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3民终13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北能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北环东路(城区供电局北侧)。
法定代表人:杨昊都,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柔柔(***之妻),198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斌,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宁夏北能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27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能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杨昊都、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柔柔、白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在威胁北能公司、***出具了借条之后,有预谋的制造了现金取款的银行流水记录,该取款记录不能作为认定***实际交付所谓出借款的证据。北能公司、***在一审答辩时详细说明了***提交的两张“借条”形成的时间、地点、原因和经过,两笔90万元借款根本不存在,北能公司、***从来都没有收到***的90万元,借条只是***利用了其向北能公司、***分包工程和支付工程款的优势地位,有预谋地设置圈套,胁迫北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签了两张借条,制造了两起虚假的借款“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借款关系成立,是依据两张“借条”和两张***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取款业务凭证/回单,但两张取款回单是***在威胁北能公司、***出具了两张借条之后,有预谋的制造现金取款的银行流水记录,值得质疑的是,***将90万元的“借款”没有采取转账的方式转给北能公司、***,即便是采用现金交付,也没有让北能公司、***出具收条,完全不符合交易习惯。就在***有悖于常理的“出借”行为之下,一审法院仅凭两张取款记录就认定双方之间借款关系的真实性,明显证据不足,两张取款回单***完全可以在北能公司、***没有收到任何款项的情况下,单方自行制造,只有取款记录,没有收款记录,完全不能证实***实际向北能公司、***交付了出借款项,事实上,北能公司、***确实也没有收到***的款项。因此,一审法院在***没有提交向北能公司、***交付“借款”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且真实,明显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中对北能公司、***提交的证据未予认定。一审庭审中,北能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能够充分证明***作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分公司)实际负责人的身份。正是由于***具有这样的身份,实际控制海南分公司,控制着北能公司、***的施工,并控制着北能公司、***工程款的发放,并以此绝对优势地位威胁北能公司、***出具所谓的借条。但一审判决中仅对***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北能公司、***提交的证据只字未提,未作出认定和评价。三、***与北能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前互不认识,关系一般,没有给北能公司、***出借90万元现金的理由,一审法院对***主张的“借款”发生的原因、款项来源、交付方式以及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都未加严格审查就轻易作出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之规定,即使***是海南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要给北能公司、***出借90万元也不是一件轻而易举的事,而北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只是工作往来,关系一般,***个人没有理由一次性借给北能公司、***90万元用于支付工程费用,而且北能公司、***工程所用每一笔款项均必须通过银行转账进行,90万元的大额资金,***却以现金形式“出借”,完全不符合常理。在北能公司、***提出合理抗辩时,一审法院应当根据前述规定严格审查***主张“借贷”发生的原因、款项来源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但一审法院未加审查,轻易采信***的证据,做出出借款成立的认定,让***通过虚假诉讼谋取了不正当利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北能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北能公司、***与***之间借款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而且北能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了证据链,能够证明各方的借款事实是存在的,而且已经交付了借款。北能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关于北能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没有其他事实予以佐证,而且与本案的法律关系无关。北能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之间是经人介绍认识的,是朋友关系,各方之间发生借款是正常事项,而且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也交付了借款,北能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北能公司、***的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能公司支付借款本金90万元;2.判令北能公司偿还借款利息(借款本金30万元,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最高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还清本金为止之日的利息;借款本金60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还清本金为止之日的利息);3.判令***对北能公司偿还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提交了北能公司、***出具的2张《借条》,2张《借条》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用于东方供电局10KV疏港#1、#2环网柜及配套线路新建工程前期施工启动费用,还款日期为收到东方供电局第一次进度款。逾期不还,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最高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直至还完本金止,起诉地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借款人:宁夏北能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保证人:***×××2016年11月18日。
借条因海口仁定KV110变电站新建工程急需发放人工工资及材料采购,现向***(身份证号:×××)借到人民币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前,逾期还款,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管辖地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借款人:宁夏北能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保证人:***×××借款日期:2016年11月19日。
上述《借条》上加盖了北能公司的印章,双方均认可上述《借条》在海南出具,北能公司、***认可上述《借条》内容系***所写,但认为没有实际交付借款,认为***系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陕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利用其身份和地位多次向北能公司、***要钱,否认向***借款。
***对北能公司、***所述不予认可,否认系海南分公司的人员。
***提交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显示:2016年11月18日,***从其活期储蓄取款30万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打印时间为2016年11月18日。
2016年11月19日,***从其账户取款60万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打印时间为2016年11月19日。
