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阳光快速电梯科技有限公司

夏会宾与兰州民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亚欧大酒店、兰州民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阳光快速电梯科技有限公司、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民白初字第60号
原告夏会宾,男,汉族,系兰州市通升化工试剂供应站负责人,住河南省荣阳市,现住城关区。
委托代理人马雅娟,系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
被告兰州民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亚欧大酒店,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永昌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王红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栋、杨国平,系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民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中山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张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栋、杨国平,系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阳光快速电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2号1902室。
法定代表人陈国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娟,女,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代理人巩佳,女,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甘肃省临洮县,现住城关区。
被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九环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陈夏鑫,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军,系甘肃英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会宾诉被告兰州民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亚欧大酒店(以下简称亚欧大酒店)、兰州民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百集团公司),兰州阳光快速电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电梯公司)、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的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会宾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雅娟,被告亚欧大酒店和民百集团公司的共同代理人王栋、杨国平,被告阳光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巩佳、张丽娟,被告奥的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会宾诉称,2014年10月19日,原告女儿在亚欧大酒店20楼举行婚宴,婚宴近尾声时原告下至1楼送走了部分宾客,待要乘电梯上楼时,谁知电梯根本不在1楼,原告从1楼坠落至-1楼,致使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救治,诊断为上颌骨骨折、牙列部分缺失、面部软组织挫伤、胸部损伤。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出院共住院26天。2015年1月4日,经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人民币。后经调查,致伤原告的电梯系第一被告亚欧大酒店所有,其安全责任主体为第二被告民百集团公司,该电梯日常的安全维护保养责任由第三被告阳光电梯公司负责,由第四被告奥的斯公司生产。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共计178630.3元(医疗费25966.84元,误工费10266.67元,护理费10240元,残疾赔偿金75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1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216.80元,鉴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亚欧大酒店辩称,本案的事故是因为原告自身的过错造成的。被告完全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事故的现场安装了警示围栏等设施。原告不顾家人拦阻,自行打开障碍物,在观看修理电梯的时候坠入电梯井。本案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与他人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起诉的第三被告不是我单位电梯的维保公司,而电梯维保公司是本案的必要当事人,原告未弄清本案责任主体,法庭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已出于人道主义精神向原告垫付了4400元。
被告民百集团公司辩称,第一被告虽是我公司的下属企业,但第一被告经营正常独立核算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原告受伤与我方没有关系。
被告阳光电梯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亚欧大酒店电梯的维保工作没有任何关系,本案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保留起诉原告、要求原告公开澄清我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的权利。
被告奥的斯公司辩称,涉案电梯已于2009年4月20日交付并于2009年9月18日经甘肃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中心检验合格。至该案发生时涉案电梯已过质保期,我公司未承担涉案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义务,故原告遭受的损害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兰州市通升化工试剂供应站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0月19日,原告在被告亚欧大酒店处参加女儿婚宴并饮酒,在下至1楼送走部分宾客准备乘电梯上楼时,因电梯不在1楼,原告进入电梯从1楼坠落至-1楼后受伤。后原告被120送往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急诊科救治,次日转入该院住院部,2014年11月14日出院,共住院24天。出院诊断为上颌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挫裂(下唇缺损)、胸部损伤、牙列缺损。住院期间原告支付医药费25966.84元。被告亚欧大酒店事发后向原告垫付4400.70元医药费,该部分费用原告未予扣除。2014年12月5日,原告委托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月4日出具甘法医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1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夏会宾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夏会宾的后续治疗费约需16000元-20000元人民币。“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
另外,根据被告亚欧大酒店提供的事故现场监控录像,事故现场有左右两部电梯,右边电梯因正在维修故前面放有隔离栏及椅子一把,电梯维修人员将隔离装置挪开部分进入电梯维修区域。原告跟随维修人员在直对右边电梯一米左右的距离观看,后其逐渐走向电梯边缘,最后掉进该电梯摔至-1楼。在该监控录像拍摄的时间里,除原告外的所有乘坐电梯人员均使用的左边电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甘肃省紧急医疗救援中心院前急救病历、住院病历、病人出院证明书、甘肃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甘法医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1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光盘等证据材料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数个实施侵权的主体之间成立连带责任必须符合以下要件:一、以连带之债的关系为前提;二、责任人履行的义务是“共同的、一致的、不可分的”;三、有法律明文规定或者当事人明确约定了以连带形式承担责任。首先,根据本案事实,四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共同或者有关联的侵权行为,并非“共同”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四被告不可能形成连带之债。其次,此案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当事人之间亦没有明确约定要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四被告向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将依据本案事实确定原、被告的责任。
事故发生时被告亚欧大酒店在维修的电梯前已摆放了隔离设施,虽然维修人员在进入维修的电梯时将隔离设施挪开了部分,但原告目睹了维修人员进入电梯的过程并在该电梯前观察了一段时间,且除原告外并没有他人靠近或准备乘坐该电梯。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预见到其靠近该电梯的行为会产生危险的后果。原告在饮酒后因其自身缺乏谨慎的行为,造成本案事故发生,应当对自己受伤的结果承担全部责任。但被告亚欧大酒店作为电梯的使用方和受益方,依据公平原则可以对原告的受伤给予一定补偿,故其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原告再不需退还。关于被告亚欧大酒店辩称电梯的实际维保单位为本案必要诉讼参加人的理由,因原、被告均未申请该单位参加诉讼,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单位为本案实际侵权人,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民百集团公司、被告阳光电梯公司、被告奥的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三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或法律规定的承担责任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会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3元,由原告夏会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元,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上红
代理审判员  张晗淳
人民陪审员  郑彩兰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梁海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