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晟扬管道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扬管道科技有限公司、莆田市湄洲湾自来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305民初5518号
原告(反诉被告):***扬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扬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元洪投资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662805828R。
法定代表人:何承枫,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兰、王丹雄,福建海蜂坤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莆田市湄洲湾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东庄镇马厂村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1553449673。
法定代表人:陈庆雄,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碧霞,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晟扬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自来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晟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兰、王丹雄,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碧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晟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自来水公司立即向晟扬公司支付货款421892.36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分别以160472元、95441.08元、94255.2元、71724.0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分别自2019年4月20日、2019年4月23日、2019年5月14日、2019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自来水公司立即向晟扬公司返还履约质量保证金80000元及该款自2021年7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等诉讼费用由自来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2日,晟扬公司与自来水公司签订《PE100给水管材及管件2018-2019年度采购合同》,约定自来水公司向晟扬公司购买PE100给水管材及管件,晟扬公司根据自来水公司的需求分期分批供货,供货时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19年12月;货款支付方式为按批次转账支付,晟扬公司按供货批次提供正式完税发票,自来水公司应在每批货物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货款100%;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自来水公司应向晟扬公司支付8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合同期内最后一批供货结束后自动转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2年质保期(保质期自验收合格签字之日起算)结束后无发生违约事件或质量、售后等问题,由自来水公司提出申请,晟扬公司应无利息退还。晟扬公司依约支付80000元履约质量保证金后,很据自来水公司需要按批次完成供货义务并提供相应货物的正式完税发票。截至2019年7月11日,晟扬公司提供最后一批货物并经自来水公司签收验收合格后,自来水公司尚欠晟扬公司货款421892.36元。2021年7月21日,自来水公司向晟扬公司出具《往来款询证函》确认自来水公司尚欠晟扬公司货款421892.36元及履约质量保证金80000元的事实。自来水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已构成违约。
被告自来水公司辩称:一、晟扬公司在案涉买卖合同签订后于2019年4月8日发给自来水公司的一批DN315PE100给水管,经国家排灌及节水设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结论报告[(2019)皖检ZJP字第01312号]鉴定质量为不合格,导致自来水公司二次施工安装造成损失228591元。根据《招标文件》第23.4条对履约及质量保证金被没收情形作出的约定、及投标人提供的《质量保证承诺书》第7条第7.3款的约定、以及案涉《PE100给水管材及管件2018-2019年度采购合同》中第五、六、七条的约定,自来水公司有权没收质量保证金并拒绝支付货款,且有权要求晟扬公司赔偿二次施工安装造成的损失。二、自来水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如上所述,晟扬公司先行违约,自来水公司有权依约没收质量保证金并拒绝支付货款,且《PE100给水管材及管件2018-2019年度采购合同》也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晟扬公司诉请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三、2021年7月21日,自来水公司向晟扬公司出具的《往来款询证函》是为了福州五缘友诚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自来水公司2021年6月30日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不能以《往来款询证函》来确认尚欠货款42189元及履约质量保证金80000元的事实。
