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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银沧计算机有限公司、青岛浩海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03民初2540号 原告(反诉被告):德州市银沧计算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二屯镇头百户村***园沿街门市B区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2MA3CAXNT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浩海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辽宁路228号2322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18098342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杬汮,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德州市银沧计算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沧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浩海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银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浩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721,552.2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1,551,898.4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郴州市森林火灾高风险区综合治理项目(林火视频监控前端系统)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供货及施工,按照合同约定总价款为5,968,840元,另根据合同第六条6.1款约定原告事先已经向被告垫付履约保证金219万元,合计被告应支付原告总款为8,158,840元(5,968,840元+219万元)。现原告已经协助被告收到最终用户8,158,840元*95%的货款7,750,898元。被告于2021年8月20日收到最终客户支付的60%到货剩余款项300万元后,按照合同约定应在收款后5日将款项支付给原告,被告实际支付时间为2021年9月26日,实际支付货款为2,227,729.8元,被告延期支付33日,应支付原告2,705,304元,被告在原告不同意的情况下提前扣除5,968,840元*8%=477,507.2元的履约保证金,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被告扣除履约保证金没有依据,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另被告于2021年11月1日收到35%的完工验收款2,855,594元,项目变更后合同金额5,968,840元-233,775元=5,735,065元,按照合同约定应在收到货款后5日将款项支付给原告,实际支付日期为2021年11月22日支付195万元、11月23日支付661,549元,应当支付原告2,855,594元,被告延期支付16日,并无故扣除项目管理费(含税)244,045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21,552.2元(244,045元+477,507.2元);被告逾期49天向原告支付货款,应根据合同第9.2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支付上述欠款未成,被告至今未支付。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1项的“货款”变更为“设备安装服务合同价款”,并明确诉讼请求第3项中的律师费为15,000元。 被告浩海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设备安装服务合同价款性质错误,应属于设备货款;二、原告所主张的721,552.2元中,有477,507.2元属于履约保证金。就涉案项目,原被告签订了《咨询服务协议书》约定,原告应支付履约保证金477,507.20元(合同价款5,968,840元*8%)且从郴州市林业局付款中扣除,于质保期满后10日无息退还给原告。现该项目的质保期尚未届满,被告根据协议约定从郴州市林业局所付款项中暂时留取作为保证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在付款时间节点尚未届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保证金不应予以支持。另有244,045元系原告应支付的项目管理费(也即技术服务费),该款项原告无权主张。原被告在《采购合同》中约定“由原告负责涉案森林防火监控项目的全部施工、安装、调试、验收等工作”,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需要被告在森林防火视频监控方面的技术、经验提供支撑,故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咨询服务协议》,约定:被告从甲方应付的款项中留取8%的履约保证金及收取4%的项目管理费。