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民初361号
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园支行。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21号。
负责人:闫伟,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阳光快速电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2号1902室。
法定代表人:陈国宗,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杨君才,男,1967年9月2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超,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赟,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甘肃天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1号保利大厦A座701室。
法定代表人:杨君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超,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赟,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甘肃海博陆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1号保利大厦A座701室。
法定代表人:徐志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超,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赟,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甘肃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掖市工业园区盛和名园D-8号。
法定代表人:徐志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超,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赟,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马定荣,男,1991年11月1日出生,住甘肃省榆中县。
被告:陈国宗,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张丽娟,女,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徐志松,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满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超,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赟,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常迎新,男,1986年5月16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超,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赟,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孙迎春,女,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园支行(以下简称兰州银行兰园支行)与被告兰州阳光快速电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电梯公司)、杨君才、甘肃天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健实业公司)、甘肃海博陆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陆港公司)、甘肃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宝龙房地产公司)、马定荣、陈国宗、张丽娟、徐志松、常迎新、孙迎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银行兰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王宁,被告阳光电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陈国宗,被告杨君才、天健实业公司、海博陆港公司、宝龙房地产公司、徐志松、常迎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定荣、张丽娟、孙迎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银行兰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阳光电梯公司与兰州银行兰园支行签订的101422020000208号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立即偿还兰州银行兰园支行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806771.27元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3月20日),其后利息按照年利率15.12%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本息还清时为止,利随本清;2.判令兰州银行兰园支行对天健实业公司名下的兰房权证(西固区)字第4××2号、兰房权证(西固区)字第4××4号、兰房权证(西固区)字第4××7号、兰房权证(西固区)字第4××9号、兰房权证(西固区)字第4××5号、兰房权证(西固区)字第4××6号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杨君才、天健实业公司、海博陆港公司、宝龙房地产公司、马定荣、陈国宗、张丽娟、徐志松、常迎新、孙迎春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8日,阳光电梯公司与兰州银行兰园支行签订编号为兰银借字2020年第101422020000208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本金2500万元用于偿还兰银借展字2019年第101422019000228号合同借款,借款期限自2020年6月18日起至2021年6月17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0.08%;该笔借款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于结息日前将应付利息支付至约定的还款账户;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视为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按规定收取罚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专用条款确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时,该笔贷款由天健实业公司提供其名下位于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的多个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不动产权证书号分别为:兰房权证(西固区)字第4××2号、兰房权证(西固区)字第4××4号、兰房权证(西固区)字第4××7号、兰房权证(西固区)字第4××9号、兰房权证(西固区)字第4××5号、兰房权证(西固区)字第4××6号;并由杨君才、天健实业公司、海博陆港公司、宝龙房地产公司、马定荣、陈国宗、张丽娟、徐志松、常迎新、孙迎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20年6月18日足额发放了该笔贷款,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履行约定的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及《借款合同》的约定,兰州银行兰园支行有权宣布与阳光电梯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提前到期,阳光电梯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立即向兰州银行兰园支行一次性偿付剩余借款本金、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综上,为维护兰州银行兰园支行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持兰州银行兰园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阳光电梯公司、陈国宗辩称,借款合同中的本金利息均属于事实,去年受疫情的影响,故偿还困难,希望兰州银行兰园支行对于利息有一定的减免。
