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2223民初50号
原告:**,住青海省门源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青海金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浩海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18098342W。
法定代表人:逄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与被告青岛浩海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浩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青岛浩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青岛浩海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承包了青海省海北州森林防火重点火险综合治理项目,被告**系被告青岛浩海公司职工,2018年5月初,被告**代表被告青岛浩海公司与原告**签署《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青岛浩海公司将青海省海北州森林防火重点火险综合治理项目的机房建设设备采购及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后被告**称公司资金紧张,需要原告先垫付设备采购费用,原告**分别于2018年5月21日、5月27日、5月30日向被告**转账360000元用于设备采购。2019年7月初,工程验收合格并使用。2019年7月15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款及垫付的设备采购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予结算,向原告出具2张包括100000元农民工工资及360000元设备采购款的欠条。欠条中被告**承诺于2019年8月20日前支付全部款项,否则按日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截至起诉日,原告催要款项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款项,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工程欠款460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45000元(按每日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暂计算至2020年1月17日,共计150天,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岛浩海公司辩称:1.青岛浩海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过任何协议,也未曾发生过任何直接业务关系,原告起诉青岛浩海公司诉求和理由均不成立;2.青岛浩海公司从未与原告**发生过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尤其是借款关系,无论原告的证据是否真实,均与青岛浩海公司无关。
被告**书面答辩称,其负责过与海北州森林公安局的验收业务,海北州森林防火重点火险综合治理项目工程是由青岛浩海公司与青海清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清云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没有与**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其与原告**发生的业务,与青岛浩海公司无关,给原告**出具的2张共计460000元借条是其向**的借款,该欠条不代表青岛浩海公司与原告**的结算。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浩海公司公示信息、**身份证,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
2.投标企业登记表、中标通知书、合同书、法定代表人授权书、省外进青建筑业企业报告登记证书,欲证明青岛浩海公司承包海北州森林重点火灾区综合治理项目,**是青岛浩海公司驻青负责人,青岛浩海公司授权**进行项目招投标工作及中标后签署法律文书事项的事实;
3.承包协议、转账记录,欲证明被告**代表青岛浩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分包协议,**为实际施工人并垫付设备采购款的事实;
4.法人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竣工试运行报审表、竣工报验申请书、初步验收会议纪要、项目最终验收报审申请、结算书,欲证明原告**实际施工并参与项目验收、浩海公司授权**进行项目验收、涉案项目经初步验收合格并试运行以及海北州森林公安局已向青岛浩海公司结算工程款的事实;
5.欠条2张,欲证明被告**代表青岛浩海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的事实;
6.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的事实;
7.手机聊天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青岛浩海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并不是青岛浩海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只是一般业务员,案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是王小磊;“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是被告青岛浩海公司在投标时提供的,委托期限是2017年5月31日至2017年8月31日,青岛浩海公司从未授权**在中标后验收前签订任何文书。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承包协议内容与事实不符,涉案项目已经有被告青岛浩海公司与青海清云公司签订协议,不可能再承包给原告**;承包协议是否是**签订不确定,该协议无落款,协议中的设备采购与事实不符,设备采购是青海清云公司负责采购,不是由原告**采购;对转账记录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转账给被告**的款项是设备采购款,转账记录时间为2018年5月份,转账没有备注款项用途,没有被告**的收条,被告**在2019年7月才向原告**出具欠条,不符合常理。对第四组证据中的“情况说明”不认可,认为公章是虚假的,并当庭书面申请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法人授权委托书”是青岛浩海公司给海北州森林公安局出具的,仅授权被告**参加海北州森林火险重点区综合治理项目林火监控项目的沟通验收等具体事务及签署相关文件;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不认可。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被告**已辞职,青岛浩海公司与被告**无任何业务关系;青岛浩海公司就涉案工程款已向青海清云公司结算完毕,被告**在答辩状中自认该款项系个人借款,原告**的诉求应由被告**承担,与被告青岛浩海公司无关。对第六组证据不认可,被告**向原告**借款与被告青岛浩海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也与被告青岛浩海公司无关。对第七组证据不认可,聊天记录无法确定是被告**与原告**的聊天内容,且内容与事实不符。
