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商初字第1067号
原告青岛浩海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区辽宁路**号**户。
法定代表人逄增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玉萍,山东建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京爱,山东建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青岛胶州市福州**路**号/div>
法定代表人徐学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秀玲,系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务人员。
委托代理人施凤利,系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住所地青岛市人民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宏,总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新博,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守武,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浩海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海公司)与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胶建集团)、被告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以下简称海慈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玉萍、何京爱、被告胶建集团委托代理人张秀玲、施风利、被告海慈集团委托代理人张新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海公司诉称,2010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青岛市中医院(国医堂)项目网络存储服务器”、“青岛市中医院(国医堂)项目工作站及医用影像显示设备”相关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网络存储服务器设备、医用影像显示设备及运输、安装、调试等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关设备及服务并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付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仍尚有部分剩余款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胶建集团支付剩余工程款591228.2元及自欠款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17日计306944.8元),共计898173元,判令被告海慈集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胶建集团辩称,被告胶建集团在涉案工程中是被告海慈集团的代理人,在涉案工程中所涉及的一切事务包括材料的采购均代表被告海慈集团,被告胶建集团与原告签订两份合同的权利义务均约束被告海慈集团与原告,原告所诉款项应当由被告海慈集团支付。
被海慈集团辩称,被告海慈集团不是本案合同争议的合同主体和债务主体,不应对原告的主张承担给付责任,该项目是青岛市财政全额付款的公益项目,被告胶建集团承担青岛市财政公益项目的建设施工,其不是被告海慈集团的代理人,被告海慈集团依法不承担本项目任何的债务;前期的付款金额是被告胶建集团和原告进行核对,被告海慈集团不清楚,对违约金是否有合同依据需要审查。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青岛市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通知书、青岛市中医院(国医堂)项目网络存储服务器设备合同、青岛市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报告单,证明事项:2010年11月11日,原告于青岛市中医院扩建(国医堂)项目网络存储服务器设备及工作站项目中标,中标金额:4655162元,根据合同第5条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单价执行中标单价,总价与中标通知书一致,即涉案工程合同总价为4655162元。2010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胶建集团就青岛市中医院(国医堂)网络存储服务器设备项目签订合同,该合同系双务合同,即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相关设备的供货、运输、安装等一系列工作,被告胶建集团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其中,在合同第5.2条中约定付款方式:“……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额的80%;审计完成后付至审计额的95%,剩余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两年后如无质量问题,30日内无息返还剩余款项”。合同第12.3条约定违约索赔事项:“除了乙方同意延期或本合同第13条规定外逾期付款,每天扣逾期货款的0.05%”。2012年1月19日,原告、被告及监理公司共同对上述项目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所供设备的运输、安装等一系列工作,但被告胶建集团违反合同约定未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款,对原告产生欠款的事实。
