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27898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妻),女,198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大丰市。
被告:宁夏北能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北环东路(城区供电局北侧)。
法定代表人:**都,男,199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宁夏北能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被告:***,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宁夏北能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北能公司支付借款本金90万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北能公司偿还借款利息(借款本金30万元,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最高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还清本金为止之日的利息;借款本金60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还清本金为止之日的利息);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对北能公司偿还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是朋友关系,***与北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之间系叔侄关系。2016年11月18日,北能公司以筹措东方供电局环网柜及配套线路新建工程前期施工启动费用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6年11月19日北能公司以海口仁定110KV新建工程急需发放人工工资及材料采购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两次借款合计90万元。两次借据均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其中第一笔借款期限至北能公司收到东方供电局第一笔工程进度款,逾期不还,利息“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最高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直至还清本金为止”;第二笔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本金为止”。两笔借款均由***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双方同时约定因两笔借款发生的争议均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其中第一笔借款30万元以现金形式支付给***,第二笔借款60万元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但约定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北能公司还款,并催促***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每次都以种种借口推诿,原告无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北能公司辩称:一、原告与北能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主张的所谓“90万元借款”实际是原告采取胁迫手段让被告***出具的,该笔90万元借款实际不存在。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分公司”)承包了东方供电局10KV疏港#1、#2环网柜及配套线路新建工程以及***定110KV变电站输变电新建工程,并把这两个工程分包给北能公司。原告是海南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发包方支付的每一笔工程款都是要通过海南分公司和原告才能支付给北能电力公司。2016年11月,海口仁定变电站工程的工人工资支付不上,工人已经罢工,进行讨薪,并采取围堵公司有关负责人的过激方式,北能公司要求海南分公司和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不但不支付工程款,反而以北能电力资金实力不足为由,威胁要让北能电力从工地清退。被告***是北能公司法定代表人**都的叔叔,出面协调处理此事,原告提出若北能电力要继续施工的话,必须要给原告本人出具90万元的借条。当时迫于要支付工人工资恢复施工的紧急情势,只能按照原告的要求照做。于是,被告***按照原告要求的内容,出具了两张借条,日期分别写在2016年11月18日和2016年11月19日,金额分别是30万元和60万元。但事实上,原告主张的90万元借款,根本就不存在,北能公司从来都没有收到原告的90万元,借条只是原告利用了其向北能公司分包工程和支付工程款的优势地位,有预谋地设置圈套,胁迫被告***签了两张借条,制造了两起虚假的借款“事实”。因此,本案系原告制造的虚假诉讼,原告与北能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借款关系。
二、原告利用其身份和地位多次向北能公司索取钱财,又伙同海南分公司财务人员李某不止一次使用威胁手段让我们出具借条,伪造借款事实,制造虚假诉讼。2015年11月中旬,被告***的朋友王某得知我公司主营业务是电力工程施工,就表示他朋友在海南,是海南分公司负责人,手头上正好还有电力工程,可以介绍我公司去干。2015年11月19日,***与王某来到海口汽车东站海事盛楼小区原告居所,商谈海口仁定110kV输变电新建工程由我公司承包施工一事,期间原告明确告诉我们要承包此项工程的话须先付50万元的定金。2015年11月20日,***在王某的陪同下去到海口汽车东站海事盛楼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建三公司海南分公司办公室当面将50万元现金交于原告。原告拿到这50万元后于11月21日牵头我公司与甲方举行了简短的开工仪式,我方正式进驻了工地。进驻后我们才清楚,这并不是定金,而是原告个人索取的钱财。在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在已索取50万元的情况下,还多次以海南分公司负责人身份,要求我公司给他钱,特别是在建设方支付工程进度款时,要求我公司必须先向他支付一定数额的钱,才能给我公司支付进度款,否则会将我公司清场,不让我公司继续干这项工程。因前期已被他索要了50万元,且公司已将人员、设备等搬到了海南,被清场会损失更大,无奈只能满足他的要求。但没想到,原告胃口特别大,心特别黑,每付一笔款,他都要收取好处费,即使在我公司无力支付人工工资、工人聚集罢工的情况下,还要逼迫我公司或者公司相关人员给他或者李某书写借条,才办理工程付款事宜,这就是本案原告主张的所谓90万元“债权”的真实形成过程,是原告先后向我公司索取现金332.5万元之后,又明目张胆通过虚假诉讼,实现继续向我公司索要钱财的目的。
