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远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甘肃省定西远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102民初3871号 原告:***,男,汉族,1957年1月15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社。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国栋,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定西远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新城大道城南2**和缘4幢商业3层302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8月22日出生,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效家川社。 委托诉讼代理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肃省定西远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国栋,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省定西远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7年,甘肃省定西远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定西远东公司)承建位于定西市安定区***长湾村“异地搬迁附属路面硬化”工程,***挂靠定西远东公司并负责该段工程,***与***口头约定:硬化路面12000平方米,每平方米85元;路边水渠240米,每米80元,共计价款1039200元。2018年8月验收合格,***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50000元未付。 2017年,定西远东公司承建“******异地搬迁附属工程路面硬化”***挂靠定西远东公司施工,***与***口头协商:***包工包料,石头砌墙一方260元,硬化路面一平方米85元,水渠每米100元、盖帽一方500元,完工后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遂组织人员及设备进场施工,2018年9月完工,经核算,石头砌墙55250元(212.5m'x260),硬化路面275825元(649m×5×85)、水渠17000元(170m×100)、盖帽9900元(165m×0.3×0、4×500),共计工程款为357975元。***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22440元未付。 2019年,定西远东公司承建“石峡湾乡石峡湾村异地搬迁灾后维修建设配套基础设施工程”,***挂靠定西远东公司并负责该段工程,***与***口头约定:由***承包此工程,大项石方每立方米300元,路面硬化每立方米90元,其他按零散活计算费用,待工程结束双方技术员验收决算后给付劳务费。协议达成后,***遂组织人员及设备进场施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为:路面硬化1424.76立方米,价款128228.40元;砌石墙749立方米,价款224700元;另外,***完成的辅助工程,拆护栏和拦水墙价款1740元(14.5x120),破路面21442元(1191.25m×18),运垃圾7000元(140车×50),**取方31578×x10),处理翻浆、挖泥、水稳14820元(741m×20),台阶3200元(40立方米×80)、石墙散水5600元(70立方米×80),铺院3000元(60立方米×50),墙帽8774元(21.4立方米×410),下水井盖300元,共计价款467022.40元。2019年8月,工程验收合格,***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对剩余的127326.40元至今未付。请求:1、判决定西远东公司、***共同支付劳务费199766.40元;2、案件受理费,由定西远东公司、***共同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的个人记账单1份,证明“长湾村异地搬迁工程”,定西远东公司、***应支付劳务费103760元;“**新农村路面硬化”,定西远东公司、***应付部分劳务费220060元。 2、***的个人记账单1份,证明“石峡湾村异地搬迁工程”,定西远东公司、***应支付劳务费467022.4元。 ***为支持其主张,除提交的证据外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拖欠原告劳务费199766.40元的事实。证人***证言反映,其和***是一起打工认识的,后来其给***也提供劳务;其起初不知道***与定西远东公司、***的涉案纠纷,大概二十天前其找***要劳务费时,***告诉后其才知道;涉案三个项目是***从***处承包的,涉案项目劳务费***给***付清了没有,其不清楚。 定西远东公司辩称,***与其无任何关系,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且其向***支付了全部劳务费;假如***拖欠***劳务费,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定西远东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请求裁定驳回***对该公司的起诉。 定西远东公司未提交证据。 ***辩称,***起诉状中,***的“浦”字错误,应当为“蒲”;***与***对涉案项目全部按照审计报告结算并将劳务费全部支付,现***编造虚假的劳务量及单价起诉,涉嫌虚假诉讼;***认为定西远东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无效,则***与***之间的劳务关系亦无效,应当按照***实际从事劳务产生的费用计算劳务费,现从***起诉状中载明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内容显示,***按照与***的口头约定计算劳务费与***的主张前后矛盾,当时结算的劳务费中包含利润、人工工资等费用,现***主张合同无效,***应当退回***向其支付的利润;***主张的部分劳务费与***无关,是由于***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导致第三方财物损坏所赔偿的费用;***主张的部分劳务费属于重叠计算,与事实不符。本案所涉及的三个项目,均通过政府部门进行了审计,具体劳务量以审计报告为主;请求裁定驳回***对***的起诉。 为支持其主张,***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给***最后一次付款时,***与**一起找***当日与***进行了结算的事实。证人**的证言反映,其与***系他人介绍认识,其曾经从***处承包过工程。 具体时间其记不清,其找***结算拖欠的劳务费时,***也在场,***也是和***结算劳务费的,其和***结算后,***与***也进行了结算,***说应支付***的100000元转账给其,由其支付给***,***同意后,***通过**将100000元支付给了***。***说拖欠其和***的劳务费全部结清了,***没有说什么。 对***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定西远东公司、***对***提交的2份证据材料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单方制作,证据中的数额与诉状中数额不一致,***实际支付***劳务费数额比***记载的数额多。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明目的,定西远东公司、***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出庭**的内容与***申请证人作证的证明目的不一致,证人自认***主张的欠款数额、事实是其二十几天前向***索要劳务费时***告诉他的,之前其不知道。 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照明目的,经质证,***对***通过**支付***100000元劳务费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转账只能证明***向***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并不能证明***已付清了***的全部劳务费。定西远东公司无异议。 审理查明。2017年-2019年,甘肃省定西远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包的定西市安定区***、石峡湾乡异地搬迁基础建设项目中的定西市安定区***长湾村、***“异地搬迁附属路面硬化”、石峡湾乡石峡湾村“异地搬迁灾后维修建设配套基础设施工程”分包给***负责施工,后***在***承包的涉案三项工程中提供劳务,***自己记载***至今尚欠其劳务费199766.4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开庭时提交的个人记账单,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在涉案项目中拖欠其劳务费199766.40元,要求***、定西远东公司共同支付,但***、定西远东公司自认已将***的工程款付清,且***未提交证据不能证明***拖欠其劳务费的事实,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48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