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晟扬管道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扬管道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81民初5166号
原告:***扬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元洪投资区(城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662805828R。
法定代表人:何承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灯,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被告:申松柏,男,196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
原告***扬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扬管道公司)与被告***、申松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扬管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松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晟扬管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申松柏向晟扬管道公司支付货款共计39514.63元;2.判令***、申松柏支付晟扬管道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判令***、申松柏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吴川市江泉自来水专业工程队(以下简称江泉工程队)于2009年3月20日成立,***是该工程队的投资人。工程队与晟扬管道公司分别于2012年4月6日、2013年7月4日签订两份《购销合同》,约定由晟扬管道公司向工程队供应PE100给水管系列产品,具体数量以***通知为准,工程队先行支付预付款并在货到现场验收无误后付清货款,逾期付款的,应按日0.5%支付违约金,如工程队违约,则工程队的法定代表人或签订合同的代理人个人需承担连带经济责任。合同签订后,晟扬管道公司依约供货,但江泉工程队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39514.63元。2018年12月,合同约定的指定收货有效签收人柏文玉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尚欠货款39514.63元。根据合同约定***、申松柏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经济责任。此外,吴川市江泉自来水专业工程队于2015年6月注销,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规定,***作为投资人也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申松柏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质证。
因***、申松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程序和实体的抗辩,本院仅对晟扬管道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晟扬管道公司(合同甲方)与江泉工程队(合同乙方)签订编号SYGDWC20120406《购销合同》,该份合同由申松柏签字并加盖江泉工程队公章,合同约定晟扬管道公司按乙方工程进度供应PE100给水管系列产品,乙方指定收货有效签收人为申松柏、柏文玉,乙方先行支付2万元预付款,每车次货到现场经乙方验收无误后,乙方应立即付清该车次总货款的97%,余款3%作为质保金,经乙方工程验收合格后退还甲方,结清期限从甲方供货之日起计不得超过200天,乙方需付清,如乙方违约应按日0.5%支付违约金,乙方法定代表人或签订合同的代理人个人需承担连带经济责任。
2013年7月4日,晟扬管道公司与江泉工程队又签订编号SYGDWC20130704《购销合同》,该份合同由***签字并加盖江泉工程队公章,乙方指定收货有效签收人为***、柏文玉,乙方先行支付3万元预付款,每车次货到现场经乙方验收无误后,乙方应立即付清该车次货款,如乙方违约应按日0.5%支付违约金,乙方法定代表人或签订合同的代理人个人需承担连带经济责任。
之后,双方未再签订合同,晟扬管道公司根据江泉工程队需要供货。江泉工程队于2015年6月注销,在注销之后***仍然以江泉工程队的名义向晟扬管道公司购货,晟扬管道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9年1月5日,柏文玉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尚欠货款39514.63元。
另查明,江泉工程队属于个人独资企业,***为该工程队投资人。
以上事实有晟扬管道公司提交的江泉工程队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表、***、申松柏身份证复印件、《购销合同》、客户往来业务对账单、送货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江泉工程队与晟扬管道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3年7月4日之后双方未再订立新的合同,晟扬管道公司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供货,并由原合同指定的收货人确认对账单,虽然江泉工程队自2015年6月注销登记,失去民事主体资格,但晟扬管道公司可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江泉工程队的法定代表人或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现晟扬管道公司要求***支付货款39514.6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违约金应自2019年1月5日起算,其中2019年1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虽然申松柏曾于2012年代表江泉工程队与晟扬管道公司签订过《购销合同》,但江泉工程队于2013年又与晟扬管道公司重新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因此应以双方在后形成的《购销合同》约定为准,故晟扬管道公司要求申松柏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松柏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扬管道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514.6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其中2019年1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
二、驳回***扬管道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元,减半收取469元,由***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翁荣钦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林 颖
书 记 员 林小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