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521民初1153号
原告:清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永清镇永盛路44号。
法定代表人:***,该信用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娟,***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0年9月16日出生,住甘肃省秦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丈夫),男,1989年6月22日出生,住甘肃省秦安县。
被告:***,男,1989年6月22日出生,住甘肃省秦安县。
被告:甘肃贵冠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藉河北路市委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秦安县龙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农贸市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清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清水信用联社)诉被告***、***、秦安县龙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峰商贸公司)、甘肃贵冠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冠工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水信用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峰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贵冠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水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归还清水信用联社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661949.17元(截止2022年7月11日),本息共计7661949.17元;2.请求判令***、***共同支付自2022年7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1.3%计算罚息;3.若***、***无法归还上述借款本息,请求龙峰商贸公司、贵冠工贸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龙峰商贸公司、贵冠工贸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0日,***向清水信用联社申请借新还旧借款700万元,后清水信用联社与***于2020年6月22日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为12个月,自2020年6月22日起至2021年6月21日止,年利率为8.7%,逾期还款利率上浮30%,按年利率11.31%计息。***为***配偶,其作为财产共有人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和《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该借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龙峰商贸公司出具《保证担保的决议》、《保证承诺书》、《董事会(股东会)同意保证的承诺书》,愿意以公司净资产及股东家庭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贵冠工贸公司出具《保证担保的决议》、《保证承诺书》,愿意以公司净资产及股东家庭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于2021年6月13日向清水信用联社申请展期,双方于2021年6月16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期12个月,自2021年6月21日起至2022年6月22日止,合同约定年利率为8.7%,逾期还款的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11.31%计息。***、龙峰商贸公司、贵冠工贸公司,继续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贷款到期后,经清水信用联社多次电话、催收通知,***、***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致贷款逾期,为维护清水信用联社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辩称,二人在贷款合同、共同还款保证书上签字情况属实,但贷款***、***未实际使用,系贵冠工贸公司以***的名义贷的款。当时***在贵冠工贸公司上班,贵冠工贸公司要借身份证,***便将其妻子***的身份证借给了贵冠工贸公司,贵冠工贸公司办理了贷款,贷款最终发放到哪个账户***不知情,对于清水信用联社的起诉,***、***不承担还款责任,因二人并未实际使用该借款。
贵冠工贸公司辩称,贵冠工贸公司系借款担保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贷款系***借用***身份证办理,发放至***名下账户,实际用款人系贵冠工贸公司,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龙峰商贸公司辩称,当时龙峰商贸公司并未运营,贵冠工贸公司让其公司当借款的担保人,贷款手续上所加盖的公章系实际用款人将公司的公章拿走办理的相应手续,贷款情况属实,龙峰商贸公司法人***签了字。对于清水信用联社的起诉,其公司并未实际使用该借款,应由实际用款人承担归还责任。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清水信用联社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龙峰商贸公司《保证担保的决议》、《保证承诺书》、《董事会(股东会)同意保证承诺书》,贵冠工贸公司《保证担保的决议》、《保证承诺书》、《董事会(股东会)同意保证承诺书》、面签申明、贷款发放通知单、展期借款申请、《借款展期协议》、财产共有人同意承担债务承诺书,龙峰商贸公司《展期借款保证担保的决议》、《展期借款保证担保承诺书》、《董事会(股东会)同意保证承诺书》,贵冠工贸公司《展期借款保证担保的决议》、《保证担保的承诺书》、《董事会(股东会)同意保证承诺书》展期通知单、面签申明、面签照片复印件各1份,证明***向清水信用联社借款属实,***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贵冠工贸公司、龙峰商贸公司系借款连带保证人。***、***以面签时***在场,但面签声明系***代签,发放贷款时二人未到场,亦未实际使用为由对面签声明、借款借据不认可,对其余证据真实性认可;贵冠工贸公司、龙峰商贸公司对上述证据均认可。经本院审查,清水信用联社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贵冠工贸公司、龙峰商贸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开庭审理及审查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0日,***向清水信用联社申请借新还旧借款700万元,双方于2020年6月22日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借期12个月,自2020年6月22日起至2021年6月21日止,年利率8.7%,逾期还款的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11.31%,借款后清水信用联社依约将款项发放至***账户。***为***配偶,出具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龙峰商贸公司出具了《保证担保的决议》、《保证承诺书》、《董事会(股东会)同意保证的承诺书》,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贵冠工贸公司出具了《保证担保的决议》、《保证承诺书》、《董事会(股东会)同意保证承诺书》,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2021年6月13日向清水信用联社申请展期,双方于2021年6月16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期12个月,自2021年6月21日起至2022年6月22日止,年利率为8.7%,逾期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11.31%计息,***继续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龙峰商贸公司、贵冠工贸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清水信用联社多次催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实际使用人贵冠工贸公司,借款担保人龙峰商贸公司亦未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清水信用联社与***、***、贵冠工贸公司、龙峰商贸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出具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龙峰商贸公司、贵冠工贸公司出具的《保证担保的决议》、《保证承诺书》、《董事会(股东会)同意保证的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清水信用联社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申请展期一年,2021年6月16日***与清水信用联社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应当按照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其未履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故对清水信用联社主张***归还借款本经700万元及截止2022年7月11日的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661949.1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自2022年7月12日起以借款本金700万元按年利率11.31%支付清水信用联社逾期利息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自愿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贵冠工贸公司系实际用款人,亦出具连带保证担保证明,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龙峰商贸公司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在***、***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龙峰商贸公司辩称该案实际用款人为贵冠工贸公司,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答辩意见,因借款系***、***、龙峰商贸公司法人亲自办理,并与清水信用联社签订了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全面履行,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清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万元及截止2022年7月11日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661949.17元;
二、***、***自2022年7月12日起以借款本金700万元按年利率11.31%支付清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借款利息至借款全部归还之日止;
三、甘肃贵冠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秦安县龙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34元,减半收取计31717元,由***、***、甘肃贵冠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