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602民初1942号
原告:贵阳甬鑫塑管制造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号:72216236-X。
法定代表人:谢增桥,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燕子岩路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琼、胡兰芳,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齐心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号:785459881。
法定代表人:陈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新华北路28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易才,贵州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艺,男,1968年7月3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印江县人,该公司副经理,住铜仁市碧江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无职业,住遵义市汇川区。
被告:王鑫坤,男,1972年12月31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无业,住贵定县。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号:761388505。
法定代表人:芈大伟,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1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伟林,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号:714353086。
法定代表人:何飞,该公司负责人。
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凉都大道11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欢、林蓓,贵州纵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四达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号:752800617。
法定代表人:张映红,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置信路8号嘉瑞苑。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兵,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四川省寿高县人,系该公司管理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迅峰通讯工程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号:736636888。
法定代表人:杨峰,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富水南路123号富都大厦2单元90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骥,贵州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贵阳甬鑫塑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鑫公司)与被告贵州齐心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心公司)、**、王鑫坤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碧民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被告齐心公司、被告王鑫坤不服该判决,向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基本事实不清,遗漏当事人,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在重审中依法追加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移动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以下简称六盘水移动分公司)、四川四达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达通公司)、贵州迅峰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峰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贵州移动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作出(2016)黔0602民初94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甬鑫公司的起诉。