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终40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东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南门加洋路**。
法定代表人:卢纯青,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东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东渡路**B304
负责人:陈勇,经理。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桃,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晟扬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元洪投资区(城头)/div>
法定代表人:何承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荆,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才,男。
上诉人福建东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辰公司”)、福建东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辰厦门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晟扬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20)闽0128民初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东辰公司、东辰厦门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不合理部分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的第一段事实属于双方当事人在诉辩当中均未主张或提及的事实。2017年8月29日的《工程直销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不存在晟扬公司向涉案工程工地供应两批管材的事实,因此该段事实的认定没有意义。2.一审判决书第5页第一段事实中关于“晟扬公司以双方庭外调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只是晟扬公司单方述称的理由,真实理由是双方尚未就货款进行对账结算,晟扬公司证据不足,在一审法院的动员下,晟扬公司才向法院撤诉。3.一审判决第5页第二段事实认定中遗漏了东辰厦门分公司未在晟扬公司制作的对账单上盖章的事实。4.对账单上只有上诉人一方的工作人员签字,而无上诉人公司盖章,因此对账单不能作为晟扬公司主张货款的依据。一审认定上诉人对货款总额没有异议,显然不是事实。5.根据合同约定,第一个付款时间节点是在中铁一局同期进度付款之后,第二个付款时间节点是在工程结束后,第三个付款时间节点是供货任务结束后。这三个时间节点的付款金额必须建立在双方已经对账确认的前提下才能进行。关于第一个及第二个付款时间节点,晟扬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中铁一局已按进度付款比例付款及工程已结束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第三个付款时间节点,晟扬公司未提出解除合同,且晟扬公司供货任务未结束。而一审却撇开付款时间节点的约定,主观臆断曲解合同条款。6.一审认定货款结算是上诉人一方单方的责任和义务明显不公。货款对账结算是需要双方配合才能完成的,晟扬公司没有及时与上诉人进行对账,此责任不在上诉人。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应先行按月支付70%的货款没有依据。7.一审认定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和基数是错误的。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对账单上签字的时间是2019年9月2日,货款金额为553264.20元。在此之前,货款金额还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但一审认定70%的货款应从晟扬公司主张的2018年3月15日起算,显然与其认定的对账结算时间明显相悖。退一步讲,即使对账单作为双方结算货款的依据,根据合同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也应在对账后90日内付清。
被上诉人晟扬公司辩称,1.2017年8月29日的《工程直销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非经法定程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且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2.《对账单》与《产品发货单》相互印证,虽然没有东辰厦门分公司盖章,但是有该公司负责人陈勇的签字,东辰厦门分公司、东辰公司应对陈勇的行为负责。3.两份合同均约定,晟扬公司根据东辰公司、东辰厦门分公司提供的报单进行发货,除本案已经发货外,俩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曾提交过报单。且合同亦约定,俩上诉人逾期支付货款,晟扬公司有权停止供货。4.合同中虽约定“按照中铁一局同期进度付款比例”,但具体付款数额不明确。合同同时约定了“需方按供方月供货款比例70%付款,工程结束后30日内付供方累计货款15%余款,供货结束后90天内付清15%余款合同终止”,该约定明确具体,构成合同价款的全部内容,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违约金的计算是按照合同的约定确定的,晟扬公司最后一批供货发生在2017年12月14日,但仅主张自2018年3月15日起的违约金赔偿,符合合同约定。