被告青岛浩海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订货合同、工程施工合同各1份,欲证明被告青岛浩海公司中标青海省海北州森林重点火险区林火视频监控系统项目后,与青海清云公司签订了关于该项目的订货合同及工程施工合同,除上述合同外,再未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第三方发生任何业务的事实;
2.付款电子明细账1份,银行付款凭证5份,欲证明被告青岛浩海公司与青海清云公司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及施工合同,该项目现已施工完毕,被告青岛浩海公司除工程保证金尚未支付外,其他款项均已向青海清云公司全部履行的事实;
3.辞职申请1份、劳动合同解除通知1份、青岛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2份,欲证明被告**于2019年5月1日与被告青岛浩海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9月起被告**社会保险由青岛森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交投,被告**于2019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与被告青岛浩海公司无关的事实;
4.解决办法说明1份、保证书1份、转账凭证2份,欲证明原告**以未支付农民工劳务费、施工费、设备款等为由向门源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由海北州森林公安局、青岛浩海公司、青海清云公司、青海广厦建筑工程公司、原告**协商后,形成解决办法,青海清云公司于2019年7月16日将款项付给了原告**,原告**关于该项目工程的人工费、设备款等均已结清,原告**也给青海清云公司出具了全部结清保证书的事实。
原告**针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持异议,证据1、2的证明方向与本案无关。证据3中的“辞职申请”,完全有可能是两被告串通伪造辞职,而社保参保证明恰恰证实了被告**是青岛浩海公司员工。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本案是森林火险机房设备采购项目,“保证书”是针对该项目铁塔采购安装施工工作出具的,与本案无关。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在举证期内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四组证据中的法人授权委托书、竣工试运行报审表、竣工验收申请书、初步验收会议纪要、项目最终验收报审申请、结算书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第二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青岛浩海公司中标了海北州森林重点火灾区综合治理项目(林火视频监控系统),被告**在法定代表人授权期限内代表青岛浩海公司与海北州森林防火办签订了合同,本院予以采信。2017年5月31日青岛浩海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授权被告**代表该公司就招标编号为HRHW(公招)2017-0508(林火瞭望监控系统)的投标,并以该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委托期限为2017年5月31日至2017年8月31日;“省外进青建筑业企业报告登记证书”载明被告**作为青岛浩海公司驻青负责人登记有效期至2018年1月4日,以上证据明确载明青岛浩海公司授权被告**的委托期限及驻青负责人登记有效期限,无法证明被告**可以在委托期限外以被告青岛浩海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与涉案项目相关的事务,故本院对原告就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青岛浩海公司授权被告**中标后签署法律文书的证明方向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承包协议、转账记录可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协议,协议只有被告**个人签字捺印,协议内容为被告**将海北州森林防火重点火险综合治理项目(林火视频监控)机房建设设备采购及施工以550000元的价格承包给原告**,约定6月30日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将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于2018年5月21日、5月27日、5月30日向被告**个人账户转账360000元,但无法证明被告**系代表青岛浩海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协议、原告**为实际施工人以及原告**向被告**转的360000元是设备采购垫付款的事实,故对原告就此组证据的证明方向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代表青岛浩海公司于2019年1月11日就项目验收期间发现的问题承诺予以整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青岛浩海公司在庭审中书面申请对“情况说明”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被告青岛浩海公司申请鉴定公章的真实性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故不予准许。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2张“欠条”只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设备采购款和农民工工资共计460000元的事实,无法证明被告**系代表青岛浩海公司欠原告**款项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就此组证据的证明方向不予采信。第六组证据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足以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七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未向法庭出示原件,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能证明被告青岛浩海公司中标青海省海北州森林重点火险区林火视频监控系统项目后,与青海清云公司签订了关于该项目订货合同及工程施工合同并施工完毕,被告青岛浩海公司已向青海清云公司支付全部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辞职申请、劳动合同解除通知、青岛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只能证明被告**于2019年9月在青岛森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参保,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于2019年5月1日与被告浩海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证明原告**与海北州森林公安局、青岛浩海公司、青海清云公司、青海广厦建筑工程公司协商后,青海清云公司于2019年7月16日给原告**付清“铁塔采购及安装施工工作”全部款项,原告**对此出具了保证书,该组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青岛浩海公司于2017年6月6日中标青海省海北州森林重点火险区综合治理建设项目(林火视频监控系统),2018年1月2日被告人**代表青岛浩海公司与青海清云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和《订货合同》,《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青海省海北州森林重点火险区综合治理建设项目林火视频监控系统”设备安装供货及施工,合同价款1500000元;《订货合同》内容为设备采购安装服务,合同价款2006388元,截至2020年1月,青岛浩海公司除履约保证金外,已向青海清云公司支付完毕全部款项。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将海北州森林防火重点火险综合治理项目(林火视频监控)标段内的机房建设设备采购及施工以550000元的价格承包给原告**,2018年5月21日、5月27日、5月30日原告**向被告**个人账户转账共360000元,2019年7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2张欠条,分别为360000设备采购款和100000元农民工工资。
