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兵山市惠都建工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调兵山市某某建工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调民一初字第198号
原告调兵山市惠都建工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晓南镇政府仿古门外。
法定代表人***,系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调兵山市城镇建设局职员。
被告辽宁南峰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
原告调兵山市惠都建工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南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调兵山市惠都建工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南峰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调兵山市惠都建工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小区BC组团平整、路基槽、混凝土临时道路施工合同》,工程总价款共计人民币993396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内容全面履行,被告对合同履行内容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已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当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给付工程款时,被告拒绝给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993396元,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调兵山市惠都建工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
1、***小区BC组团平整、路基槽、混凝土临时道路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退回),证明合同的工程内容、工程期限及计价,质量要求及报修,结算与付款。
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一份,证明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确认,证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3、工程款申请表(结算款)证明,证明被告尚欠原告993396元。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辽宁南峰置业有限公司未出庭,未做答辩,未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小区BC组团平整、路基槽、混凝土临时道路施工合同》,工程总价款共计人民币993396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内容全面履行,被告对合同履行内容竣工验收合格。经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该工程的结算款为99339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在该工程验收及结算后,应及时给付工程款,其不给付的行为是错误的,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南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调兵山市惠都建工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93396元。
诉讼费13700元(原告缓交),由被告辽宁南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晶
审判员*辉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盛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