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浩海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青岛浩海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民终33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
法定代表人刘宏,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新博,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守武,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浩海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逄增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建,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介聪,系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学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秀玲,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施凤利,系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以下简称海慈集团)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浩海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海公司)、原审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胶建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商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见晓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慧主审,与审判员杨传令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海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12月,浩海公司与青岛市胶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青岛市中医院(国医堂)项目网络存储服务器”、“青岛市中医院(国医堂)项目工作站及医用影像显示设备”相关合同,约定由浩海公司向胶建集团提供网络存储服务器设备、医用影像显示设备及运输、安装、调试等义务。浩海公司依约向胶建集团提供了相关设备及服务并验收合格,但胶建集团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付款,经多次催要,胶建集团仍尚有部分剩余款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胶建集团支付剩余工程款591228.2元及自欠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17日计306944.8元),共计898173元,判令海慈集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胶建集团一审辩称,胶建集团在涉案工程中是海慈集团的代理人,在涉案工程中所涉及的一切事务包括材料的采购均代表海慈集团,胶建集团与浩海公司签订两份合同的权利义务均约束海慈集团与浩海公司,浩海公司所诉款项应当由海慈集团支付。
海慈集团一审辩称,海慈集团不是本案合同争议的合同主体和债务主体,不应对浩海公司的主张承担给付责任,该项目是青岛市财政全额付款的公益项目,胶建集团承担青岛市财政公益项目的建设施工,其不是海慈集团的代理人,海慈集团依法不承担本项目任何的债务;前期的付款金额是胶建集团和浩海公司进行核对,海慈集团不清楚,对违约金是否有合同依据需要审查。
原审查明,2008年3月17日,海慈集团(甲方)与胶建集团(乙方)签订《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合同》,甲方委托乙方代建并交付使用的工程为青岛市中医院扩建(国医堂)工程,乙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本合同专用条件中议定的工程范围内的代建业务,甲方承诺按合同约定授权乙方办理建设工程各项事宜和手续,甲方有权监督乙方对政府投资资金的使用情况,乙方在支付10万元及以上资金时,应报甲方签字、盖章同意后方可支付,乙方在招标前对所编制的工程总承包、专业分包、专业设备、货物、服务等招标文件报甲方同意并签字确认后,方可进入招标程序,甲方应协调落实政府项目中自筹资金的筹措,除代建报酬外,乙方不得提出任何其它费用要求。
2010年11月11日,胶建集团作为招标单位,与青岛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处、山东中钢招标公司向浩海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浩海公司中标了青岛市胶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市中医院扩建(国医堂)项目网络存储服务器设备及工作站项目,中标金额为人民币465.5162万元。2010年12月3日,浩海公司与胶建集团签订合同,胶建集团向浩海公司采购青岛市中医院扩建(国医堂)项目网络存储服务器设备,双方约定工程内容包括设备的运输、安装、调试、集成、检验、维修、培训及其他附带服务等,合同总金额为4655162元;双方就付款方式约定,签订合同后预付设备合同金额的30%,货到施工现场经各方验收合格后付至设备合同价款的60%,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总额的80%,审计完成后付至审计额的95%,剩余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两年后如无质量问题,30日内无息返还;签订合同后30个工作日内全部备货完毕,具体供货时间及数量按胶建集团要求为准,交货地点为青岛市中医院国医堂建设工地现场;关于售后服务双方约定:浩海公司提供3年7*24小时的原设备生产厂商硬件免费维修,软件一年的用户服务,在质保期内若出现质量问题或产生故障,由浩海公司负责无偿维修或更改设备,质保期满后,浩海公司负责终身维修,维修期间只收取工本费(交通费及元器件费用等);除了浩海公司同意延期或不可抗力外,如逾期付款,每天扣逾期货款的0.05%。在合同所附设备明细中的IU机架式PC服务器的主要参数栏内记载有“三年有限保修”。上述合同签订后,胶建集团、海慈集团按照政府采购项目付款程序,通过财政支付渠道,于2010年12月31日支付浩海公司预付款1396548.6元,于2011年3月29日向浩海公司付款610188元,2011年5月19日付款786360.6元,同年8月12日付款931032.4元,2012年1月31日付款465546.2元,2015年3月26日付款90000元,剩余货款375516.2元未付。浩海公司分别于2011年4月30日、6月30日、2012年1月31日、2015年2月28日开具增值税发票,最后一次开具发票的金额为465516.20元。另查明,2012年1月19日,浩海公司与胶建集团、海慈集团及工程监理单位共同签署《青岛市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报告单》,海慈集团使用的青岛市中医院扩建(国医堂)项目网络存储服务器设备验收合格。
