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波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新疆波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湖南一特电子医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17)湘01民辖终1235号
上诉人新疆波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一特电子医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4民初64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收到的民事起诉状中所写,“此致,乌鲁木齐新市区人民法院”,证明被上诉人选择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因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湖南省××岳麓区,故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上诉人虽然在民事起诉状最后写的“此致,乌鲁木齐新市区人民法院”,但被上诉人最后选择的是向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訸 审判员 肖志红 审判员 向 丹
书记员 袁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