晟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东辰公司、东辰厦门分公司共同支付晟扬公司货款553264.20元;2、东辰公司、东辰厦门分公司自2018年3月15日起以欠付货款553264.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付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等由东辰公司、东辰厦门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9日,东辰公司承建平潭管廊牵引管道工程需要与晟扬公司签订《工程直销合同》1份。晟扬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9月30日制作产品发货单向涉案工程工地供应管材件2批。
2017年11月27日,晟扬公司作为供方与东辰厦门分公司作为需方签订《平潭综合实验区地下综合管廊干线工程(一期)PPP项目非开挖管材工程直销合同》1份,约定:供、需双方就平潭管廊牵引管工程使用“晟扬”牌产品事项经友好协商,达成下列条款和条件:一、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详见附件,不含税),备注:结算数量以实际送货签收数量为准;二、购销产品质量技术标准:供方企业执行标准;三、运输及费用负担:1、运输方式为汽运或零担运输,整车运输费用由供方负责;卸车费由需方负责;2、需方指定送货地点为:平潭;3、货物自交付给承运人起,为完成交付;四、结算及对账:1、付款结算:中铁一局同期进度付款的比例,需方按供方月供货款比例70%付款,工程结束后30天内付供方累计货款15%余款,供货结束后90天内付清15%余款合同终止;2、需方必须将货款汇到供方指定账户,不得将全部或部分货款交给业务人员。否则。引起货款损失由需方承担;3、双方约定每月30日为双方定期对账时间(根据业务需要,供有权另行不定期对账)。对账单由供方提供,需方经核对无误后,在《对账单》上签字加盖公章;4、需方不按约定对账的,均视为需方认可《对账单》的内容,需方拒对账的供方有权停止向需方供货并解除合同,因此造成的损失由需方承担;5、需方逾期为支付货款,供方有权拒绝供货,逾期付款超过30日。供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6、合作期满货提早终止,需方应在10天内结清全部货款。五、产品发货及验收:1、需方每次报单发货,应提前六天将所需产品清单报至供方。需方所订购特殊规格、长度或配件,需与供方另行协商要货时间。;六、退换货规定……;七、产品销售服务措施:4、违约责任:需方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按未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逾一个月未支付货款的,供方有权停止供货等条款。合同附件列明序号、用途、材料名称、规格、单位、材料价格、材料价格总价,其中供应总价合计4321526元。合同签订后,晟扬公司2017年12月13日、12月14日继续履约供货。东辰公司、东辰厦门分公司均未付款。
2019年5月17日,晟扬公司对东辰公司、东辰厦门分公司提起诉讼,同年8月以双方庭外调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以(2019)闽0128民初2738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
2019年9月2日,东辰厦门分公司陈勇、黄后杰在晟扬公司制作对账单签字确认,该对账单载明截止2017年12月21日,发生管材件买卖交易,尚未支付款项553264.20元,具体的时间、金额分别为⑴2017年8月29日数量2220米,金额80092.80元;⑵2017年9月30日数量4419米,金额164948.40元;⑶2017年12月13日数量1899米,金额156677.40元;⑷2017年12月14日数量972米,金额151545.60元;以上金额共计553264.20元。嗣后,晟扬公司催讨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晟扬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9日做出(2020)闽0128民初325号之一民事裁定,对东辰公司、东辰厦门分公司名下价值770000元的财产予以诉讼保全,晟扬公司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福清××街道××村××道××大厦××大厦××层××号的房屋进行担保。晟扬公司为此交纳诉讼保全申请费437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东辰厦门分公司与晟扬公司签订《工程直销合同》,是在平等协商一致的情形下签订,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对于本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晟扬公司举证产品发货单,对账单证明向东辰公司、东辰厦门分公司履行4批次供货,货款累计553264.20元。货款均未得到清偿。对此,东辰公司、东辰厦门分公司并无异议,当事人双方履行供货4批次后未再要求供货及实际上解除合同的基本事实亦无异议。因此,本案东辰公司、东辰厦门分公司拖欠货款553264.20元的事实应予以认定。
实际上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支付案涉货款的时间及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的问题。对此,东辰公司一方以付款结算依照中铁一局同期进度付款的比例进行,工程尚未结束等付款条件未成就进行抗辩。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是买卖合同关系,东辰公司一方作为需方(买受人)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涉案付款结算条款载明只是中铁一局同期进度付款比例,真实意思是按此比例标准约定需方按供方月供货款比例70%付款,工程结束后30天内付供方累计货款15%余款,供货结束后90天内付清15%余款合同终止。虽然合同上的工程结束后30天与供货结束后90天的约定时间存在难以界定,但是需方按供方月供货款比例70%先行付款应当是明确的,亦即东辰公司一方在晟扬公司供货后应当月结算并支付70%货款;第二,涉案合同供货量折算的标的额货款达四百多万元,实际履行供货额才553264.20元,存在涉案合同供货量尚未完成的情形。然而,涉案合同约定晟扬公司管道材料供应是根据东辰公司一方涉案工程施工需要每次报单发货,合同实际履行中,在2017年12月14日供货之后,东辰公司一方未再向晟扬公司报单要货,显然,是东辰公司一方不再需要晟扬公司供货,况且,合同尚约定晟扬公司在东辰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也有权提前终止合同;第三,前述分析到货款支付的约定是东辰公司一方应按月结算先付70%货款,涉案合同实际履行中,晟扬公司依约履行供货的义务是守约方。