反诉原告自来水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晟扬公司将2019年4月8日发给自来水公司一批质量不合格的DN315PE100给水管剩余的99米运离自来水公司;2、判令晟扬公司赔偿自来水公司因不合格批次管材二次施工安装造成的损失228591元;3、诉讼费用由晟扬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2日,晟扬公司与自来水公司签订《PE100给水管材及管件2018-2019年度采购合同》,约定:“自来水公司向晟扬公司购买PE100给水管材及管件。.....五、质量要求和售后服务:1、乙方(即晟扬公司)提供的高密度聚乙烯PE100给水管材及管件必须是原品牌原装全新的合格以上的产品,严禁使用再生材料;管材管件公称压力按招标文件规定;公称外经25-50的1.6mpa,公称外径63的1.25mpa,公称外径75-500的1.0mpa,产品保修按照国家三包政策和保修规定执行。产品的技术参数和技术要求必须符合或超过招标文件的规定。六、抽检规定:甲方(即自来水公司)有权对乙方送达的每批次货物送质检部门进行抽检,检测费用由乙方负责。抽检到不合格的产品视同本批次产品全部不合格,甲方有权拒绝继续支付货款、没收履约保证金并随时与乙方解除合同,因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七、违约责任:乙方如有下列行为之一视为违约,其履约及质量保证金将被没收且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因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1)所提供的货物、配件与招标文件规定不一致,与投标文件的承诺不相符;(2)不能按时交货并造成甲方工期延误;(3)违反所承诺的生产厂家、货物报价和质量、招标文件规定的技术参数与性能、售后服务等行为:.....”。合同签订后,晟扬公司于2019年4月8日发货的一批DN315PE100给水管经国家排灌及节水设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结论报告[(2019)皖检ZJP字第01312号]鉴定质量为不合格,从而导致自来水公司二次施工安装造成损失228591元。自来水公司多次要求晟扬公司赔偿二次施工安装造成的损失及处理质量不合格的给水管(不合格批次的剩余管材99米、现场被埋地下无法处理的不合格给水管261米),晟扬公司拒不履行。
反诉被告晟扬公司辩称:一、自来水公司已经签收、并实际投入使用2019年4月8日发货的DN315PE100给水管360米,应视为其对该管材验收合格,该管材并不存在质量问题,不排除自来水公司已经全部使用。即使确实剩余27.5%(99米)尚未使用,但是已经超过合理存放期限,且自来水公司未尽到合理存放义务,将剩余管材放置户外长达2年多才发函取回,管材极有可能已经变质,客观上已无法使用。故自来水公司要求晟扬公司将剩余的99米管材运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晟扬公司有权拒绝取回并要求支付相应货款。二、自来水公司要求晟扬公司赔偿其二次施工安装费用22859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自来水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二次施工行为,也不能证明管材的厚度偏差与二次施工具有因果关系。(二)即使确实存在二次施工,与诉争管材也没有直接关联性,自来水公司违反规定采用非开挖施工方式使用诉争管材,自身存在过错,该二次施工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三、自来水公司对本诉部分晟扬公司主张的2019年4月7日、2019年4月29日、2019年7月11日这三个批次的货物一共326451.28元没有争议,该货款应当支付。综上所述,自来水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
晟扬公司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
1、《PE100给水管材及管件2018-2019年度采购合同》及其附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双方就购买给水管材的货款、供货方式、支付时间、履约保证金、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
经质证,自来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晟扬公司于2019年4月8日提供的给水管质量不合格,自来水公司有权没收质量保证金并拒绝支付货款。
2、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一份,欲证明晟扬公司已依约支付了80000元的履约质量保证金。
经质证,自来水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3、产品发货单、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各一份,欲证明晟扬公司依约分期分批履行供货义务并出具相应的发票,自来水公司对每批次货物签收并验收合格,但尚欠货款421892.36元尚未支付的事实;案涉最后一批货物供货结束时间为2019年7月11日。
经质证,自来水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晟扬公司2019年4月8日提供的给水管质量不合格。
4、往来款询证函、EMS国内特快专递、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自来水公司尚欠晟扬公司款项合计501892.36元的事实。
经质证,自来水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询证函并非双方结算的凭证,该函明确载明仅为审计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
5、《投标文件》、《埋地聚乙烯给水管道工程技术规程》、《PE管材国家标准GB/T13663.2-2018》、PE管材福建地方标准《水平定向钻进管线铺设工程技术规程》各一份,欲证明管材的存放、检验及施工方式等事项已有相关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予以规定的事实。
经质证,自来水公司认为该些证据与本案均没有关联性。
自来水公司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反诉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经质证,晟扬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2、《PE100给水管材及管件2018-2019年度采购合同》、公开招标文件、投标人承诺书各一份,欲证明采购合同、招标文件、承诺书已对管材的产品质量、产品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而晟扬公司于2019年4月8日提交的管材质量不符合采购合同、招标文件、承诺书约定的事实。
经质证,晟扬公司对采购合同的三性均无异议,对招标文件和投标人承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补充如下:招标文件招标的诉争管材是普通管材,没有特殊的制作材料要求和特殊的管材厚度要求,且招标的管材并不适宜特殊敷设非开挖(即定向钻铺设)的施工方式。
3、莆湄水[2019]23号《关于协助做好2018-2019年度采购PE100给水管材及管件送检工作的函》、公司介绍信、送达签收单、回复函、(2019)皖检ZJP字第01312号检验报告及鉴定机构的相关鉴定资质材料、公司介绍信、送达签收单一组,欲证明晟扬公司于2019年4月8日发的DN315PE100给水管经国家排灌及节水设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结论报告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资质证书显示鉴定质量为不合格;该次检验,晟扬公司有参与现场取样等,且检验结论报告已经晟扬公司签收确认的事实。
