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艾比森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某某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与南昌兴彰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赣0192民初743号 原告:深圳市***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道雪岗路2018号天安云谷产业园一期3栋18、19、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1127582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煜,北京市地平线(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地平线(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南昌兴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道××号××工业园××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MA397JJT9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深圳市***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为“艾比公司”)和被告南昌兴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为“兴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查。 原告艾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安装款人民币2,393,519.6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案外人旭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辉集团”)于2021年5月10日签订《2021-2023***集团LED显示屏供货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合同编号:CIMI-2021-SHXH-SKCG-001),约定原告作为旭辉集团及其控股或参股的各房地产公司、项目公司或代建项目所需LED显示屏战略合作供应商之一。原告根据旭辉集团指示,于2021年6月与被告签订《****中心L04地块商业室外LED屏供货合同》(合同编号:PCMS-HT2106127753,以下称“合同一”),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中心L04地块商业室外LED屏并提供安装服务,合同一总价人民币5,157,579.90元(含13%增值税),根据合同一第13条的约定,签订合同后预付10%,即应付第1期人民币515,757.99元;货到项目现场验货并申请付款后35天内支付60%,即应付第2期人民币3,094,547.94元;LED屏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安装款15%,即应付第3期人民币773,636.99元;双方共同确认结算书后支付剩余15%,即应付第4期人民币773,636.99元;原告交付LED屏并完成安装后于2021年12月24日验收合格。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合同一项下第1和第2期款项人民币合计3,610,305.93元,尚拖欠第3和第4期款项人民币1,547,273.98元。原告根据旭辉集团指示,于2021年10月18日与被告签订《****中心L04地块商业室内LED屏供货合同》(合同编号为:PCMS-HT2106127753,以下称“合同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中心L04地块商业室内LED屏并提供安装服务,合同二总价人民币940,273元。根据合同二第13条约定,签订合同后预付10%,即应付第1期款项人民币94,027.3元;货到项目现场验货后35天内支付60%,即应付第2期款项人民币564,163.8元;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安装款15%,即应付第3期款项人民币141,040.95元;双方共同确认结算书后支付剩余15%,即应付第4期款项人民币141,040.95元。原告交付LED屏并完成安装后于2022年11月24日验收合格。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合同一项下第1期款项人民币94,027.3元,尚拖欠剩余款项人民币846,245.7元,故被告拖欠原告合同款项共计人民币2,393,519.68元。综上,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兴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应按照一般管辖的法律规定,移送至被告实际办公场所和经营地审理为宜。买卖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人工商注册地虽然在南昌市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道××号××工业园××号楼××,但该地址并非申请人的实际经营地和办公地。申请人的实际办公场所和经营地早在2020年即搬迁至南昌市红谷滩区丰和中大道1266号南昌××大厦××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如果法人工商注册地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实际经营地不在同一法院辖区的,应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实际经营地确定管辖。因申请人实际经营地和注册地不一致,应以其实际经营地法院确定管辖。故贵院应将本案移送至申请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实际经营地法院即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审理为宜。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艾比公司(乙方)与被告兴彰公司(甲方)分别于2021年6月、2021年10月18日签订了《****中心L04地块商业室外LED屏供货合同》《****中心L04地块商业室内LED屏供货合同》,合同均约定凡因本合同所引起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纷争,均提交甲方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被告兴彰公司实际办公场所和经营地为南昌市红谷滩区丰和中大道1266号南昌××大厦××室,综上,本案被告工商注册登记地虽为江西省南昌市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道××号××工业园××号楼××,但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实际办公场所何经营地已搬至南昌市红谷滩区××道××号××大厦××室,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南昌兴彰置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谌 婷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