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芦海军与宁夏北能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卫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5民终7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甘肃省会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红,中卫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北能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
法定代表人:杨昊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有,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卫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马海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芦海军,男,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北能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能公司)、原审原告芦海军、原审被告中卫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电力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7)宁0502民初1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红,被上诉人北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有、张瑞,原审被告农村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原告芦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资27216.6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北能公司应当按双方事先约定的工资标准(每月8000元)向上诉人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经过双方确认上诉人全年出勤天数是271.5天,据工程核算员赵某某核算出的工资表显示,上诉人的月工资为8000元。后赵连有将该工资表以照片的形式发到微信工作群中公示。截止到2016年12月底,赵连有共计为上诉人发放工资45100元。实际发放工资时赵连有以上诉人在工作中失误为借口克扣上诉人的工资,并按6000元每月的工资标准为上诉人发放工资,并声称在微信群公示的工资标准没有经公司领导批准核实,不是真正的工资表。最终其按自定的工资标准为上诉人发放工资。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时主张应支付的工资为27216.6元,但中卫市仲裁委裁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资8391元。上诉人不服该裁定,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资6739.2元。上诉人主张的工资经过仲裁、诉讼后越来越少。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北能公司始终没有拿出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失职行为,也不能证明北能公司受到罚款的事实。被上诉人扣发上诉人工资1500元,缺乏证据。一审法院支持北能公司的主张,属认定证据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北能公司答辩称:一审时,北能公司未能及时申请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从而对于上诉人***丢失工具扣除6891元的事实无法查清,因此,二审北能公司将申请证人出庭。***主张月工资8000元,一审认定其基本工资每月6000元,下剩部分为绩效工资,因其造成被上诉人损失,扣除每月绩效奖金2000元,与事实相符。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农村电力公司未就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发表答辩意见。
***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北能公司向***支付下欠2016年3月份-12月份工资27216.6元(出勤271天,266.66元/天)。2、判令农村电力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担支付责任。3、北能公司及农村电力公司承担***因追索工资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3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北能公司及农村电力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2月,赵连有挂靠北能公司的资质转包农村电力公司建设的中卫市沙坡头区韩闸、北桥、金沙、柔新等村的农网改造工程以及景庄变512冯庄线10KV线路干线工程。***、芦海军在上述工程中从事电力安装工作,***担任项目部施工队长,出勤271.5天,基本工资为6000元/月,工资共计53339.2元,已发放45100元,每月绩效根据工作情况另行计算。***工作期间因在韩闸村的工作失误造成村民电器损坏,施工单位赔偿2100元,***被扣除工资500元,农村电力公司进行峡门支检查时,因***作为当班负责人不在岗位,施工单位被罚款3000元,***承担1000元。2017年1月21日,因***在担任北能公司中卫农网改造项目部施工队长期间,未能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北能公司研究决定维持其每月6000元基本工资标准,取消其绩效奖金。以上扣除工资合计1500元后,北能公司欠付***的基本工资为6739.2元。芦海军工作期间出勤123.5天,基本工资为6500元/月,工资共计26319元,已发放16900元,欠付9419元。2016年3月30日,因芦海军工作失误造成韩闸村村民电器烧毁,施工单位赔偿2100元,芦海军被扣除工资266元;因芦海军工作失误造成西槽线引流事故,被扣除工资1000元。以上扣除工资合计1266元后,北能公司欠付芦海军的工资为8153元,北能公司对该欠付金额无异议。2016年12月,涉案工程停工后,***、芦海军于2017年1月14日以北能公司欠付工资为由,向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北能公司向***支付工资27216.6元,向芦海军支付工资9566元。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卫劳人仲裁字(2017)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北能公司向***支付工资8391元,向芦海军支付工资8133.5元。***、芦海军对卫劳人仲裁字(2017)48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和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芦海军向北能公司提供劳务,北能公司应当及时足额向***、芦海军支付劳动报酬。***、芦海军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全面履行工作义务。涉案工程安全要求较高,因***、芦海军的工作失误及失职,导致涉案工程产生损失,北能公司履行管理职责对***、芦海军扣发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涉案工程中丢失工具,因不能确定***是否是实际侵权人,不应当要求其承担丢失工具的直接赔偿责任,故北能公司扣发***工资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芦海军要求农村电力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北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资6739.2元,向芦海军支付工资8153元;2、驳回***、芦海军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芦海军负担5元,北能公司负担5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北能公司提交证人赵某某当庭证言一份,证明:2016年12月14日,赵某某与上诉人一起清点工器具,发现丢失部分工具,价值7336元。***针对该证言质证认为:证人与赵连有实际是雇佣关系,其部分陈述不属实,但仍有部分陈述属实,例如赵某某陈述其每次工资表制好后都发到微信群里由工人自己核对。另外,按证人所述上诉人是领班,他的责任和工资应该是相适应的,芦海军的工资都达到了每月6500元,上诉人工资应当是8000元。农村电力公司针对该证言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属实,北能公司的工资是按照内部绩效奖惩办法制作工资表并发放的,如不符合规定,工资表不会通过公司内部审核。赵连有不存在制作工资表的便利,也无法按照自己的意愿制作工资表,公司负责人签署、盖章后的工资表是无法篡改的。
二审中,上诉人***、原审被告农村电力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审原告芦海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对北能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人赵某某与北能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赵连有当庭给证人发送微信信息,对证人作证进行不正当引导,影响了证人证言的可信性,赵某某的陈述不能达到北能公司的证明目的。但上诉人对赵某某陈述的”其每次制好工资表后都发到微信群里由工人自己核对”予以认可,此事实有在卷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一审部分证据重新认定如下:1、***一审提交的《人员考勤统计表》(注明***月工资为8000元),虽为复印件,但经当庭核对***手机,该统计表出自赵某某发送的微信信息,此事实与赵某某陈述的”其每次制好工资表后都发到微信群里由工人自己核对”的内容相互印证,另结合***在工程中担任施工队长的事实,可以判断***的月工资高于其他工人,应为8000元。故对该人员考勤统计表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北能公司提交的《2016年人员机械考勤及工资发放表》、《关于公司取消***2016年年度绩效奖金发放的决定》均系北能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北能公司可扣除***绩效奖金每月2000元、***实际月工资为6000元的事实,故对该两份证据的该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结合法庭调查及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在涉案工程中的月工资为8000元。二审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涉案工程中,上诉人***担任项目部施工队长,其向北能公司提供劳动,北能公司应当及时足额向***支付劳动报酬。***每月工资为8000元,出勤271.5天,工资共计72400元。北能公司已向***发放45100元,下剩27300元未付。***工作期间,因在韩闸村的工作失误造成村民电器损坏,施工单位赔偿2100元,***被扣除工资500元。农村电力公司进行峡门支检查时,因***作为当班负责人不在岗位,施工单位被罚款3000元,***承担1000元。***共计被扣除工资1500元。故北能公司仍应向***支付工资25800元(27300元-1500元)。***上诉认为北能公司对其扣除1500元工资,无事实依据。经核,北能公司针对村民电器损坏及检查罚款亦向其他工人进行了类似处罚,类似处罚可以印证村民电器损坏等事实的存在,北能公司扣除***1500元工资有有据可依,且北能公司处罚前已对***进行了告知,故对***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欠妥,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7)宁0502民初148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宁夏北能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工资25800元,向原审原告芦海军支付工资8153元;
三、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芦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宁夏北能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宁夏北能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国宏
审判员杨涛
代理审判员谈雪
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姗姗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