。关于消防管刷漆问题,办公楼、酒店原告均承认只刷漆各两次,未刷三次漆,被告也未否认原告已刷漆,只是认为未刷三次,视为未刷。消刷漆次数问题,双方此前并无约定,也无国家标准(被告声称系国家标准,不属实),原告多年从事该行业,一直是刷漆两次,从未遇到过争议。消防管刷油漆的作用主要是区分消防设施与其他供水、污水等设施,办公楼已通过消防验收,且早已交付使用,足以证明原告施工刷油漆符合工程验收标准。本案实际系劳务分包,原告主张已完成劳务均应按100%结算。关于消防管刷漆的问题有国家标准的,广东省定额计价也有明确要求的。并有由《广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设计本项工程项目施工图详细说明(附图)。关于办公楼已通过消防验收,且早已交付使用,这是我方另外找第三方施工班组就后续问题进行施工处理的。并不是原告方所做,所以原告主张按100%结算并不成立,只能按实际情况结算。
基于上述依据,被告与原告进行按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就付原告工程款1817903元。但截至2017年1月24日,被告已付原告工程安装款2058505.75元。是原告虚报工程量导致被告多支付了204602.75元。被告向法院主张,要求原告退回被告多支付给原告的工程安装人工240602.75元,恳请法院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经双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工程报价单,为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对其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供的付款申请表8份(后附《保利商务中心消防工程***组月申报工程量审批表》、《现场工程量签证单》,均有原件核对,并有被告相关工作人员或项目部的盖章确认,且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内容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3.原告提供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2016年8月20日),有原件核对,且有被告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名,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内容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4.原告提供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2016年2月2日),有原件核对,且与被告支付170000元的增加工程款的事实相吻合,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内容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5.被告提供的佛山市保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付款申请表、保利商务中心消防工程刘贵忠申报工程量审批表、现场签证表,因原告有异议,且被告未能证明该证据对应的工程与原告主张的工程存在重复,故本院不予采信;6.被告提供的消防管道油漆翻新合同,未提供相对人的身份信息,亦无支付凭证等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7.被告提供的被告支付工程款明细,原告对序号5中日期为20140501的55000元、序号10中日期为20140910的20000元、序号12中日期为20150613的10000元有异议,但该三笔款项均有对应的借款单或转账凭证或收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金利消防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的佛山保利商务中心,被告广州市金利消防工程设计安装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为分包单位。
2013年,被告金利消防公司佛山分公司将其承包的佛山保利商务中心消防工程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分包工程内容为1号楼(办公楼)和6号楼(酒店)、室内消防栓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管网及设备的安装。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由“广州市金利消防工程设计安装有限公司佛山保利商务中心项目部”进行现场签证确认,由被告金利消防公司佛山分公司账户及梁炽康、吕成业个人账户支付工程进度款。
2016年11月3日,涉案工程的1号楼通过竣工消防验收。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涉案工程的6号楼在原告撤场时,尚未施工完毕,原告主张6号楼已经完成95%,被告金利消防公司佛山分公司认为6号楼仅完工60%左右。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金利消防公司佛山分公司就涉案的工程量进行核对,原告主张涉案项目的工程款为2575100元,被告金利消防公司佛山分公司主张涉案项目的工程款为2317220元。
原告完成工程施工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58505.7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效力问题;二、原告主张支付的工程款的金额是否成立;三、关于逾期利息。就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金利消防公司佛山分公司之间的合同效力问题。被告金利消防公司佛山分公司将案涉建设工程分包给原告,而原告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规定的劳务分包资质,因此双方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依法无效。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因该合同已经实际完工的工程款部分,合同相对人应当予以支付。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被告金利消防公司佛山分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的金额是否成立。
1.原告主张签证增加工程款174640元。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自编页码P70-79)中的部分《现场工程量签证单》无被告相关人员的签名确认,但被告金利消防公司佛山分公司在答辩中自认其查询会计凭证,发现有三份支付凭证,金额合计170000元,凭证后粘附的正是原告的证据6,故本院认可该项签证增加工程款为170000元。