再查明,2019年7月15日,在门源县劳动监察大队的监督下,原告**与海北州森林公安局、青岛浩海公司、青海清云公司、青海广厦建筑工程公司协商形成《关于海北州森林火险重点区综合治理建设项目施工费解决办法说明》,青海清云公司于2019年7月16日付给原告**农民工工资211416.4元,原告**对此出具了收条及保证书。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青岛浩海公司与原告**是否存在合同关系;2.被告**与原告**是否存在合同关系;3.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欠款、违约金及数额的问题。
关于被告青岛浩海公司与原告**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青岛浩海公司中标青海省海北州森林重点火险区林火视频监控系统项目后,被告**代表青岛浩海公司与青海清云公司签订的关于该项目的订货合同及工程施工合同落款均有被告青岛浩海公司公章及被告**的签名,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协议只有被告**的签名及捺印,无被告青岛浩海公司公章,且协议内容中无签订时间、违约责任等合同应有的基本内容。原告**于2018年5月21日、5月27日、5月30日向被告**个人账户转账360000元,这既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被告青岛浩海公司的交易习惯。加之被告**书面答辩称,给原告**出具的2张共计460000元借条是其向原告**的借款,其与原告**发生的业务与青岛浩海公司无关。故,原告**认为被告**系代表青岛浩海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青岛浩海公司与原告**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关于被告**是否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各方提交的证据及被告人**的答辩意见,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于2019年7月15日向被告出具了2张欠条,且在书面答辩中自认欠条中的460000元系自己向原告**的借款,故,被告**与原告**间存在合同关系。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欠款、违约金及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460000元欠条以及被告**在书面答辩中自认欠原告**460000元的事实,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欠款460000元。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约定“到期未还款的,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在书面答辩中称是原告**让其承担的高利贷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庭审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因被告违约对其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以欠款46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自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欠条明确注明如未能按照期限还款,被告承担律师费等费用,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原告提交的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均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1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系代表青岛浩海公司与其签订合同的证据不足,青岛浩海公司与原告**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青岛浩海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结合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被告**在答辩状中的自认,能确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及双方债权债务数额,被告**欠原告**欠款46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应依约支付违约金,但本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金额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以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确定以欠款46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金额。被告**出具的欠条上注明如未能按照期限还款,承担律师费等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用的诉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60000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5月9日(共263天)期间的违约金13876元,并以46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5月1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一经生效,义务人尚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2年内向本院申请对义务人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鞠 素 群
审 判 员 陈 琴
审 判 员 胡 乙 西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 维 强
书 记 员 仁青卓玛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符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