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贵冠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天水麦积农村合作银行、天水润田农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503民初1809号 原告:天水麦积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法定代表人:***,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天***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天***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水润田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女,汉族,住甘肃省秦安县。 被告:***,男,汉族,住甘肃省秦安县。 被告:甘肃贵冠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法定代表人:***2,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2,男,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被告:***3,男,199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秦安县。 原告天水麦积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麦积农合行)与被告天水润田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田公司)、***、***、甘肃贵冠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冠公司)、***2、***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积农合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某、**,被告贵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被告***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润田公司、***、***、***3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麦积农合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润田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万元及利息811943.05元(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5月21日,其中自2021年12月30日至2022年3月30日,利息为465868.61元;自2022年3月31日至2022年5月21日,利息为346074.44元);并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自2022年5月22日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以本金19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1%计算);2.依法判令贵冠公司、***2、***3对第1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判令原告支出的律师费304063元由各被告承担;4.本案的诉讼***全费5000元由各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润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万元及利息811943.05元(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5月21日,其中自2021年12月30日至2022年3月30日,利息为465868.61元;自2022年3月31日至2022年5月21日,利息为346074.44元);并判令润田公司偿还自2022年5月22日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以本金19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1%计算);2.依法判令***、***、***2、***3对第1项诉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依法判令贵冠公司对第1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依法判令原告支出的律师费30万元由各被告承担;5.本案的诉讼***全费5000元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0日,润田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天水润田农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关于同意借新还旧借款1900万元的决议》及《天水润田农业有限公司同意申请借新还旧借款1900万元的承诺》,两份文件明确表明:所有股东同意润田公司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借款1900万元,并同意以股东的个人及家庭资产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润田公司的股东***、***在两份文件均签名、**予以确认。同日,贵冠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甘肃贵冠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同意保证担保的决议》及《甘肃贵冠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承诺书》,两份文件也明确表明:贵冠公司的股东同意为润田公司的借新还旧的19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以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家庭资产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还款责任。贵冠公司的股东***2、***3签名并**对以上事项予以确认。润田公司和贵冠公司向原告出具决议及承诺后,2021年3月31日,润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润田公司向原告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借款1900万元,借期自2021年3月31日至2022年3月30日;借款执行年利率9.7%,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并约定借款日利率=年利率÷360,每期应还利息=每期用款天数×日利率×本金余额;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被告承担;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在原告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同日,贵冠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贵冠公司为润田公司在原告处的19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润田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为润田公司办理了借新还旧的业务,发放借款190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期内,润田公司仅向原告归还了1397609.1元利息。贷款到期后,润田公司及其股东***、***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贵冠公司及其股东***2、***3也未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各被告已经构成违约。截止2022年5月21日,被告润田公司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900万元、利息811943.05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润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的放款义务,被告润田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因被告润田公司违约还款行为,产生的违约责任,应由被告润田公司承担。被告贵冠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贵冠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被告***、***在《天水润田农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关于同意借新还旧借款1900万元的决议》及《天水润田农业有限公司同意申请借新还旧借款1900万元的承诺》中承诺,其为润田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的承诺系债务加入,应与润田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被告***2、***3在《甘肃贵冠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同意保证担保的决议》及《甘肃贵冠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承诺书》中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承诺既有连带保证的意思表示,也有连带还款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36条第3款的规定:“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故被告***2、***3应当承担本案借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能判如前所请! 被告贵冠公司、***2辩称,原告的**符合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被告润田公司、***、***、***3未提出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一、原告麦积农合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天水润田农业有限公司1900万元借新还旧借款的申请》、《天水润田农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关于同意借新还旧借款1900万元的决议》、《天水润田农业有限公司同意申请借新还旧借款1900万元的承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面签影像资料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润田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润田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新还旧借款1900万元,润田公司的股东***、***作出承诺愿以公司净资产及个人家庭资产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润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系借款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与***做出的承诺系债的加入,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2.《甘肃贵冠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同意保证担保的决议》、《甘肃贵冠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承诺书》、《保证合同》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贵冠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中约定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贵冠公司的股东***2、***3在股东会决议及股东会承诺书中承诺以个人家庭资产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被告贵冠公司、***2、***3应当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3.