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30293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宁夏北能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北环东路(城区供电局北侧)。
法定代表人:**都,总经理。
被告:**都,男,199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被告:***,男,198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宁夏北能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能公司)、被告**都、***(以下分别简称姓名,与北能公司一并提起时合称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暨北能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都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利息(以1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三被告由于急需资金用于工程款周转,于2016年3月28日请求向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于当天支付**都现金1万元,三被告于当天出具《借条》一张,确认接到原告以现金支付的1万元。后三被告始终未能偿还该笔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北能公司、**都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这个钱是海口仁定项目使用的资金,属于内部结算流程,不认可是借款。
***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本院对相关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持有《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丁总现金壹万元正(10000.00)借款人:宁夏北能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都***2016年3月28日”。原告称该《借条》内容系**都或***所出具,并由二人在落款处分别签字。**都认可《借条》的真实性,称内容系***书写,二人分别签字确认。原告称《借条》出具当日以现金形式交付**都1万元,**都不认可收到现金1万元,称原告是否交给***不清楚。
原告称***系北能公司工程师,该笔借款的借款人系三被告。北能公司、**都称***系北能公司员工,本案借款人系***,**都系保证人,借款与北能公司无关;现无法联系***。
原告提交与**都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于2019年6月24日中午12:45向**都发送本案《借条》照片,并发送:“哪天能还款”,**都发送:“容我一段时间可以吗,这段确实比较困难”,原告发送:“已经三年多了”,**都发送:“确实没有办法,我想想办法吧”。
查,**都系北能公司法定代表人。
经询,原告称三被告未偿还过款项。北能公司、**都称本案1万元应该是算进了×第三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应支付给北能公司的工程款中,就此北能公司、**都未能提交书面的结算凭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都、***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都称其系保证人,就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都作为北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北能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北能公司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到庭**并对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的权利。本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北能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一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元,由原告***负担42元(已交纳),由被告宁夏北能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都、***负担5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宁夏北能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龙
审 判 员 陈 峰
审 判 员 郝 卓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