2.原告主张的签证工程款65200元。原告提交的四份现场工程量签证单可以证实金额分别为19200元、16400元、5200元、24400元,合计65200元,且被告金利消防公司佛山分公司在答辩中对该增加工程量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主张的项目工程款2575100元。
第一,对于工程结算明细表中的110项工程,双方最大的争议是被告认为原告未对喷淋管刷漆移交或喷淋未完成,要求按90%或70%计算,被告认为原告只刷漆两次,未刷三次漆。首先,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刷漆的次数和工艺进行了约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施工不符合喷淋管的刷漆行业标准。其次,从原告提供的现场签证单及付款申请表中的审核意见,并未见记录相应管道未完工或要求原告应刷三次漆。再次,被告提交的消防管道油漆翻新合同,未提供相对人的身份信息,亦无支付凭证等证据佐证。综上,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要求按90%或70%计算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对于工程结算明细表中的110项工程的工程量,经原、被告双方核对协商取得一致确认的有第1-2项、第6项、第64-66项,对于第3项、第68-71项、第73项、第80项、第90-91项、第102-103项、第106项,原告同意被告对工程量的意见,故双方存在争议的为第81项、第93项、第98项。
首先,对于有争议的第81项,因原告提交的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的工程量审批表中第19项记载了“阀漏水”“39”,该审批表有被告员工的签名及项目部的盖章确认,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该第81项工程予以采信。
其次,对于有争议的第93项,原告主张办公楼地下1-3层消防箱安装140套,被告主张为64套。因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委托国众联建设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对于该争议项目进行新旧检测等方式进行鉴别,但该公司因无法通过对安装箱的材料新旧等方式进行鉴别,故退回了鉴定委托。另,原告提交的2016年8月20日的进度款清单明细表中的第93项记载了“地下1-3层消防箱安装”“140套”,该表有项目部工作人员的签名,且与2016年8月20日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
再次,对于争议的第98项,因原告提交的日期为2015年12月4日的工程量审批表中第15项记载了“办公楼34-53层消防栓管道试压(7个阀门漏水)”,原告提交的日期为2015年12月4日的工程量审批表中第6项记载了“办公楼34-53层消防栓管道试压(7个阀门漏水)”,该审批表有被告员工的签名或项目部的盖章确认,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该第98项工程予以采信。
第三,关于双方争议的单价问题,因原告提交的2016年8月20日的进度款清单明细表中对于争议的单价均有记载,该表有项目部工作人员的签名,在2016年8月20日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的现场项目部意见处注明“1.附件清单明细表根据詹植乐前期统计数据编制,施工内容及单价,请公司审核。2.按照合同约定,验收前支付比例为70%,进度款是否支付,请公司予以确认”。现因涉案工程不具备鉴定评估的条件,而双方对于单价亦存在争议,为解除双方诉累,根据原告提交的2016年8月20日的进度款清单明细表中的审核情况栏的累计完成比例处均标明为“95%”,本院认定原告完成的项目工程款2575100元均应按95%计算,即为2446345元。
综上,原告的总工程款为2681545元(2446345元+170000元+6520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为2058505.75元,故被告金利消防公司佛山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为623039.25元。
三、关于逾期利息。虽然案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无效,但原告已将案涉建设工程交付给被告,被告已实际受益原告案涉建设工程的成果。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于2016年8月20日已向被告提交了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进度款清单明细表,被告理应及时与原告进行结算,故原告要求从2017年1月25日起计算利息,是对自身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式:从2017年1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关于被告金利消防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被告金利消防公司佛山分公司须就原告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金利消防公司应就金利消防公司佛山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部分,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金利消防工程设计安装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3039.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7年1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广州市金利消防工程设计安装有限公司在广州市金利消防工程设计安装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部分,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44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447.8元,由被告广州市金利消防工程设计安装有限公司、广州市金利消防工程设计安装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晓辉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冯诗琪
林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