2010年12月6日,胶建集团作为招标单位,与青岛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处、山东中钢招标公司向原告浩海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浩海公司中标了青岛市胶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市中医院扩建(国医堂)项目工作站及医用影像显示设备,随后,浩海公司与胶建集团签订采购合同,胶建集团向浩海公司采购相关设备,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内容为所供设备的运输、安装、调试、集成、检验、维修、培训及其他附带服务等,合同总金额为203.396万元;双方就付款方式约定,签订合同后预付设备合同金额的30%,货到施工现场经各方验收合格后付至设备合同价款的60%,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总额的80%,审计完成后付至审计额的95%,剩余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两年后如无质量问题,30日内无息返还;签订合同后30个工作日内全部备货完毕,具体供货时间及数量按胶建集团要求为准,交货地点为青岛市中医院国医堂建设工地现场;关于售后服务双方约定:浩海公司提供3年7*24小时的原设备生产厂商硬件免费维修,软件三年的用户服务,在质保期内若出现质量问题或产生故障,由浩海公司负责无偿维修或更改设备,质保期满后,浩海公司负责终身维修,维修期间只收取工本费(交通费及元器件费用等);除了浩海公司同意延期或不可抗力外,如逾期付款,每天扣逾期货款的0.05%。在合同所附设备明细中的客户机升腾PA690的主要参数栏内记载有“质保:提供三年保修及上门”。2012年2月1日,浩海公司与胶建集团、海慈集团及工程监理单位共同签署《青岛市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报告单》,海慈集团作为用户的青岛市中医院扩建(国医堂)项目工作站及医用影像显示设备验收合格。胶建集团、海慈集团按照政府采购项目付款程序,通过财政支付渠道,于2011年5月19日向浩海公司付款610188元,同年8月12日付款406792元,2012年1月31日付款203396元,2015年3月26日付款40000元,剩余货款163396元未付。浩海公司分别于2011年4月30日、6月30日、2012年1月31日、2015年2月28日开具增值税发票,最后一次开具发票的金额为203396元。
另查明,在浩海公司的投标文件中,浩海公司承诺项目的质保期为三年。
还查明,2011年12月1日,经青岛市审计局审计,浩海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的网络存储服务器设备审定结算金额为4707478元,工作站及影像设备审定结算金额为2033960元。
还查明,2010年3月30日,浩海公司向胶建集团提出工程付款申请,内容为:“我方已完成了青岛市中医院扩建(国医堂)项目网络存储服务器设备项目的设备到货工作,本合同金额:RMB:¥4655162.00元。按合同的规定,业主单位应在设备到货后付设备合同价款的30%(壹佰叁拾玖万陆仟伍佰肆拾捌元陆角整,小写¥1396548.60元)”。2010年6月9日,浩海公司再次向胶建集团提出工程付款申请,内容为:“我方已完成了青岛市中医院扩建(国医堂)项目网络存储服务器设备项目的工作,本合同金额:RMB:¥4655162.00元。按合同的规定,业主单位应在项目竣工后付设备合同价款的20%(玖拾叁万壹仟零叁拾贰元肆角整,小写¥931032.40元)”。
还查明,在浩海公司提交的胶建集团付款证据中,除2015年3月26日付款9万元、3月27日付款4万元的付款人为青岛市财政国库支付局外,其余付款的“国家开发银行进账单”中载明的出票人为青岛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均为浩海公司。
原审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将自己的事务委托受托人处理的合同。本案中海慈集团委托胶建集团代为建设青岛市中医院扩建(国医堂)项目,双方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代建合同合法有效,海慈集团作为委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代建合同的约定承担作为委托人的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另外合同法还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委托人或者受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本案中,浩海公司根据其提交的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合同主张胶建集团、海慈集团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因此,浩海公司对胶建集团、海慈集团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是知道的,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浩海公司与胶建集团之间签订的合同直接约束浩海公司与海慈集团;如果再根据浩海公司申请付款时均提出按合同约定业主单位应当付款,而没有要求胶建集团付款,因此可以认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浩海公司也已经选择了业主即海慈集团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根据上述规定,浩海公司在选择了相对人后不得变更,因此,浩海公司在选择了海慈集团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后,不能再向胶建集团主张权利。综上,浩海公司知道胶建集团、海慈集团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并且选择了海慈集团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故浩海公司要求胶建集团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