***还称其系银监会工作人员,北能公司系其弟弟注册的公司,将其列为股东,2016年就不再是股东了,因为单位有要求,公职人员不能经商,所述的胁迫,是***从其手中要的钱要烂在工程上,不是单指人身威胁。
一审法院经询,北能公司未与东方供电局签订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之责,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提交了北能公司、***出具的《借条》,北能公司、***主张《借条》上的款项未实际交付,***采用胁迫手段让***出具《借条》,北能公司、***未就***存在胁迫情形提交有力证据,***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国家机关工作,理应理解《借条》的内容及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且***提交的《借条》有相应的取款记录佐证,故该院对2张《借条》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北能公司向***借款90万元的事实。
针对2016年11月18日《借条》,其中约定还款日期为“收到东方供电局第一次进度款”,北能公司并未与东方供电局签订合同,东方供电局无向北能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双方对还款期限的约定不明确,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现***要求北能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作为担保人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该院对***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2016年11月19日《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早已届满,北能公司逾期还款,现***有权要求北能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2016年11月19日《借条》未约定明确的保证期间,借款已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而***未及时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则***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无权再要求***对2016年11月19日《借条》项下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能公司追偿;二、北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息,自2016年11月19日起计息至北能公司实际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北能公司、***二审过程中提交以下新证据: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与***签订的《框架协议书》复印件,证明***是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
***未向本院递交新的证据。
***对北能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且该证据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本案处理的是民间借贷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北能公司、***二审过程中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到庭发表证人证言称:2015年10月至2017年12月,北能公司聘请王某为海口仁定110KV输变电站项目的负责人,担任总工,王某同时还兼任东方疏港12号10KV新建工程项目经理;王某担任北能公司的总负责人时,公司进账多少钱以及支出多少钱王某都知道,在此期间,王某对于***及***之间款项往来都很清楚。***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就把工程转包给***,***的要求是要392万元的介绍费,在工人没有进场之前,***支付了150万元;2015年11月20日开工典礼之后,北能公司正式开工,施工期间工程进度款不断过来,到2017年***又从工程款中转走了183万元,转走的钱一共330万元,跟介绍费392万元还差60万元;2017年11月份,工程下来之后,***又把工程给***,要40万元的介绍费,王某跟***到海南省东方市,找东方供电局的黄秋生和赵海浪主任,看了现场之后觉得利润挺好,当时就住了一晚,第二天返回到海口的项目部,***给了***10万元,介绍费又欠了30万元,打条子时天已经黑了,***就拿了条子说让王某把章盖一下,王某一看是借条,但是***让王某盖章,王某就盖章了,但是实际没有90万元的现金来往。
北能公司、***对王某发表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对王某的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称:王某的证人证言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王某也提到其为北能公司的员工,而且是核心员工,其证人证言完全有利于北能公司,不具备客观性;王某所陈述的事实均是传来证据,均为听北能公司的相关人员陈述,并不是其亲身所见所闻所做的;王某对于包括盖章时间等重要事实的陈述存在严重偏差,根据借条显示日期是2016年,其陈述是2017年,时间相差一年之久,明显是虚假陈述,而且王某陈述***为海南分公司的负责人以及其行使的事务仅有口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根据实际状况,两张借条上的印章是***所盖,而且是在海南分公司项目部的二楼,该事实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与证人陈述的事实相矛盾;故王某的证人证言是虚假陈述,不是客观事实。
二审中,北能公司、***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本院向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调取其与***签订的《框架协议书》,东方供电局10KV疏港#1、#2环网柜及配套线路工程以及海口仁定110KV变电站输变电新建工程的工程分包合同;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调取***、李思敏相应账户及二人在该行所有账户从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银行流水。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北能公司、***提交的《框架协议书》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直接明显的关联性,不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关于证人证言,证人陈述的内容与在案证据记载内容存在较大差异,且证人在涉案期间为北能公司人员,与北能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现有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就北能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分别论述如下:
关于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主张其与北能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为此其提交了北能公司、***出具的借条,涉案借条有北能公司盖章及***签字及按捺手印,一审判决确认***与北能公司、***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具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北能公司、***虽上诉主张涉案借条系在***利用优势地位进行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但北能公司、***并未就其所述之胁迫事实予以充分举证,故对北能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借款是否交付的问题。***主张涉案借款已经通过现金方式予以交付,为此***提交银行交易记录予以证明;同时,本案30万元及60万元的借条均分别表述了“今借到”及“今借到人民币现金”的内容,北能公司、***虽称涉案借条记载的款项并未实际交付,但北能公司、***并未对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结合本案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一审判决作出涉案借款已经交付的认定,并无不妥,对此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及涉案借条载明的内容,一审判决关于北能公司应偿还借款及对***所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的认定处理,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就北能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其申请调取的相关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直接明显的关联性,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北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宁夏北能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尚晓茜
审 判 员 程 磊
审 判 员 金妍熙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汤和云
书 记 员 郑海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