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艾比森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某某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京73行初5772号
原告:深圳市***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雪岗路2018号天安云谷产业园一期3栋A座18、19、20层。
法定代表人:丁彦辉,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振东,深圳市***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袁宇,深圳市***光电股份有关公司员工。(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波,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辉,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382925号关于第49497982号“*** ABSEN”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2年4月2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2年5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整体设计与引证商标一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原告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诉争商标经原告多年持续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具备独立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其注册申请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三、原告放弃了诉争商标部分服务,只保留了“实际培训(示范)、安排和组织会议、视频显示屏出租、视频设备出租、高射投影仪出租、体育场设施出租”,消除了与引证商标一相混淆的可能性。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49497982。
3.申请日期:2020年9月4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服务(第41类,类似群4101-4105):实际培训(示范);安排和组织会议;体育场设施出租等。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上海艾弗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注册号:27002562。
3.申请日期:2017年10月20日。
4.专用权有效期至:2028年10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类似群4101-4106):学校(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书籍出版;体育设备出租(车辆除外)等。
三、其他事实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信息、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驳回通知书、复审阶段相关文件、原告工商信息网页查询、原告注册的商标注册证、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工商信息网页查询、引证商标一官方查询网页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档案、行政阶段相关证据、当事人在诉讼阶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原告放弃了诉争商标部分服务,只保留了“实际培训(示范)、安排和组织会议、视频显示屏出租、视频设备出租、高射投影仪出租、体育场设施出租”,被告关于诉争商标在上述服务以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上的驳回复审决定已经生效。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诉争商标为“*** ABSEN”,其字母部分“ABSEN”与引证商标“AFSEN”仅一字母之差,字母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标志。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实际培训(示范)、安排和组织会议、视频显示屏出租、视频设备出租、高射投影仪出租、体育场设施出租”复审服务属4101、4102、4105群组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复审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且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诉决定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诉争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只有原告提交证据试图证明诉争商标知名度强,而引证商标一的持有人并未参与进来。因原告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深圳市***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华兵
二〇二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书 记 员 侯李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