2、青岛市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通知书、青岛市中医院(国医堂)项目工作站及医用影像显示设备合同、青岛市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报告单,证明事项:2010年12月6日,原告于青岛市中医院扩建(国医堂)项目工作站及医用影像显示设备项目中标,中标金额:2033960元。原、被告胶建集团就青岛市中医院(国医堂)工作站及医用影像显示设备项目签订合同,该合同系双务合同,即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相关设备的运输、安装等一系列工作,被告胶建集团应向原告支付款项。其中,在合同第5.2条中约定付款方式:“……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额的80%;审计完成后付至审计额的95%,剩余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两年后如无质量问题,30日内无息返还剩余款项”。合同第12.3条约定违约索赔事项:“除了乙方同意延期或本合同第13条规定外逾期付款,每天扣逾期货款的0.05%”。2012年2月1日,原、被告对上述项目进行了验收,验收合格。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所供设备的运输、安装等一系列工作,但被告胶建集团违反合同约定未向原告足额付款,对原告产生欠款的事实。至此,结合证据1,原告完成了与被告胶建集团两份合同约定的所有工作,因此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中约定的违约索赔条款,应从2012年2月1日起,开始计算被告胶建集团拖欠原告工程款的利息,至被告还清工程款止。
3、工作联系单、工程签证单、工程批价单,证明事项:
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需要追加设备,即KVM切换器四个(11000元*4个=44000元)、CISCOGLC-SX-MM光模块六个(1386元*6个=8316元,该设备单价详见证据1附件:三、网络系统4),以上总价款:52316元。
综上,根据证据1、2、3,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既定工作,被告胶建集团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41438元(4655162元+2033960元+52316元=6741438元)。
4、进账单8张、增值税发票50张(均为复印件),证明事项:根据进账单和增值税发票的款项计算:截至2015年3月25日,被告胶建集团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20209.8元,尚欠721228.2元。2015年3月26日,被告胶建集团向原告支付130000元,至诉前止,被告胶建集团未支付的工程款为591228.2元(721228.2元-130000元=591228.2元)。在证据1、2中已阐明,从2012年2月1日起,开始计算被告胶建集团拖欠原告工程款的利息,即欠款利息时间从2012年2月1日-2015年7月17日(暂计至诉前)。在2015年3月26日,被告胶建集团向原告支付130000元,欠款款项数额减少,再结合证据1、2合同中第5.2条付款方式以及第12.3条违约索赔事项中关于逾期付款约定(逾期利息为每天逾期货款的0.05%),可以以2015年3月26日为节点,分时间段计算未支付款项的逾期利息:自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26日为1136天,扣除质保金,未付工程款数额360614.1元(721228.2元-360614.1元=360614.1元),利息为204828.8元(360614.1元*1136天*0.05%=204828.8元);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26日(共386天),质保金360614.1元,利息69598.5元(360614.1元*386天*0.05%=69598.5元);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7月17日(共110天),未付工程款数额591228.2元(扣除新支付的130000元,即:721228.2元-130000元=591228.2元),利息32517.5元(591228.2元*110天*0.05%=32517.5元)(注:质保期至2014年3月1日,质保金为剩余金额的5%,即721228.2元*5%=360614.1元)。
综上,至2015年7月17日,总欠款为:591228.2元+306944.8元=898173元。
5、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合同、青岛市发改委关于下达2015年第一批市财力投资计划的通知(均为复印件),来源青岛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证明事项:被告海慈集团委托被告胶建集团代建青岛市中医院(国医堂)扩建项目,该代建合同系委托代理合同,双方属于委托代理关系。按照法律关于委托代理的相关规定,被告胶建集团作为代理人,其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由被代理人被告海慈集团承担。另外,被告海慈集团系该工程的实际建设单位,是该案件所涉设备的所有权人和最终受益人。因此,被告海慈集团要对被告胶建集团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承担责任。根据青岛市发改委文件,青岛市财政局已批复财务决算45618.89万元,已针对该工程财政拨款,但被告胶建集团、海慈集团却怠于支付原告工程款,严重违约。另:关于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合同系二被告所签订,合同条款第27条约定被告胶建集团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及付款方式对原告具有给付义务。
被告胶建集团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该两份合同发生的法律效力应归委托人被告海慈集团所承担;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海慈集团对该组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4虽是复印件但对真实性无异议,反而证明原告在涉案项目中付款单位为城投及国库支付局的付款,都是财政贷款支付,证明被告只是作为代理人的身份履行手续,真正的付款人为被告海慈集团以及相关的市财政单位。对证据5代建合同证据来源有异议,我方会提交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合同,该合同原告通过被告与被告海慈集团签订的该代建合同,确定了被告在涉案工程中是以代理人的身份出现,对青岛市发改委关于下达2015年第一批市财力投资计划的通知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会提交该通知的原件,该文件中也再次认定了该涉案工程资金来源是市财政投资,对该项目超概部分的部分款项由被告海慈集团自筹解决,就被告海慈集团自筹解决中含有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我方将提交证据证明。
被海慈集团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对海慈集团参与加盖公章的予以认可,对没有海慈集团参与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相关发票的义务人都不是被告海慈集团,对证据5因是复印件,相关内容不清楚,无法质证。
