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远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省定西远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1102民初3947号
原告:甘肃省定西远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新城大道城南二路佳和缘4幢商业3层302铺。
法定代表人:张学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伟强,甘肃瀛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甘肃兰州市人,住甘肃兰州市七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中亮,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斌,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甘肃省定西远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报告**、唐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甘肃省定西远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工程款6178441.8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利息410570.15元(2020年12月20日至2022年9月10日),以6178441.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自2022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以上合计6589011.9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6日,甘肃佳和富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框架协议》,将佳和缘住宅小区2号楼、3号楼、地下一层及地上一层框剪结构的工程发包给原告。之后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将佳和缘住宅小区2号楼、3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分包给被告**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6年11月29日,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唐斌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将该工程的全部劳务分包给被告唐斌开始施工。之后由于被告**无能力继续垫资施工,停止施工退出工地,剩余工程全部由原告施工完成。2018年5月23日,被告**与佳和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对被告**所施工工程作出决算,工程总造价为35253975.13元。2018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唐斌就**未完成工程签订《定西市佳和缘住宅小区2#、3#楼及地下室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剩余工程由被告唐斌按照原二被告签订的合同继续施工,二被告之前的债务不动,待二被告结算完毕,双方签字认可,售房资金回收后分批分次结算。2019年1月27日,经被告唐斌与被告**结算,被告**应付被告唐斌工程款共计1100万元,已付4301669元,尚欠工程款6698331元。2020年9月16日,上述所有工程完工后,经原告与被告唐斌结算,被告唐斌所完成工程款共计为13794377.01元,其中应由被告**支付被告唐斌前期工程款11000000元,另剩余2794377.01元为后期工程应由原告支付被告唐斌。但实际被告**仅向被告唐斌支付前期工程款4301669元,而原告向被告**共计支付7957314.04元,原告与被告**共计向被告唐斌已支付工程款12258983.04元。2020年12月20日,经原告与被告唐斌清算,原告支付被告唐斌的工程款中包含被告**拖欠被告唐斌的工程款为6178441.8元。2020年9月28日,被告**将原告与佳和公司起诉至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支付工程款,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甘11民初1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代被告**向被告唐斌支付的工程款6178441.8元因被告唐斌并非该案的当事人,告知原告“须在另案中依法处理”、“由远东公司向**另行主张”。综上,被告唐斌的工程款1100万元应当由被告**支付,但实际已由原告代被告**向被告唐斌支付工程款6178441.8元,且该款项在(2022)甘11民初147号案件中被告**不同意抵偿,特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甘肃省定西远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甘肃佳和富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甘11民初147号民事判决书后,甘肃省定西远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第一项为“依法撤销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甘11民初1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上诉人向唐斌代为支付的工程款6178441.8元及被上诉人未完工程应扣工程款1513811.66元,以上共计7692253.46元,”该案尚未审结,甘肃省定西远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省定西远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鹏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晓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