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民申54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9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宁泽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北能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北环东路(城区供电局北侧)。
法定代表人:**都,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宁夏北能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7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还款期限约定不明系认定事实错误。**向我出具的借条明确承诺在2016年11月取得相关工程进度款后向我偿还借款,表明其对将于2016年11月偿还借款有明确预期,案涉借款应于2016年11月到期。即便上述借条不能被认定为是对双方关于还款期限的约定,北能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也明确认可“于2017年3月份予以解决”,表明涉案借款至少应当从2017年3月开始起算利息。二、原审判决关于**不承担责任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北能公司法定代表人**都出具的《情况说明》系典型的债务加入行为,判决认定北能公司的行为系债务承担且已得到我的认可与事实不符。我并未表示同意将债务完全转移给北能公司,而是认为北能公司、**均应承担清偿责任。故我申请再审,依法公正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关于利息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以案涉借款应于2016年11月到期为由要求支付利息,并主张即使不能认定为是对还款期限的约定,亦应当以北能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所载的日期开始起算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并未举证证明其与**之间约定了借款利息,本案《借条》中约定款项从11月份进度款中扣除,但对于何时支付进度款、何时扣除11月份进度款等均无明确约定,应视为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故***该项意见,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连带责任一项。**都作为北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载明,案涉30万元借款与**无关,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其公司承担,北能公司对**都以其名义出具的《情况说明》不持异议,故应当视为北能公司作为第三人以签订《情况说明》的方式自愿承担**对***的案涉债务,而排除了**的还款义务,应当认定为债务承担而并非债务加入。故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债务由北能公司承担,并判令北能公司偿还***相应借款,并无不当。***虽主张该《情况说明》是**都出示给**的,并非出示给自己的,***不同意债务完全转让给北能公司,应由**与北能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一审中认可该《情况说明》是**发给自己的,表明其已明知该说明所载内容。现其既未举证证明其曾就该《情况说明》提出过异议,亦在一审中将该《情况说明》作为己方证据提交,应当视为其认可该说明所载内容,现***再以不同意债务完全转让给北能公司而应由**与北能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肖 菲
审 判 员 ***
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姜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