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1民初17903号
原告: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丰县路27号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787598607B。
法定代表人:史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桂芹,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斌,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蓝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新区火炬路91号蓝湾智谷4号楼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22561185615D。
法定代表人:张天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军,山东琴岛(青岛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东琴岛(青岛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邮电工程公司”)与被告青岛蓝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电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桂芹、袁斌与被告蓝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电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09734.49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35647.69元,后变更诉求为工程款2171488.19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利率为标准,以2023160.31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8日至实际付款日、以148327.84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2日至实际付款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签署《建设项目施工合作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青岛啤酒节西海岸啤酒广场智慧园区内的通信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约定合同价款为2650231.61元,合同范围外存在追加工程款,追加工程款项为954572.36元,工程款合计3604803.97元。该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多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795069.48元首付款,其余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特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蓝湾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数额与被告内部审计金额及被告的发包方支付的价款不符,其中诉求中的大屏款项与原告无关,由被告与案外第三方单独结算。2、原告索要的损失无任何依据。被告的发包方给被告就本工程的核实价款为2522899.62元,低于合同价款,说明有部分工程是没有做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原告邮电工程公司(乙方)、被告蓝湾公司(甲方)签订《青岛啤酒节西海岸啤酒广场智慧园区建设项目施工合作协议》,约定工程工期为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暂定合同总价为2650231.61元。合同5.1条约定,中标通知书签发、合同签订后支付暂定合同总价款的30%;工程按期竣工后30日拨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5%;甲方验收结算30日内拨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95%;剩余已完成工程量的5%留作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如无任何质量问题且未给甲方造成任损失的,一次性无息付清工程质量保证金余款。合同7.2条约定工程量的调整:本工程中标后为总价一次性包死,政策性调整不调整。若发生变更或签证,只根据相应变更及签证调整价格。合同8.2条约定,本工程质保期为2年,自乙方竣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中甲方联系人为顿军,乙方联系人为闫作珉。合同落款处双方均未书写日期。
2018年11月30日,原告邮电工程公司以被告蓝湾公司为相对方开具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编号03093312、03093313),共计1500000元。被告蓝湾公司收到发票但未付款。
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如下:
1、原告提交《西海岸啤酒广场弱电工程结算总价》,证明在合同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量追加变更,最终结算价款为3604803.97元,甲方代表处有“顿军”签字,乙方代表处有“闫作珉”签字,没有落款日期。被告质证称:真实性不认可,无被告盖章确认。签字人顿军于2016年1月1日离职,该结算文件无落款时间,据被告了解系顿军于2020年补签,申请对顿军签字的真实性及签字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工程不存在工程量增加的问题,顿军只是现场人员之一,没有授权顿军与原告进行结算。
2、原告提交《完工报告》,证明顿军是甲方代表,涉案工程完工时间为2015年7月21日。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认,因顿军在2015年底离职。顿军只是作为代表来签收完工报告,没有授权与原告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青岛啤酒节西海岸啤酒广场智慧园区建设项目施工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的确定问题;二是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逾期支付质保金的利息应否支持问题。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作出如下分析判定: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的确定问题。首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约定被告蓝湾公司的联系人为顿军,顿军参与工程管理,且被告认可顿军作为其代表签收完工报告,原告基于此认为顿军有权代表被告公司与其签订结算文书。虽然被告对结算文书中顿军的签名及形成时间有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但因其提交的有顿军签名的比对鉴材,原告不认可,不认为是顿军本人签名,在此情况下,法庭多次释明被告负有联系顿军到庭核对其签名真实性义务,但顿军未到庭,导致对被告提交的用于比对鉴定的鉴材的真实性无法确定,鉴定程序无法进行,被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对于被告抗辩未授权顿军与原告结算一节,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按约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则被告负有按约及时结算、支付价款的义务。顿军作为被告方合同约定的联系人、现场施工联系人、被告提交“付款申请单”中的部门负责人、《完工报告》的甲方代表,参与案涉项目工程管理,原告有理由相信顿军有权代表被告进行工程结算。被告对顿军签名结算价款不认可,但并未举证其授权了其他人员与原告进行结算,在所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多年、因二期工程对原告施工内容有所改动等原因导致现场与原告完工时面貌不符已不具备鉴定条件的情况下,被告以自己应作为而不作为的消极行为来抗辩顿军与原告的结算行为,与合同相背,有违诚信,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在现有证据条件下,本院应根据优势证据和不利解释原则作出判断,继而认定原告与顿军的结算行为,产生原告与被告结算的法律效果。关于被告提出的顿军可能倒签结算时间的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即便存在倒签时间,也不能由此否定结算内容的真实性。综上,本院对顿军签名的结算文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具有拘束力。本院确认涉案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3604803.9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95069.48元及相关大屏费用638246.3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171488.19元。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逾期支付质保金的利息应否支持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涉案工程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原告陈述案涉工程于2015年8月8日啤酒节开幕时已交付使用。被告称庭后15日内落实,不回复视为认可。被告在限期内未回复,本院认定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8月8日实际交付,利息应自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质保金应于2017年8月8支付,并自该日计算逾期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以2023160.31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8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以质保金148327.84元为基数[(总额3604803.97元-大屏费用638246.3元)×5%],自2017年8月22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只是对利息的表述需予明确。综上,本院支持原告主张工程款的利息为:以工程款2023160.31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持原告主张逾期支付质保金的利息为:以质保金148327.84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蓝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工程款2171488.19元;
二、被告青岛蓝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述欠付工程款利息(以工程款2023160.31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质保金148327.84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岛蓝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一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魏 来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薛慧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