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77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1年9月11日出生,住**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璟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璟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住太原市宁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北能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北环东路(城区供电局北侧)。
法定代表人:**都,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北能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46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北能公司自2016年12月1日起,以本金30万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现暂从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提起上诉日即2020年6月2日,共63 250元);**与北能公司对上述本息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北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还款期限约定不明系认定事实错误。**向***出具的借条明确承诺在2016年11月取得相关工程进度款后向***偿还借款,表明其对将于2016年11月偿还借款有明确预期,案涉借款应于2016年11月到期。即便上述借条不能被认定为是对双方关于还款期限的约定,北能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也明确认可“于2017年3月份予以解决”,表明涉案借款至少应当从2017年3月开始起算利息。二、一审法院关于**不承担责任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北能公司法定代表人**都出具的《情况说明》系典型的债务加入行为,一审认定北能公司的行为系债务承担且已得到***的认可与事实不符。***并未表示同意将债务完全转移给北能公司,而是认为北能公司、**均应承担清偿责任。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请求维持原判。
北能公司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已提起上诉,但超过了上诉的期限。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 判令**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2.判令**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3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3.判令北能公司对**偿还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7日,**向***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用于支付**工程款。此款项从11月份进度款中扣除还与***。 借款人:** 电建三公司认定项目部 2016.7.27”。
2016年7月28日,***通过其名下尾号9537中国银行账户向**名下尾号7052招商银行账户转账两笔、每笔5万元,附言为“付**工人工资”。同日,***通过其名下尾号6214浦发银行账户向**名下尾号7052招商银行账户转账四笔、金额共计18万元,附言为“付**工人工资”。2016年7月29日,***通过其尾号6214浦发银行账户向**名下尾号7052招商银行账户转账2万元,附言为“付**工人工资”。
2017年1月23日,***向***出具《***》,内容为:“**于2016年7月借于**的叁拾万元工程款,我公司于2017年3月份予以解决。 承诺人:*** 宁夏北能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2017年1月23日”。
2018年2月12日,**都向***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本人声明,**所借***人民币¥300000.00(大写:叁拾万元整)非其个人所用,该笔款项用于海口仁定110千伏输变电新建工程人工工资的支付,与**无关,所产生民事责任由我公司承担,与2017年1月23日***个人所立***为同一内容,不做单独表述。 2018年2月12日 声明人:**都”。
***提交《律师函》,证明向**催款情况。***未提交向**、北能公司送达《律师函》的证据。
查,2016年3月30日,海南分公司与北能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建筑部分)》、《劳务合同(安装部分)》、《材料代购协议(建筑部分)》、《材料代购协议(安装部分)》,约定海南分公司将海口仁定110KV变电站工程中劳务分包给北能公司。2016年2月28日,北能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作为连带担保人签字。
2016年7月13日,北能公司向***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身份证号:×××)现金¥1300000.00(大写:壹佰叁拾万元整),用于我司承建的海口110KV输变电新建工程支付民工工资。”对此,***称北能公司向其借款过130万元,其于2016年7月转给**都30万元,后又在其办公室交给**都现金100万元,**都出具了该《借条》。北能公司称**迟迟不付工程款,工人罢工,**和***提出借给北能公司130万元,北能公司先出具了《借条》,后**/***在银行取款后交给北能公司100万元,**承诺以后再给30万元,但至今未付,就**/***未付的30万元,其没有起诉过,现工程款也未结算完毕。**于2016年7月13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北能公司劳务费100万元。
***提交短信聊天记录,称系**与**的聊天记录,**系**的合作伙伴,并提交银行业务回单,显示**于2016年6月20日向**转账20万元,以此主张**都因工程需要向**借款20万元,并支付给了**。***另提交短信聊天记录,称系**与**都的聊天记录,并提交银行业务回单,显示2016年6月21日**向**都转账10万元,以此证明**都向**借款10万元。***称上述款项共计30万元系2016年7月13日130万元《借条》中的一部分,该30万元系**实际出借,后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北能公司才连同100万元款项出具了130万元的《借条》。**、北能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就***所述于2016年7月转给**都30万元,***称因时间久记不清了。
2016年7月16日,北能公司向海南分公司出具《代付款委托书》,内称根据双方签订的海口仁定110KV变电站输变电新建工程劳务合同,2016年7月海南分公司应支付北能公司劳务费1 366 320.9元,由于2016年7月13日北能公司支付劳务人员工资时资金紧张向***借款130万元,现委托海南分公司将北能公司应收的劳务费直接支付***130万元。
2016年7月19日,海南分公司向***付款130万元。
另查,2016年7月28日,**向**支付四笔、每笔49
999元;2016年7月29日,**向**支付两笔、每笔49
999元。**于2016年7月16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代北能公司付来的劳务费20万元。**于2016年7月29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代北能公司付来的10万元。
**、北能公司提交《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及《公司网上银行签约申请书》,证明海南分公司当时由**、***实际控制和管理,公司在银行设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是以**、***作为公司网银管理员,公司账户完全由**、***实际控制。***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称结算申请书显示负责人为**,不能证明**的证明目的,另外网银申请书系***帮助**代办,网银开通后并未实际使用。北能公司亦提交《会议纪要》,用以证明海南分公司由**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对此不予认可。
**提交**书面证言、员工工资表、现金解款单、进账单、支票存根、电汇凭证、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单、说明函、框架协议书、***书面证言、通知及发票交接单等,证明***系海南分公司出纳,本案30万元系**职务行为,是**代海南分公司向北能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0万元已全部转给北能公司的**,***与**是实际的夫妻关系,并生育有孩子,***以个人名义向**支付工资,130万元借条与**出具的30万元借条是重叠的,其中包含了**书写的30万元借条等。
一审庭审中,北能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称其系重庆筑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班组负责人,其从北能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劳务部分,其收到**的30万元是**代替北能公司支付的劳务费用。