经质证,晟扬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2019年4月8日批次管材已经交付自来水公司签收且其已经将管材投入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其次,双方没有管材质量检验的交易习惯,且双方自2015年起就有管材交易往来,不能确定检验样品就是2019年4月8日供货的批次管材;即使检验样品就是2019年4月8日批次管材,检验报告仅显示管材厚度偏差,平均外径以及其他项目均合格,不存在在材质、质量问题,厚度偏差并不会影响管材使用,无法证明会直接导致自来水公司二次施工;晟扬公司签收检验报告并不意味着对该报告内容认可。
4、福州大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意见及报告附件、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因晟扬公司提供的DN315PE100给水管质量不合格,造成自来水公司二次施工安装损失228591元的事实。
经质证,晟扬公司对报告附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些附件均没有相关单位盖章确认。对审核意见、发票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审核意见仅送审工程名称体现“管材不合格原因二次施工”,仅能证明工程审定造价,不能证明自来水公司存在二次施工,且不能证明晟扬公司的管材与该次施工具有因果关系;即使二次施工的管材是2019年4月8日批次,也不能证明是因管材质量问题导致二次施工;根据技术规程规定,管材在使用之前就应当检验,自来水公司在管材投入使用发生事故后才委托检验,其应当对其自身的过错承担责任;审核意见的附件体现了自来水公司对案涉管材采用非开挖的施工方式,而案涉管材并不适宜该施工方式,自来水公司施工方式存在重大过错;自来水公司仅提供发票没有相关的支付凭证不能证明其实际支付费用228591元,也不能证明其实际存在该损失。
5、莆湄水[2021]44号函、照片各一份,欲证明自来水公司多次要求晟扬公司赔偿二次施工造成的损失及处理质量不合格的给水管,但晟扬公司拒不履行的事实。
经质证,晟扬公司对函件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内容真实性有异议;照片无法确定就是2019年4月8日批次管材。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该函件恰可证明诉争管材已经实际投入使用,且已使用261米,占比72.5%,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剩余多少完好无损的管材,剩余管材极有可能已经全部使用或者全部毁损,晟扬公司有权拒绝取回的请求,自来水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该函件系自来水公司2021年7月9日出具,而管材检测时间是2019年,根据技术规程规定,管材从生产到使用的存放时间不宜超过18个月,自来水公司签收管材后时隔两年多才要求晟扬公司取回管材,且从照片显示,自来水公司并未按照投标文件约定将管材用防晒网严密遮盖,而是搁置在杂草丛生的户外,管材材质极大可能已经发生变化。自来水公司未尽到合理的保管义务,应当向晟扬公司支付该部分管材的费用;自来水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发生二次施工损失,更不能证明损失与晟扬公司的管材存在因果关系。
6、投标书、货物详细一览表、供货范围清单、技术规格偏离表一组,欲证明晟扬公司在投标时已经明确载明给水管的壁厚品牌型号规格等事实。
经质证,晟扬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投标书的清单只是作为参考,应当以最终达成的采购合同为准,采购合同并未对管材壁厚作出约定;根据供货范围清单,DN315PE100给水管并不适宜采用定向钻铺设的施工方式,即便案涉管材抽检部分的壁厚值存在偏差,也并不会直接导致整个工程施工出现问题,若出现问题,也是自来水公司施工方式不当造成。
7、检测报告及认证证书一组,欲证明晟扬公司在投标时有提供检测报告及认证证书,自来水公司在产品发生质量问题时才送去检测并无过错。
经质证,晟扬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其投标时提供检测报告检测的对象并非是案涉采购合同下的管材,况且检测报告检测均合格,部分检测报告对壁厚并不作判定;认证证书恰可证明晟扬公司提供的管材的质量、环境管理体系、产品等均符合相关规定标准,其在投标时提供了管材检测报告,并不能当然免除自来水公司的管材检测义务,自来水公司将诉争批次管材投入使用绝大部分甚至是全部后才委托检测存在怠于检测的过错,况且诉争批次的管材质量并不存在问题。
8、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莆湄水[2020]77《函》各一份,欲证明涉案给水管经鉴定质量不合格后,自来水公司多次与晟扬公司进行协商;2020年10月22日自来水公司发函明确告知没收履约保证金8万元及要求晟扬公司赔偿二次施工安装造成的损失228591元,并运回不合格管材的事实。
经质证,晟扬公司认为聊天记录没有提供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证明内容有异议;聊天记录恰可证明自来水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拒不支付货款,晟扬公司多次向自来水公司催款的事实;聊天内容并未体现诉争管材存在质量问题,无法证明自来水公司的主张。对函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真实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根据自来水公司的习惯,发函、签收均有相关人员、单位盖章确认,但77号函并没有相关的发函、签收手续,晟扬公司也从未收到该份函件,对于该函件的内容真实性不予确认;77号函落款日期为2020年10月22日,距2019供货时间已经间隔一年多,此时管材也可能已经全部使用或者损毁,自来水公司拒付货款没有依据。
9、《情况说明》及相关附件(施工单位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许可证、承包合同)一组,欲证明由于晟扬公司提供的涉案给水管质量不合格,自来水公司与施工单位为避免更大的损失,只能重新选择一个新路由进行二次施工;晟扬公司对重新选择路由进行二次施工是认可的事实。
经质证,晟扬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情况说明是自来水公司单方陈述,自来水公司从未提供过任何有效证据证实管材断裂事故是否真实发生、事故发生是否与晟扬公司的管材存在关联性、自来水公司是否因此产生损失以及损失金额是多少;自来水公司声称出现的管材断裂问题,基本上都是因施工方式问题或者是管道选型问题,情况说明亦自述其采用了定向水平钻进的施工方式,而该争议批次的管材并不适宜采用该种施工方式,自来水公司施工不当也极有可能造成管材断裂;晟扬公司从未对重新选择路由二次施工进行认可,双方也从未达成任何口头协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该情况说明除了需要单位盖章,还需要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员签字确认,否则不能作为证据采纳,该情况说明在没有其他合法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依法不应采信;福建省允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允辉公司)与自来水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时间是2018年1月2日,而晟扬公司与自来水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时间是2018年3月12日,该份《承包合同》与本案无关。
