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北能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夏北能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46992号 原告:***,女,199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璟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璟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宁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北能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北环东路(城区供电局北侧)。 法定代表人:**都,总经理。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姓名)、被告宁夏北能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能公司,与**一并提起时称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北能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2.判令**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3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3.判令北能公司对**偿还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向**催要借款的过程中,得知上述借款实际上并非**本人所用,而是**在取得借款后,交给北能公司用于其分包的海口仁定110千伏输变电新建工程项目。2016年7月28日,原告通过其在中国银行海口**路支行开立的账号为×××账户分两笔向**指定的卡号为×××的招商银行账户转账共计10万元。2016年7月28日至29日,原告又通过其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开立的账号为×××账户分五笔向**上述同一账户转账共计20万元。原告已按照约定向**提供了借款,但**未能依约于2016年11月份偿还上述款项。上述借款并非**本人所用,而是以**名义借款后,由北能公司用于其分包的海口仁定110千伏输变电新建工程项目。由于北能公司未能按时向**还款,导致**无法向原告还款。2017年1月23日,北能公司杨xx向**出具《***》一份,承诺上述30万元工程款由其公司于2017年1月予以解决。2018年2月12日,北能公司法定代表人**都又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声明**所借原告30万元并非个人所有,该笔款项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其公司承担,并确认该声明与2017年1月23日杨xx所立***为就同一事项所出。北能公司始终未予清偿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促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原告与**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诉请中的所谓借款本金30万元实际是中国xxx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分公司)支付给北能公司的劳务分包工程款。**虽然是海南分公司的负责人,但该公司当时实际由**、原告控制和管理,**和原告每月给**发工资。2015年底海南分公司承包了海口仁定110KV输变电新建工程,并将其中的劳务分包给北能公司。2016年7月,当时工地上的工人因索要工资罢工了,**和原告要求北能公司给原告个人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30万元的借条。借条出具后,2016年7月13日,原告、**同**、**都、**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海口***支行取现100万元,后在海口仁定110千伏输变电新建工程项目部办公室现场交给了**,用于发放工人工资。2016年7月16日,**、原告又要求北能公司给海南分公司出具一张《代付款委托书》,主要内容是要求海南分公司将应支付给北能公司的工程款中的130万元直接支付给原告。2017年7月27日,当时工人罢工、围堵施工项目部,甲方多次约谈**和**要求解决资金问题,避免事态扩大,**要求**、原告拨付工人工资,加快工程进度。**、原告要求**给原告个人出具30万元的借条,不然就不拨付工程款。2016年7月28日,原告将剩余的30万元工程款中的28万元转账给**,**转付给了**20万元。2017年7月29日,原告又向**转账2万元,**连同剩余的8万元共计10万元全部转付给了**用于工人工资。2016年7月19日,**、原告就将130万元工程款通过转账支票从海南分公司直接转到了原告个人账户上。因此,**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完全是在北能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条、给海南分公司出具代付款委托书之外,多出具的条据。2017年1月期间**和原告向**索要30万元,**让杨xx写了《***》,2018年2月期间二人再次索要,**让**都写了《情况说明》。以上是原告主张的所谓借款30万元的真实形成过程,其实是**和原告利用工程实际承包人的身份设置的圈套,将应付给北能公司的130万元工程款中的30万元伪造成借原告的个人借款,这30万元根本不存在。另外,**虽然是海南分公司名义上的负责人,但海南分公司当时是由**和原告实际控制,**与原告仅是一般工作往来关系,原告没有理由对**借款,**也没有理由向原告借钱支付工程款的必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能公司辩称:同意**的答辩意见。补充的是,2016年7月,在工人因索要工资罢工的情况下,**和原告已经清楚海口市供电局要支付1366320.9元工程进度款,但**和原告并未将这一情况告诉北能公司,而是逼迫北能公司给原告个人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30万元的借条。2017年1月23日,由于到了春节前夕,是支付工人工资最为紧迫的时候,原告又不同意给北能公司付款了。北能公司法定代表人**都的叔叔杨xx出面协助交涉此事,原告和**说只要北能公司不承诺偿还**所“借”的30万元就不付款。为了在春节放假前解决工人工资的问题,在别无选择的情况下,只能按照**和原告的要求,让写什么就写什么,于是杨xx在被逼无奈的之下给原告写了《***》。