杨君才、天健实业公司、海博陆港公司、宝龙房地产公司、徐志松、常迎新共同辩称,本案贷款系借新还旧,而三个保证人徐志松、常迎新、马定荣,兰州银行兰园支行并未在合同中明确告知该笔贷款用于偿还旧贷,以上三个保证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答辩人对于借款本金数额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利息主张过高,兰州银行兰园支行应当提供明确的利息计算过程。
被告马定荣、张丽娟、孙迎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6日,借款人阳光电梯公司(甲方)与兰州银行兰园支行(乙方),担保人陈国宗、张丽娟、天健实业公司、杨君才、孙迎春、宝龙房地产公司、海博陆港公司(丙方)签订编号兰银借展字2019年第101422019000228号借款展期合同一份,约定甲方阳光电梯公司因不能按期偿还其和乙方兰州银行兰园支行签订的兰银借字2018年第101422018000300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向乙方申请延长借款期限,乙方经审查同意甲方延期还款,丙方同意提供担保;展期金额2500万元,展期12个月。2020年6月18日,兰州银行兰园支行与借款人阳光电梯公司签订编号为兰银借字2020年第101422020000208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兰州银行兰园支行根据借款人阳光电梯公司的申请,向其发放贷款2500万元,贷款转贷用于偿还兰银借展字2019年第101422019000228号合同借款;借款期限自2020年6月18日至2021年6月17日为止;借期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0.08%;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贷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专用条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年利率15.12%。合同第八条违约行为与责任中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2020年6月12日,兰州银行兰园支行与天健实业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兰银最高抵字2020年第10142202000020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兰州银行兰园支行与天健实业公司之间就阳光电梯公司自2020年6月12日至2023年6月12日期间兰州银行兰园支行与阳光电梯公司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天健实业公司在最高本金余额1346万元范围内向兰州银行兰园支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天健实业公司名下位于兰州市西固区房产[兰房权证(西固区)字第4××4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甘(2020)兰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6号]。2020年6月12日,兰州银行兰园支行与天健实业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兰银最高抵字2020年第10142202000020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兰州银行兰园支行与天健实业公司之间就阳光电梯公司自2020年6月12日至2023年6月12日期间兰州银行兰园支行与阳光电梯公司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天健实业公司在最高本金余额1008万元范围内向兰州银行兰园支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天健实业公司名下位于兰州市西固区房产[兰房权证(西固区)字第4××2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甘(2020)兰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8号]。2020年6月12日,兰州银行兰园支行与天健实业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兰银最高抵字2020年第10142202000020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兰州银行兰园支行与天健实业公司之间就阳光电梯公司自2020年6月12日至2023年6月12日期间兰州银行兰园支行与阳光电梯公司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天健实业公司在最高本金余额538万元范围内向兰州银行兰园支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天健实业公司名下位于兰州市西固区房产[兰房权证(西固区)字第4××7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甘(2020)兰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5号]。2020年6月12日,兰州银行兰园支行与天健实业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兰银最高抵字2020年第10142202000020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兰州银行兰园支行与天健实业公司之间就阳光电梯公司自2020年6月12日至2023年6月12日期间兰州银行兰园支行与阳光电梯公司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天健实业公司在最高本金余额704万元范围内向兰州银行兰园支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天健实业公司名下位于兰州市西固区房产[兰房权证(西固区)字第4××9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甘(2020)兰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8号]。2020年6月12日,兰州银行兰园支行与天健实业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兰银最高抵字2020年第10142202000020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兰州银行兰园支行与天健实业公司之间就阳光电梯公司自2020年6月12日至2023年6月12日期间兰州银行兰园支行与阳光电梯公司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天健实业公司在最高本金余额702万元范围内向兰州银行兰园支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天健实业公司名下位于兰州市西固区房产[兰房权证(西固区)字第4××5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甘(2020)兰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6号]。2020年6月12日,兰州银行兰园支行与天健实业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兰银最高抵字2020年第10142202000020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兰州银行兰园支行与天健实业公司之间就阳光电梯公司自2020年6月12日至2023年6月12日期间兰州银行兰园支行与阳光电梯公司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天健实业公司在最高本金余额702万元范围内向兰州银行兰园支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天健实业公司名下位于兰州市西固区房产[兰房权证(西固区)字第4××6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甘(2020)兰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7号]。