原告甬鑫公司不服该裁定,向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审理后作出(2016)黔06民终560号民事裁定,以本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甬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琼、被告齐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易才、被告王鑫坤、被告贵州移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伟林、被告六盘水移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蓓、被告四达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兵、被告迅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甬鑫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鑫坤赔偿原告3860026.4元,并从2013年8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齐心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判令被告贵州移动公司、六盘水移动分公司、四达公司、迅峰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鑫坤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6月8日,原告依法取得贵州移动公司2011年传输工程材料的公开招标,中标分配地区为安顺、毕节、六盘水。2011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贵州移动公司签订《传输材料(塑料管)采购框架合同》,原告成为贵州移动公司安顺、毕节、六盘水分公司建设、维护所有项目传输材料的供货方,合同约定:聚乙烯七孔梅花塑料管(以下简称七孔管)每米单价19元,聚乙烯四孔梅花塑料管(以下简称四孔管)每米单价20.5元。2011年,六盘水移动分公司将其位于盘县红果镇的通信建设工程发包给齐心公司施工建设。原告与齐心公司按照贵州移动公司的指定和安排,由原告向齐心公司提供前述通信工程所需的传输材料,即原告作为贵州移动公司的供货方,齐心公司作为贵州移动公司的收货方。从2011年7月1日开始,原告开始按照齐心公司的要求供货,齐心公司安排被告王鑫坤负责收货,至2012年6月8日止,原告共计向齐心公司供货103批次,共计七孔管322380米,四孔管88020米。其中,王鑫坤签收货量为七孔管201501米,四孔管59654米,陈勇签收货量为七孔管120879米,四孔管28366米。在原告与齐心公司及贵州移动公司核实、结算过程中,齐心公司称:实际使用原告的供货量为:七孔管176247.4米,四孔管35166米,该供货量与贵州移动公司确认的原告供货量一致,且该货款已由贵州移动公司结算给原告,齐心公司不知悉原告其余供货情况。后原告获悉:齐心公司将工程项目转包给**,**再转包给王鑫坤,王鑫坤是实际承包人,原告的其余供货为王鑫坤占有,即七孔管146132.6米、四孔管52854米。现王鑫坤已将其占有属原告所有的该部分货物全部使用于王鑫坤承包的其他项目中。原物已不存在,王鑫坤应按照当时市场价据实支付货款,即按照2011年9月4日原告与贵州移动公司签订的《传输材料(塑料管)采购框架合同》所约定的价格计算货款金额,即七孔管19.00元/米×146132.6米=2776519.40元;四孔管20.50元/米×52854米=1083507元,合计3860026.4元。综上所述,被告王鑫坤占有原告所有的货物,应依法返还原物,鉴于原物已不存在,应当据实支付货款。被告齐心公司作为本案项目工程合法承建人,即原告与贵州移动公司共同确认的货物签收人,且其已实际履行签收货物的行为,但齐心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再转包给王鑫坤,王鑫坤为实际项目承建人、货物签收人,被告齐心公司与**对王鑫坤的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甬鑫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本院(2014)碧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撤诉后再予起诉的事实;
3.《中标通知书》、《关于贵州移动2011年传输工程材料(C包)招标结果的通知》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1年6月8日,原告依法取得贵州移动公司2011年传输工程材料(C包)的公开招标,中标分配地区为安顺、毕节、六盘水及原告向被告交付本案讼争货物的事实;
4.《传输材料(塑料管)采购框架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2011年9月4日,原告与贵州移动公司签订《传输材料(塑料管)采购框架合同》,约定原告向贵州移动公司2011年传输材料采购项目供货,七孔管每米单价19元、四孔管每米单价20.50元等,原告将货物运至贵州移动公司指定的交货地点并交付给贵州移动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及原告向被告交付本案讼争货物的事实;
5.到货证明、甬鑫供货数量表、材料用途说明、甬鑫供货汇总表、甬鑫供货汇总,证明2012年12月17日,被告齐心公司代表陈勇签字认可:收到原告供货量为七孔管120879米、四孔管28366米;王鑫坤签字确认:收到原告供货量为七孔管201501米、四孔管59654米。自2011年7月1日起,原告按照齐心公司的要求供货,齐心公司安排王鑫坤、陈勇等负责收货,至2012年6月8日止,原告共计向齐心公司供货103批次,共计供应七孔管322380米、四孔管88020米;
6.产品发货单、甬鑫公司向六盘水发送货物明细表,证明自2010年起,六11管道一期工程、六11管道二期工程、六11TD扩容基站配套传输工程,原告向齐心公司供货,齐心公司安排王鑫坤、陈勇等负责收货,至2012年6月8日止,原告共计向齐心公司供货115次,共计供应七孔管322380米、四孔管88020米的事实;
7.结算文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从2010年11月30日起,齐心公司与六盘水移动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4份,约定:六盘水地区盘县盘江路管道等六10有线接入管道工程等、新建盘县部分管道约13公里等、六11管道一期工程、新建盘县人工湖等8段管道约15.745公里、六11管道二期工程等,按照包工不包料方式签订,根据工程量签证及审计定价进行结算,按照双方约定的供应材料设备一览表,六盘水移动分公司向齐心公司提供材料设备及其产品合格证明等。工程施工完毕,经六盘水移动分公司与齐心公司结算,六盘水移动分公司前述工程实际使用原告供货数量为七孔管176247.4米、四孔管35166米。原告其余供货数量即七孔管146132.6米,四孔管52854米,齐心公司对此承担返还原物的法律责任;