被告胶建集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胶建集团与被告海慈集团于2008年3月签订的涉案工程政府投资项目的代建合同原件,证明涉案工程是由被告海慈集团投资,以市财政拨款等融资渠道建设的工程,与该工程相关的所有事项,比如设备采购等由被告海慈集团委托被告胶建集团完成,被告胶建集团对外签订的合同如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合同中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均代表委托人被告海慈集团,该合同项下发生的法律效力应由被告海慈集团承担,被告胶建集团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直接约束原告与被告海慈集团。
2、工作联系单(编号100072),证明对涉案原告主张的合同内容被告胶建集团作为代理人编制招标文件报送被告海慈集团,由被告海慈集团财务审计流转审签;
3、编号为100064工作联系单,被告胶建集团作为代理人就原告所签的合同进行招标文件的编制,完毕后同时向被告海慈集团的上级主管单位青岛市卫生局基建办报送审核;
4、青岛市卫生局基建文件审查会签单,证明被告胶建集团作为代理人已就原告主张的合同进行招标工作,已有被告海慈集团招标代理公司,被告海慈集团的上级主管单位青岛市卫生局进行审批,招标完成后要准备与原告签订合同;
5、6、投标文件两份原件,共同证明原告向被告胶建集团递交投标文件;
7、8、青岛市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通知书两份,共同证明被告胶建集团执行了被告海慈集团招标工作流程,涉案涉及内容的合同由原告中标。
9、10、工作联系单;
11、青岛市卫生局基建文件审查会签单;
12、工作联系单;
13、青岛市卫生局基建文件审查会签单;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被告胶建集团根据被告海慈集团对招标指示流程进行完毕后,经被告海慈集团以及被告海慈集团的上级主管行政部门青岛市卫生局基建办审核同意与原告签订两份合同。
14、15、工程书付款申请表、工程款支付证书、资金拨付申请表、青岛市卫生局基建项目付款单、资金拨付会签单、市政府投资项目贷款结报单,证明原告在涉案工程中申请支付款项时均由被告胶建集团、被告海慈集团、青岛市卫生局基建办、市卫生局领导并由青岛市卫生局审计部门进行审核后,再由青岛市财政国库支付局将款项直接打入原告银行账户,证明被告胶建集团只是作为被告海慈集团代理人身份来进行财务手续的办理,真正承担付款义务应当由被告海慈集团履行。
16、青岛市发改委2015-37号文件(原件)下发的涉案工程超概算3938.85万元,市财政解决2030万元,其余部分由被告海慈集团自筹解决。
17、青岛市财政局2015-31号文件原件,证明再次对涉案工程超概算中的部分由被告海慈集团自筹解决。
18、被告海慈集团基建办向被告海慈集团出具的关于国医堂的公益项目超概部分支付尾款请示,证明再次确认超概部分的1906.52万元由被告海慈集团自筹资金支付,共涉及43各单位中的48个项目,其中原告包含在该43个单位中;该请示中第4条被告海慈集团说明原告因付款问题已起诉至市北法院,本次不予付款,其中的“本次”是指2015年的中秋节,请示中的明细表中原告出现在095096的合同中。
19、青岛市审计局审计报告,证明原告施工的设备审计结算金额分别为4707478元和2033960元;
20、投标文件,系原告投标时提交,其中关于设备质保期原告明确承诺为三年。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合同的双方为二被告,虽然两被告之间是委托代建关系,但因原告与被告胶建集团之间签订了合同,并且在被告胶建集团的证据1第27条明确约定付款方式,被告对合同条款的约定对实际工程有付款义务,该合同显示被告海慈集团对合同也具有付款义务。对证据2至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于该证据中的工作联系单招投标文件及施工过程中项目的审批是二被告共同完成;对证据14至15付款申请表无异议,两被告未按照我方提交的申请表进行付款;对证据16、1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8是复印件,该请示制作方无法确认,该请示的制作方以及收到方都无法确认,对超概部分的内容不应包含原告的部分,原告基于本工程中标而进行的施工是在正常政府采购项目合法中标取得,原告所中标部分已经包含市财政资金的概算之内,不存在超概的问题,该请示中明确了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数额及应当履行的义务。对证据19、2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保期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当为两年。
被告海慈集团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胶建集团证明事项有异议,该合同明确是代建合同,不是被告胶建集团认为的民事代理行为,被告胶建集团在该合同中是独立的行为主体,其行为是按照代建合同行使的,该合同的签订是有基础的,合同涉及的项目是青岛市财政全额投资的公益项目,被告海慈集团是项目的接收和使用方,请求法庭注意第24、25、27条约定,27条约定代建单位的资金来源是市财政局,是合同约定真正承担项目建设投资的主体,原告主张债务不是被告海慈集团,被告胶建集团作为代建方应严格按照合同进行预算和概算资金,超概算部分应当由被告胶建集团承担资金使用不当的责任。对被告胶建集团提交的证据17的31号文件只认可前两页,不认可第三页;其余证据证明应当由被告胶建集团承担付款责任,对工程款应当由真正的拨付单位或被告胶建集团承担。对证据18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9、20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胶建集团提交的证据除证据18外,均为真实、有效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胶建集团提交的证据18是复印件,未能提交原件进行核实,被告海慈集团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7日,被告海慈集团(甲方)与被告胶建集团(乙方)签订《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合同》,甲方委托乙方代建并交付使用的工程为青岛市中医院扩建(国医堂)工程,乙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本合同专用条件中议定的工程范围内的代建业务,甲方承诺按合同约定授权乙方办理建设工程各项事宜和手续,甲方有权监督乙方对政府投资资金的使用情况,乙方在支付10万元及以上资金时,应报甲方签字、盖章同意后方可支付,乙方在招标前对所编制的工程总承包、专业分包、专业设备、货物、服务等招标文件报甲方同意并签字确认后,方可进入招标程序,甲方应协调落实政府项目中自筹资金的筹措,除代建报酬外,乙方不得提出任何其它费用要求。