后就该项目管理费,原告又与被告的全资子公司青岛浩海红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海红外公司)签订了《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应向浩海红外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也即项目管理费253,000元(即合同价款5,968,840元×4%×含税1.06,取整为253,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合同价款由5,968,840元调整为5,735,065元,故项目管理费也变更为244,045元(5,735,065元*0.04/0.94)。故原告主张的该244,045元实际是被告应当收取的为原告施工提供技术支持的项目管理费(技术服务费),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于理均无据。三、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并未违约,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1.涉案项目,郴州市林业局于2021年8月20日和11月1日分别付给被告项目款300万元、2,855,594元后,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原告应当首先提供发票后被告才能付款,故被告一直催促原告尽快开具发票,且双方一直就应否留取约定的履行保证金477,507.2元和项目管理费244,045元争执不下,原告坚持不应扣留该两项款项、被告坚持应当扣留该两项款项,该点从原告的诉状中其已经自认,被告未付的原因系双方对转付款项金额有争议。在300万元款项中,在被告的催促下,原告于2021年9月3日才开具了2,475,946元的发票,且尚有近50万元的发票至今未开。9月4日被告收到所邮寄的发票,根据双方协商被告扣留了被告的设备款233,775元及履行保证金477,507.2元,被告暂先搁置争议将剩余的款项于9月26日转付给原告1,994,017.8元、原告的关联公司德州泽一公司294,700元。在2,855,594元的款项中,原告于2021年9月28日开具了同等金额的发票邮寄给被告,被告于9月30日收到该发票,被告欲将项目管理费244,045元从中扣除,原告坚决不同意,双方为此进行多次协商且至今未果,被告本着暂先搁置争议,在扣除了项目管理费后将剩余的款项于11月22日、23日分别转给原告195万元、661,549元。综上,在上述两笔款项的转付过程中,并非是被告的原因导致逾期转付,而是由于原告背信弃义拒不同意扣留协议约定的款项,导致双方多次协商才延迟转付,且延期转付的时间计算有误。2.退一步讲,原告主张延期转付的违约金标准日千分之五过高,与约束原告的违约金条款严重不对等,原告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严重逾期,双方应调整为适用同一违约金计算标准。综上,银沧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与合同约定相悖,且银沧公司首先违约,浩海公司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将款项予以扣取,况且该些款项也是合同约定的未到付款节点和属于浩海公司的费用。故对银沧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反诉原告浩海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935,914元(按合同总金额5,968,840元、每天万分之二,共784天计算);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垫付的中标服务费10万元;3.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项目管理费229,402.6元;4.反诉的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完工,逾期达到784天;同时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由反诉被告承担该项目的中标服务费,该服务费已由反诉原告垫付,反诉被告应返还给反诉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反诉被告应按合同值的4%向反诉原告支付项目管理费,即调整后的合同履行金额为5,735,065元×4%。对于上述费用或违约金,应当由反诉被告承担或支付。故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银沧公司针对反诉辩称,浩海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银沧公司不存在逾期违约,浩海公司主张逾期违约金没有任何事实与证据证明。具体理由如下:根据银沧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前期因时值春节加之上半年雨水较多,不具备开工条件,项目不能按时开工建设,2019年5月份,浩海公司提出,《初步设计文件》中的前端铁塔建设地点存在材料运输和二次搬运困难,且未达到“三通一平”的条件,向郴州市林业局提出200多万元的三通一平及二次搬运费用,因项目不包含该费用且市县两级林业局均无法列支,该合同再次未能开工。该项目实际开工时间为2019年11月6日,开工后银沧公司积极施工用时55天将甲方剩余变更内容外的所有工程施工完毕,银沧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不存在逾期违约。涉案工程前期不具备开工条件以及项目变更部分内容均是在浩海公司申请由甲方出具报告、设计、财政预算审批、最后经批复变更部分内容程序合法,银沧公司根据开工令以及批复后变更的内容进行施工,均是按照施工时间要求,不存在逾期违约,也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依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9.1条的约定因甲方或最终客户原因,包括但不限于更改施工地点,更改《产品设备表》、更改项目要求等,而造成的延期,银沧公司不承担责任。