8.《通信工程施工劳务合同》、《通信建设工程光缆线路施工安全责任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甲方**将施工路段六盘水市红果县管道工程发包给乙方王鑫坤施工,即**与王鑫坤同为齐心公司项目施工负责人,即实际施工人被告**、王鑫坤承担本案返还原物的法律责任;
9.《通信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证明齐心公司将2012年六盘水工程项目发包给王鑫坤施工,项目多,工作量以实际施工的竣工图纸为准,以竣工图纸为最终结算标准。王鑫坤为齐心公司项目施工负责人,即实际施工人,被告王鑫坤承担本案返还原物的法律责任;
10.“承诺书”复印件1份、“申请”复印件4份,证明被告王鑫坤代表齐心公司在六盘水通信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向城管局等部门申请批准施工的事实,被告王鑫坤为齐心公司在六盘水地区通信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即实际施工人;
11.考勤表,证明王鑫坤施工队伍的考勤情况,被告王鑫坤为齐心公司六盘水工程项目施工负责人,即实际施工人;
12.庭审笔录[(2014)碧民初字第5号]、审判笔录[(2014)铜中民商终字第29号]中屠元俊、高贤华的证言,证明两位证人系王鑫坤雇请的工人,王鑫坤在在场时由其本人签收涉案货物,王鑫坤不在场时,由其雇请的人员签收,其雇请的人员有时以其本人签名,有时以王鑫坤的名字签收货物;
13.王鑫坤的陈述,证明王鑫坤签字收到的材料,齐心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陈勇是知道的,对管材的使用是按照陈勇的安排使用的,产品发货单是王鑫坤与陈勇核对过的,故齐心公司对原告的货物应承担返还责任。
被告齐心公司辩称,甬鑫公司要求齐心公司对王鑫坤返还财物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甬鑫公司的诉讼请求。所谓连带返还责任必须依据法律明文规定或当事人契约约定,连带责任行为人在主观上有共同过错,行为具有违法性,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连带责任的适用都作出了明确规定。在本案中,齐心公司与王鑫坤不具有共同的主观过错和共同的侵权行为,王鑫坤既使确实通过违法手段侵吞或占有了甬鑫公司的货物,齐心公司根本毫不知情,更谈不上是共同侵权行为,因此齐心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理由如下。第一、齐心公司与王鑫坤没有合法有效的委托法律关系,王鑫坤仅仅是为**提供劳务的工人,同时齐心公司从没有授权或指定王鑫坤为齐心公司的收货验收人,该案笫一次判决以后,甬鑫公司找齐心公司确认收货时追认王鑫坤部份收货签字情况虽是事实,但不能就此认定王鑫坤在法律意义上合法代表齐心公司,特别是不能推定由其他人妨冒王鑫坤签名也是代表齐心公司。第二,造成王鑫坤签收并导致材料损失的过错及责任不在答辩人,而在于甬鑫公司。甬鑫公司不按与贵州移动公司签订的《传输材料(塑料管)采购框架合同》所规定供货及验收程序规则约定履行合同,导致收货人及责任不明确。根据《框架合同》第五条5.1、第六条6.1、第七条7.1、7.2、7.3、7.8之约定,卖方必须在接到买方通知后按买方指定的发货地点并要求指定收货人签署货物合格报告,才视为交付。第三、齐心公司在履行与六盘水移动分公司的施工合同中没有过错。根据齐心公司与六盘水移动分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采取包工不包料施工结算方式,并且对设备、材料的供应在合同第五条中作了明确约定。第五条1.1,1.2,1.3规定由甲方组织验收并由乙方齐心公司接收并保管,还约定甲方不按规定通知乙方验收,乙方不负责材料、设备保管,损坏丢失由甲方负责。因而该案中甬鑫公司与六盘水移动分公司均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发货、收货及验收,甬鑫公司擅自交给王鑫坤及其他人签收的材料,既使确实出现丢失或被王鑫坤非法占有,齐心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齐心公司在履行合同中一无过错,二无违法行为,对于王鑫坤返还财物依法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甬鑫公司对齐心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齐心公司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齐心公司的主体适格;
2.《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3份,证明:(1)被告齐心公司与六盘水移动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承包的形式为包工不包料,材料由六盘水移动分公司提供;(2)王鑫坤所签小票上的工程名称与齐心公司承建的三个工程的名称不一致;(3)王鑫坤所签小票的工程是611TD工程以及城区管道工程,该两工程不是齐心公司承建的工程。
3.《采购框架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1)原告与贵州移动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结算材料款是由贵州移动公司支付;(2)合同明确约定供货必须按照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三、四款的规定履行供货程序,既使原告所称属实,也是原告造成的,齐心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4.发货单103份,证明甬鑫公司所发货物大部分不是王鑫坤亲笔签收,但与涉案工程有关,原告出具的115份发货单中有12份不是涉案工程所用材料。