2010年11月11日,被告胶建集团作为招标单位,与青岛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处、山东中钢招标公司向原告浩海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原告中标了青岛市胶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市中医院扩建(国医堂)项目网络存储服务器设备及工作站项目,中标金额为人民币465.5162万元。2010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胶建集团签订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青岛市中医院扩建(国医堂)项目网络存储服务器设备,双方约定工程内容包括设备的运输、安装、调试、集成、检验、维修、培训及其他附带服务等,合同总金额为4655162元;双方就付款方式约定,签订合同后预付设备合同金额的30%,货到施工现场经各方验收合格后付至设备合同价款的60%,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总额的80%,审计完成后付至审计额的95%,剩余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两年后如无质量问题,30日内无息返还;签订合同后30个工作日内全部备货完毕,具体供货时间及数量按被告要求为准,交货地点为青岛市中医院国医堂建设工地现场;关于售后服务双方约定:被告提供3年7*24小时的原设备生产厂商硬件免费维修,软件一年的用户服务,在质保期内若出现质量问题或产生故障,由原告负责无偿维修或更改设备,质保期满后,原告负责终身维修,维修期间只收取工本费(交通费及元器件费用等);除了原告同意延期或不可抗力外,如逾期付款,每天扣逾期货款的0.05%。在合同所附设备明细中的IU机架式PC服务器的主要参数栏内记载有“三年有限保修”。上述合同签订后,二被告按照政府采购项目付款程序,通过财政支付渠道,于2010年12月31日支付原告预付款1396548.6元,于2011年3月29日向原告付款610188元,2011年5月19日付款786360.6元,同年8月12日付款931032.4元,2012年1月31日付款465546.2元,2015年3月26日付款90000元,剩余货款375516.2元未付。原告分别于2011年4月30日、6月30日、2012年1月31日、2015年2月28日开具增值税发票,最后一次开具发票的金额为465516.20元。另查明,2012年1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及工程监理单位共同签署《青岛市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报告单》,被告海慈集团使用的青岛市中医院扩建(国医堂)项目网络存储服务器设备验收合格。
2010年12月6日,被告胶建集团作为招标单位,与青岛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处、山东中钢招标公司向原告浩海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原告中标了青岛市胶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市中医院扩建(国医堂)项目工作站及医用影像显示设备,随后,原告与被告胶建集团签订采购合同,被告胶建集团向原告采购相关设备,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内容为所供设备的运输、安装、调试、集成、检验、维修、培训及其他附带服务等,合同总金额为203.396万元;双方就付款方式约定,签订合同后预付设备合同金额的30%,货到施工现场经各方验收合格后付至设备合同价款的60%,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总额的80%,审计完成后付至审计额的95%,剩余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两年后如无质量问题,30日内无息返还;签订合同后30个工作日内全部备货完毕,具体供货时间及数量按被告要求为准,交货地点为青岛市中医院国医堂建设工地现场;关于售后服务双方约定:被告提供3年7*24小时的原设备生产厂商硬件免费维修,软件三年的用户服务,在质保期内若出现质量问题或产生故障,由原告负责无偿维修或更改设备,质保期满后,原告负责终身维修,维修期间只收取工本费(交通费及元器件费用等);除了原告同意延期或不可抗力外,如逾期付款,每天扣逾期货款的0.05%。在合同所附设备明细中的客户机升腾PA690的主要参数栏内记载有“质保:提供三年保修及上门”。2012年2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及工程监理单位共同签署《青岛市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报告单》,被告海慈集团作为用户的青岛市中医院扩建(国医堂)项目工作站及医用影像显示设备验收合格。二被告按照政府采购项目付款程序,通过财政支付渠道,于2011年5月19日向原告付款610188元,同年8月12日付款406792元,2012年1月31日付款203396元,2015年3月26日付款40000元,剩余货款163396元未付。原告分别于2011年4月30日、6月30日、2012年1月31日、2015年2月28日开具增值税发票,最后一次开具发票的金额为203396元。
另查明,在原告的投标文件中,原告承诺项目的质保期为三年。
还查明,2011年12月1日,经青岛市审计局审计,原告作为施工单位的网络存储服务器设备审定结算金额为4707478元,工作站及影像设备审定结算金额为2033960元。
还查明,2010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胶建集团提出工程付款申请,内容为:“我方已完成了青岛市中医院扩建(国医堂)项目网络存储服务器设备项目的设备到货工作,本合同金额:RMB:¥4655162.00元。按合同的规定,业主单位应在设备到货后付设备合同价款的30%(壹佰叁拾玖万陆仟伍佰肆拾捌元陆角整,小写¥1396548.60元)”。2010年6月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胶建集团提出工程付款申请,内容为:“我方已完成了青岛市中医院扩建(国医堂)项目网络存储服务器设备项目的工作,本合同金额:RMB:¥4655162.00元。按合同的规定,业主单位应在项目竣工后付设备合同价款的20%(玖拾叁万壹仟零叁拾贰元肆角整,小写¥931032.40元)”。
