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甘0524民初1122号
原告:兰州阳光快速电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2号1902室。
法定代表人:马定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第八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建设路16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甘肃省第八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武山菊香名府工程项目部,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宁远大道。
负责人:***
原告兰州阳光快速电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省第八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省第八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武山菊香名府工程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州阳光快速电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安装费7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000元;3.参照民间借贷利息标准提高违约金比例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寸清所有货款及违约金为止,以未付货款及安装费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场报价利率四倍提高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交通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5日,原告兰州阳光快速电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省第八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武山菊香名府工程项目部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位于甘肃省武山县武山宁远大道菊香名府工程供应电梯四台,电梯价格为74万元,使用单位为天水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约定于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被告应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人民币222000元作为定金,在合同设备产成发运前50天,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70%即人民币518000元。同日,合同各方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安装,安装费16万元。原告依照合同规定按时发运电梯并安装调试完毕,2017年9月19日经天水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然被告至今未能履行了约定的按期足额付款义务,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总是百般推脱,不予付款。
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再继续受损,原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经查明,被告甘肃省第八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省第八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武山菊香名府工程项目部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无注册登记,属于被告不明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兰州阳光快速电梯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