浩海公司与胶建集团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合法有效,海慈集团作为委托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向浩海公司付款的合同义务,海慈集团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浩海公司要求海慈集团支付欠款、按合同约定计收利息(实际为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原审予以支持。但浩海公司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时间及计算方式不当。原审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0%,本案中设备的验收时间分别为2012年1月19日和2012年2月1日,海慈集团于2012年1月31日分别付款465516.20元和203396元,至此海慈集团的付款分别达到两个合同设备价款的90%,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比例,因此浩海公司主张自2012年2月1日起计收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采纳。由于浩海公司与海慈集团约定审计后付至审计额的95%,而审计的时间又早于验收的时间,因此对于该部分货款的付款具体时间约定不明确;浩海公司主张的利息应当自浩海公司向海慈集团主张到期货款而海慈集团拒绝支付之日起开始计算,因浩海公司最后一次开具发票向海慈集团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5年2月28日,金额分别为465516.2元和203396元,分别为剩余合同金额的10%,其后海慈集团于2015年3月26日分别付款9万元和4万元,海慈集团总付款金额没有达到审计额的95%,其中网络存储器设备合同付款总金额为4279645.8元,占审计额的90.91%,影像显示设备合同付款总金额为1870564元,占审计额的91.97%,两个合同的设备款欠付金额合计为254156.3元[应付款总额(4707478+2033960)×95%-实际付款总额(4279645.8+1870564)],因此计算海慈集团逾期付款利息的时间自2015年3月27日起为宜,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每日0.05%计算。其余设备款项审计额的5%为337071.9元,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在质保期满两年后、无质量问题,30日内无息返还,而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三年,自设备验收之日起开始计算,两个合同质保期分别于2015年1月19日、2015年2月1日期满,再过两年付款期才届满,设备在此期间有无质量问题尚未确定,因此剩余货款(审计额的5%)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浩海公司现在要求支付原审不予支持,浩海公司应当在付款期满且付款条件成就后再向海慈集团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偿付青岛浩海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款254156.3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254156.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05%计算;二、驳回青岛浩海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青岛浩海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逾期付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782元,青岛浩海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8709元,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负担4073元。
宣判后,海慈集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海慈集团与原审被告胶建集团系代建合同关系,不是委托代理关系。上诉人不是买卖合同主体,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根据双方的代建合同,项目付款人是政府财政,胶建集团作为建设方,承担项目管理、资金安排、概算控制等义务,胶建集团是独立的权利义务主体,若项目超概算或资金使用不当,胶建集团应承担相应的管理不当责任。胶建集团不是代海慈集团与浩海公司签订合同,一审认定胶建集团与海慈集团是委托关系错误。二、付款人应是胶建集团和政府财政部门,该债权债务关系没有转移。涉案项目是青岛市财政全额投资的公益建设项目,上诉人海慈集团仅是使用方,海慈集团与胶建集团的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合同约定,代建工程的资金来源是市财政,不是海慈集团,若合同具备付款条件,应由胶建集团向政府财政申请资金支付,海慈集团与胶建集团和政府财政及债权人,不存在债务转移的合意。综上,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浩海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海慈集团与胶建集团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双方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海慈集团应按照合同承担委托义务。胶建集团与海慈集团签订的涉案合同,市财政局根据市发展改革委员会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按照进度将建设资金划入指定账户,青岛市发改委2015年37号文件载明涉案工程超概算3938.85万元,市财政解决2030万元,其余部分由海慈集团自筹解决的描述仅说明上诉人该项目的部分资金来源,资金来源可能是财政拨款,也可能是自有资金,或银行贷款,但不论哪种形式的资金来源,都不影响上诉人的付款义务,浩海公司与胶建集团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真实有效,海慈集团作为委托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向我方付款的合同义务。
原审被告胶建集团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胶建集团在涉案工程中是上诉人海慈集团的代理人,该代理人的身份在一审已查明和确认,胶建集团与被上诉人浩海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受上诉人海慈集团的委托,而且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浩海公司也知晓胶建集团是上诉人的代理人,在整个付款过程中向浩海公司的付款也是由上诉人海慈集团及海慈集团向上级主管部门付款审批进行办理,而且被上诉人浩海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选择了上诉人海慈集团,所以浩海公司与胶建集团签订的买卖合同直接约束海慈集团及浩海公司,本案的付款义务应由海慈集团承担。
