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芦海军与宁夏北能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卫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502民初1483号
原告:***,男,生于1984年7月21日,汉族,甘肃省会宁县人,初中文化,电工
,住甘肃省会宁县。
原告:芦海军,男,生于1983年7月19日,汉族,甘肃省定西市人,小学文化,电工
,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军,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宁夏北能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北。
法定代表人:杨昊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有,男,生于1974年4月4日,汉族,甘肃省靖远县人,大专文化,系该公司项目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卫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马海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强国,男,生于1973年12月8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大专文化,系该公司安全生产部主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原告***、芦海军与被告宁夏北能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能电力公司)、中卫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卫农村电力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海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军,被告北能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有,被告中卫农村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何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北能电力公司向原告***支付下欠2016年3月份-12月份工资27216.6元(出勤271天,266.66元/天);向原告芦海军支付下欠工资9566元(出勤123.5天,233.3元/天);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卫农村电力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担支付责任。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二原告因追索工资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每人300元。共计6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不服卫劳人仲裁字(2017)48号仲裁裁决书,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
二原告认为卫劳人仲裁字(2017)48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的仲裁请求裁决严重不当,前后矛盾。应当支付下欠原告***工资27216.6元。本案中,被告北能电力公司实际下欠原告***的工资27216.6元。仲裁庭审中,被告北能电力公司提出以原告***因不在施工现场、工作失职、丢失工具等理由扣除原告***的工资8391元,经过举证质证后,仲裁庭认为被告北能电力公司主张原告***因工作失误、丢失工具而扣除8391元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以该理由扣工资,对扣除部分应当予以支付,也即应按原告实际主张的数额27216.6元支付。最终裁决被告北能电力公司支付原告***工资8391元,裁决书的内容前后矛盾,实际支持了被告北能电力公司的理由,扣除了18825.6元,实属裁决不当。
卫劳人仲裁字(2017)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北能电力公司支付原告芦海军的工资8133.5元与事实不符,应支付12605元。原告芦海军出勤123.5天,233.3元/天,已支付15950元,下欠工资12605元。庭审中,被告北能电力公司提出因工作失误造成用户停电扣除1000元的工资和266元的村民电器烧坏后的赔偿,下剩8133.5元。但在庭审中,被告北能电力公司主张的事实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北能电力公司以该理由扣除工资的事由不予采纳。被告北能电力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芦海军下欠工资12605元,但最终裁决被告北能电力公司支付芦海军工资8133.5元,裁决内容与认定的事实不符。
综上,二原告认为根据《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之规定,被告北能电力公司应当按原告主张的诉请全额支付工资,被告北能电力公司无故克扣原告工资的行为已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原告特具诉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能电力公司辩称:原告***实际月工资6000元(每天196.46元),出勤271.5天,工资共计53339.2元,已发放45100元,工作期间因在韩闸村的工作失误扣除500元,施工负责人不在现场扣除1000元,丢失工具扣除6891元,共计扣除8391元,故北能电力公司不拖欠原告***工资。
原告芦海军实际月工资6500元(每天213.11元),出勤123.5元,工资共计26319元,已发放16900元,工作期间造成用户停电扣除1000元,造成村民电器损失扣除266元,被告北能电力公司尚欠付原告芦海军工资8153元未付。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卫农村电力公司辩称:二原告在诉状中并未陈述中卫农村电力公司与二原告之间的关系,以及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因此对诉状中事实及理由无法进行答辩。对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二原告要求中卫农村电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支付因追索劳动报酬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与中卫农村电力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二原告提交的:1.人员考勤统计表复印件1份,经被告北能电力公司质证对其客观真实不予认可,经核,该证据未加盖被告北能电力公司的公章,且无二原告签字,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2.车票原件7张、发票原件1张,兰州至中卫往返火车票2张,乘车人虽系***,但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中卫至兴仁的汽车客运发票2张、甘肃省公路客运定额发票2张、甘肃景泰至中卫的公路客运统一发票1张,乘车人、乘车地点及时间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法核实,发票原件1张,消费主体为”个体”,消费日期为2017年1月23日,以上证据均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北能电力公司提交的:1.2016年人员机械考勤及工资发放表原件五份共5页,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属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除原告***丢失工具扣除6891元,对其他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2.赵登科作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对其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的证明效力本院均不予确认;关于丢失工具,被告北能电力公司在未确定原告***是实际侵权人的情况下,不应当要求***原告承担丢失工具的直接赔偿责任,故被告北能电力公司出具的《关于公司工器具丢失赔偿决定》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对该决定及丢失工具清单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3.《施工队长岗位职责》、《关于公司取消***2016年年度绩效奖金发放的决定》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二原告作为被告北能电力公司的工作人员,有义务遵守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赵连有挂靠被告北能电力公司的资质后,转包被告中卫农村电力公司建设的中卫市沙坡头区韩闸、北桥、金沙、柔新等村的农网改造工程以及景庄变512冯庄线10KV线路干线工程。
二原告在上述工程中从事电力安装工作,原告***担任项目部施工队长,出勤271.5天,基本工资为6000元/月,工资共计53339.2元,已发放45100元,每月绩效根据工作情况另行计算。原告***工作期间因在韩闸村的工作失误造成村民电器损坏,施工单位赔偿2100元,原告***被扣除工资500元,被告中卫农村电力公司进行峡门支检查时,因原告***作为当班负责人不在岗位,施工单位被罚款3000元,原告***承担1000元。2017年1月21日,因原告***在担任被告北能电力公司中卫农网改造项目部施工队长期间,未能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被告北能电力公司研究决定维持其每月6000元基本工资标准,取消其绩效奖金。以上扣除工资合计1500元后,被告北能电力公司欠付原告***的基本工资为6739.2元。
原告芦海军工作期间出勤123.5天,基本工资为6500元/月,工资共计26319元,已发放16900元,欠付9419元。2016年3月30日,因原告芦海军工作失误造成韩闸村村民电器烧毁,施工单位赔偿2100元,原告芦海军被扣除工资266元;因原告芦海军工作失误造成西槽线引流事故,被扣除工资1000元。以上扣除工资合计1266元后,被告北能电力公司欠付原告芦海军的工资为8153元,被告北能电力公司对该欠付金额无异议。
2016年12月,涉案工程停工后,二原告于2017年1月14日以被告北能电力公司欠付工资为由,向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北能电力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27216.6元,向原告芦海军支付工资9566元。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卫劳人仲裁字(2017)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北能电力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8391元,向原告芦海军支付工资8133.5元。
现二原告对卫劳人仲裁字(2017)48号仲裁裁决书不服,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和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二原告向被告北能电力公司提供劳务,被告北能电力公司应当及时足额向二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二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全面履行工作义务。涉案工程安全要求较高,因二原告的工作失误及失职,导致涉案工程造成损失,被告北能电力公司履行管理职责对二原告进行的扣发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涉案工程中丢失工具,因不能确定原告***是否是实际侵权人,不应当要求其承担丢失工具的直接赔偿责任,故被告被能电力公司扣发原告***工资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中卫农村电力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北能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6739.2元,向原告芦海军支付工资8153元;
二、驳回原告***、芦海军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宁夏北能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芦海军负担5元,由被告宁夏北能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晴雯
审判员王萍
人民陪审员宋波
二○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