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贵冠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502民初2535号 原告:***,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水市秦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水市秦州区。 被告:甘肃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甘肃贵冠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会计。 原告***与被告甘肃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泰房地产公司)、被告甘肃贵冠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冠工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冠工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昊泰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期内利息2375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2.判令***支付律师费13万元、保全保险费4575元及保全申请费5000元;3.判令昊泰房地产公司、贵冠工贸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于2020年6月24日、2021年1月24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向***借款100万元,共计200万元,两笔借款均由昊泰房地产公司、贵冠工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仅归还部分利息后,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昊泰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 贵冠工贸公司辩称,***诉称的借款事实属实,两笔借款均系***以个人名义借款,贵冠公司为借款提供了担保,上述债务应当先由***的个人财产偿还,不足部分再由贵冠公司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24日,***向***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20年6月24日向***借款100万元,借期1个月,借期内年利率15%,逾期利率未约定;担保人昊泰房地产公司对借款本息及催收产生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3年,借款人:***,出借人:***,保证人:昊泰房地产公司并加盖该公司的印章。同日,***分次向***银行转账共计100万元。 2021年1月24日,***再次向***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期6个月,借期内年利率15%,逾期年利率24%,借条上所载的借款人及保证人处签字等其余内容同上述第一份借条。当日,***向***银行转账50万元,次日转账50万元,共计100万元。2021年9月14日,***、***及昊泰房地产公司三方共同签署借条,载明:因***未能按时归还该笔借款,经三方协商,***于当日支付了该借款截至2021年8月23日的利息,***同意对该笔借款展期5个月(自2021年8月24日至2022年1月23日止),展期期间的借款年利率15%,逾期年利率24%,借款人处***签字捺印,保证人处有昊泰房地产公司加盖印章。 2022年1月25日,***、***、昊泰房地产公司及贵冠工贸公司共同签署借条,载明:第一笔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21年1月23日,第二笔借款利息支付至2021年8月23日;上述两笔借款均未按时还本付息,现考虑双方的友好关系,经四方协商,约定出借人将偿还借款本息期限延长至2022年2月23日;利息按照年利率15%计算,逾期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上述两笔借款由昊泰房地产公司及贵冠工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3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出借人催收借款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出借人及借款人处有***、***的签名、捺印,担保人处有昊泰房地产公司及贵冠工贸公司加盖印章。 2022年5月1日,***与甘肃通融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13万元(执行回款后支付)。同时***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支出了保全保险费4575元及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贵冠工贸公司的陈述及***提交的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甘肃增值税发票、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与***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清楚,双方应依约履行己方的义务,现***未依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还款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第三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起诉时间2022年6月16日在本规定施行之后,应适用上述规定。***对第一笔借款100万元的利息支付至2021年1月23日,对于第二笔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21年8月23日,双方约定对两笔借款的期限均延长至2022年2月23日,对于***主张的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5%超过***起诉时的一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的四倍(年利率14.8%),故应当按照年利率14.8%计算,借期内利息经本院核算为234333.33元(第一笔借款借期内利息160333.33元+第二笔借款借期内利息74000元),逾期利息以未付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自2022年2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 关于***主张保全保险费4575元及保全申请费5000元的请求。本案中,***与***在借条中约定了如***未按时还本付息,***除应返还本息外,还应承担出借人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且该两项款项系***为了避免生效判决日后难以执行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对该两项费用,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13万元律师费的请求。根据***提交的《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可以看出,双方约定执行回款后支付该项费用,现尚未支出,以后是否支出亦不确定,并且律师费并非实现债权必须发生的费用,属于或然性支出,该项费用虽因***违约产生,但在本院已经支持***主张的损失即逾期利息的情况下,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主***房地产公司及贵冠工贸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法律事实一直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之后,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本案中,借款人、出借人以及保证人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保证人昊泰房地产公司、贵冠工贸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未依约还款的情况下,出借人***可请求保证人昊泰房地产公司、贵冠工贸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贵冠工贸公司主张应先由***偿还,不足部分再由贵冠工贸公司承担责任的辩称,不予支持。 ***、昊泰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截至2022年2月23日的利息234333.33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8%,自2022年2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并承担保全保险费457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 二、被告甘肃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甘肃贵冠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16元,减半收取计12908元,由***、甘肃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贵冠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强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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