二、关于中标服务费10万元,银沧公司已经通过上***公司代向浩海公司支付完毕,浩海公司主张10万中标服务费没有依据。三、关于项目管理费229,402.6元,浩海公司以《咨询服务协议》主张管理费是错误的,《咨询服务协议》作为先约,只是框架协议,后期银沧公司与浩海红外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将涉案项目的项目管理费支付给浩海红外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浩海公司主张项目管理费主体不适格,并且银沧公司针对涉案工程款已经全额向浩海公司开具了发票,浩海公司应将涉案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银沧公司,项目管理费依据《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由浩海红外公司向银沧公司开具发票后由银沧公司向浩海红外公司支付。故浩海公司主张项目管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浩海公司利用反诉恶意拖延时间、浪费司法资源,损害了银沧公司的利益,请求依法处理。另浩海公司在涉案工程提供的货物存在欺诈行为,使用劣质产品顶替甲方要求的产品,浩海公司存在严重的违约,并可能涉及合同诈骗,银沧公司保留对浩海公司违约终止合同,浩海公司承担双倍赔偿的责任以及浩海公司涉及刑事犯罪的追溯权。综上所述,浩海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2日,被告浩海公司(供应商)与郴州市林业局(采购人)就郴州市森林火灾高风险区综合治理项目(林火视频监控前端系统)[以下简称涉案项目]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一份,采购编号:电GHW2018082101412。合同约定,郴州市林业局向被告浩海公司采购林火视频监控前端系统,总价款为8,158,840元。该合同约定交付时间:合同签订后150日之内完工并交付使用。浩海公司负责产品到采购人指定地点的全部运输,包括现场装卸、搬运、保管、安装、调试及项目验收合格。郴州市林业局负责指定前端防火视频点电源取电位置及铁塔安装位置。合同关于付款约定,本项目不支付预付款,前端监控基站钢塔到货安装完,所有设备到货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款的60%,项目完工验收合格付合同总款的35%,余款5%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本合同标的货物免费质保期为2年,从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 原告银沧公司(乙方)与被告浩海公司(甲方)签订涉案项目的《采购合同》,约定最终用户:郴州市林业局,项目名称:《郴州市森林火灾高风险区综合治理项目(林火视频监控前端系统)》供货及施工,主合同采购编号:电GHW2018082101412。设备及安装内容见附件《产品设备表》,项目实施、服务地点:最终用户指定地点,保证完工日期2019年6月30日。设备安装服务合同价款5,968,840元。合同第二条关于甲乙双方权利义务约定:甲方保证服务场地具备开工条件,保证服务期间的水电供应。甲方在服务完工后与最终用户负责组织服务的验收工作,验收以最终用户验收为准。乙方负责项目产品的采购、施工、安装、调试、验收、质保期内的维保以及质保期后的售后服务工作,承担项目施工的安全保障、质量保证工作和进度保障工作;若因乙方在安全、质量、进度、知识产权等方面,给甲方造成损失,则由乙方赔偿甲方实际损失。合同第六条关于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及履约保证金约定:6.1签订合同3日内乙方需预付甲方履约保证金1,095,000元,若合同签订60天内甲方收到最终用户到货款,则在收到货款3个工作日内,将履约保证金退还给乙方;若签订合同60日内甲方未收到最终用户到货款,则乙方需要再支付履约保证金1,095,000元。6.2甲方品牌项目设备全部到货后,乙方将协助甲方申请最终用户付款流程,甲方在收到最终用户项目到60%货款5日内,支付乙方货款2,705,304元,乙方开具13%税率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甲方要退还乙方实际预付的全额履约保证金。6.3.项目完工后,乙方通知甲方协助组织完工验收,甲方在收到最终用户项目95%完工款5日内,支付乙方2,378,086.8元,乙方开具13%税率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6.4.项目验收期满1年,甲方收到最终用户5%项目质保款5日内,支付乙方质保款646,695.6元,乙方开具13%税率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6.5.项目验收期满2年,甲方支付乙方剩余质保款238,753.6元,乙方开具13%税率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第8条关于保修约定,项目验收合格,并正常投运后,乙方负责整体保修2年。合同第九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9.1因乙方原因未能按合同规定期限完成服务,每逾期一天按本合同总金额的0.1‰向甲方缴纳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因甲方或最终用户的原因,包括但不限于更改施工地点、更改《产品设备表》、更改项目要求等,而造成的服务延期,乙方不承担责任。9.2.