10、现场照片一份,欲证明案涉管材断裂系因管材质量不合格引起的事实。
经质证,晟扬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确定是否是晟扬公司提供的管材,且照片中管材已经严重变形,内部积满泥土,并不属于第一现场照片,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照片无法证明晟扬公司提供的管材存在质量问题,无法证明管材断裂事故真实发生,更无法证明晟扬公司的管材与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故该照片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
11、《望山街至检测检疫路口PE315项目水平定向钻穿越拉管施工》说明一份,欲证明施工单位的施工方式并无不当的事实。
经质证,晟扬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可说明施工单位采用了不恰当的施工方式,管材断裂与管材本身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无关;该证据是允辉公司的单方面说明,不能证明其就是实际施工单位,也不能证明该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是否遵守施工规范,不能排除自来水公司存在施工方式错误的情况;本案不排除允辉公司与自来水公司恶意串通,损害晟扬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况。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晟扬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自来水公司提供的第1、2、3、6、7组证据及第4组证据中的审核意见和发票、第5组证据中的44号函、第8组证据中的77号函,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该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自来水公司提供的第4组证据中的报告附件,系审核意见的组成部分,真实性可予以确认;第5、10组证据的照片未提供原始载体予以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单照片也无法证明自来水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定;第8组证据中的微信聊天记录系打印件,未提供原始载体予以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未有证据证明聊天对象的身份,该证据不予认定;第9、11组证据的情况说明及附件,均系案外人的单方陈述,系证人证言,该案外人亦未出庭作证,真实性与关联性无法确定,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2日,晟扬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自来水公司签订《PE100给水管材及管件2018-2019年度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晟扬公司为自来水公司提供高密度聚乙烯PE100给水管材及管件,产品的技术参数和技术要求必须符合或超过招标文件的规定;2、合同单价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最高限价下浮34%(即中标价)作为合同单价;供货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至2019年12月,根据甲方需求分期分批进货;乙方在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甲方交纳8万元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合同期内最后一批供货结束后自动转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2年质保期结束后无发生违约事件或质量、售后等问题,由乙方提出申请,甲方无利息退还;货款支付方式为按批次转账支付,乙方按供货批次提供正式完税发票,甲方应在每批货物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货款100%;甲方有权对乙方送达的每批次货物送质检部门进行抽检,检测费用由乙方负责,抽检到不合格产品视同本批次产品全部不合格,甲方有权拒绝继续支付货款、没收履约保证金并随时与乙方解除合同。
合同签订后,晟扬公司按约定向自来水公司支付了80000元履约保证金,并于2019年4月7日向自来水公司发货价值160472元的管材、2019年4月8日发货价值95441.08元的管材、2019年4月29日发货价值94255.2元的管材、2019年7月11日发货价值71724.08元的管材。上述货款共计421892.36元,2019年7月11日供货系晟扬公司提供的最后一批次货物。
2019年5月8日,自来水公司向晟扬公司发函,表明“近日拟对近期调拨采购的部分PE100给水管材及管件进行抽样并送资质部门检验,请贵司接函后派员于5月13日前与我司进行对接”。2019年5月13日,晟扬公司回复自来水公司,称接到自来水公司要求送检之函,并派技术部门人员郑昆景前往现场取样并协同自来水公司做好送检前相关事宜。后自来水公司委托国家排灌及节水设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晟扬公司2019年4月8日提供的PE100给水管进行鉴定,国家排灌及节水设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于2019年7月出具(2019)皖检ZJP字第01312号检验报告,载明“抽检样品按GB/T13663.2-2018标准检验不合格”。
自来水公司尚未支付晟扬公司货款,晟扬公司遂于2021年8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自来水公司支付货款并退还履约保证金以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自来水公司认为因晟扬公司2019年4月8日提供的PE100给水管质量不合格,导致其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管材断裂事故,造成其二次施工安装损失228591元。双方均确认该批次给水管尚剩余99米未使用并在自来水公司处。自来水公司于202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晟扬公司将2019年4月8日供货剩余的99米管材运离,并赔偿其二次施工安装的损失228591元。自来水公司并于2021年11月8日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申请对晟扬公司提供的2019年4月8日批次DN315PE100给水管质量与原路由废掉的事故发生原因,即管道断裂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启动鉴定程序后,2021年12月14日,鉴定机构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退件函,表明“该批次管材从2019年生产使用至今已经过去两年多,即使能拿到原同批次剩余的管材也发生老化无法判定管本身的质量是否合格,也就无法鉴定出管道断裂的实际原因是施工原因还是管质量的原因,我司给予退件处理”。
