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金海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兰州金海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民一初字第1182号
原告:甘肃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叶全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栋,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军,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金海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王玉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存文,甘肃同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法定代表人:李恒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利军,男,195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兰州市西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彪,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原告甘肃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业公司)与被告兰州金海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马公司)、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五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全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栋、陈进军,被告兰州金海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存文,被告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利军、师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000000元(具体损失以鉴定书结论为准);2、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更换所有窗户,对被告安装的与设计图纸不一致的窗户进行更换;2、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当时名为甘肃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就兰州市城关区小沟头综合楼施工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一份,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完成图纸全部内容。2008年11月经原告同意,被告甘肃五建将该工程中外窗采购与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金海马公司进行施工。在《外窗采购与安装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直接向被告金海马公司签订结算书并支付了工程款。该工程竣工后,原告在使用工程中发现被告金海马公司并未按照投标文件和施工图纸的要求进行施工,窗户发生变形、漏风等严重质量问题。期间原告数次要求被告金海马公司进行维修、更换,被告金海马公司未予解决。2013年4月被告金海马公司因原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将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就该工程质量问题提起反诉并申请司法鉴定,2015年10月20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兰民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认为对于质量维修及保证金问题,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故原告为维护权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
被告兰州金海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过程基本属实,经过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合同,竣工验收之后交付给原告施工工程。在质保期2年内,原告与被告金海马公司之间进行小部分维修,双方也通过函件联系并积极进行维修。现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多次委托鉴定无结果,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辩称,本案中甘肃五建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与甘肃五建签订过合同,但涉案工程是第一被告找原告签订的合同,甘肃五建第四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窗户安装的合同,涉案工程是原告与第一被告进行的,甘肃五建并未参加结算和验收工作,故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07年10月15日,原告盛业公司与甘肃省第五建设工程公司签订《甘肃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层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JS2007-001,工程地点为甘肃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小沟头高层综合楼(兰州市小沟头149号),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完成图纸全部内容,合同工期为2007年10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2007年11月2日,原告盛业公司与甘肃省第五建设工程公司签订又签订《甘肃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层综合楼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基坑、开挖、人防、消防、通风等24项。2008年11月,甘肃省第五建设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与被告金海马公司签订《”盛业·丰景苑”外窗采购与安装合同》,约定被告金海马公司提供外窗窗户并负责安装施工,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与土建同步交工,交货地点为兰州市小沟头149号”盛业·丰景苑”项目施工现场,合同总价为2358485.9元(最终合同价款以买卖双方确认的实际框外围尺寸乘以综合单价确定),付款条件为窗框安装完毕支付20%;玻璃安装完毕支付20%;窗扇安装完毕支付30%;验收合格并结算审核后支付除保证金外剩余款项,质保金为合同价款的5%,在正式交付审核结算日期二年后付清。该工程竣工后,原告盛业公司于2011年4月22日与被告金海马公司签订《兰州市小沟头149号”盛业·丰景苑”铝合金门窗结算书》,对门窗施工工程金额进行结算。之后,原告在使用工程中发现被告金海马公司并未按照投标文件和施工图纸的要求进行施工,窗户发生变形、漏风等严重质量问题,原告针对上诉问题与被告金海马沟通未果,故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2013年4月金海马公司以盛业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将盛业公司和甘肃五建诉至法院,经本院和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兰民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判决盛业公司和甘肃五建向金海马公司支付工程款。
经本院审查,甘肃省第五建设工程公司名称已变更为五建集团,甘肃省第五建设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原属甘肃省第五建设工程公司下属分公司,属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2008年12月2日被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关分局吊销营业执照。2010年9月14日甘肃省第五建设工程公司变更为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即本案被告。
另,原告盛业公司申请本院对涉案工程进行质量鉴定,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委托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对”盛业·丰景苑”综合楼客厅窗进行检测,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于2017年4月5日出具《”盛业·丰景苑”综合楼客厅窗检测报告》,检测内容和结果:”依据盛业大厦铝合金窗设计图纸E、F、G户型客厅窗均需增设加强中庭,我院工程技术人员对以上户型客厅窗进行现场检测,其中F、G户型客厅窗与设计图纸窗型不符,E户型共检测17户,客厅窗均未增设加强中庭。”检测结论:”根据以上检测内容和结果,”盛业·丰景苑”E户型中17户客厅窗均未增设加强中庭,不满足盛业大厦铝合金窗设计图纸的要求,F、G户型客厅窗均与该设计图纸中窗型不符。”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金海马公司应根据合同的约定,使用和安装与设计图纸相符的外窗,但事实情况下被告金海马公司承包的盛业·丰景苑”外窗施工工程中E户型中17户客厅窗均未增设加强中庭,不满足盛业大厦铝合金窗设计图纸的要求,F、G户型客厅窗均与该设计图纸中窗型不符。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州金海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盛业·丰景苑”E、F、G户型的客厅窗按照盛业大厦铝合金窗设计图纸的要求进行更换或维修。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兰州金海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劲松
人民陪审员  曹乃心
人民陪审员  董瑛芳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施璞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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