《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甘肃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润田公司发放了1900万元借款,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 4.贷款明细查询复印件1份,拟证明截止2022年5月21日,被告润田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900万元、利息811943.05元; 5.《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3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应由各被告承担; 6.甘肃省农村信用社经费专户付款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5000元,该保全费应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贵冠公司及***2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被告润田公司、***、***、***3未到庭,视为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最后**等诉讼权利。 本院审核认为:对于上述证据材料1、2、3、4、6,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要件,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对于证据材料5,因原告未提交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等原告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证据材料,故不予采信。 二、被告润田公司、***、***、贵冠公司、***2、***3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上述认证结论及到庭当事人的**,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10日,润田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天水润田农业有限公司1900万元借新还旧借款的申请》、《天水润田农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关于同意借新还旧借款1900万元的决议》及《天水润田农业有限公司同意申请借新还旧借款1900万元的承诺》,上述文件载明:润田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借新还旧贷款1900万元,期限1年;润田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向原告申请借新还旧借款1900万元,期限12个月;股东一致同意以公司净资产及股东的个人家庭资产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还款责任。该三份文件加盖润田公司公章,并由其股东***、***签名、捺印、**。同日,贵冠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甘肃贵冠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同意保证担保的决议》及《甘肃贵冠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承诺书》,该两份文件载明:贵冠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润田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新还旧借款1900万元,借期12个月,用贵冠公司净资产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各股东一致同意以个人家庭资产为该笔借新还旧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还款责任。该两份文件加盖贵冠公司公章,并由其股东***2、***3签名、捺印、**。 2021年3月31日,润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润田公司向原告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借款1900万元;借期自2021年3月31日至2022年3月30日;借款合同执行年利率,年利率为借款发放日壹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减)***拾伍(大写)基点(BP)〔一个基点(BP)等于0.01%〕,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的换算方式为:日利率=年利率÷360,每期应还利息=每期用款天数×日利率×本金余额;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次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归还借款本金(包括借款提前到期),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或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催收费、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仲裁费、公告费、保全费、执行费、鉴定费、评估费、抵债资产过户费(税)用等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该合同由麦积农合行授权代理人**签名**,加盖麦积农合行营业部印章,并***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捺印、**,加盖润田公司公章。同日,贵冠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贵冠公司为润田公司在原告处的19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证费、税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聘请第三方进行催收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该合同由麦积农合行授权代理人**签名**,加盖麦积农合行营业部印章,并由贵冠公司法定代表人***2签名、捺印、**,加盖贵冠公司公章。当日,润田公司与原告签署《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1份,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为被告润田公司;借款利率为9.7%;借款日期为:2021年3月31日至2022年3月30日;借款金额为1900万元;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担保方式为保证贷款。当日,被告润田公司、贵冠公司签署《甘肃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1份,该通知单载明:借款人为润田公司;担保人为贵冠公司;贷款金额为1900万元;利率为9.7%;贷款起始日为2021年3月31日,贷款到期日为2022年3月30日;逾期利率12.61%。当日,原告***公司发放借款1900万元。贷款到期后,截止2022年5月21日,被告润田公司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900万元、利息811943.05元,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麦积农合行与润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润田公司应当依照上述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但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润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00万元及截止2022年5月21日利息811943.0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润田公司还应承担以拖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61%计算的自2022年5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2、***3应承担的连带还款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案中,***、***在《天水润田农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关于同意借新还旧借款1900万元的决议》及《天水润田农业有限公司同意申请借新还旧借款1900万元的承诺》中明确表明对于润田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3在《甘肃贵冠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同意保证担保的决议》及《甘肃贵冠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承诺书》中明确表明对于润田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意思表示实质为债务加入,故对原告请求由***、***、***2、***3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贵冠公司应承担的保证责任问题。贵冠公司虽在2021年3月10日的《甘肃贵冠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同意保证担保的决议》及《甘肃贵冠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承诺书》中承诺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在2021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贵冠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又约定被告贵冠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其依据承诺文件请求第三人履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在难以确定贵冠公司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贵冠公司为保证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贵冠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贵冠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规定,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润田公司进行追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原告仅提交了民事案件代理合同,并未提交付款凭证及增值税发票等原告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证据材料,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二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七百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天水润田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天水麦积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900万元及截止2022年5月21日的利息811943.05元,合计19811943.05元,并承担以拖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61%计算的自2022年5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由被告***、***、***2、***3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由被告甘肃贵冠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甘肃贵冠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天水润田农业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406元,按照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1203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76203元,由原告天水麦积农村合作银行负担1170元,由被告天水润田农业有限公司、***、***、甘肃贵冠工贸有限责任公司、***2、***3负担750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