还查明,在原告提交的被告付款证据中,除2015年3月26日付款9万元、3月27日付款4万元的付款人为青岛市财政国库支付局外,其余付款的“国家开发银行进账单”中载明的出票人为青岛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均为原告。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将自己的事务委托受托人处理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海慈集团委托被告胶建集团代为建设青岛市中医院扩建(国医堂)项目,双方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代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海慈集团作为委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代建合同的约定承担作为委托人的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另外合同法还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委托人或者受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本案中,原告根据其提交的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合同主张二被告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因此,原告对二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是知道的,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胶建集团之间签订的合同直接约束原告与被告海慈集团;如果再根据原告申请付款时均提出按合同约定业主单位应当付款,而没有要求被告胶建集团付款,因此可以认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也已经选择了业主即被告海慈集团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在选择了相对人后不得变更,因此,原告在选择了被告海慈集团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后,不能再向被告胶建集团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知道二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并且选择了被告海慈集团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胶建集团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胶建集团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海慈集团作为委托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向原告付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海慈集团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海慈集团支付欠款、按合同约定计收利息(实际为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时间及计算方式不当。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0%,本案中设备的验收时间分别为2012年1月19日和2012年2月1日,被告于2012年1月31日分别付款465516.20元和203396元,至此被告的付款分别达到两个合同设备价款的90%,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比例,因此原告主张自2012年2月1日起计收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与被告约定审计后付至审计额的95%,而审计的时间又早于验收的时间,因此对于该部分货款的付款具体时间约定不明确;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自原告向被告主张到期货款而被告拒绝支付之日起开始计算,因原告最后一次开具发票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5年2月28日,金额分别为465516.2元和203396元,分别为剩余合同金额的10%,其后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分别付款9万元和4万元,被告总付款金额没有达到审计额的95%,其中网络存储器设备合同付款总金额为4279645.8元,占审计额的90.91%,影像显示设备合同付款总金额为1870564元,占审计额的91.97%,两个合同的设备款欠付金额合计为254156.3元[应付款总额(4707478+2033960)×95%-实际付款总额(4279645.8+1870564)],因此计算被告逾期付款利息的时间自2015年3月27日起为宜,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每日0.05%计算。其余设备款项审计额的5%为337071.9元,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在质保期满两年后、无质量问题,30日内无息返还,而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三年,自设备验收之日起开始计算,两个合同质保期分别于2015年1月19日、2015年2月1日期满,再过两年付款期才届满,设备在此期间有无质量问题尚未确定,因此剩余货款(审计额的5%)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现在要求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在付款期满且付款条件成就后再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偿付原告青岛浩海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款254156.3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254156.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05%计算;
二、驳回原告青岛浩海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青岛浩海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逾期付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82元,原告承担8709元,被告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负担4073元,原告已经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长河
人民陪审员 王美欣
人民陪审员 高淑臻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