被告**在本院(2015)碧民商初字第13号案件中辩称,**不是涉案货物的收货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的证据明显不足,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甬鑫公司提供的全部产品发货单没有**的签名,甬鑫公司与贵州移动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由贵州移动公司支付其材料款,贵州移动公司没有出示相关证据证明其已付给甬鑫公司,说明发给王鑫坤的材料没有进行结算。而(2014)碧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贵州移动公司在工程相互之间存在材料借用的情形,据王鑫坤称,其签收的部分材料用于迅峰公司和四达通公司的工程上,与被告齐心公司无关,与**更无任何关系,因此,甬鑫公司应和迅峰公司、四达通公司、贵州移动公司、六盘水移动分公司统一结算、统一支付款项。现甬鑫公司没有提供上述相关证据,即主张王鑫坤占有其货物要求返还的证据明显不足,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王鑫坤辩称:一、王鑫坤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王鑫坤不应承担责任。二、王鑫坤是为**做工的人,且签订有合同。三、王鑫坤开始不知道是齐心公司的工程,后来才发现**所做的工程系齐心公司的。四、齐心公司没有委托王鑫坤收货,但是甬鑫公司有王鑫坤的电话,电话通知王鑫坤签收货物,材料来了王鑫坤就签收了。五、齐心公司与贵州移动公司签订了多少工程的合同王鑫坤不知道,贵州移动公司在红果的全部工程都是**在做,没有具体的工作量,王鑫坤在做工时有齐心公司的监理人员对工程施工进行监理,移动公司也派人经常去现场监督,王鑫坤是干活的,没有人叫其停工,原告甬鑫公司的材料送来了王鑫坤就签收。六、工程结束验收以后齐心公司给了王鑫坤5份工程清单,从清单上得知王鑫坤所作的工程量已经超出了齐心公司要求我们做的工程量。七、迅峰公司在旁边做另外一个标段也是移动公司的工程,但是做不下去了,后来齐心公司又介绍王鑫坤去做迅峰公司的工程,关于迅峰公司的工程,王鑫坤向甬鑫公司提过,要求将其收货的名称改为迅峰公司,但是他们一直没有改。八、王鑫坤只是帮四达通公司维修,齐心公司与四达通公司有一个维修协议,因王鑫坤个人不能签订该协议,就用齐心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协议,维修的材料是齐心公司提供。九、不管是谁在做工程,总的工程都是贵州移动公司的工程,现在贵州移动公司已经在使用该工程了,贵州移动公司应该承担责任。十、关于原告主张的材料确实是王鑫坤用了。
被告王鑫坤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以下证据:
1.关于〈六09城域网管道工程〉整改修复的协议及恢复路段清单,证明王鑫坤为四达通公司维修相关路段是被告齐心公司安排的,所用材料是原告甬鑫公司的。
2.通信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会议责任书、证明、工作量表,证明:(1)王鑫坤是给**做工的人;(2)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确实有部分是伪证。
3.竣工技术文件、结算文件,证明王鑫坤给被告迅峰公司做有工程,原告甬鑫公司提供的材料有部分是用到迅峰公司的工程上的。
被告贵州移动公司辩称:一、贵州移动公司、六盘水移动分公司已分别与甬鑫公司和齐心公司就相关工程项目货款及工程款进行结算,贵州移动公司、六盘水移动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返还责任。首先,根据贵州移动公司与甬鑫公司所签订的《传输材料(塑料管)采购框架合同》、六盘水移动分公司与齐心公司所签订的《六11管道一期工程施工合同》,针对涉案项目,贵州移动公司、六盘水移动分公司已分别与甬鑫公司、齐心公司两家进行了结算,各方对前述所供货品情况已确认一致,并无出入。可知,贵州移动公司、六盘水移动分公司并未多收甬鑫公司货品。其次,本案甬鑫公司诉状及主要诉请,是要求王鑫坤支付货款,并由齐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未要求贵州移动公司、六盘水移动分公司承担任何责任。可知,甬鑫公司已明确贵州移动公司、六盘水移动分公司在本案中并非侵权,不应承担返还原物的责任。二、王鑫坤、齐心公司签收甬鑫公司多余货品行为非贵州移动公司、六盘水移动分公司行为,本案返还责任应由责任方承担。首先,根据六盘水移动分公司与齐心公司所签的《六11管道一期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已对项目具体实施内容、范围予以明确,且后期已进行结算。其次,齐心公司将工程项目转包给**、**转包给王鑫坤的行为,系三者之间的内部关系。因此,王鑫坤代表自己或代表齐心公司签收甬鑫公司多余货品的行为,应由相应责任方承担责任。三、本案应由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贵州移动公司与甬鑫公司签订的《传输材料(塑料管)采购框架合同》中第13.3条明确约定“如果在一方提出协商要求后十天内,双方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议,则各方同意按下列方式解决:将该争议提交至贵阳仲裁委员会。该会依据其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在贵阳进行仲裁。?”可见,双方对于纠纷的解决方式已明确提交贵阳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而本案系基于该合同约定供货产生的纠纷,所以本案应由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综上,贵州移动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贵州移动公司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证明贵州移动公司的身份情况;
2.贵州移动公司与甬鑫公司签订的《传输材料采购框架合同》、《六10有线接入网管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六11管道一期工程施工合同》、《六11二期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文件》,证明贵州移动公司与甬鑫公司存在供货合同关系,双方供货情况已经确认;六盘水移动分公司与齐心公司存在工程施工关系,该双方收货量已经确认;贵州移动公司、甬鑫公司、齐心公司所确认的货量一致,且已结算。
