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181民申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镇××村××组。
俩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洁,湖南纬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福建晟扬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元洪投资区(城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662805828R。
法定代表人:何承枫,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灯,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福建晟扬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扬管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闽0181民初5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由申请元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应由***承担责任。晟扬管道公司与吴川市江泉自来水专业工程队(以下简称“江泉工程队”)分别于2012年4月6日和2013年7月4日签订两份《购销合同》,两份合同的供货时间均是一年,分别在2013年4月和2014年7月到期,合同履行期间江泉工程队均已经将货款支付给了晟扬管道公司。江泉工程队于2015年6月注销,案涉货款39514.63元系合同到期且江泉工程队注销后,***个人与晟扬管道公司间的货款关系,与江泉工程队及***无关。现有该货款签字确认的案外人柏文玉可以出庭作证来证明该款项由***承担的事实。2、***与***虽系父子,但两人并未住在一起。***的户籍在海口市龙华区××路××号××队××栋××单元××号房,目前住在长沙打工,而***的户籍在湖南省祁阳县××镇××村××组,因原审将传票等文件邮寄给***并未给***邮寄,***忘记将开庭的时间告知***,导致***没有参加庭审,从而造成本案并未查清该货款到底由谁承担,在程序上剥夺了***的辩论权。综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申请再审。补充说明:***、***并不是为逃避执行,申请再审的目的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真相,案涉执行款项也都汇到法院执行账户了。
晟扬管道公司提交意见称,1、原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理应支付货款。首先,晟扬管道公司与江泉工程队于2012年和2013年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均表明,晟扬管道公司与江泉工程队建立买卖关系,合同还约定江泉工程队的法定代表人或签订合同委托代理人个人需承担连带经济责任,***系江泉工程队的投资人,对江泉工程队所欠付的货款理应承担连带责任。即使在江泉工程队注销后,***仍以工程队的名义与晟扬管道公司建立买卖关系,晟扬管道公司按照此前的交易习惯与***指定的有效签收人柏文玉联系并进行对账,且在双方交易过程中,***从始至终并未告知江泉工程队已注销,在与柏文玉对账后要求支付货款时,***也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其次,晟扬管道公司与江泉工程队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并未约定供货时间为一年,更不存在合同到期的情况,购销合同仅针对不同规格型号的产品的单价进行约定,交易过程中,双方也是按照实际供货的数量进行结算,后柏文玉向晟扬管道公司出具《客户往来业务对账单》,也确认截止2019年1月5日尚欠的货款为39,514.53元,该笔欠款为晟扬管道公司与江泉工程队自合作多年以来累积欠付的货款,并非是***所述的仅为江泉工程队注销后的货款。最后,案外人柏文玉对晟扬管道公司与江泉工程队、***和***的买卖关系非常清楚,晟扬管道公司也曾电话柏文玉,其告知江泉工程队为***和***共同经营,***作为投资人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原审程序并无不当。首先,***、***系父子又同为被告,即便两人不住在一起,在***已收到原审传票等相关文件又事关两人切身利益的情况下,***不可能不告知***。其称自己打工忘记将开庭时间告知***完全是想拖延付款时间的片面之辞而已。其次,***、***在原审时故意不出庭,造成缺席判决,现为拖延付款时间,恶意提起再审,完全无视法律规定,造成司法资源浪费,这种恶意诉讼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综上,***、***的再审请求与事实不符、更于法无据,恳请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吴川市江泉自来水专业工程队(以下简称“江泉工程队”)作为需方与作为供方的晟扬管道公司分别于2012年4月6日、2013年7月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晟扬管道公司向江泉工程队履行供货义务后,江泉工程队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2015年6月,江泉工程队登记注销,晟扬管道公司对此不知情,仍然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向江泉工程队供货,并由原合同中江泉工程队指定的收货人确认对账单,晟扬管道公司有理由相信其与江泉工程队的买卖合同还在履行中。因此,在江泉工程队登记注销后,***作为投资人负有以其个人财产对江泉工程队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法定义务,原审判决由江泉工程队的投资人***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并无不当。***认为案涉货款39,514.63元系合同到期且江泉工程队注销后,***与晟扬管道公司间形成的货款关系,与江泉工程队、***无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因***与***系父子关系,且***又在江泉工程队工作,原审通过本院集约送达中心根据***于2021年6月28日提供的收件地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丰升德润小区南区4栋1002单元,于2021年6月29日以EMS邮寄方式向***、***邮寄诉状、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EMS回执联上载有***于2021年7月8日收到邮件,并备注***的公民身份号码,该送达方式并无不当。***因自身原审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也未到庭应诉,但在原审案件中***未承担责任,原审判决结果也未影响***的实体权利。***、***现主张原审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案件生效后,***已按照原审判决所确定的内容履行完相应的支付货款义务,晟扬管道公司与***在原审案件中的债权债务业已了结,若***认为原审案件中的债务应由其承担,可直接向***履行。综上,***、***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松华
审 判 员 林金锋
审 判 员 谢华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少融
书 记 员 王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