2020年6月18日,兰州银行兰园支行与马定荣、陈国宗、张丽娟、徐志松、常迎新、孙迎春签订兰银保字2020年第101422020000208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阳光电梯公司与兰州银行兰园支行签订的编号为兰银101422020000208号《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阳光电梯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2020年6月18日,兰州银行兰园支行与杨君才、天健实业公司、海博陆港公司、宝龙房地产公司签订兰银保字2020年第101422020000208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阳光电梯公司与兰州银行兰园支行签订的编号为兰银101422020000208号《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阳光电梯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2020年6月18日,保证人马定荣、张丽娟、杨君才、孙迎春、徐志松、常迎新、陈国宗分别向兰州银行兰园支行出具保证人承诺书,载明“鉴于兰州阳光快速电梯科技有限公司(借款人)向贵行申请贷款转贷2500万元,期限12个月,保证人自愿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20年6月18日,兰州银行兰园支行向阳光电梯公司发放贷款2500万元。截止2021年3月20日,阳光电梯公司共欠兰州银行兰园支行借款本金2500万元,利息806771.27元。
上述事实,有兰州银行兰园支行与阳光电梯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兰州银行借款借据,兰州银行兰园支行与抵押人天健实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兰州银行兰园支行与保证人马定荣、陈国宗、张丽娟、徐志松、常迎新、孙迎春签订的保证合同,兰州银行兰园支行与杨君才、天健实业公司、海博陆港公司、宝龙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马定荣、张丽娟、杨君才、孙迎春、徐志松、常迎新、陈国宗出具的保证人承诺书,利息计算清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兰州银行兰园支行与借款人阳光电梯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兰州银行兰园支行依约向阳光电梯公司发放2500万元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阳光电梯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借款利息。但自2020年11月21日起至本案开庭审理时止,阳光电梯公司一直未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院认为,按期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是阳光电梯公司所负有的主要合同义务,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借贷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第八条违约及违约责任部分,也约定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条款。故在阳光电梯公司违反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兰州银行兰园支行要求阳光电梯公司提前归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兰州银行兰园支行与抵押人天健实业公司签订的六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兰州银行兰园支行与天健实业公司之间就阳光电梯公司自2020年6月12日至2023年6月12日期间兰州银行兰园支行与阳光电梯公司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天健实业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兰州市西固区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本案借款系兰州银行兰园支行与阳光电梯公司于2020年6月18日所形成,兰州银行兰园支行要求对天健实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各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徐志松、常迎新认为徐志松、常迎新、马定荣对本案借款用于借新还旧并不知情,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一)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兰州银行兰园支行与保证人马定荣、陈国宗、张丽娟、徐志松、常迎新、孙迎春及保证人杨君才、天健实业公司、海博陆港公司、宝龙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担保合同中对所担保的主合同约定明确具体;保证人马定荣、张丽娟、杨君才、孙迎春、徐志松、常迎新、陈国宗向兰州银行兰园支行出具保证人承诺书中明确载明阳光电梯公司向兰州银行兰园支行申请的2500万元系贷款转贷,故徐志松、常迎新、马定荣辩称对借款用于借新还旧不知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各保证人均应按照保证合同中的约定对本案阳光电梯公司的借款向兰州银行兰园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兰州银行兰园支行要求被告阳光电梯公司、天健实业公司、马定荣、陈国宗、张丽娟、徐志松、常迎新、孙迎春、杨君才、海博陆港公司、宝龙房地产公司分别承担偿还借款本息、抵押担保责任及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定荣、张丽娟、孙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放弃了对兰州银行兰园支行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并举证质证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二十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阳光快速电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园支行借款本金2500万元,利息806771.27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3月20日);及2021年3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12%计付);
二、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园支行对被告甘肃天健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兰州市西固区房产[兰房权证(西固区)字第4××4号,甘(2020)兰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6号;兰房权证(西固区)字第4××2号,甘(2020)兰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8号;兰房权证(西固区)字第4××7号,甘(2020)兰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5号;兰房权证(西固区)字第4××9号,甘(2020)兰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8号;兰房权证(西固区)字第4××5号,甘(2020)兰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6号;兰房权证(西固区)字第4××6号,甘(2020)兰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7号]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马定荣、陈国宗、张丽娟、徐志松、常迎新、孙迎春、杨君才、甘肃天健实业有限公司、甘肃海博陆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70833.8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5833.86元,由被告兰州阳光快速电梯科技有限公司、马定荣、陈国宗、张丽娟、徐志松、常迎新、孙迎春、杨君才、甘肃天健实业有限公司、甘肃海博陆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登光
审 判 员 景化冰
人民陪审员 党新梅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崔冬青
书 记 员 吴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