2018年2月12日春节临近,**和原告又故技重施,**都被逼无奈下下了《情况说明》。此外,北能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原本互不相识,只是工作往来,关系一般,原告没有理由一次性借给北能公司130万元用于支付工程费用,更没有理由在借给北能公司130万元后又借给**30万元用于支付北能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费用。原告在其提交的诉状中,没有提及“借”给北能公司130万元的事,没有提及借给**30万元的形成原因、过程等,是因为这些过程和原因只能证明北能公司、**写这些借条是被逼迫的。应当严格审查原告主张借贷发生的原因、款项来源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确认本案属于虚假诉讼,避免原告通过虚假诉讼谋取不正当利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本院对相关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2016年7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用于支付**工程款。此款项从11月份进度款中扣除还与***。借款人:**电建三公司认定项目部2016.7.27”。 2016年7月28日,原告通过其名下尾号9537中国银行账户向**名下尾号7052招商银行账户转账两笔、每笔5万元,附言为“付**工人工资”。同日,原告通过其名下尾号6214浦发银行账户向**名下尾号7052招商银行账户转账四笔、金额共计18万元,附言为“付**工人工资”。2016年7月29日,原告通过其尾号6214浦发银行账户向**名下尾号7052招商银行账户转账2万元,附言为“付**工人工资”。 2017年1月23日,杨xx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于2016年7月借于**的叁拾万元工程款,我公司于2017年3月份予以解决。承诺人:杨xx宁夏北能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017年1月23日”。 2018年2月12日,**都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本人声明,**所借***人民币300000.00(大写:叁拾万元整)非其个人所用,该笔款项用于海口仁定110千伏输变电新建工程人工工资的支付,与**无关,所产生民事责任由我公司承担,与2017年1月23日杨xx个人所立***为同一内容,不做单独表述。2018年2月12日声明人:**都”。 原告提交《律师函》,证明向**催款情况。原告未提交向二被告送达《律师函》的证据。 查,2016年3月30日,海南分公司与北能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建筑部分)》、《劳务合同(安装部分)》、《材料代购协议(建筑部分)》、《材料代购协议(安装部分)》,约定海南分公司将海口仁定110KV变电站工程中劳务分包给北能公司。2016年2月28日,北能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贺x作为连带担保人签字。 2016年7月13日,北能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身份证号:×××)现金1300000.00(大写:壹佰叁拾万元整),用于我司承建的海口110KV输变电新建工程支付民工工资。”对此,原告称北能公司向其借款过130万元,其于2016年7月转给**都30万元,后又在其办公室交给**都现金100万元,**都出具了该《借条》。北能公司称**迟迟不付工程款,工人罢工,**和原告提出借给北能公司130万元,北能公司先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在银行取款后交给北能公司100万元,**承诺以后再给30万元,但至今未付,就**/原告未付的30万元,其没有起诉过,现工程款也未结算完毕。**于2016年7月13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北能公司劳务费100万元。 原告提交短信聊天记录,称系**与贺x的聊天记录,贺x系**的合作伙伴,并提交银行业务回单,显示**于2016年6月20日向贺x转账20万元,以此主张**都因工程需要向**借款20万元,并支付给了贺x。原告另提交短信聊天记录,称系**与**都的聊天记录,并提交银行业务回单,显示2016年6月21日**向**都转账10万元,以此证明**都向**借款10万元。原告称上述款项共计30万元系2016年7月13日130万元《借条》中的一部分,该30万元系**实际出借,后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北能公司才连同100万元款项出具了130万元的《借条》。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就原告所述于2016年7月转给**都30万元,原告称因时间久记不清了。 2016年7月16日,北能公司向海南分公司出具《代付款委托书》,内称根据双方签订的海口仁定110KV变电站输变电新建工程劳务合同,2016年7月海南分公司应支付北能公司劳务费1366320.9元,由于2016年7月13日北能公司支付劳务人员工资时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30万元,现委托海南分公司将北能公司应收的劳务费直接支付原告130万元。 2016年7月19日,海南分公司向原告付款130万元。 另查,2016年7月28日,**向**支付四笔、每笔49999元;2016年7月29日,**向**支付两笔、每笔49999元。**于2016年7月16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代北能公司付来的劳务费20万元。**于2016年7月29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代北能公司付来的10万元。 二被告提交《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及《公司网上银行签约申请书》,证明海南分公司当时由**、原告实际控制和管理,公司在银行设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是以**、原告作为公司网银管理员,公司账户完全由**、原告实际控制。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称结算申请书显示负责人为**,不能证明**的证明目的,另外网银申请书系原告帮助**代办,网银开通后并未实际使用。