东辰公司对货款均未支付,构成逾期付款的违约,理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涉案合同约定需方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按未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一支付违约金。晟扬公司在约定标准范围内按月利率2%主张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涉案合同对货款约定分期支付,其中货款70%部分约定按月结算先付,此部分货款额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可按晟扬公司提出从2018年3月15日起算违约金,其余30%货款支付时间存在约定不明确,可按2019年9月2日对账结算之日起算违约金。综合以上几点,东辰公司、东辰厦门分公司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和理由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现晟扬公司提出要求东辰公司、东辰厦门分公司共同清偿货款553264.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诉讼保全申请费的支出是因东辰公司、东辰厦门分公司货款未还违约导致诉讼所产生,晟扬公司要求东辰公司、东辰厦门分公司承担该项费用的诉求成立,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东辰公司、东辰厦门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清偿晟扬公司货款553264.20元;二、东辰公司、东辰厦门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晟扬公司按月利率2%分别以货款金额387284.94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15日起、以货款金额165979.26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3日起均计至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东辰公司、东辰厦门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晟扬公司诉讼保全申请费4370元。案件受理费11551.00元由晟扬公司负担583元,东辰公司、东辰厦门分公司共同负担10968元。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二审中,东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平潭综合实验区环岛路绿道及管线工程顶管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经质证和审查,东辰公司提交了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账单中所载明的具体送货时间、产品名称、数量等信息与产品发货单中记载的信息一致,而东辰公司、东辰厦门分公司对产品发货单并无异议。对账单虽无东辰公司及东辰厦门分公司的盖章,但有东辰厦门分公司负责人陈勇签名,晟扬公司有理由相信陈勇的签字行为代表东辰厦门分公司,故本院采信晟扬公司关于对账单系双方结算依据的主张,一审据此认定晟扬公司实际供货金额为553264.20元正确。
关于70%货款的付款时间问题。案涉合同约定“中铁一局同期进度付款的比例,需方按供方月供货款比例70%付款”,从条款表述来看,并未明确东辰厦门分公司付款应以收到中铁一局同期进度款为前提。东辰厦门分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以案外人中铁一局支付同期进度款作为付款条件的合意,其相关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同一审法院关于70%货款支付时间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的认定。
关于剩余30%货款支付时间的问题。案涉合同约定的供货总额为4341526元,晟扬公司对此享有期待利益。案涉合同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系双方在预期完全履行合同的基础上所达成的。但本案实际履行过程中,晟扬公司仅供应了四批次货物,货款总额为553264.20元。考虑到晟扬公司于2017年12月14日后未再供货,且双方均认可案涉合同事实上已经终止履行。在此情形下,若继续按照“工程结束后30天内”、“供货结束后90天内”的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将导致双方的利益失衡,显失公平。因此,不宜再依据此约定确定剩余30%货款的付款时间。晟扬公司于2019年5月17日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向东辰公司、东辰厦门分公司催讨货款。此后,双方又于2019年9月2日进行对账确认欠款总额。此次对账虽未约定货款支付的时间,但此时距晟扬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已将近两年,晟扬公司已在起诉后给予合理的履行期限,东辰厦门分公司理应在对账后及时支付欠款。一审判决东辰厦门分公司应自对账结算之日起支付剩余30%的货款及相应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东辰公司、东辰厦门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51元,由福建东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福建东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 昀
审 判 员 林星星
审 判 员 徐 晶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林晓莉
书 记 员 唐 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