经审理查明,青岛市胶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庭审中,浩海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要求胶建集团承担还款责任是基于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胶建集团是合同的直接责任人,海慈集团作为建设单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上诉人海慈集团和原审被告胶建集团签订的《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合同》第1条约定“甲方(上诉人)委托乙方(原审被告)代建并交付使用的工程概况如下:工程名称:青岛市中医院扩建(国医堂)工程代建项目工程地点: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人民路2号工程规模:总建筑面积约59850平方米代建项目总投资:(人民币)估算总投资27865万元(其中建安工程费21583万元,其他费用4555万元,基本预备费1727万元)。”第7条约定“甲方有权监督乙方对政府资金的使用情况,乙方在支付10万元及以上资金时,应报甲方签字、盖章同意后方可支付,”第12条约定“乙方接受甲方授权,有权按照约定的本项目组织管理模式,进行本项目建设全过程的组织管理。”第15条约定“甲方应协调落实政府项目投资计划,并负责政府差额拨款投资项目中自筹资金的筹措。”第27条“代建单位负责对建设资金进行管理。在指定银行设立专项基建账户,并保证建设资金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市财政局根据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按进度将建设资金直接拨入指定账户。”第49条约定“除代建报酬之外,乙方不得提出任何其它费用要求。”第50条约定“代建单位在项目建设管理过程中,未经批准擅自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及材料采购等邀请招标或不招标的,由市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进行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项目主管部门有权终止《代建合同》的执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代建单位赔偿。”
《青岛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下达2015年第一批市财力投资计划的通知》青发改投资(2015)37号文附件2015年第一批市财力投资计划表第三项载明,项目名称:市中医院扩建(国医堂)工程项目,项目单位:市海慈医疗集团,建设规模及主要建设内容:市财政局依据市审计局审定结果批复竣工财务决算45618.89万元,超概算3938.85万元,此次下达投资计划为2030万元。备注栏载明资金来源从市财力项目前期费和财政决算预备金中列支,其余由医院自筹解决。上诉人认可该计划表中此次下达投资计划2030万元指的是超概算3938.85万元中政府承担2030万元。
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青岛市胶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市胶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海慈集团和原审被告胶建集团签订的《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合同(建筑工程)》约定,海慈集团“委托”胶建集团代建并交付使用的工程项目是估算总投资27865万元的青岛市中医院扩建(国医堂)工程。胶建集团接受海慈集团的委托对项目建设的全过程进行组织管理,支付10万元及以上资金时,应报海慈集团签字盖章同意后方可支付,胶建集团仅收取代建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因此,从代建合同的约定可以看出,胶建集团接受海慈集团的委托,在委托范围内对工程项目及建设资金进行管理,海慈集团与胶建集团之间应系委托合同关系。上诉人海慈集团认为其与原审被告胶建集团形成代建合同关系不是委托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浩海公司通过参加山东中钢招标有限公司组织的胶建集团青岛市中医院扩建(国医堂)网络存储服务器设备及工作站项目、医用影像显示设备项目公开招标政府采购,被确定为中标人,分别与胶建集团签订青岛市中医院(国医堂)项目网络存储服务器设备的《合同》及青岛市中医院(国医堂)项目工作站及医用影像显示设备的《采购合同》,该两份合同约定的“青岛市中医院(国医堂)项目网络存储服务器设备”及“青岛市中医院(国医堂)项目工作站及医用影像显示设备”是海慈集团和胶建集团的代建合同约定的“青岛市中医院扩建(国医堂)工程”的一部分。一审庭审中,浩海公司明确表示其与胶建集团签订采购合同时知道项目的建设单位委托单位系海慈集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在上述两份合同履行过程中,浩海公司申请业主即海慈集团付款,海慈集团无证据证实其不受采购合同约束的情况下,浩海公司与胶建集团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直接约束海慈集团与浩海公司。浩海公司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胶建集团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海慈集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一审庭审中,浩海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要求海慈集团和胶建集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浩海公司在申请拨款时均要求按合同约定业主单位应在项目竣工后付设备款,因此,根据法律规定,浩海公司选定海慈集团作为付款义务人,不能再向胶建集团主张权利。上诉人海慈集团认为其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海慈集团和胶建集团的代建合同约定,海慈集团负责政府差额拨款投资项目中自筹资金的筹措。从《青岛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下达2015年第一批市财力投资计划的通知》可以看出,涉案青岛市中医院扩建(国医堂)工程超概算3938.85万元,政府下达投资计划2030万元,其余由医院自筹解决。胶建集团称付款流程是其提出申请,经海慈集团和卫生主管部门审批后,由财政国库直接打入浩海公司账户,自筹资金由海慈集团直接向业务单位支付。海慈集团称胶建集团申请财政拨付款项,自筹资金由胶建集团向海慈集团开具剩余尾款表,海慈集团直接给业务单位拨款。胶建集团所述付款流程与代建合同约定的支付10万元以上资金应报海慈集团盖章同意相符,浩海公司选定海慈集团作为付款义务人,且海慈集团亦认可自筹资金其直接给业务单位拨款,故,浩海公司的货款应由海慈集团支付,胶建集团依据代建合同仅收取代建报酬,不承担垫付货款的义务。
因此,胶建集团虽与浩海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基于胶建集团和海慈集团的委托代建合同关系,浩海公司选定海慈集团作为付款义务人,原审判令海慈集团向浩海公司支付设备款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12元,由上诉人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见晓
审 判 员  杨传令
代理审判员  徐 慧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