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德管业(南通)有限公司

三德管业(南通)有限公司与南通市通州区水利局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民终30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德管业(南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路**。
法定代表人:高铨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秀斌,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通州区水利局,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朝霞路**行政中心内。
法定代表人:丁华,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男,该局农水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引,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三德管业(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市通州区水利局(以下简称通州水利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苏0612民初2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德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支持我司一审中提出的18万元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判令通州水利局自2020年4月15日一审法院立案之日起承担逾期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买卖合同约定,通州水利局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支付包含质保金在内的全部货款,而一审庭审中查明,工程于2011年8月竣工通水,故其理应于2012年8月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货款。我司要求通州水利局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18万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通州水利局答辩称,1、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三德公司供货达到合同90%时需征求我局意见,确定是否继续供货,但其未履行该合同义务。2、三德公司超出合同和招标货物供应清单供货,该部分价格无法确定,且合同内部分计价超过合同约定的价格,致使最终供货价格无法确定。3、我局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超过合同价款的90%,其余款项未付是基于工程未能竣工验收并审计。4、三德公司2017年的发函仅为要求确定付款的计划,并未明确付款的时间要求,故其主张计付逾期利息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
三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通州水利局立即支付所欠货款411809.54元;2.判令通州水利局支付逾期利息(暂定180000元,其中2013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通州水利局所属的饮水工程处对外发布《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UPVC、PE塑料管管材及配件采购招标文件》,三德公司投标后,饮水工程处于2010年7月13日向三德公司发出GK10129-2《中标通知书》。2010年7月16日,三德公司与饮水工程处签订《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C标英雄片区)给水用UPVC、PE管管材及配件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三德公司向饮水安全工程C标英雄片区供应给水用UPVC、PE管管材及配件;合同总价为3580414元,饮水工程处凭施工方的签收单、监理单位的签证支付货款;货物到达总量的90%时,应向业主报告并征求业主货物处置的意见,并保证未使用的剩余管材及时退货;货物全部送至施工现场后付至合同货款总价的80%,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后买受人付至合同货款总价的90%,余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合同还对质量要求、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三德公司即向饮水安全工程C标英雄片区供应给水用UPVC、PE管管材及配件,至2011年8月,三德公司共计供货3720859元。送货单均由施工方、监理单位代表签字,其中2011年7月1日、7月29日、8月1日送货单除由施工方、监理单位代表签字外,另由饮水工程处签字盖章确认。截止2014年7月23日,通州水利局向三德公司支付货款3309049.46元,其余货款411809.54元未予支付。2017年7月20日,三德公司向饮水工程处发出催款函,要求在履行部分付款的情况下制定切实可行的还款计划。次日,饮水工程处回函称,合同外的货款需施工结算审计后方可支付。本案审理中,通州水利局确认案涉饮水安全工程已于2012年供水。
另查明,案涉工程一直未进行竣工验收,亦未进行施工结算审计。
一审法院认为,三德公司与通州水利局所属的饮水工程处签订的《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C标英雄片区)给水用UPVC、PE管管材及配件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虽然三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超过合同总额90%部分的货款已向饮水工程处报告并征求饮水工程处处置意见,但所供货物均由合同约定的施工方、监理单位代表签字,且2011年7月1日、7月29日、8月1日最后三笔送货单已由饮水工程处签字盖章确认。通州水利局并无证据证明施工方所收货物未用于案涉工程,即便施工方将所收货物用于他处,其亦可在施工审计后按施工合同追究施工方的责任,更何况案涉饮水工程早已投入使用,案涉采购合同并未将施工审计作为付款条件,因此,通州水利局关于其余货款不具备付款条件的辩称不能成立。三德公司虽已实际供货,但未能举证证明超过合同总额90%的部分已向饮水工程处报告并征求饮水工程处处置意见,故其主张超过合同总额90%部分的未付货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依据。2017年7月20日,三德公司虽向饮水工程处发出催款函,但仅要求在履行部分付款的情况下制定切实可行的还款计划,并未有明确的付款时间要求,因此,通州水利局仅应自三德公司向法院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判决:一、限通州水利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三德公司货款411809.54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411809.54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三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18元,减半收取计4859元,由三德公司负担1120元,由通州水利局负担373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3月6日,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在三德公司出具的《通州农水英雄镇“三德”出货清单》上签字。2017年7月20日,三德公司向饮水工程处发出催款通知,载明“……请贵处接到本《催款通知》后尽快履行付款义务,即便财政有一些困难,也请在履行部分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制定切实可行的还款计划。”
还查明,因案涉工程另一标段出现质量问题,故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德公司主张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未付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合法有据。
本院认为,依照《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C标英雄片区)给水用UPVC、PE管管材及配件采购合同》的约定,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后买受人付至合同货款总价的90%,余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不计息。该条款系双方对付款条件和付款时间的约定,合法有效。由于案涉工程其他标段出现质量问题,导致工程虽已于2012年投入使用,但至今未能验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依此条款,即使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如发包人已将其投入实际使用,则不得再就质量问题提出主张,故尽管案涉工程未能竣工验收,但可以视为发包人对建筑工程质量是认可的,或者虽然工程质量不合格其自愿承担质量责任。在此情况下,发包方再以工程未竣工验收为由拒付工程物资的货款,显然对供货方不公。由于工程实际投入使用的时间为2012年,依照约定质保金应于此后一年内即2013年付清,而双方实际通过“出货清单”结账的时间为2014年3月6日,故综合本案相关事实,本院认为以次日为起点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较为合理。
综上,三德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苏0612民初2091号民事判决;
二、南通市通州区水利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三德管业(南通)有限公司货款411809.54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411809.54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三德管业(南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718元减半收取计4859元,由三德公司负担486元,由通州水利局负担43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三德公司负担1274元,通州水利局负担26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琰
审判员 沙 楠
审判员 陈燮峰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沈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