被告六盘水移动分公司辩称:一、本案涉及的工程是由齐心公司施工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六盘水移动分公司一直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关的款项,被告六盘水移动分公司与原告没有具体的合同关系。二、六盘水移动分公司不认识王鑫坤,不知道齐心公司与王鑫坤之间有转包关系。三、六盘水移动分公司不是原告所供应材料的实际占用人。四、本案的责任应该由具体的责任人承担,不应该由六盘水移动分公司来承担。
被告六盘水移动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四达通公司辩称:一、四达通公司与甬鑫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只有一份与陈勇之间的维修协议,但是该维修工程是王鑫坤在做。这份协议相当于是陈勇为王鑫坤担保签订的协议。二、协议签订后,红果搞开发,四达通公司所需要维修的工程王鑫坤根本就没有实际做工。三、王鑫坤所做工程的材料款及工程款四达通公司已经全部支付给王鑫坤了。
被告四达通公司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以下证据:
1.关于〈六09城域网管道工程〉整改修复的协议,证明双方约定整改后要有照片及监理公司、移动公司等相关单位签字才算完工;
2.收条,证明2013年贵州移动已将施工费、材料费一并给了王鑫坤。
被告迅峰公司辩称:一、本案与迅峰公司无关,因为本案所涉及的标的都是以齐心公司的名义领取,在交易过程中没有迅峰公司。二、本案之所以追加迅峰公司为被告,是因为王鑫坤说其从甬鑫公司领取的材料部分用于迅峰公司的工程,但是所有的收货单都没有体现迅峰公司收过相关的材料。迅峰公司从甬鑫领取的材料均是以迅峰公司自己的名义,所以王鑫坤说有些货用在迅峰公司是虚假的。三、本案标的物最后的实际拥有人是被告贵州移动公司,与我们施工方没有关系,应该由实际使用人承担责任。故迅峰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迅峰公司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以下证据:
1.产品发货单,证明迅峰公司所收货物都是以迅峰公司名义签收的;
2.决算文件、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证明迅峰公司对该项目的用料与提交的发货单在数量上相吻合。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甬鑫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1、2、3、4、5、7、8、9、10、11、12号证据,几被告对真实性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6号证据,综合全案及之前庭审中王鑫坤自认的事实,原告的供货均是发往齐心公司工地,王鑫坤在工地上时由其本人签收,其不在工地上是由其他人签收,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系王鑫坤的陈述,不作证据认证。
对被告齐心公司提交的1、2、3、4号证据的真实性,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王鑫坤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四达通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对2号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3号证据有被告迅峰公司的签章,真实性应予确认。
对被告贵州移动公司提交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四达通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提出异议,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应不予确认。2号证据被告齐心公司、王鑫坤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迅峰公司提交的1、2号证据,其他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原告甬鑫公司在贵州移动公司2011年传输工程材料(C包)公开招标项目中中标,原告中标分配地区为安顺、毕节、六盘水。2011年9月4日,原告与贵州移动公司签订《传输材料(塑料管)采购框架合同》,原告成为安顺、毕节、六盘水移动分公司通讯建设工程传输材料的供货方,合同约定七孔管每米单价19元、四孔管每米单价20.5元,支付货款分3次进行,第一次付款为到货险收合格后,实际到货总价的60%,第二次付款为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实际到货总价的30%,第三次付款为到货验收合格之日起18个月后,总价的10%,并由卖方出具请款通知、买方出具书面到货证明、验收合格证书等。买方指定的地点及收货人按买方书面或传真供货通知说明,买方变更交货地点或收货人的,应提前2天书面通知卖方等。2010年11月30日起,被告齐心公司与六盘水移动分公司先后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3份,约定:六盘水移动分公司将六10有线接入网管道工程(工程主要内容:盘县盘江路管道等)、六11管道一期工程(工程主要内容:新建盘县部分管道约13公里等)、六11管道二期工程(工程主要内容:新建盘县人工湖等8段管道约15.745公里)发包给齐心公司施工建设,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材料设备由六盘水移动分公司提供。尔后,齐心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劳务转包给了被告**、王鑫坤,被告**亦将其承包的工程劳务转包给王鑫坤,即被告王鑫坤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甬鑫公司于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12年6月8日止,先后向齐心公司发送货物共117次,其中:七孔管为322380米,四孔管为88020米。货物签收人系王鑫坤、陈勇等人,陈勇系齐心公司的项目经理。王鑫坤在施工过程中所用的七孔管、四孔管均系原告甬鑫公司发货。甬鑫公司与贵州移动公司签订的框架合同虽对双方如何收发货物的方式作了约定,但在实际履行中,却是由甬鑫公司向施工方即齐心公司工地发送货物,货物由工地的实际施工人王鑫坤或王鑫坤认可的人员予以签收。经齐心公司与六盘水移动分公司结算,齐心公司在六10有线接入网管道工程、六11管道一期工程、六11管道二期工程中确认使用原告的供货量为:七孔管176247.4米、四孔管35166米,该货款已由贵州移动公司支付给了原告甬鑫公司。至今,甬鑫公司尚有供货量为七孔管146132.6米、四孔管52854米,共计价款3860026.4元的款项未得到给付。