一审庭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称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董事长系朋友关系,其帮该公司介绍业务,其与海南分公司没有关系,其支付给**和**都的20万元及10万元系出借给**都的钱,另外其取出过100万元现金交给了***,由***支付给**都,以上130万元算作***出借给**都的,**都出了一张130万元的借条。
**、北能公司未就本案30万元《借条》偿还过款项。
再查,**都系北能公司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向***出具了《借条》,明确载明其向***借款30万元,双方之间达成了借贷合意。***于2016年7月28日及7月29日向**转账款项共计30万元,实际履行了款项出借的义务。**虽称**及***要求其给***出具30万元的借条,否则就不拨付工程款,该款项是海南分公司支付给北能公司的劳务分包工程款,并称该《借条》是在北能公司给***出具借条后多出具的条据,就此**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一审法院难以采信。**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理解《借条》的内容及出具《借条》之后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向***借款30万元的事实。当事人就2016年7月13日《借条》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
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借条》中约定款项从11月份进度款中扣除,但对于何时支付进度款、何时扣除11月份进度款等均无明确约定,应视为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现***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30万元,于法有据,**应当予以偿还。
关于***主张的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现***主张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北能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都作为北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北能公司名义向***出具《情况说明》,北能公司对**都以其名义出具该《情况说明》不持异议,故该《情况说明》的相关权利义务应由北能公司享有和承受。北能公司称系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出具该《情况说明》,就此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北能公司亦未曾请求法院对该《情况说明》予以撤销,故对于北能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该《情况说明》,其中明确表示**借***的30万元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北能公司承担,与**无关,北能公司向***出具该《情况说明》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债务承担,而非债务加入。债务加入是指原债务人不脱离原债务关系,而第三人又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的行为,第三人加入债务,其所承担的债务应当与承担时的原债务具有同一内容,不得超过原债务的限度,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应当对债权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情况说明》所涉及的债务系***与**因30万元《借条》所确认的债务,北能公司作为第三人以签订《情况说明》的方式自愿承担**对***的既存债务,并表示债务“与**无关”,该约定排除了**的偿还责任,**脱离原债务关系,故北能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债务加入。第三人可以与债权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此时不需经债务人同意即可生效,但应通知债务人。本案《情况说明》系北能公司向***所出具,***虽未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但亦应视为其与北能公司之间达成了该《情况说明》上的约定,***对北能公司承担**的债务是认可的。综上,对于以上**应偿还***的债务,应由北能公司负责偿还,**不再负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借款本金三十万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在2018年3月26日***与**的微信截图2张,证明一审中所谓的《情况说明》是北能公司法定代表人**都出示给**的,并不是出示给***的,一审认定的事实错误。**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为该证据一审时已经形成,不属于新证据,并表示***清楚北能公司出具情况书的事实,清楚北能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北能公司称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北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效力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一审、二审的笔录及相关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北能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利息及**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利息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以案涉借款应于2016年11月到期为由要求支付利息,并主张即使不能认定为是对还款期限的约定,亦应当以北能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所载的日期开始起算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并未举证证明其与**之间约定了借款利息,本案《借条》中约定款项从11月份进度款中扣除,但对于何时支付进度款、何时扣除11月份进度款等均无明确约定,应视为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故***该项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连带责任一项。**都作为北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载明,案涉30万元借款与**无关,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其公司承担,北能公司对**都以其名义出具的《情况说明》不持异议,故应当视为北能公司作为第三人以签订《情况说明》的方式自愿承担**对***的案涉债务,而排除了**的还款义务,应当认定为债务承担而并非债务加入。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债务由北能公司承担,并判令北能公司偿还***相应借款,并无不当。***虽上诉主张该《情况说明》是**都出示给**的,并非出示给自己的,***不同意债务完全转让给北能公司,应由**与北能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一审中认可该《情况说明》是**发给自己的,表明其已明知该说明所载内容。现其既未举证证明其曾就该《情况说明》提出过异议,亦在一审中将该《情况说明》作为己方证据提交,应当视为其认可该说明所载内容,现***再以不同意债务完全转让给北能公司而应由**与北能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1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贵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谢 薇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