甲方逾期支付项目合同款的,依据约定的协议书给予乙方赔偿,即甲方每逾期一天按照本合同总金额的5‰给予乙方赔偿;逾期超过一个月的,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其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甲方应按照本合同总金额的2倍给予乙方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还应赔偿乙方损失。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附件《产品设备表》列明了37座钢塔及相应的37套防盗网络球机、POE交换机、防水控制箱、室外红外报警探测器、防盗报警系统主机、对讲机系统、5.8G无线网桥(内置天线)、防雷器、避雷针、光缆等设备规格型号、品牌、价格等,合计价款5,968,840元,其中包括安装维护费919,495元。 原告银沧公司与被告浩海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协议书》,约定:涉案项目中标后,原告对本项目负责出资建设,并负责相关项目实施及售后服务的所有工作。被告浩海公司按照《附件一:设备购销合同》及本协议约定向原告供货并给予技术指导(具体以双方签订的供货协议为准)。被告浩海公司派工程师参与该项目的技术方案设计和指导,按照原告要求、本协议约定的《附件一》,同原告签订的供货协议提供货物。本项目下除本协议约定的《附件一》以外部分,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分包合同》,并收取4%项目管理费,同时原告银沧公司按照外包协议实施本项目建设、项目安全责任、进度、验收及售后服务工作,并承担全部责任。前款所述本项目外包部分,原被告结算方式为背靠背结算,即最终用户支付款项后,被告浩海公司扣除垫付的和约定的管理费等款项后的余款,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款项。被告浩海公司收取该项目最终用户拨付的项目建设款自到账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被告浩海公司按照税法规定,收取合法可以抵扣的增值税专用票据(税率13%),若无此票据,甲方拒绝支付款项。浩海公司协助银沧公司支付由银沧公司承担的项目投标期间的投标保证金、中标手续费、中标后的履约保证金等。项目结束后浩海公司应积极配合退回银沧公司。浩海公司向银沧公司收取(项目合同总额-浩海设备额金额)的8%作为履约保证金。收取方式为浩海公司从最终用户支付银沧公司的货款内扣除,待项目合同质保期限到期后10日内无息退还。若银沧公司出现违约或负有赔偿义务时,浩海公司有权从履约保证金内扣除相应的违约金或赔偿金。银沧公司负责及支付本项目投标期间及项目施工期间的相关费用及款项,并由甲方配合办理支付手续的具体款项如下:投标保证金、样机运费、中标手续费、履约保证金等。银沧公司按照分包协议合同额,向浩海公司支付4%的项目管理费。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约定,非因浩海公司原因,银沧公司向最终用户逾期交付设备或项目的,引起最终用户投诉的,银沧公司每逾期一天按本项目中标额的0.1‰向浩海公司缴纳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浩海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浩海公司违约的,参照上述条款向银沧公司给予对待赔偿。合同附件一约定的浩海科技品牌的设备名称为森林防火双目探测一体机A,数量20台;森林防火双目探测一体机B,数量17台;稳压电源37台。 原告还与被告的全资子公司浩海红外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就涉案项目,浩海红外公司向原告提供和本项目相关的方案设计、项目实施等方面的技术咨询和指导等。约定双方签约后60天内,原告向浩海红外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253,000元,浩海红外公司应同时向原告出具同等金额6%税率的发票。 本案诉讼过程中,银沧公司与浩海公司确认双方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书》中约定的4%项目管理费与该《咨询服务合同》中的技术服务费系同一笔费用。浩海红外公司于2022年4月28日出具《情况说明及承诺》,表示该公司作为浩海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对涉案项目中该公司应收取原告的技术服务费253,000元委托浩海公司收取,浩海公司可从应付原告的款项中预留该费用,浩海公司扣除该费用后,该公司承诺不再向原告就此主张任何权利。 2020年4月13日,郴州市林业局支付浩海公司1,895,300元。2021年8月20日,郴州市林业局付给被告项目款300万元。原告于2021年9月3日向被告开具了2,475,94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邮寄给被告,被告于2021年9月4日收到该宗发票。2021年9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进度款1,994,017.8元。2021年11月1日,郴州市林业局付给被告项目款2,855,594元,原告于2021年9月28日向被告开具了2,855,594.03元的发票,被告认可于2021年9月30日收到该宗发票。被告于2021年11月22日、23日分别支付原告进度款195万元、661,549元。 还查明,2018年11月20日,浩海公司曾向***出具了授权书,授权***为该公司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 ***作为原告的人员,2021年9月期间多次与被告人员就是否扣除保证金和管理费进行邮件沟通,但未能达成一致。 