另查明,2012年3月9日,被告齐心公司与被告四达通公司签订关于〈六09城域网管道工程整改修复的协议〉,协议约定四达通公司将其承建的六09城域网管道工程交给齐心公司负责整改,分配比例为四达通公司25%、齐心公司75%等。合同签订后,该整改修复工作系被告王鑫坤实施。2015年2月11日,四达通公司支付王鑫坤工程款70000元。六10城域网管道工程系被告讯峰公司承建,实际施工人系被告王鑫坤,现未完成工程结算。
综上,涉案六09城域网管道工程整改修复工程、六10城域网管道工程、六10有线接入网管道工程、六11管道一期工程、六11管道二期工程均系通信工程,工程款支付单位均系被告贵州移动公司,实际施工人均系被告王鑫坤,施工过程中使用的七孔管、四孔管均系原告甬鑫公司提供。
被告王鑫坤在庭审中表示其在原告发送的产品发货单上的签名属实,对陈勇等人代为签收的表示认可,提出原告所送货物都分别用于其施工的工程上了,以齐心公司签收的货物有部分用于讯峰公司的工程上。在施工过程中超工作量约60米,为此,被告王鑫坤于2016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六盘水市盘县建设局、总工会等28个单位或小区地段安装管道的实际长度进行丈量,本院依法委托贵州省第一测绘院进行测量,后因被告王鑫坤未交纳测绘费用而终结。
再查明,涉案工程有先施工后签合同的情况,被告王鑫坤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齐心公司、被告六盘水移动分公司均派有相关人员到现场进行监督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及以上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要求返还货物的价款应如何计算;2.应由谁承担支付货款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齐心公司与被告六盘水移动分公司签订《通信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齐心公司取得涉案六10有线接入网管道工程、六11管道一期工程、六11管道二期工程建设施工的权利,尔后,齐心公司又将该工程劳务转包给了被告**、王鑫坤,而上述承包人、转包人之间完成工程所用的通信材料均系原告甬鑫公司供货。甬鑫公司基于与贵州移动公司签订的《传输材料(塑料管)采购框架合同》约定,先后向齐心公司所承建的通信工程工地发送货物,合同虽对双方如何收发货物的方式作了约定,但在实际履行中,却是由甬鑫公司向齐心公司施工工地发送货物,货物由工地的实际施工人王鑫坤等人予以签收后用于涉案工程。2010年12月14日至2012年6月8日期间,王鑫坤等人共计签收甬鑫公司向齐心公司工地发货117次,其中七孔管为322380米、四孔管为88020米。经齐心公司与六盘水移动分公司结算,齐心公司确认使用原告的提供七孔管176247.4米、四孔管35166米。现原告尚有七孔管146132.6米、四孔管52854米的材料款项未予得到给付。因被告齐心公司与被告六盘水移动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是包工不包料,即涉案六10有线接入网管道工程、六11管道一期工程、六11管道二期工程等,所用的材料系被告六盘水移动分公司提供,但从原告甬鑫公司与被告贵州移动公司签订的合同来看,原告所供货物的价款应由被告贵州移动公司支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供给齐心公司的货物,应由齐心公司支付价款;但因齐心公司与六盘水移动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齐心公司承包工程的方式是包工不包料,其施工中的料材由六盘水移动分公司提供,即涉案工程材料款应由六盘水移动分公司支付;又因原告甬鑫公司系基于其与被告贵州移动公司签订的合同提供的货物,且六盘水移动分公司系贵州移动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被告贵州移动公司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责任。被告讯峰公司所使用的材料尚未结算,应先予结算,可由被告贵州移动公司支付后在讯峰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甬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送货,以致王鑫坤在施工过程中使用材料时不同的工程有混用的情况,造成各方的结算不能顺利进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中华人民共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贵阳甬鑫塑管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860026.40元;
二、驳回原告贵阳甬鑫塑管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履行义务的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80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王鑫坤、贵州齐心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爱珍
审 判 员 许正发
人民陪审员 谢尚友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