三、原告和北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之前互不认识,关系一般,没有给北能公司出借90万元的理由,而且北能公司工程所用每一笔款项均必须通过银行转账进行,原告以现金形式“出借”90万元的大额资金,完全不符合常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之规定,即使原告是海南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要给北能公司出借90万元不是一件轻而易举的事,而北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只是工作往来,关系一般,原告个人没有理由一次性借给北能公司90万元用于支付工程费用。而且北能公司工程所用每一笔款项均必须通过银行转账进行,90万元的大额资金,原告却以现金形式“出借”,完全不符合常理。法庭应当依据前述规定,严格审查原告主张“借贷”发生的原因、款项来源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确认本案属于虚假诉讼,避免原告通过虚假诉讼谋取不正当利益。综上,本案系原告提起的虚假诉讼,恳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将原告涉嫌虚假诉讼移送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认可北能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二被告出具的2张《借条》,2张《借条》内容分别为:
借条今借到丁汉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用于东方供电局10KV疏港#1、#2环网柜及配套线路新建工程前期施工启动费用,还款日期为收到东方供电局第一次进度款。逾期不还,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最高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直至还完本金止,起诉地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借款人:宁夏北能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保证人:***×××2016年11月18日。
借条因海口仁定KV110变电站新建工程急需发放人工工资及材料采购,现向***(身份证号:×××)借到人民币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前,逾期还款,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管辖地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借款人:宁夏北能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保证人:***×××借款日期:2016年11月19日。
上述《借条》上加盖了北能公司的印章,双方均认可上述《借条》在海南出具,二被告认可上述《借条》内容系***所写,但认为没有实际交付借款,认为原告系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陕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利用其身份和地位多次向被告要钱,否认向原告借款。
原告对二被告所述不予认可,否认系海南分公司的人员。
原告提交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显示:2016年11月18日,原告从其活期储蓄取款30万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打印时间为2016年11月18日。
2016年11月19日,原告从其账户取款60万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打印时间为2016年11月19日。
***还称其系银监会工作人员,北能公司系其弟弟注册的公司,将其列为股东,2016年就不再是股东了,因为单位有要求,公职人员不能经商,所述的胁迫,是原告从其手中要的钱要烂在工程商,不是单指人身威胁。
经询,北能公司未与东方供电局签订合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借条》、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之责,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了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二被告主张《借条》上的款项未实际交付,原告采用胁迫手段让***出具《借条》,二被告未就原告存在胁迫情形提交有力证据,***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国家机关工作,理应理解《借条》的内容及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且原告提交的《借条》有相应的取款记录佐证,故本院对2张《借条》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北能公司向原告借款90万元的事实。
针对2016年11月18日《借条》,其中约定还款日期为“收到东方供电局第一次进度款”,北能公司并未与东方供电局签订合同,东方供电局无向北能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双方对还款期限的约定不明确,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现原告要求北能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作为担保人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本院对原告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2016年11月19日《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早已届满,北能公司逾期还款,现原告有权要求北能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2016年11月19日《借条》未约定明确的保证期间,借款已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而原告未及时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则杨永刚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原告无权再要求***对2016年11月19日《借条》项下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北能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北能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追偿;
二、被告宁夏北能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息,自2016年11月19日起计息至被告宁夏北能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实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宁夏北能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宁夏北能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
案件受理费16124元,由原告***负担1077元(已交纳),由被告宁夏北能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5047元(***已交纳6546元,宁夏北能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丁汉杰6546元;余款8501元,宁夏北能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雷恩强
人民陪审员*毅
人民陪审员宋怡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