2018年11月8日,***向上***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上***公司)***发出付款申请的邮件,表明根据招标文件,需支付涉案项目招标代理服务费10万元,我司与浩海公司采用的是借用资质的方式,该项目费用需要我司支付,收款和开票单位为浩海红外公司。 2018年11月16日,被告浩海公司向郴州市征富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州招标代理公司)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10万元,该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向浩海公司开具了发票。 2022年1月15日,上***公司向浩海红外公司发函,称浩海公司中标涉案项目,须向招标代理机构一次性支付10万元。该公司曾有意参与涉案项目,经与浩海公司沟通,于2018年11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浩海红外公司支付了10万元招标代理服务费,汇款后该公司未能参与此项目,亦未委托浩海红外公司代理该项目的招投标,要求退还该10万元款项。浩海红外公司于2022年5月20日退还给上***公司10万元。 另查明,2019年6月10日,郴州市林业局曾出具《催告函》,认为浩海公司已超出合同规定履行时间48天,要求浩海公司收函7日内派员处理合同履行事宜。 2019年11月5日,涉案项目的建设单位郴州市林业局及监理单位出具开工令,认为浩海公司已经完成工程实施前的准备工作,同意浩海公司于2019年11月6日起开始实施涉案项目建设。 浩海公司2019年12月31日给郴州市林业局《关于加快通电通网的警示函》中提及,根据采购合同,浩海公司需在郴州市林业局指定地点,对货物设备完成安装调试。因基站钢塔建设所需的三通一平费用及人工二次搬运费用,远远超出项目货物采购预算,截至2019年11月5日开工令下发前,尚未完成全部37个监控点的建塔位置确认,因此无法完成基站钢塔到货安装,采购大量设备却无法申请货到验收款。截至2019年12月28日,已经完成全部37个监控点上塔,开工55天,仅实现通电24个,通网5个,通电和通网的进度,已严重制约项目的验收和交付进程。要求郴州市林业局明确通电通网时间,确保其能在2020年1月15日前完成全部设备的调试和验收准备。 2020年1月10日,浩海公司出具《项目变更申请单》,提出由于10米钢塔建设地点存在材料运输和二次搬运困难,且未达到“三通一平”条件,申请部分建设屋顶简易塔和挂载运营商铁塔的项目变更内容。2020年1月15日,涉案项目的建设单位郴州市林业局和监理单位**确认,其中监理单位意见:“情况属实,建议进行变更设计,具体定价以财评审计为准。” 2020年2月10日,郴州市林业局向省林业局提报的郴林(2020)6号《关于郴州市森林火灾高风险区综合治理项目(林火视频监控前端系统)部分建设内容变更的报告》中提及,该局与浩海公司签订合同后,即派员与浩海公司技术人员对《初步设计文件》中的前端铁塔建设地点进行实地踏查,因时值春节加上上半年雨水较多,该合同未能按时开工建设。2019年5月浩海公司提出,《初步设计文件》的前端铁塔建设地点存在材料运输和二次搬运困难,且未达到“三通一平”条件,向该局提出了200多万元的“三通一平”及二次搬运费用,因项目不包含该费用且市县两级林业局均无法列支,该合同再次未能开工。2019年10月,经沟通协调并实际勘查后,最终确定前端监控点建设在项目实施地的国有林场内。2019年11月前端系统开工建设,截至2020年1月,浩海公司建成前端监控铁塔14座,在现有防火瞭望塔顶、办公楼和居民楼顶建成简易铁塔12座,并陆续传回部分监控信号。该系统共需建设前端铁塔37座,除已建成的之外,还需建设11座。从当前情况看,各项目实施地国有林场已无法满足选址要求,拟将剩余11个前端监控点建设变更为不建铁塔,直接将视频监控设备安装在基站铁塔上。 湖南省林业局以湘林规(2020)6号文件,向郴州市林业局复函同意剩余11个前端监控点租赁已建钢塔作为前端设备的承载体,项目投资不变。 2020年4月,湖南省农林工业勘察设计研究总院就涉案项目的部分变更作出初步设计文件。2020年6月就涉案项目的变更作出《财政投资预算编制报告》。 2020年7月8日,被告浩海公司作出《项目变更申请单》,提出“建设屋顶简易塔10座,挂塔(运营商铁塔)11座,增补5套视频监控”的项目变更内容。涉案项目的监理单位**确认“情况属实,可按补充协议执行”。 2021年3月16日,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仍在沟通催促涉案项目宜章部分的通网事宜。诉讼过程中,银沧公司主张通网通电是浩海公司的义务,不通网通电无法完成验收,实际该项目于2021年6月才完成通网通电。浩海公司认为其只负责施工场地的水电,通网通电是郴州市林业局的义务,且不影响施工及验收。 浩海公司2021年3月19日给郴州市林业局《关于加快通电通网及项目回款的督促函》中提及,涉案项目37套防火视频监控,自2019年12月28日完成安装部署,已多次向林业局发函督促通电通网,但截至2021年3月22日,**10个前端视频监控尚未实现通网,通网持续时间已超过15个月。涉案项目原应由林业局提供合适的建塔位置,我司依据合同开工建设即可,但钢塔建设条件不足,选址困难,多次反复,原应由林业局限期完成,实际至2019年11月才基本落实,造成项目延期超8个月。前端监控通电和通网是林业局的应尽义务,应在监控安装完成之前或与设备安装同步完成,但自2020年初设备安装完成至今,通电和通网已造成项目超期逾15个月。 2021年8月13日,***仍在沟通要求确定5个补充监控的安装位置。 2021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购销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森林防火双目探测一体机和稳压防雷电源各5台用于涉案项目,价款合计233,775元,发货时间为合同签订30日内。合同约定,浩海公司扣除郴州市林业局设备款233,775元后发货。2021年8月27日被告发出增补的5套视频监控设备。被告认为该5套设备未影响项目的竣工验收。 