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晟扬公司与自来水公司签订的《PE100给水管材及管件2018-2019年度采购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诚信履行合同。晟扬公司于2019年4月8日提供的DN315PE100给水管,经国家排灌及节水设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检验产品质量不合格。该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自来水公司亦有发函要求晟扬公司派人共同取样,晟扬公司予以回复并派员参加现场取样和协同自来水公司做好送检前相关事宜。现晟扬公司在未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辩称其未参与现场取样,不予采纳。国家排灌及节水设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依法予以认定。根据采购合同关于“甲方有权对乙方送达的每批次货物送质检部门进行抽检,抽检到不合格产品视同本批次产品全部不合格,甲方有权拒绝继续支付货款、没收履约保证金并随时与乙方解除合同”的约定,晟扬公司提供的2019年4月8日批次的给水管应视为该批次全部不合格,该批次给水管的货款自来水公司可不予支付,且晟扬公司应将剩余的99米不合格管材运离自来水公司。晟扬公司于2019年4月7日、2019年4月29日、2019年7月11日供货的三个批次货物,双方均无争议,自来水公司签收货物应视为货物验收合格,该三个批次货物的货款共计326451.28元,自来水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每批货物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全部支付,逾期未支付的应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未对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标准作出约定,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晟扬公司诉求逾期付款损失分别以160472元、94255.2元、71724.0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分别自2019年4月20日、2019年5月14日、2019年7月26日起计算,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改革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形成机制》文件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取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标准,故晟扬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履约质量保证金,因双方在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质量保证金在2年质保期结束后无发生违约事件或质量、售后等问题,由乙方提出申请,甲方无利息退还”、“甲方有权对乙方送达的每批次货物送质检部门进行抽检,抽检到不合格产品视同本批次产品全部不合格,甲方有权拒绝继续支付货款、没收履约保证金并随时与乙方解除合同”。因晟扬公司提供了不合格产品,自来水公司有权没收履约质量保证金,现晟扬公司诉请自来水公司返还履约质量保证金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自来水公司的二次施工安装损失。自来水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管道断裂事故客观发生,即使管道断裂事故确实存在,自来水公司也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管道断裂发生的原因与管材质量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自来水公司认为因晟扬公司提供的管材质量问题导致其二次施工,造成其损失,并诉请晟扬公司赔偿该损失,缺乏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和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莆田市湄洲湾自来水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扬管道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26451.28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160472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自2019年8月20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以货款94255.2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自2019年8月20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以货款71724.08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自2019年8月20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
二、***扬管道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其于2019年4月8日发货的剩余99米DN315PE100给水管运离莆田市湄洲湾自来水有限公司;
三、驳回***扬管道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莆田市湄洲湾自来水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本诉受理费9457元,由***扬管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30元,莆田市湄洲湾自来水有限公司负担6927元;反诉受理费2364.4元,由莆田市湄洲湾自来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美霞
人民陪审员  曾雪英
人民陪审员  吴一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梁志英
书 记 员  林 晶
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