北能公司亦提交《会议纪要》,用以证明海南分公司由**和原告控制和管理的事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提交王x书面证言、员工工资表、现金解款单、进账单、支票存根、电汇凭证、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单、说明函、框架协议书、***书面证言、通知及发票交接单等,证明原告系海南分公司出纳,本案30万元系**职务行为,是**代海南分公司向北能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0万元已全部转给北能公司的**,原告与**是实际的夫妻关系,并生育有孩子,原告以个人名义向**支付工资,130万元借条与**出具的30万元借条是重叠的,其中包含了**书写的30万元借条等。 庭审中,北能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称其系重庆筑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班组负责人,其从北能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劳务部分,其收到**的30万元是**代替北能公司支付的劳务费用。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称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董事长系朋友关系,其帮该公司介绍业务,其与海南分公司没有关系,其支付给贺x和**都的20万元及10万元系出借给**都的钱,另外其取出过100万元现金交给了原告,由原告支付给**都,以上130万元算作原告出借给**都的,**都出了一张130万元的借条。 二被告未就本案30万元《借条》偿还过款项。 再查,**都系北能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明确载明其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之间达成了借贷合意。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及7月29日向**转账款项共计30万元,实际履行了款项出借的义务。**虽称**及原告要求其给原告出具30万元的借条,否则就不拨付工程款,该款项是海南分公司支付给北能公司的劳务分包工程款,并称该《借条》是在北能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条后多出具的条据,就此**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难以采信。**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理解《借条》的内容及出具《借条》之后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当事人就2016年7月13日《借条》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 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借条》中约定款项从11月份进度款中扣除,但对于何时支付进度款、何时扣除11月份进度款等均无明确约定,应视为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30万元,于法有据,**应当予以偿还。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北能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都作为北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北能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北能公司对**都以其名义出具该《情况说明》不持异议,故该《情况说明》的相关权利义务应由北能公司享有和承受。北能公司称系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出具该《情况说明》,就此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北能公司亦未曾请求法院对该《情况说明》予以撤销,故对于北能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该《情况说明》,其中明确表示**借原告的30万元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北能公司承担,与**无关,北能公司向原告出具该《情况说明》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债务承担,而非债务加入。债务加入是指原债务人不脱离原债务关系,而第三人又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的行为,第三人加入债务,其所承担的债务应当与承担时的原债务具有同一内容,不得超过原债务的限度,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应当对债权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情况说明》所涉及的债务系原告与**因30万元《借条》所确认的债务,北能公司作为第三人以签订《情况说明》的方式自愿承担**对原告的既存债务,并表示债务“与**无关”,该约定排除了**的偿还责任,**脱离原债务关系,故北能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债务加入。第三人可以与债权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此时不需经债务人同意即可生效,但应通知债务人。本案《情况说明》系北能公司向原告所出具,原告虽未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但亦应视为其与北能公司之间达成了该《情况说明》上的约定,原告对北能公司承担**的债务是认可的。综上,对于以上**应偿还原告的债务,应由北能公司负责偿还,**不再负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北能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三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7元,由原告***负担357元(已交纳),由被告宁夏北能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原告***已交纳2722元,被告宁夏北能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2722元;余款3078元,被告宁夏北能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龙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