2021年8月23日,郴州市森林火灾高风险区综合治理项目(林火视频监控前端系统)经验收合格,验收报告载明的开工日期为2019年11月6日,初验日期2021年8月18日,完工日期2021年8月23日,合同金额8,158,840元。 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的费用为1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银沧公司与被告浩海公司签订的涉案项目《采购合同》《咨询服务协议书》《设备购销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原告银沧公司向被告浩海公司提供相关监控配套设备和基站钢塔等并约定了附随的安装、服务等合同内容,因此,本案案由应定为买卖合同纠纷。 一、本诉部分。 1.关于原告银沧公司主张的合同价款721,552.2元。原告银沧公司按照《采购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关监控系统设备并安装完毕,双方对于涉案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并无争议,因此,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向被告主张相应的合同价款。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2021年11月1日被告收到最终用户95%的款项后,应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合计5,083,390.8元(2,705,304元+2,378,086.8元),被告已付4,605,566.8元(1,994,017.8元+195万元+661,549元),另应扣减被告供货金额233,775元,被告拖欠合同价款244,04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721,55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244,049元。根据《采购合同》的约定,下个付款节点为项目验收期满1年,被告收到最终用户郴州市林业局5%项目质保款5日内。至原告起诉时,涉案项目验收尚未届满一年,本案诉讼过程中,虽然涉案项目验收期届满一年,但根据被告与郴州市林业局的合同,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二年,郴州市林业局支付该5%质保款的时间为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目前尚未到期,原告亦无证据证明郴州市林业局已经提前向被告支付该5%的质保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他合同价款477,503.2元,因尚未到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购销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照合同总金额的日5‰计算违约金,该标准显然过高,被告抗辩认为应减按日万分之二的同一违约金标准计算违约金,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因逾期付款造成其他损失,综合本案情况及被告抗辩,本院予以调整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且应根据实际逾期金额计算。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付款,原告亦负有开具发票的义务,因此,原告未履行向被告开具发票义务之前,无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据此,被告于2021年8月20日收到300万元后,虽按照合同约定应于5日内即2021年8月25日支付原告2,705,304元,但被告供货可扣减付款金额233,775元,且被告于2021年9月4日方收到原告的发票,被告于2021年9月26日支付原告1,994,017.8元,故逾期金额2,471,529元(2,705,304元--233,775元)应自2021年9月4日(自次日起实际计算逾期违约金,下同)起至2021年9月25日计算违约金为10,380.42元;逾期金额477,511.2元(2,471,529元-1,994,017.8元)应自2021年9月25日至2021年11月6日计算违约金为4,011.09元;被告于2021年11月1日收到2,855,594元后,之前被告已经收到发票,按照合同约定应于5日内即2021年11月6日前支付原告2,378,086.8元,被告于2021年11月22日支付195万元,于2021年11月23日支付661,549元,故逾期金额2,855,598元(477,511.2元+2,378,086.8元)自2021年11月6日至2021年11月21日计算违约金为8,566.79元,逾期金额905,598元(2,855,598元-1,950,000元)自2021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22日计算违约金181.12元;以上暂计算至2021年11月22日的违约金合计23,139.42元。自2021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应以逾期金额244,049元(905,598元-661,549元)为基数,仍按照日万分之二计付。 3.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5,000元,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未作明确约定,原告的该主张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反诉部分。 1.关于反诉原告浩海公司主张的逾期完工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明确约定,“甲方保证服务场地具备开工条件,保证服务期间的水电供应。”“因甲方或最终用户的原因,包括但不限于更改施工地点、更改《产品设备表》、更改项目要求等,而造成的服务延期,乙方不承担责任”。虽然《采购合同》约定项目完工时间为2019年6月30日,但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工期,且根据郴州市林业局、监理单位的开工令和郴州市林业局的文件,项目前期因天气、监控铁塔建设地点不确定等不可归咎于银沧公司的原因,于2019年11月6日才具备条件可以开工。2020年1月10日浩海公司申请项目变更,同时也确认项目存在“钢塔建设地点材料运输和二次搬运困难,未达到三通一平条件”,2020年2月10日郴州市林业局作出变更涉案项目部分内容的请示报告,其中确认至2020年1月已经建成前端监控铁塔14座和简易铁塔12座,并陆续传回部分监控信号。但剩余11座铁塔仍存在选址问题需要进行变更。经湖南省林业局批复后,2020年4月作出工程变更部分的初步设计文件,直至2020年7月8日浩海公司再次提报《项目变更申请单》进行项目变更。至2021年3月项目经理***仍在沟通涉案项目宜章部分何时通网事宜,银沧公司陈述直至2021年6月项目才具备通电通网条件。2021年8月***仍在沟通项目变更后的部分监控安装位置、供货等事宜。综上,鉴于涉案项目是林区监控系统的特殊性,前期安装地点的确定、项目内容的变更以及通电、通网等诸多不能归咎于银沧公司的因素均影响项目的完工和最终的竣工验收,故对反诉原告浩海公司主张的逾期完工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反诉原告浩海公司主张的招标代理服务费1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书》中明确约定,银沧公司负责及支付本项目投标期间及项目施工期间的包括中标手续费在内的相关费用及款项,并由浩海公司配合办理支付手续。该约定与***在付款申请邮件中确认该费用应由银沧公司承担可以相互印证。因此,浩海公司向郴州招标代理公司支付的代理服务费10万元,浩海公司要求银沧公司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反诉被告银沧公司辩称该款项由上***公司实际支付,因上***公司支付后,已发函要求浩海红外公司返还,浩海红外公司已经返还给上***公司,故银沧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反诉原告浩海公司主张的项目管理费,本院认为,浩海公司与银沧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书》虽约定由银沧公司向浩海公司支付4%的项目管理费,但就该笔费用,银沧公司与浩海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浩海红外公司又签订《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将该款项由银沧公司支付给浩海红外公司,且浩海红外公司需向原告开具发票。因此该费用已经变更为浩海红外公司与银沧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浩海公司现向银沧公司主张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浩海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德州市银沧计算机有限公司价款244,049元; 二、被告青岛浩海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德州市银沧计算机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11月22日为23,139.42元;自2021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44,049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计付); 三、反诉被告德州市银沧计算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青岛浩海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服务费10万元; 上述一、三项相互折抵后,青岛浩海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德州市银沧计算机有限公司144,049元。 四、驳回原告德州市银沧计算机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青岛浩海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4,9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988元,由原告德州市银沧计算机有限公司负担26,464元,被告青岛浩海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2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262元,由反诉原告青岛浩海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675元,反诉被告德州市银沧计算机有限公司负担587元。上述诉讼费用互相折抵后,青岛浩海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德州市银沧计算机有限公司支付29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刘 琪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